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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軍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楷茗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06年7月12日入伍服役,已於110年8月26日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於110年5月至7月底服兵役期間,係海軍○○○艦隊○○軍艦(部隊名稱詳卷)油機上兵,而代號AV000-A110317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則為雷達下士。丙○○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軍艦停泊時間及地點,在軍艦寢室內,利用甲男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徒手隔著衣物撫摸甲男之生殖器各1次,以此方式對甲男實行猥褻行為共2次。嗣因甲男驚醒發覺,並要求丙○○向單位輔導長報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海軍人員個人資料附卷可佐(彌封卷第23頁),是被告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且所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因被告行為時並非戰時,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是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服役之部隊及軍艦、告訴人甲男(卷內代號AV000-A11031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真實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彌封卷第40至41頁,偵卷第25頁,軍侵訴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彌封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甲男海軍人員個人資料、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被告與甲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艦隊案件洽談紀要、艦隊案件調查洽談紀要、艦隊案件調查報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被告及甲男手寫事件經過報告書、海軍艦隊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官兵約談紀錄暨家屬聯繫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彌封卷第9至22頁,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

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因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因其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之。

㈡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5條所謂其他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而言;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徒手隔著衣物撫摸甲男生殖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次乘機猥褻犯行,時間顯有差距,並無

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且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當次對甲男為猥褻行為結束時,已滿足該次犯意,是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未能妥適管理其個人私慾,竟利用其

與甲男同一寢室之機會,趁甲男於夜間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甲男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顯見其漠視甲男之身體自主權,對甲男之身心造成創傷,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甲男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軍侵訴卷第17頁、第65至67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對甲男所為猥褻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久暫、所生損害及其與甲男之關係;又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軍侵訴卷第69頁),素行良好;暨其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遊艇之維修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3,000元,與祖母及父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軍侵訴卷第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衡酌其所犯罪名、手段及被害人相同、犯罪期間相隔約2月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軍侵訴卷第69頁),素行良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與甲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前揭和解書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諒經此偵審之教訓,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文 1 110年5月1日4時許 蘇澳軍港 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0年7月13日1時許 左營軍港 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