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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再暉

陳嘉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甘芸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425號、110年度偵字第153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977),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再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再暉、陳嘉興均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各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陳再暉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彌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陳嘉興於110年6月28日前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上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嘉興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榕蓁、陳莞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曾榕蓁、陳莞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玉山銀行111年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9489號函及所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嘉興上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陳再暉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郵局帳戶提款卡跟存摺都遺失,存摺內有放一張紙記載提款密碼,上開物品大約於110年7月某日上班時還在身上,但當天下班要提領時就發現不見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陳再暉申辦乙情,業據被告陳再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儲字第1100183555號函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吳冠葶、曾榕蓁,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陳再暉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節,業據告訴人吳冠葶、曾榕蓁分別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冠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榕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三)被告陳再暉雖辯稱上開帳戶係因不慎遺失方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等語,然查:

1、被告陳再暉於警詢中辯稱:我於110年7月下旬某日的1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台中烏日地區的7-11領錢,當時我把存簿、提款卡都放在我的口袋內,到了之後才發現我的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都不見了,我的存簿裡面有夾我的提款卡密碼,我之後沒有去掛失,也沒有去報案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於偵訊時亦稱:時間我忘記了,我當時跟警方說是在7月,我剛好要去統一超商領錢,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也隨同遺失,故我於110年10月19日聲請補發等語(見偵字第13425號卷第15-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的提款卡都是放在錢包裡面,當時錢包遺失了,裡面的證件也都不見了,在110年7月中旬,我要去領錢的時候,才發現提款卡等物品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以,被告陳再暉於偵、審之歷次陳述中,辯稱其「遺失」上開物品之時點,均係為7月中旬之某日,然而,被告陳再暉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人之財物之時點,係於110年6月18日至同月23日間,顯見其帳戶至遲應於110年6月18日前,即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是被告陳再暉前揭辯詞,顯與客觀事證未符,而有可疑。且被告陳再暉於警詢及偵訊中,對其所「遺失」之物品,陳述前後不一,且依其所述,其於110年7月中旬既已遺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件,竟遲至110年10月29日方申請補發身分證,且未曾向郵局辦理掛失、亦未報案,此情亦與一般遺失帳戶及身分證件者會立即辦理掛失以避免該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常情相違,且自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應僅為極短時間之偶然利用,且應盡速將其所匯入之不法款項提領,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存、止付,然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利用狀況以觀,可見被告陳再暉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提領款項之時間至少為5日以上,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該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方為上開長期間之利用,足證被告陳再暉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2、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陳再暉為本案犯行時已為19歲之人,且於偵查中自陳從事鐵皮屋頂工程業,應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偵字第13425號卷第16頁),足徵其對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顯應有所知悉。然被告陳再暉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上開帳戶之情事,甚而泛稱其帳戶遺失云云,而掩飾其交付上開帳戶物品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3、本件雖因被告陳再暉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本件郵局帳戶之匯款明細以觀,應可推知上開帳戶應係被告陳再暉在告訴人曾榕蓁匯入其第一筆款項前,即110年6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附此說明。

(三)綜前所述,被告陳再暉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陳嘉興、陳再暉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再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陳嘉興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均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2人均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等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陳再暉以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陳嘉興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陳再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其不法性應較親自實行犯罪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陳嘉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其不法性應較親自實行犯罪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7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犯洗錢犯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陳嘉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9頁),顯見被告陳嘉興於犯後已有所悔悟,並勉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陳再暉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陳再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任鐵皮屋頂工程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嘉興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任職作業員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2、2至3之告訴人分別之財產損害,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既已分別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2人均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2人分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告訴人吳冠葶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3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冠葶佯稱可加入包你發投資平台網站,投注玩遊戲云云,致吳冠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3日22時15分 1萬元 陳再暉之郵局帳戶 110年6月24日16時許 1萬4,000元 110年6月24日20時33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24日20時34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曾榕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9時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榕蓁佯稱可投資包你發娛樂城項目,如有賺錢伊收取四成獲利當傭金,如果賠錢伊會賠償本金云云,致曾榕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8日21時7分許 3萬元 陳再暉之郵局帳戶 110年6月19日18時1分許 4萬元 陳再暉之郵局帳戶 110年6月23日21時7分許 5萬元 陳再暉之郵局帳戶 110年6月23日21時7分許 5萬元 陳再暉之郵局帳戶 110年6月26日22時13分許 2萬元 陳再暉之郵局帳戶 110年6月28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陳嘉興之玉山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陳莞玥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向陳莞玥佯稱可加入包你發娛樂平台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陳莞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日18時23分許 1萬元 陳嘉興之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7月10日18時38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13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