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醫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福祥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福祥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福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東冠健保藥局」(下稱東冠藥局)負責人兼藥師。緣黃素珍患有癲癇並長期在東冠藥局依處方箋領藥服用,朱福祥事先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將抗癲癇藥物即帝拔癲腸溶錠、癲能停膠囊調劑(下稱前揭抗癲癇藥物)完成等候黃素珍領取,嗣黃素珍於同年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持高雄市六龜區衛生所林鴻醫師開立之慢性處方箋前往東冠藥局領藥,朱福祥基於藥師職責本應留意在交付病患藥品時,應核對藥袋所載「病患姓名」、「藥物」、「劑量」、「服藥時間」及「服藥途徑」是否與病患出示處方箋記載相符(俗稱五對),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核對逕將事先於108年8月13日調劑完成之病患劉彭火處方用藥(降血糖、保肝等藥物)交予黃素珍,黃素珍因僅服用前揭藥物而未能按時服用原應服用之前揭抗癲癇藥物,致於同年9月15日前某時癲癇發作,經家屬同年9月15日送其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救,經診斷為重積性癲癇合併腦病變,致受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顧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黃新福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醫易卷第41、160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108年8月17日黃素珍至東冠藥局持處方箋領藥時,未仔細核對藥袋相關資訊致誤拿劉彭火藥袋予黃素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另辯護人替被告辯稱︰黃素珍沒有按時服用前揭抗癲癇藥物與其後受有經診斷重積性癲癇合併腦病變,兩者並無因果關係,黃素珍本身身體其他疾病,或是黃素珍108年9月15日急診時旗山醫院未即時進行腦波檢查從而發現係癲癇發作而儘速投藥,都可能是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勢原因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東冠藥局負責人兼藥師。緣黃素珍患有癲癇並長期在東冠藥局領藥服用,被告事先於108年8月13日將前揭抗癲癇藥物調劑完成等候黃素珍領取,嗣黃素珍於同年月17日持高雄市六龜區衛生所林鴻醫師開立慢性處方箋前往東冠藥局領藥,朱福祥疏未注意逕將事先於108年8月13日調劑完成之病患劉彭火處方用藥(降血糖、保肝等藥物)交予黃素珍,黃素珍因僅服用前揭藥物而未能按時服用原應服用之前揭抗癲癇藥物,後於同年9月15日前某時癲癇發作經家人於同年9月15日送旗山醫院急救,經診斷為重積性癲癇合併腦病變等情,業經代行告訴人黃新福及證人黃勳榮偵查中證述甚詳(他卷第37至43頁),並有扣案黃素珍及劉彭火藥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提供黃素珍病歷相關資料、高雄市六龜區衛生所提供黃素珍及劉彭火病歷及處方箋資料、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衛生福利部前揭鑑定書)在卷可證(他卷第9、11、13、53至58、181至249至309、339至345頁,偵一卷第19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拿錯藥袋予黃素珍時間為108年8月13日,然被告供稱上開時間為調劑日期而非實際給藥時間,慢性處方箋藥局會在病患預計領藥前預先調劑準備好藥袋,本案給藥時間應為同年月17日等語,核與所提處方調劑作業統資料(醫易卷第69頁)相符,其上明確記載黃素珍健保申報調劑日期為同年月17日,是檢察官上開記載尚有違誤,遂逕由本院加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黃素珍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查被害人黃素珍因被告誤拿並交付他人藥袋,以致未按時服用前揭抗癲癇藥物,108年9月15日意識昏迷經家人送往旗山醫院急診,初期研判為泌尿道感染引發敗血症,同年月18日經醫院進行腦波檢查診斷為「非抽搐性持續癲癇發作」(即重積性癲癇),遂持續給予抗癲癇藥物控制,雖病情有所改善,然於同年10月29日出院及110年5月3日前仍診斷出重積性癲癇合併腦病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顧等情,有旗山醫院109年7月24日旗醫醫字第1090001323號函附病歷(病歷卷)、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暨被害人上開就醫時病況,足認其身體已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程度無訛。
(三)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確有過失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包裝上記明「病患姓名」、「藥物」、「劑量」、「服藥時間」及「服藥途徑」等資訊,藥師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藥袋上完整記載上開資料,除方便藥師交付藥袋予病患時有足夠資訊核對並說明,亦讓病患隨時了解藥品相關資訊,避免發生給錯藥情事並維護病患用藥權益,規範目的不侷限於藥袋上資訊有無錯誤,亦包含藥師必須確認領藥病患是否與藥袋上記載相符,自屬當然。被告既依法執行藥師職務對此自應知之甚稔,又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發生誤將另一病患劉彭火藥袋拿給黃素珍之離譜情事,自屬重大過失無訛,前揭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同此認定。另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案被告雖錯拿他人藥袋予黃素珍,然黃素珍返家後亦未察覺同有過失,此部分由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過失與黃素珍受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
(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另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認為,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仍應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給錯藥袋與黃素珍受有上開傷勢無因果關
係,然審酌高雄市六龜區衛生所醫師即證人林鴻審理時證稱:黃素珍從102年至108年案發前都固定找伊看診,有心律不整、高血壓及癲癇等症狀,由伊開立治療上開症狀藥物,黃素珍均固定兩個月回診一次,這段時間癲癇發作數次,一次是病歷上有記載,另外幾次是黃素珍因工作中突然跌倒經同事送來衛生所,經伊研判是癲癇發作導致,黃素珍因癲癇發作兩次以上,伊建議她要一輩子吃藥控制;黃素珍的癲癇症狀屬於全般性發作類別下的失張力性,發作起來全身無力;本案中黃素珍28天沒有吃抗癲癇藥物,癲癇發作風險會上升,癲癇持續發作超過5分鐘或更久,或兩個發作期間沒有恢復,即可歸類為重積性癲癇,重積性癲癇持續發作一個小時以上就有可能造成腦病變等語(醫易卷第162至178頁)明確,核與六龜衛生所黃素珍病歷記載(他卷第297頁)相符,綜此堪認黃素珍案發前多年持續就診並按時吃藥控制癲癇病症得宜,從102年至108年案發前癲癇僅發作數次,因被告案發時給錯他人藥袋致黃素珍長達28天未能按時服用抗癲癇藥物,癲癇發作風險上升,終於108年9月15日前某時因失張力性癲癇發作,發生無意識及癱軟情形為家人於108年9月15日送醫,經診斷重積性癲癇合併腦病變,是被告給錯藥袋此一行為造成黃素珍癲癇發作風險上升,屬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黃素珍果因上開風險而癲癇發作,因發作持續一段時間進一步成為重積性癲癇,再因而造成腦病變,上開風險最終實現,不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或「客觀歸責理論」均可認定被告給錯藥袋與黃素珍受有上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衛生福利部前揭鑑定書亦同此認定。
⒊另黃素珍本身有心律不整及高血壓病症,及108年9月15日急
診送醫經診斷敗血症及泌尿道感染,此些病症固據證人林鴻證稱會增加黃素珍癲癇發作機率(醫易卷第167頁),然黃素珍多年就診吃藥控制癲癇病症得宜,已如前述,可知其心律不整及高血壓病症在按時吃抗癲癇藥物情況下,與癲癇發作關聯性極低;至急診當日黃素珍敗血症及泌尿道感染發生原因不明,何人應對此負責亦不明,即認上開症狀與被告給錯藥致黃素珍未能按時服用前揭抗癲癇藥同為癲癇發作風險上升原因,亦僅能認定兩者均與結果有因果關係,不會因有上開症狀即認被告所為與黃素珍受傷結果間無因果關係。末以,因黃素珍癲癇發作屬失張力性,故旗山醫院108年9月15日急診時未能第一時間發現,至同年月18日腦波檢查結果有癲癇樣放電波才確認後給予抗癲癇藥物治療,審酌旗山醫院於急診第四日即給予黃素珍抗癲癇藥物治療,過程無延滯或明顯疏失之處,且投藥治療後黃素珍於翌(19)日病情明顯改善,再隔(20)日即轉至普通病房,堪認旗山醫院未於急診當日即發現黃素珍癲癇發作並投藥,難認係造成黃素珍受有上開傷勢或傷勢加重之原因,亦即在被告給錯藥與黃素珍受有上開傷勢之因果關係認定上並無另有獨立危險介入,自難以旗山醫院未於急診當日發現黃素珍癲癇發作並投藥,率爾推論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可責性,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難謂可採。
(五)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
(二)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甚佳,但本件過失情節嚴重且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而影響日常生活甚鉅,案發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另考量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就給錯藥之客觀事實則自始承認,兼衡被告自述學經歷暨目前經濟來源、生活狀況(醫易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乃認其前揭所受刑罰宣告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黃素珍及劉彭火藥袋於本案僅為證物事證,非被告所有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