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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芳暐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89、1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芳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黃芳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另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紀○○;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於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蕭○○。嗣經警對黃芳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0年8月9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黃芳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紀○○、王○○、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9至170、第227至233頁、第117至123頁;他卷第8至10頁、第18至19頁、第26至27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被告與紀○○、王○○、蕭○○之通訊監察譯文、員警於110年8月9日拍攝被告與紀○○交易毒品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列印畫面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5頁、第47至59頁、第77至81頁、第129至130頁、第185至186頁、第205至207頁、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103至110頁、第121至123頁、第129頁、第13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經員警初步檢驗後,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等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9至75頁),是上開扣案之毒品應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之實際獲利,然被告已坦承有圖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且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對象僅為王○○、蕭○○2人,販賣對象有所重疊,足見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非多,因此造成毒品擴散之情節非廣,顯見被告仍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且被告本案所犯別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死刑、無期徒刑之刑度,猶嫌過重,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刑。

2.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經辯護人主張被告獲利與大盤商某取暴利之情節相比,實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本院審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該罪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且被告本案別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是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厲查緝之犯罪,竟仍甘願以身試法,造成毒品擴散,益見被告之販賣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巨大,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且被告本可於警、偵階段就其販賣毒品犯行自白坦承,以獲得自白減刑之寬典,詎其捨此不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猶否認犯行,以致自身錯失減刑之機會,更不能據此謂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後,於109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仍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不知警惕、悔改,又其犯罪當時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加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狀況及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10罪之犯罪時間之間隔,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10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經初步檢驗後,均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另未扣案之插用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持用上開手機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186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紀○○、王○○、蕭○○,且實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金額,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該等價金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縱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至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3月13日15時27分許 高雄市岡山區前鋒路旁之大樓 紀○○ 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芳暐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於左列所示時間,在左列地點,由黃芳暐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紀○○,紀○○則交付1,000元給黃芳暐。 黃芳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小米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6月1日14時49分許 高雄市橋頭區青埔捷運站附近之賽車場旁 紀○○ 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芳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於左列所示時間,在左列塑是地點,由黃芳暐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紀○○,紀○○則交付1,000元給黃芳暐。 黃芳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小米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6月24日10時38分許 同上 紀○○ 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芳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於左列所示時間,在左列所示地點,由黃芳暐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紀○○,紀○○則交付1,000元給黃芳暐。 黃芳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小米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8月9日11時15分許 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與燕南二街口之全聯燕巢中民店前 紀○○ 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芳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於左列所示時間,在左列所示地點,由黃芳暐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紀○○,紀○○則交付1,000元給黃芳暐。 黃芳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小米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6月5日5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新楠店旁 王○○ 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芳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於左列所示時間,在左列所示地點,由黃芳暐將海洛因1包交給王○○,王○○則交付1,000元給黃芳暐。 黃芳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小米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6月12日12時30分許 高雄市○○路00號樹德科技大學之公車亭旁 王○○ 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芳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於左列所示時間,在左列所示地點,由黃芳暐將海洛因1包交給王○○,王○○則交付1,000元給黃芳暐。 黃芳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小米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7月17日6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安招門市前 王○○ 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芳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於左列所示時間,在左列所示地點,由黃芳暐將海洛因1包交給王○○,王○○則交付1,000元給黃芳暐。 黃芳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小米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7月23日10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清水祖師廟旁 蕭○○ 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芳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於左列所示時間,在左列所示地點,由黃芳暐將海洛因1包交給蕭○○,蕭○○則交付1,000元給黃芳暐。 黃芳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小米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7月23日12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丹丹漢堡外 蕭○○ 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芳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於左列所示時間,在左列所示地點,由黃芳暐將海洛因1包交給蕭○○,蕭○○則交付1,000元給黃芳暐。 黃芳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小米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8月6日7時52分許 同上 蕭○○ 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芳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後,於左列所示時間,在左列所示地點,由黃芳暐將海洛因1包交給蕭○○,蕭○○則交付1,000元給黃芳暐。 黃芳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之小米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2只,毛重合計1.24公克) 2包 宣告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毛重0.32公克) 1包 宣告沒收銷燬 3 電子磅秤 2臺 不沒收 4 塑膠鏟管 1支 不沒收 5 小米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宣告沒收 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不沒收 7 毒品吸食器 2支 不沒收 8 水車吸食器 1組 不沒收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