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翔昇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1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2號、第3376號、第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翔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翔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20時5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幣託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帳戶作為入金帳戶後,再將經審核完成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包含上開合庫帳戶及幣託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幣託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翔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琴、牛譽婷、施雅寧、張芊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流程截圖、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雅琴所提供之繳費條碼截圖、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牛譽婷所提供之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施雅寧所提供之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張芊慧所提供之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說明。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至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號、第3376號、第8310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款項所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尚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又被吿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雅琴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謝雅琴新臺幣5000元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已勉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吿交付帳戶資料之內容、其目前就讀技術學院夜間部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光陽機車生產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將其幣託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提供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之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雅琴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協議所定之金額等節,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牛譽婷、施雅寧、張芊慧洽談和解,惟告訴人牛譽婷、施雅寧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調解,告訴人張芊慧則表明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是被告既已與客觀上有調解可能、主觀上亦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悉數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就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確已有盡力彌補之意,應可認定,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以告訴人之繳費明細為據)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謝雅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位借貸 林專員」、「Customer service」向謝雅琴佯稱:可於線上辦理貸款等語,致謝雅琴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入幣託帳戶。 111年5月13日22時56分許 5,000元 111年5月13日22時56分許 5,000元 2 告訴人 牛譽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某時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方位借貸 林專員」、「Customer service」向牛譽婷佯稱:可於線上辦理貸款等語,致牛譽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入幣託帳戶。 111年5月15日0時54分許 5,000元 111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 5,000元 111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 5,000元 111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 5,000元 3 告訴人 施雅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向施雅寧謊稱可辦理貸款等語,致施雅寧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入幣託帳戶。 111年5月28日20時19分許 5,000元 111年5月28日20時19分許 5,000元 4 告訴人 張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向張芊慧謊稱可辦理貸款等語,致張芊慧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入幣託帳戶。 111年5月26日18時45分許 5,000元 111年5月26日18時45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