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財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1
3、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財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黃瑞銘(所涉違反醫師法、醫事放射師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保誠牙醫診所(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號,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現已歇業)之負責人兼主治醫師,洪淑君(所涉違反醫師法、醫事放射師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受僱在保誠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及櫃檯人員。詎吳財成明知其自身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且知悉病患未經有合格醫師執照之醫師執行假牙裝置,不得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申請補助費用,亦明知洪淑君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之資格證書,不得執行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業務,竟與黃瑞銘、洪淑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非法執行醫事放射師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淑君於保誠牙醫診所內,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蔡松源、許崑龍、孫發財、潘金土、楊元吉等病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攝影,再由吳財成為該等病患實施調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醫療行為後,推由黃瑞銘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證明書」、「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篩檢證明單」,不實登載其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病患免費裝置假牙之執行醫師,再指示洪淑君持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市衛生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高市衛生局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因而撥付補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保誠牙醫診所,足生損害於高市衛生局。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財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8、39、233、234頁;醫訴卷第39、40、93、101、111、112、151、167頁),核與證人黃瑞銘、洪淑君及證人即病患蔡松源、許崑龍、孫發財、潘金土、楊元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5、16、17、130、139至143頁;偵一卷第34至39、212頁、他字卷第334至336、380頁);並有三民區老人免費裝置假牙補助款申請清單及領據(機構:保誠牙醫診所)、如附表所示病患之高市衛生局老人假牙補助病患訪談紀錄、保誠牙醫診所之高市衛牙三字第0000000000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社團法人高雄市牙醫師公會會員109年8月3日各類登記證明書(種類:開業變更歇業)、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109年8月4日歇(停)業申請書、黃瑞銘之執業執照彩色正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揚士弘事務所公證書暨合作契約書、洪淑君之高雄市衛生局109年9月23日陳述意見紀錄、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9年6月24日偵辦「保誠牙醫診所」、「安泰齒模」、「泰安牙體技術所」涉嫌違反醫師法案暨刑法詐欺罪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109年7月21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13042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960183730號函、高市衛生局109年7月13日高市衛醫字第10936942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109年9月28日健保高醫字第1096130986號函、如附表所示病患之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篩檢證明單、高維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口腔篩檢照片單、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證明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裝置假牙後彩色照片、保誠牙醫109年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補助款申領清單及領據、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被告之中華齒協賜證字第806號會員證書、高市衛生局老人装置假牙計畫獎補助費付款憑單暨受款人清單、高雄市65歳以上老人裝置假牙合約機構補助款申請清冊暨申請補助費用切結書及委託書、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釋、行政院衞生署85年07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被告之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網頁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61至65、66至69、141至155頁;他字卷第5至165、187、188、191、195、197至203、255至321頁;偵一卷第47至107、111至139頁〈均正面〉、第155至177、180至183、186、189至193、195至198、201、202、235、237頁;偵字第4613號卷〈下撐偵二卷〉第7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務罪嫌、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取財罪。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業務」,即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自109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5日止,對如附表所示之病患執行裝置假牙醫療業務,且製作不實證明書申請裝置假牙補助給付之行為,顯具反覆實施性質,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再查,被告上開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非法執行醫事放
射業務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與黃瑞銘、洪淑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7年11月16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足參)。本院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涉詐欺等犯行之罪質及罪名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綜上所述,依被告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㈥爰審酌醫療行為涉及病患之身體健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
故我國醫師制度除應接受完整之醫學教育及訓練外,並應取得醫師考試合格,及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以避免病患接受過高風險之醫療行為,而受有生命或身體健康上之損害。然被告罔顧病患身體健康上之風險,明知其本身並無牙醫師之證照,竟由其為病患裝置假牙而擅自執行裝置假牙之牙醫醫療行為,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幸未造成病患身體健康上實際損害,且已實際為本案病患裝置假牙,犯罪所生損害稍獲填補,及被告本案所為對於醫療管理所生危害之程度及本案犯罪經查獲違法執行上開業務之對象僅有5人,以及被告本案犯罪期間非長等情狀;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目前獨居,且目前因頸部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經開刀後其身體右半部成麻痺狀態(見醫訴卷第16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並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資為佐(見醫訴卷第45、47頁);另參酌被告乃因對於我國法令未臻明瞭,致誤觸本案刑章,然而其所為並未實際造成任何病患健康上致生損害,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其目前身體狀況,應已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就被告本案所犯,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猶嫌過重,經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致生危害程度等因素,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4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因而獲得共計169萬元之補助款項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然其就該補助款與黃瑞銘係28分帳,被告因而分得其中8成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醫訴卷第40頁),核與黃瑞銘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一致(見偵一卷第212頁);是以,可見被告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應為12萬8千元(計算式:
16萬元×0.8=12萬8千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61條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
編號 病患姓名 裝置假牙日期 裝置項目 核銷金額(新臺幣) 1 蔡松源 109年4月23日 上下顎全口活動假牙 4萬元 2 許崑龍 109年4月23日 上、下顎部分活動假牙 3萬元 3 孫發財 109年4月27日 上下顎全口活動假牙 4萬元 4 潘金土 109年5月13日 下顎部分活動假牙 1萬5,000元 5 楊元吉 109年5月15日 上顎全口活動假牙併下顎部分活動假牙 3萬5,000元 合計16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但在醫療機構於醫事放射師指導下實習之醫事放射系、科、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6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