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1年8月2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17、15446號,111年度偵字第2287、23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821、3666、3842、6980、771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006、1751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力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力豪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前揭資料)透過友人周威志出租並寄送予「星城online」遊戲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八沛」成年男子(周威志本身亦出租帳戶給「三八沛」,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各編號所示之人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楠梓及小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及三重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及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77、103、17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警詢證述明
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警四卷第15至24頁),復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不諱(金簡上卷第76、191頁),堪信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上開資料者主觀上如認識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可預見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前揭資料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前揭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14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及審判自白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上開修正後規定非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至14)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末以,洗錢防制法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時,除修正
第16條外亦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常見者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罪者入罪化(即擴張處罰範圍),至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他罪幫助犯意者,自仍依據各該他罪幫助犯處理,是上開新法增訂條項與本案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不論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均截然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
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犯罪事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尚有未洽。準此,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評價不足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前揭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渠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施用及販賣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本案告訴(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程度,被告迄未與渠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服務業(金簡上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
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各告訴(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前
揭資料獲有出租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存簿、金融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妤、胡原碩移送併辦,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法 官 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不得上訴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時間以匯款或轉帳明細為主;若無,則參考銀行交易明細記載入帳時間) 筆錄及相關書物證(證據出處) 1 110年度偵字第14117號等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1 告訴人陳昀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柔」向告訴人陳昀佯稱:在鑫盛投資網站、鑫禾投資機構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昀陷於錯誤。 110年7月17日19時6分許轉帳3萬元 ⒈告訴人陳昀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至15、17至18頁) ⒉轉帳交易紀錄1張(警一卷第85頁) ⒊(甲方:陳昀、乙方:赫爾曼投資團隊、負責人:陳柏豪)保證獲利專案合約(警一卷第86至87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88至9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1至82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刑案紀錄表(警一卷第75、77、79、83、93至94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95頁) 2 110年度偵字第14117號等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9 告訴人張世宗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茹」向告訴人張世宗佯稱:在exnesstw.com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世宗陷於錯誤。 ⑴110年7月18日22時11分許轉帳5,000元 ⑵110年7月18日23時3分許轉帳5000元 ⒈告訴人張世宗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9至21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手機截圖(警一卷第107至1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7至98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99、103、10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01頁) 3 110年度偵字第14117號等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0 告訴人劉益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益岑佯稱:因工作急需資金須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劉益岑陷於錯誤。 110年7月18日22時49分許轉帳3萬元 ⒈告訴人劉益岑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3至25頁) ⒉臺灣企銀網路ATM交易通知(警一卷第137頁) ⒊(劉益岑、「清予」)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警一卷第119至136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陳報單(警一卷第115、11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39頁) 4 110年度偵字第14117號等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5 告訴人蔡昇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向告訴人蔡昇哲佯稱:在網站Millinium平台投資美金及虛擬貨幣可獲利,如有獲利須給付傭金云云,致告訴人蔡昇哲陷於錯誤。 110年7月17日22時3分許轉帳5萬3000元 ⒈告訴人蔡昇哲警詢證述(警二卷第4至7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38至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3-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3-1、35、3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3-3頁) 5 110年度偵字第14117號等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7 告訴人謝炎達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欣」向告訴人謝炎佯稱:在exness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炎達陷於錯誤。 110年7月19日10時37分許入帳12萬元 ⒈告訴人謝炎達警詢證述(警二卷第8至1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二卷第53頁) ⒊exness網站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0至8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5至46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4、48、49頁) 6 110年度偵字第14117號等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8 告訴人方偉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藤投顧-吳專員」向告訴人方偉安佯稱:在其指定之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偉安陷於錯誤。 110年7月19日10時46分許轉帳5萬元 ⒈告訴人方偉安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至4頁) ⒉APP轉帳紀錄(警三卷第7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至3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3至3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十一卷第351頁) 7 110年度偵字第14117號等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2 告訴人蔡岳庭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岳庭佯稱:可破解博弈平台恆星娛樂城,依指示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岳庭陷於錯誤。 ⑴110年7月17日20時48分許轉帳1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 ⑵110年7月17日20時50分許轉帳3萬元 ⑶110年7月17日20時52分許轉帳3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 ⑷110年7月17日20時53分許轉帳3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蔡岳庭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至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3張(警四卷第35至37頁) ⒊(戶名:蔡岳庭、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警四卷第39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3至71頁) ⒌恆星娛樂城頁面截圖(警四卷第4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7至9頁) ⒎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3、81頁) 8 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等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4 告訴人張芳梅(兩份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被害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4日17時43分許起,透過臉書社群平台暱稱「Yi LING」、LINE通訊軟體暱稱「MOLLY」、「Aaron」、「ANNY」、「姜專員」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Wei Ting」向告訴人張芳梅佯稱:可進行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芳梅陷於錯誤。 ⑴110年7月19日14時11分許入帳10萬元 ⑵110年7月19日14時12分許入帳10萬元 ⑶110年7月19日14時18分許轉帳3萬元 ⑷110年7月19日14時19分許轉帳2萬9000元 ⒈告訴人張芳梅警詢證述(併警一卷第11至2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截圖(併警一卷第69至72頁) ⒊(戶名:張芳梅、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51至53頁) ⒋(戶名:張芳梅、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55至61頁) ⒌(戶名:張芳梅、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63至65頁) ⒍交易平台交易紀錄(併警一卷第49至50頁) ⒎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併警一卷第79至13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7至28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29、135、137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31頁) 9 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等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蘇奕綸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5日起,透過heymandi交友軟體暱稱「TONG」、LINE通訊軟體暱稱「TONG」、「Doris」及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向告訴人蘇奕綸佯稱:可進行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奕綸陷於錯誤。 110年7月17日19時19分許轉帳1萬9000元 ⒈告訴人蘇奕綸警詢證述(併偵二卷第17至2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截圖(併偵二卷第140頁) ⒊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二卷第77至1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二卷第29至30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陳報單(併偵二卷第15、33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二卷第53頁) 10 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等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2 被害人謝慧娟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6日11時13分前之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輝(Joy)」向被害人謝慧娟佯稱:可進行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謝慧娟陷於錯誤。 110年7月19日11時19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分,應予更正) ⒈被害人謝慧娟警詢證述(併偵三卷第7至9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併偵三卷第8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三卷第13至1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三卷第1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三卷第73頁) 11 111年度偵字第7712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6 告訴人謝亞庭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omi交友軟體暱稱「威廉」、LINE通訊軟體暱稱「威廉WilliamH蔡景豪8/7」向告訴人謝亞庭佯稱:在DT789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亞庭陷於錯誤。 110年7月17日20時42分許入帳6萬元 ⒈告訴人謝亞庭警詢證述(併警三卷第113至116頁) ⒉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119至1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卷第13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129頁) 12 111年度偵字第6980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3 告訴人陳義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9日起,透過緣圈交友軟體暱稱「湯」、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義勇佯稱:可至JFBBI平台下注賺匯差云云,致告訴人陳義勇陷於錯誤。 ⑴110年7月17日21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0年7月17日21時36分許轉帳5萬元 ⒈告訴人陳義勇警詢證述(併警二卷第3至11頁) ⒉手機轉帳截圖(併警二卷第73至75頁) ⒊(戶名:陳義勇、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併警二卷第47頁) ⒋(戶名:陳義勇、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49至5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41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39、43、45、61頁) 13 111年度偵字第15006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李宜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李宜璋佯稱發現新葡京博弈網站有程式漏洞,在該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宜璋陷於錯誤。 110年7月18日20時46分許入帳5000元至陳力弘(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左揭詐騙集團再於同日21時34分連同另一筆來歷不明款項5000元共計1萬元入帳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⒈告訴人李宜璋警詢證述(併警四卷第12至15頁) ⒉證人陳力弘警詢證述(併警四卷第5至11頁) ⒊臺幣轉帳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16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併警四卷第19至28頁) ⒌(戶名:陳力弘、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29至35頁) 14 111年度偵字第17511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 被害人張悅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被害人張悅雯佯稱在恆星娛樂城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悅雯陷於錯誤。 ⑴110年7月17日15時48分許轉帳3萬元 ⑵110年7月18日16時29分許轉帳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 ⒈被害人張悅雯警詢證述(併警五卷第7至9頁) ⒉(戶名:張悅雯、帳號:00000000000000)龍井區農會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33頁) ⒊(戶名:張悅雯、帳號:00000000000000)龍井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29、35至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39至40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五卷第17、41、43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五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