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靜文
歐陽永傑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07號、110年度偵字第7568號、110年度偵字第13446號、111年度偵字第463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179號、112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靜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歐陽永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鄭靜文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泰建」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以及不知情之陳秋樺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由其本人或其指示之人出面提領贓款,再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擔任該詐騙集團領款車手及車手頭之工作。而歐陽永傑可預見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以支付報酬方式,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匯款並代為提領轉交,常為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詐欺款項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縱使已預見上情,仍因有利可圖,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自109年6月5日起,經鄭靜文介紹,加入鄭靜文及自稱「鄭泰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受鄭靜文指示出面提領贓款,而擔任該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工作(鄭靜文、歐陽永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有罪確定)。嗣鄭靜文、歐陽永傑與「鄭泰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鄭宜鈴、李麗親、范閡芳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入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內;鄭靜文自「鄭泰建」處接獲入帳通知後,再自行提領或指示歐陽永傑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提領金額,並自行扣除每次提領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鄭靜文,復由鄭靜文依「鄭泰建」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不詳帳戶而上繳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鄭宜鈴、李麗親、范閡芳察覺遭騙,陸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宜鈴、李麗親、范閡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94、124頁;金訴卷第91、17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鄭靜文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靜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秋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證人許金榮之名片1張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靜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靜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歐陽永傑部分:訊據被告歐陽永傑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並辯稱:被告鄭靜文跟我說她有一個朋友在國外要買重機械等,需要帳戶,所以請我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給這位朋友匯款,再由我提領款項出來給她,我只是在幫忙她,根本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被告鄭靜文跟我說她要領的是正當的錢云云(審金訴卷第90-92頁;金訴卷第86-87頁)。經查:
㈠被告歐陽永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部分:
被告歐陽永傑109年6月5日起,經被告鄭靜文介紹,提供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受被告鄭靜文指示出面提領。嗣被告鄭靜文與「鄭泰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鄭宜鈴、李麗親、范閡芳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入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內;被告鄭靜文自「鄭泰建」處接獲入帳通知後,再自行提領或指示被告歐陽永傑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提領金額,並自行扣除報酬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鄭靜文,復由被告鄭靜文依「鄭泰建」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不詳帳戶而上繳集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3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0-13頁;警二卷第19-23頁;偵五卷第99-101、105-113頁),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110年2月12日高銀密營字第1100000787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中文資料查詢、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高雄銀行營業部110年5月4日高銀營密字第1100000100號函及檢附109年6月9日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1紙、110年7月14日高銀營密字第1100000153號函及檢附109年6月5日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1紙、111年7月8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10103707號函及檢附109年6月16日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1紙、高雄銀行110年7月27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00004050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0年2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0797892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一卷第15-23頁、警二卷第89-95、121-129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歐陽永傑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歐陽永傑主觀犯意部分: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被告歐陽永傑主觀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我國社會近年來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供人匯入款項,且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提供相當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後再以現金交付,並層層向上轉交,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此情乃廣為新聞媒體及報章雜誌所報導。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每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之處,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名義申請開立之帳戶,反而以有償方式支付相當代價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匯入之用,復委請帳戶所有人協助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衡情當能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乃有意使用該等帳戶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行為人身分曝光,而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⑵被告歐陽永傑為68年次之成年人,並於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
業,從事鐵工相關行業(金訴卷第334-335頁),足見其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並知工作薪資乃由相當勞力付出始能換取。然被告鄭靜文卻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並出面領款即可獲得每次數千元之高額對價,此等無須提供相當智識技能或勞力付出,僅需單純往返銀行、提款機即可獲取鉅額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殊難想像具備上開智識與工作經歷之被告歐陽永傑,內心對此是否涉及不法犯罪一事毫無疑慮,且被告歐陽永傑在本院亦供稱:我有想過幫人領錢可能是幫助洗錢、詐欺,想說怎麼會有這麼好的事情,但被告鄭靜文跟我強調這錢是正常來源等語(金訴卷第88頁),佐以被告鄭靜雯在本院結證稱:被告歐陽永傑當時並沒有問是否違法,我也沒有特別告知他是合法的,我有告知他有報酬,他有問我報酬如何算等語(金訴卷第297-298、304、310頁),足徵被告歐陽永傑對於本案中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行為可能涉犯洗錢、詐欺之犯行雖有預見,但並不在意,而僅在意可領取多少報酬。
⑶又被告歐陽永傑於92年間因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以不詳代價
出借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論處幫助洗錢罪確定等情,則有高雄地院93年度簡字第255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署92年度偵字第14 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為佐(金訴卷第113-116頁),並經被告歐陽永傑於本院中坦認確有上開情事無訛(金訴卷第87頁)。此外,被告歐陽永傑尚於涉犯之同一詐騙集團詐欺等案另案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0號,偵一卷第113-118頁)及審理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偵一卷第283-297頁)供稱:當時我沒錢吃飯,要跟被告鄭靜文借錢,被告鄭靜文才要求我把本案帳戶借給她,我有問她要匯入我帳戶的錢是怎麼來的、是否乾淨等,因為我怕她會借我的帳戶跟別人去做壞事等語明確(影偵卷第4頁、影訴卷第48頁),顯見其依過往出借帳戶而獲刑事處罰之經驗,以及自身合理推論,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對於交付帳戶恐遭作為詐欺不法使用一事已有預見。再且,被告歐陽永傑既自承與被告鄭靜文僅是109年1 月間因於朋友家借住方認識之普通朋友(影偵卷第3頁),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實無從僅因被告鄭靜文之片面承諾或空口陳述借用帳戶是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然其卻為賺取上開提供帳戶之對價,以緩解自身經濟所需,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鄭靜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⑷再觀被告歐陽永傑自承於109 年6 月出借本案帳戶予被告鄭
靜文及「鄭泰建」之期間,約莫提領共800 萬元左右之款項,並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予鄭靜文,亦知悉被告鄭靜文收受該等現金後,再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交予「鄭泰建」等情(影偵卷第4頁、影訴卷第12-14頁;審金訴卷第91頁;金訴卷第330-332頁),此亦經被告鄭靜雯在本院結證明確(金訴卷第302頁),而依其前揭智識程度及經判處幫助洗錢罪之前案經歷,自非不得察覺被告鄭靜文及「鄭泰建」所屬詐欺集團具有相當分工與規模,而可於1個月內產生龐大金流,且上開提領款項並再以現金、比特幣方式上繳之分工流程,明顯具有刻意隱匿參與者人別、層層分工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濃厚不法意味。
⑸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歐陽永傑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供詐
欺款項匯入,並依被告鄭靜文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上繳之時,對於因被告鄭靜文介紹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當分工與規模、匯入本案帳戶並經其領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提領及交付款項過程中具有刻意隱匿人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意味等情,均有所預見,卻為獲得高額報酬,緩解自身經濟需求,縱其上開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即率爾聽從被告鄭靜文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歐陽永傑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至明。
⑹至被告歐陽永傑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之前我當下名下有
一筆土地政府公告價值350萬,我如果要錢我就賣地就好了,而且我弟弟都有匯生活費給我,我有需要為了錢做這種事嗎。這筆土地大概是110年12月底過戶的云云(見訴卷第97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告歐陽永傑108年至111年財產資料,未見被告於此期間持有任何土地之相關權利,有被告歐陽永傑之上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89-195頁)。又被告歐陽永傑雖請求將其與案外人陳美惠LINE對話記錄列為有利之證據,雖觀之上開對話記錄中被告歐陽永傑雖有向陳美惠提及自己受騙等語(影警卷第30頁),然被告歐陽永傑在前揭另案審理中供稱:因為出事的時候警察通知我作筆錄,我發覺被告鄭靜文在騙我,那邊有匯款單,我就跟陳美惠聯繫,問她有沒有被騙,她跟我說也是被騙了等語(影訴卷第47頁),足徵被告歐陽永傑係在警方查獲其犯行後,始與陳美惠聯繫,被告歐陽永傑在對話中自陳自己被騙等語,顯係脫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歐陽永傑於本案所犯,主觀犯意上僅具間接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自難僅憑上開對話記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參以前揭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2人外,尚
有「鄭泰建」。被告歐陽永傑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領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歐陽永傑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歐陽永傑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歐陽永傑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明。至被告歐陽永傑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是被告2人與「鄭泰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歐陽永傑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2人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增列第1項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詐欺態樣,惟本件被告2人被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再由被告2人提領後持交不詳年籍資料之集團成員,目的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顯已製造金流斷點,即被告2人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向同一被害人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接續撥打電話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被告2人為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次提款行為,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靜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鄭靜文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鄭靜文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附此說明。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歐陽永傑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第2101號、105 年度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接續於另案後執行,並於甲案執行期間內之108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歐陽永傑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然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歐陽永傑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歐陽永傑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
2 人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鄭靜文基於直接故意;被告歐陽永傑基於間接故意而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甘為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較低階層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鄭靜文犯後坦承全數犯行,被告歐陽永傑僅坦承客觀行為部分,而否認主觀犯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其等損害,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2人所參與者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上繳之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次要角色,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被告鄭靜文相較被告歐陽永傑而言,立於略為上位之角色、其二人主觀上對犯罪事實認識及意欲之程度差異、各次詐欺金額高低等,再參酌被告2 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34-335頁),及其等前科素行(被告歐陽永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靜文、歐陽永傑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2人因前揭另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在執行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案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歐陽永傑於提領完各被害人匯入款項而上繳被告鄭靜文後,可自被告鄭靜文處獲得各次2,000 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金訴卷第328-329頁),其所述按次獲得固定報酬之犯罪所得分配方式,尚與詐欺集團與車手間常見分贓方式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被告歐陽永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提款次數為4次,其中109年6月5日3次提款,均包含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贓款部分,故此3次所獲得之報酬6千元,其中3千元應列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提款次數為1次。從而,被告歐陽永傑就附表一編號1 、2 、3所示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5千元、3千元、2千元,且均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靜文於本案中始終否認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既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鄭靜文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以對其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門騫、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情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鄭宜鈴 詐騙集團於109年4月間某日起,先透過臉書以暱稱「Lee Chong Wei」結識鄭宜鈴,復以LINE暱稱「Chief Engineer262」互加好友,並佯稱:工作困難需要購買氣瓶、要繳納反傾銷稅、購買潤滑油、儲油管破裂更換云云,致鄭宜鈴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09年5月13日12時28分許 542,416元 鄭靜文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靜文 109年5月13日至109年5月14日 第一銀行及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 每次20,000元(提領14次) 共280,000元 ①告訴人鄭宜鈴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3張(警二卷第29-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3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紙(警二卷第35-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警二卷第53、59、6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74頁) ⑦告訴人鄭宜鈴提供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偵一卷第196-197頁)(匯入鄭靜文帳戶) ⑧告訴人鄭宜鈴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3紙(偵一卷第189-191頁) ⑨告訴人鄭宜鈴提供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偵一卷第198-199頁)(匯入歐陽永傑帳戶) ⑩告訴人鄭宜鈴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一卷第200頁)(匯入陳秋樺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07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靜文 109年5月14日12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 292,300元 109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 420,000元 鄭靜文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靜文 109年5月22日13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苓雅分行 420,000元 109年6月5日12時30分許 298,000元 歐陽永傑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陽永傑 109年6月5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357,000元 109年6月9日12時30分許 408,650元 歐陽永傑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陽永傑 109年6月9日13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3號高雄銀行右昌分行 700,000元 (含編號2告訴人李麗親匯入款項) 歐陽永傑 109年6月9日 高雄市○○區○○路00號後勁國中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含編號2告訴人李麗親匯入款項) 歐陽永傑 109年6月9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3號高雄銀行右昌分行自動櫃員機 5,500元 (含編號2告訴人李麗親匯入款項) 109年7月13日12時30分 851,700元 陳秋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知情之陳秋樺 109年7月13日提領後交予鄭靜文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 851,700元 2 李麗親 詐騙集團於109年6月7日起,先透過臉書以暱稱「Wang Xiu Ying(王秀英)」結識李麗親,並佯稱:伊工作時不慎跌落摔傷,需要醫藥費云云,致李麗親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09年6月9日12時許 232,000元 歐陽永傑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歐陽永傑於109年6月9日13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3號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提領700,000元 ①告訴人李麗親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警一卷第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2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8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8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07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范閡芳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底某日起,陸續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James Williams」結識范閡芳,並佯稱:伊工作獎金以包裹轉運寄送來臺,惟包裹在我國海關發生問題,要求范閡芳代為支付運費、保證金云云,致范閡芳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09年6月16日12時許 177,859元 歐陽永傑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陽永傑 109年6月16日13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楠梓分行 620,000元 ①告訴人范閡芳提供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1紙(偵五卷第1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偵五卷第133-13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五卷第13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14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179號 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被告鄭靜文之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鄭靜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三:被告歐陽永傑之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歐陽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歐陽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歐陽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證對照表:
一、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2847500號卷,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28138號卷,稱警二卷。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094018號卷,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7號卷,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68號卷,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46號卷,稱偵三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1號卷,稱偵四卷。 8.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4號卷,稱審金訴卷。 9.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卷,稱金訴卷。 二、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追加起訴)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55號卷,稱偵五卷。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16號卷,稱偵六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79號卷,稱偵七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號卷,稱偵八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稱追訴卷。 三、調卷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號) 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00000000000號卷,稱影警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0號卷,稱影偵卷。 1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8號卷,稱影審訴卷。 1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卷,稱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