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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政雯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110年度金簡字第6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政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政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09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葉金龍,佯稱係其好友老蕭,需款孔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云云,使葉金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葉金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金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彭政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份等在卷可參,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本案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政雯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且不爭執被害人葉金龍上開受騙匯款經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9月底在不詳地點遺失,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簡上卷第45頁至第46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葉金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復有告訴人葉金龍所提供109年9月29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紙(警卷第27頁)、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且有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

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金融卡後,輕易得知金融卡密碼,因而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防款項遭人領取;而被告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學歷為高苑工商畢業,在家裡協助開麵攤,上開帳戶自102年起即作為請領育兒津貼所用等語(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顯見被告已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亦有一定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又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59**11」且與其雅虎奇摩信箱密碼相同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簡上卷第45頁),顯見該組密碼非專用於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對其而言亦無記憶上之困難,顯無將金融卡密碼黏貼在提款卡上必要,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⒉再者,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被告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並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參以,告訴人葉金龍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上開帳戶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時,應已確認上開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自信可順利領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此等自信應係來自該帳戶原所有人即被告之提供使用,是被告上開帳戶等資料,應係在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前,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懷疑此人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使用權限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者。依被告上述之智識經驗,可認其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情自應有所瞭解。因此,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時,當可預見該成員所從事者應係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其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⒋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後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依被告上述智識經驗,對於其帳戶提供成為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可任意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使用其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顯亦容任詐騙集團以其等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均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㈠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本案犯罪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該集團進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此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適用法則有所不當,檢察官持此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

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仍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將之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以及有意賠償告訴人然為告訴人所拒而未達成和解(簡上卷第53頁)等犯後態度;併衡以告訴人本案之受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檢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協助家裡經營麵攤,月收入約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偵卷第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願賠付告訴人葉金龍全額款項請求

准予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告訴人業已表明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簡上卷第53頁),且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業已記取教訓,因認上開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而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