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於110年3、4月間,在其高雄市岡山區之住處,上網瀏覽國外論壇網站(網址:http://thegatalog,com/),下載改造槍枝文件之資料包,研究改造槍枝之細節後,先上網購買板機、彈簧、撞針、螺絲、擊錘、空氣手槍、彈殼、彈頭、火藥粉、3D列印線材PLA等材料,並在其當時就讀之學校(校名科系詳卷)所購置之3D列印機輸入參數,印製出槍身、握把、彈匣等零件,槍管則係使用前開購買之空氣手槍所取下之槍管,利用六角扳手作為拉桿,再使用廢棄之金屬材料鑽孔組裝成槍機,進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所涉製造子彈罪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92年5月生(詳重訴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涉犯本案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詳後述),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僅以代號稱之,不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開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基於保護優先之原則,少年法院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再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綜觀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但如被告犯罪時雖未滿18歲,然於檢察官受理時已滿20歲者,檢察官則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有關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始為適法。從而,檢察官受理未滿20歲之被告於未滿18歲時所犯之刑事案件,倘未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即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普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且此種情形與檢察官應向少年法院起訴而誤向普通法院起訴之管轄錯誤有所不同,普通法院尚無從逕行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

四、經查:㈠被告在本件製造槍枝之犯嫌,係於110年3月至同年4月間即製

造完成,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偵卷第30頁;重訴卷第53頁),核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相符,足見被告本件如公訴意旨所示製造槍枝之行徑,至遲於110年4月時,亦即其尚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時(被告為92年5月生,如前述),即已犯罪既遂。再佐以本件被告迄今均尚未滿20歲,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嫌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由高少家法院行使先議權,始為適法。

㈡至於被告本件係於110年6月29日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始扣得其本案製造之槍枝乙節,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0-14頁),固顯示被告製造本件槍枝完成後,尚持有該槍枝至其滿18歲後方為警查獲。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4項,固將「製造」與「持有」爆裂物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製造」,但「製造」之後持有,其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製造」之當然結果,在犯罪性質上,認「持有」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僅包括的論以一罪,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原判決以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完成本件扣案之爆裂物時(製造完成即開始持有),尚未滿18歲,而檢察官受理本案時,被告雖已滿18歲,惟尚未滿20歲,認檢察官不得逕行提起公訴,以保護少年,尚無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完成後持有該槍枝之行為,係為其製造槍枝之當然結果,已為製造行為吸收而不應另予論罪,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少年時製造槍枝完成後縱使持有至滿18歲後,檢察官亦不得對被告製造槍枝犯嫌逕行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㈢末查檢察官針對被告本案犯嫌,未曾移送高少家法院行使先

議權,此有高少家法院111年9月7日高少家宗刑少紀13字第1110013850號函在卷可佐(詳重訴卷第71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明確(詳重訴卷第53頁),則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