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宣毅選任辯護人 林司涵律師
林峻屹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宣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宣毅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麗華」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范麗華」,再由「范麗華」自110年7月19日起,自稱係股市領航者,並向告訴人魏子紜佯稱:加入VIP會員,可享有推薦個股、手中持股診斷及問題諮詢等專屬服務,方案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800元、每季1萬8800元,直到111年1月1日則為2萬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日18時4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即依「范麗華」之指示,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並轉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范麗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告訴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2至6頁)、告訴人魏子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擷圖(見警卷第77、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1、65至67、71、7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0年11月5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01000110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104頁)、被告提出其與「范麗華」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至12、 21至51、77至79頁)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0年年初接觸股票投資,於同年5、6月加入股市領航者群組,見「范麗華」提供之明牌績效表,誤信可依其所報明牌買賣股票獲利,因而以月繳8800元之方案入會,加入「范麗華」創設之VIP群組,之後「范麗華」以節稅為由,並允諾伊每月月費可少收1成,請伊代收其他會員之會費後,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伊不諳虛擬貨幣之運作,誤以為「范麗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亦為實名登記,方同意代為收取其他會員之會費,伊本身亦是遭「范麗華」詐騙繳納會費之被害人,且遭「范麗華」利用,並未與「范麗華」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其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該帳戶帳號告知「范麗華」後,「范麗華」即自同年月19日起,自稱係股市領航者,並向告訴人佯稱:加入VIP會員,可享有推薦個股、手中持股診斷及問題諮詢等專屬服務,方案為每月8800元、每季1萬8800元,直到111年1月1日則為2萬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0日18時4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再依「范麗華」之指示,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並轉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范麗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至6頁;審金訴卷第77頁;金訴卷第47、76頁),並有前述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擷圖、被告提出其與「范麗華」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所定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於客觀上須有符合上揭洗錢定義之行為,亦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故意,始足當之。如被告此類提供帳戶再提領款項後交付者,自須其主觀上就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仍率爾為前揭行為,方可認其具備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三)觀諸被告與「范麗華」間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購買虛擬貨幣、發送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擷圖,顯示「范麗華」於110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6日間,亦是向被告自稱股市領航者,可全程帶進帶出買賣股票,並向被告介紹加入VIP群組之費用為每月8800元,可領取「飆股」、固定每日報牌等服務云云,並表示被告若申請電子錢包及購買虛擬貨幣,透過被告之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發送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支付月費,可以享10%之優惠,若係以新臺幣匯款之方式支付月費,則無優惠,被告因而在「范麗華」之教導下,於同年7月6日以8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其申請之電子錢包,再發送至「范麗華」指定之電子錢包(見警卷第9至12、43頁;審金訴卷第61、63頁);再對照前引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0年7月6日確有行動跨轉8000元之交易紀錄(見警卷第85頁),足見被告亦是遭「范麗華」以招攬其加入VIP會員之手法所矇騙,因而支付月費受有8000元損害,其自身亦為被害人,主觀上應不知「范麗華」招攬告訴人加入VIP會員之手法為詐欺手段,自無與「范麗華」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可言。況被告對於告訴人轉帳至其富邦銀行帳戶之2萬5000元,既認為係告訴人加入VIP會員繳納之會費,其僅係代為收取後,轉購虛擬貨幣發送予「范麗華」而已,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乙節欠缺認識或預見,亦難認其有何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之洗錢故意。
(四)再依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顯示該帳戶有保費轉支(富邦人壽)、儲值(街口)、提領(街口)、股款交割、行動繳費(繳富邦信用卡)、信用卡獎金、薪資轉帳(富邦人壽外勤)、中區國稅局退綜合所得稅等交易紀錄,足見該帳戶係被告日常開銷、理財、領取薪資、申報綜合所得稅所使用之帳戶,一旦淪為詐欺帳戶而遭凍結,勢必對其日常生活、理財、領薪、退稅造成影響。倘若被告有意與「范麗華」共同詐欺告訴人,或替「范麗華」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大可提供其久未使用,與日常開銷、理財、領薪、退稅無關之帳戶,或開立新帳戶,作為「范麗華」收取贓款之用,豈會提供其依賴程度較高之富邦銀行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稽,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