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軍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廷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盜用公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任職於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聯合兵種第一營戰二連(下稱戰二連)擔任下士補給士(業於民國111年2月1日退伍),劉昀亞(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係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聯合兵種第一營(下稱第一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上尉空軍聯絡官。緣劉昀亞於109年10月28日19時16分許,接獲旅部後勤官以通訊軟體LINE於群組發佈:「後勤學校將於109年12月間釋出彈藥專長班訓練流路」之訊息後,即於同日19時21分許,轉發上開訊息至營上之LINE「主官群組」,請各單位調查報訓意願。丙○○獲悉上開訊息後有意參訓,惟因報訓需繳交營級主官保薦書,丙○○乃於同年11月23日9時30分許,自行下載列印空白之主官保薦書,並於同年月23或24日9時至10時許交予劉昀亞。丙○○、劉昀亞均明知需經第一營營長甲○○同意後,方可於主官保薦書蓋用營長職官章及營部印信,竟共同基於盜用印章、盜用公印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徵得營長甲○○之同意,即由劉昀亞進入營長辦公室,持置於營長辦公桌上之「五六四旅聯兵一營營長甲○○」職官章,盜蓋在上開空白主官保薦書後交予丙○○;丙○○復未經營長甲○○同意,且未告知保管營部印信之營部人事官范釋云,即持范釋云置於營級聯合辦公室辦公桌抽屜內之「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聯兵一營」營部印信,盜蓋在前開主官保薦書,而偽造營級主官保薦書之特種文書,以表彰營長甲○○保薦丙○○參訓之意,持以交至旅部供報訓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營長甲○○、營部、旅部對報訓送驗文件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有關公印文之罪,並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服役單位為「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聯合兵種第一營戰二連」,駐紮地點位於高雄市阿蓮區,故而,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依法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昀亞、范釋云、甲○○證述相符,復有偽造之營級主官保薦書影本、洽談紀要、調查結案報告及被告電子兵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8條既有偽造公印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
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同法第218條第2項盜用公印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昀亞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盜用印章、盜用公印之行為,乃本於同一意圖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盜用公印罪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迄至案發時服軍職具
有相當年資,對於服軍職應遵守之各項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被告為取得營長保薦參訓,而與劉昀亞共同為上揭行為,可見法紀觀念淡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兼衡以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營級主官保薦書上盜蓋之「五六四旅聯兵一營營長甲○○」職官章及「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聯兵一營」營部印信,該等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偽造之營級主官保薦書既已交至旅部行使,即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 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