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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金簡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佳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2號、第6589號、第8416號、第8889號、第9375號、第95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號、第3047號、第531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該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作為收取、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4樓住處樓下,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敏新」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再於翌日(3日)依指示前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臨櫃辦理印鑑遺失變更、開通網路銀行,並在其住處樓下,交付印鑑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林敏新」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或提領現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之宇○○等24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7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申辦、綁定約定帳戶及提款卡掛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偵一卷第69至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約25歲,並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偵一卷第59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15頁),足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宇○○等24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4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號、第3047號、第531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金訴卷第171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除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導致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金簡卷第29至32頁);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告訴人各別遭詐騙金額、所生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偵一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審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既已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此外,被告固欲借貸新臺幣10萬元而將金融帳戶交付予對方使用,惟據其供稱事後並未拿到錢等語(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16頁,警四卷第8頁,警五卷第54頁,併警二卷第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系爭帳戶資料,帳戶部分業經檢警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交易使用;而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均未據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已無價值,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1 宇○○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7日14時10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G、LINE與宇○○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及群組,依群組內投資平台老師之指示下注就會賺取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2日21時54分許 10萬元 ⑴宇○○110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31頁至335頁) ⑵宇○○之匯款明細單(警四卷第350頁) ⑶宇○○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警四卷第357頁至363頁) ⑷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頁至15頁) 2 子○○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7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G、LINE暱稱「霈婷」與子○○聯繫,佯稱:註冊Pimco網站投資可獲利,加入配程計畫後投資操作失敗,可匯款補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4日13時24分許 60萬元 ⑴子○○110年1月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43頁至446頁) ⑵子○○110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47頁至449頁) ⑶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77頁至478頁) ⑷子○○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警四卷第479頁至489頁) ⑸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頁至15頁) 109年12月17日17時11分許 10萬元 3 辰○○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底某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雨萱」與辰○○聯繫,佯稱:註冊路博邁新興市場APP可以接外匯單來增加收入,且有外匯單可以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4日17時42分許 20萬元 ⑴辰○○110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291頁至293頁) ⑵辰○○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警四卷第307頁至325頁) ⑶辰○○之匯款明細單3張(警四卷第321頁至323頁) ⑷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頁至15頁) 109年12月15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109年12月16日14時40分許 30萬元 4 壬○○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G、LINE暱稱「Lun巧倫」與壬○○及乙○○聯繫,佯稱:加入「IDG亞太電商平台」及依照破解網路博奕平台外掛老師之指示操作可獲利,底金越高獲利越高云云,致壬○○、乙○○均陷於錯誤而合資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5日14時48分許 30萬元 ⑴壬○○110年1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頁至5頁) ⑵壬○○110年2月1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03頁至513頁) ⑶壬○○110年2月18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15頁至517頁) ⑷乙○○110年2月5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9頁至13頁) ⑸告訴人指稱暱稱「巧倫」之IG內照片與網拍圖對照(警五卷第21頁至24頁) ⑹告訴人匯款明細單(警五卷第26頁) 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警五卷第29頁至46頁) ⑻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頁至15頁) 5 天○○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12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IG、LINE與天○○聯繫,佯稱:加入AAX網站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6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⑴天○○110年1月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頁至3頁) ⑵天○○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三卷第11頁至14頁) ⑶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頁至15頁) 6 己○○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3日15時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娜Yuna分析總管」與己○○聯繫,佯稱:加入「ETF智能合約」投資平台,可投資賺取匯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6日16時0分許 3萬元 ⑴己○○110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239頁至241頁) ⑵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65頁) ⑶己○○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警四卷第267頁至282頁) ⑷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頁至15頁) 7 巳○○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12日15時30分起,以通訊軟體IG、LINE與巳○○聯繫,佯稱:註冊FSL Ai Trading網路平台,並匯錢作為本金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6日20時40分許 6萬5000元 ⑴巳○○109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8頁至49頁) ⑵巳○○之匯款明細單(警一卷第50頁) ⑶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1頁至55頁) ⑷巳○○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匯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0頁至64頁) ⑸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頁至15頁) 109年12月16日20時41分許 6萬5000元 8 宙○○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IG、LINE與宙○○聯繫,佯稱:登入FSLai網站註冊會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6日21時10分許 3萬元 ⑴宙○○109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9頁至21頁) ⑵宙○○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偵一卷第35頁至37頁) ⑶宙○○之匯款明細單(偵一卷第36頁) ⑷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頁至15頁) 9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IG、LINE與丁○○聯繫,佯稱:加入RLAZA平台可投資獲利,且若要提領獲利及本金需支付技術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6日21時28分許 5萬元 ⑴丁○○109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61頁至65頁) ⑵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四卷第77頁) ⑶丁○○之匯款明細單(警四卷第83頁) ⑷丁○○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警四卷第93頁至109頁) ⑸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頁至15頁) 109年12月16日21時30分許 5萬元 10 寅○○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佯稱:加入FSLAi網站操作基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7日18時41分許 5000元 ⑴寅○○109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57頁至163頁) ⑵寅○○之匯款明細單(警四卷第171頁) ⑶寅○○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警四卷第175頁至184頁) ⑷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頁至15頁) 109年12月17日19時25分許 5000元 11 亥○○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亥○○聯繫,佯稱:投資外幣RLAZA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7日19時45分許 5萬元 ⑴亥○○110年3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5頁至96頁) ⑵亥○○之匯款明細單(警一卷第97頁) ⑶亥○○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警一卷第98頁至103頁) ⑷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頁至15頁) 109年12月17日19時49分許 5萬元 12 戌○○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9日20時起,透過TINDER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戌○○聯繫,佯稱:加入DT789平台投資美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7日22時18分許 1萬元 ⑴戌○○110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9頁至121頁) ⑵戌○○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警四卷第135頁至145頁) ⑶戌○○之匯款明細單(警四卷第147頁) ⑷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頁至15頁) 13 未○○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8日11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繫,佯稱:加入RLAZA網站並跟著老師操作可獲利,只需提供2成利潤給操作團隊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8日13時24分許 20萬元 ⑴未○○110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91頁至192頁) ⑵未○○之匯款明細單(警四卷第209頁) ⑶未○○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警四卷第211頁至231頁) ⑷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頁至15頁) 14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16日13時40分起,以通訊軟體IG、LINE與丙○○聯繫,佯稱:加入PIMCO平台及群組,依指示操作投注、加入配程活動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8日14時8分許 30萬元 ⑴丙○○109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69頁至373頁) ⑵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89頁) ⑶丙○○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警四卷第393頁至429頁) ⑷丙○○提供之「PIMCO」網頁資料(警四卷第431頁) ⑸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頁至15頁) 15 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IG、LINE與申○○聯繫,佯稱:加入RLAZA平台投資,參與聖誕活動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9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⑴申○○109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9頁至33頁) ⑵申○○之匯款明細單(警二卷第47頁至49頁) ⑶申○○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警二卷第51頁至67頁) ⑷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頁至15頁) 109年12月19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19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16 午○○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23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絡,佯稱:加入RLAZA平台投資並跟著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6萬4550元至鄭聰陞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4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109年12月15日13時34分許 16萬4550元 ⑴午○○109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併警四卷第9頁至12頁) ⑵午○○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併警四卷第15頁至16頁) ⑶午○○之匯款明細單(併警四卷第18頁) ⑷午○○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併警四卷第21頁至32頁) ⑸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頁至15頁) 109年12月15日14時26分許 4萬5000元 17 丑○○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19日20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絡,佯稱:在ESG經營管理平台可購買外匯點數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2日19時17分許 10萬元 ⑴丑○○109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併警四卷第129頁至131頁) ⑵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132頁) ⑶丑○○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併警四卷第133頁至164頁) ⑷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頁至15頁) 109年12月12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18 玄○○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玄○○聯絡,佯稱:在「JHF恆聚富國際」虛擬貨幣投資網頁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 50萬元 ⑴玄○○玄○○109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併警六卷第9頁至15頁) ⑵玄○○110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併警六卷第17頁至19頁) ⑶玄○○之匯款明細單(併警六卷第63頁) ⑷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頁至15頁) 19 癸○○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絡,佯稱:在「ESG經營管理」平台申辦帳戶並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2日20時52分許 4萬元 ⑴癸○○109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併警四卷第217頁至222頁) ⑵癸○○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併警四卷第223頁至224頁) ⑶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244頁) ⑷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頁至15頁) 20 庚○○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7日20時起,以通訊軟體IG、Telegram與庚○○聯絡,佯稱:匯款到「東方智能數據中心」參與聖誕企劃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7日21時15分許 10萬元 ⑴庚○○109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併警四卷第249頁至253頁) ⑵庚○○提出之詐騙網頁內容(併警四卷第263頁) ⑶庚○○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264頁) ⑷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頁至15頁) 21 酉○○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酉○○聯絡,佯稱:加入RLAZA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6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⑴酉○○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轉帳明細(併他卷第3頁至11頁) ⑵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他卷第11頁) ⑶酉○○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併他卷第53頁至67頁) ⑷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頁至15頁) 109年12月16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16日15時39分許 1萬2000元 109年12月16日15時45分許 1000元 22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13日某時起,透過探探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佯稱:依群組推薦參加投資虛擬貨幣的活動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2日19時15分許 1萬元 ⑴甲○○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併警四卷第431頁至432頁) ⑵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434頁) ⑶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頁至15頁) 23 地○○ 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地○○聯絡,佯稱:至PIMCO(永瑞全球)平台下注、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18日14時35分許 20萬元 ⑴地○○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併警五卷第19頁至21頁) ⑵地○○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併警五卷第23頁至25頁) ⑶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27頁) ⑷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3頁至1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