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寸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8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00號、111年度偵字第5372號、111年度偵字第6314號、111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寸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寸智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之某時,在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路邊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遂行犯罪。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邱寸智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邱寸智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向錢莊借錢,對方說伊的信用不好,要交出帳戶作抵押云云。經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申辦,且被告於110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路邊某處,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小張」之人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8149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清單、110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號暨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而「小張」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清○、周元○、劉火○、蔡陳○、謝麗○、蔡其○及被害人劉定○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鄧清○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元○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火○之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匯款截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謝麗○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其○之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劉定○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50歲之成年人,且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橡膠製造工作,曾有跟銀行及民間借貸之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為憑,顯見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叫我跟小張聯絡,小張的真實姓名跟聯絡方式都不知道,聯絡方式只有LINE等語(見偵字1518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跟銀行及民間借貸之經驗,之前跟銀行貸款時對方沒有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抵押,只有需要身分證,對方要求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抵押時我有覺得很奇怪,我無法控制對方是否會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作為抵押以外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顯見被告並非無貸款經驗之人,則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對方為其辦理貸款無需其身分資料及提供任何有價值的擔保品等程序,與其過去之經驗完全不同,對於對方行事詭異,所為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已有所懷疑。然被告卻仍在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為何人等事項均毫無所悉,僅有LINE通訊聯絡之情況下,即逕依對方要求輕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實應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若帳戶內有錢,則不會交出帳戶等語(見偵字15186號卷第23頁)。佐以佐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前,帳戶內餘額僅62元一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為憑(見高市仁胡分偵字000000000000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前,已有預見及懷疑其交付帳戶恐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違法用途,然因上開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益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張」使用,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亦知悉辦理貸款,無同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小張」,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4、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致附表編號4、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陸續於附表編號4、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34、7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7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1100號、111年度偵字第5372號、111年度偵字第8484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均未賠償),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張」,並因此而獲得2萬1,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5186號卷第22頁),是該2萬1,000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聲請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調閱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者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調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留存電話,以查出「小張」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證明其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抵押之用。然縱「小張」確實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抵押,惟被告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工作及貸款經驗之人,且對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抵押亦有所懷疑,竟仍交付,顯然有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因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鄧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teve」、「林語彤kwai」向鄧清○佯稱:加入會員即可獲知投資標的飆股獲利云云,致鄧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5時2分許 5萬元 2 周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敏」向周元○佯稱:加入會員即可獲知投資標的飆股獲利云云,致周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7時30分許 1萬元 3 劉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13時許,自稱「耀陽講股工作室顧問林欣雅」,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火○佯稱:加入會員可從事交易獲利云云,致劉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日 9時38分許 15萬3,396元 4 蔡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透過LINE通暱稱「耀陽投顧-小林」與蔡陳○聯繫,佯稱:只要給付會員費,可獲取明牌投資股市云云,至蔡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7月7日 9時31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7月15日22時27分許(併辦意旨記載「110年7月16日」逕予更正) 3萬元 5 謝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吳菲」與謝麗○聯繫,佯稱:加入投顧工作室會員,可獲取明牌投資股市云云,至謝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戶。 110年7月29日18時18分許 3,888元 6 蔡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某日,加入蔡其○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暱稱「陳悅溪」、「趙公子」、「劉經理Gardala」,向蔡其○佯稱:協助蔡其○操作飆股賺錢,將會費及投資款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併辦意旨記載「15時18分許」逕予更正) 5萬2,888元 7 劉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起,陸續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及交友軟體與劉定○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7月23日17時35分許 1萬4,000元 110年7月29日9時53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