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156、14178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227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洋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洋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印鑑、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3月間某日,在○○市某處,將其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林洋民土銀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洋民上開土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林洋民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林洋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簡上卷第82頁、第15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簡上卷第155頁至第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金簡
上卷第154頁、第159頁),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復有附表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及臺灣土地銀行○○分行111年8月11日○○字第1110002333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查詢單及相關約定轉帳帳戶明細表(見金簡上卷第46-1頁至第46-3頁)附卷可佐,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軟體或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知悉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金簡上卷第81頁)。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為貪圖向其索要帳戶之人允諾給予之報酬(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金簡上卷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所述),執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土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3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 年度偵字第122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進行詐欺,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集團復派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而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卻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未及審酌被告已於上訴審審判程序自白犯罪,而就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顯有不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論幫助一般洗錢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⒉又被告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該署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情;暨審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帳戶)、被害人數(3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月薪約0○○,與○○○○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60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規定在刑法總則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乃「總則」減輕之規定,並無疑問;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就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藉此減刑優惠,鼓勵行為人自白犯罪,以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仍屬「總則」減輕之規定;是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仍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雖將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分,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申辦土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固獲有交通費、食宿利益
,此屬其因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而為犯罪所得,本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此等利益並非甚鉅,復難以估算其價值,本院認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梁詠鈞、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土銀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羅○○(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某時許,以暱稱「陳柏芯」、「吳芯媞」、「羅建漢」,向羅○○詐稱有M&G外匯投資網站,可以幫忙代操云云,致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⑴110年4月2日晚上9時12分許、5萬元 ⑵110年4月2日晚上9時13分許、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12頁至第413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13頁至第425頁)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110年5月12日○○字第1100001367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1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5頁) 2 劉○○(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下午3時1分許,以暱稱「吳森富」、「Archibald廖(專員)」,向劉○○詐稱有Top Financial投資網站,可以幫忙代操,需給付佣金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4月5日晚上9時2分許、1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8月15日金○○字第1110002605號函及檢附之劉○○合庫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簡上卷第50-1頁至第50-6頁)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8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038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至至第13頁、第1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3 楊○○(見併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以暱稱「黃苡萱」、「楊宗桓」、「添隆」,向楊○○詐稱有M&G投資網站,可以幫忙代操云云,致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⑴110年4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10萬元 ⑵110年4月5日下午2時1分許、5萬元 *轉帳交易擷圖(見併警卷第55頁) *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卷第61頁) *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併警卷第57頁) *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 *被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7頁、第11頁、第15頁) *被告土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併警卷第2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併警卷第81頁、第127頁、第14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