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力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17號、110年度偵字第15446號、111年度偵字第2287號、111年度偵字第236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111年度偵字第3666號、111年度偵字第3842號、111年度偵字第7712號、111年度偵字第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力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力豪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之某日,因在「星城on
line 」遊戲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三八沛」之成年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三八沛」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交付予周威志(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威志於110年7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郵局,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出予「三八沛」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三八沛」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三八沛」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力豪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其申辦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三八沛」問伊要不要賺錢的時候,「三八沛」說只是博弈使用,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壞事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且於110年7月1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公司,將其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委由周威志寄交予「三八沛」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周威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681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而「三八沛」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張○宗、劉○岑、蔡○哲、謝○達、方○安、蔡○庭、張○梅、蘇○綸、謝○庭、陳○勇及被害人謝○娟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保證獲利專案合約、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岑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方○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庭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梅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蘇○綸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謝○娟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林口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勇提供之手機轉帳擷取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33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在餐廳工作,也有從事過客製化的百貨批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然會擔心帳戶被拿去做不法使用,所以有請周威志問清楚,對方說只是博弈出金,跟詐欺無關等語(見偵字14117號卷第49頁),顯然被告於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已有預見及懷疑其交付帳戶恐被作為詐欺及洗錢之違法用途,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即聽信對方一面之詞而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因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曾在餐廳、台灣大哥大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見偵字14117號卷第4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大學畢業,我有在餐廳工作,有時薪及月薪,時薪是95元,一日工作8小時,也有月薪一個月32,000元,也是一日工作8小時,我也有從事過客製化的百貨批發,報酬是以件計算,要看案子大小,小案子有幾仟元的,大案子有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由上可知,被告既從事過多份工作,其應明白無論是各行各業均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方可獲得相當於該行業一般水準之報酬,無不勞而獲之理,然被告僅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完全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每月竟可獲取相當於一般工作薪資之25,000元,則被告應可輕易發現對方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帳戶,反係以每月25,000元之高報酬向他人租用1個帳戶,顯與常情有違,但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即使認事有蹊蹺,卻對上開不合理之狀況視若無睹,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益證被告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上開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4、況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委由周威志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其中信帳戶內餘額為0元乙節,有上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293800號第63頁),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因上開中信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為零,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中信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委由周威志寄出予「三八沛」,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三八沛」,對方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再者,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7、8、12所示之告訴人,並致附表編號2、7、8、12所示之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2、7、8、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
7、8、12所示之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均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2、7、8、12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6、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17日20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容有未恰,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聲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111年度偵字第3666號、111年度偵字第3842號、111年度偵字第7712號、111年度偵字第6980號),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均未賠償),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之上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妤、顏郁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柔」向陳○佯稱:在鑫盛投資網站、鑫禾投資機構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7日19時6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張○宗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茹」向張○宗佯稱:在exnesstw.com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宗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7月18日22時11分許 5,000元 110年7月18日23時3分許 5,000元 3 告訴人 劉○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岑佯稱:因工作急需資金須借錢周轉云云,致劉○岑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22時49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蔡○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向蔡○哲佯稱:在網站Millinium平台投資美金及虛擬貨幣可獲利,如有獲利須給付傭金云云,致蔡○哲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7日22時3分許 5萬3,000元 5 告訴人謝○達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欣」向謝炎佯稱:在exness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宗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9日10時37分許 12萬元 6 告訴人方○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藤投顧-吳專員」向方○安佯稱:在其指定之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宗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9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蔡○庭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庭佯稱:可破解博弈平台恆星娛樂城,依指示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宗因陷於錯誤陸續而匯款。 110年7月17日20時48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17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7日20時51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7日20時53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萬元 8 告訴人張○梅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4日17時43分許起,透過臉書社群平台暱稱「Yi LING」、LINE通訊軟體暱稱「MOLLY」、「Aaron」、「ANNY」、「姜專員」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Wei Ting」向張○梅佯稱:可進行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梅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7月19日 14時11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9日 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9日 14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9日 14時19分許 2萬9,000元 9 告訴人蘇○綸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5日起,透過heymandi交友軟體暱稱「TONG」、LINE通訊軟體暱稱「TONG」、「Doris」及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向蘇○綸佯稱:可進行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綸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7日19時19分許 1萬9,000元 10 被害人謝○娟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6日11時13分前之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振輝(Joy)」向謝○娟佯稱:可進行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娟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9日11時19分許 20萬元 11 告訴人謝○庭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omi交友軟體暱稱「威廉」、LINE通訊軟體暱稱「威廉WilliamH蔡景豪8/7」向謝○庭佯稱:在DT789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庭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7日20時42分許 6萬元 12 告訴人陳○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9日起,透過緣圈交友軟體暱稱「湯」、LINE通訊軟體向陳○勇佯稱:可至JFBBI平台下注賺匯差云云,致陳○勇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7月17日21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7日21時36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