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委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附表所示貳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3月5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毅桓、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依指示蒐集並測試人頭帳戶,交付前開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款項等財物,再由車手依指示收取、轉出、提領後轉交上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戊○○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無從積極證明戊○○就前開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0年3月5日16時52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旁之停車場(下稱前開停車場),向丙○○(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收取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國泰帳戶資料),並交予前開集團成員使用。另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甲○○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各編號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於各編號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將該編號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國泰帳戶,繼而轉出、提領,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參諸該項立法理由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未記載姓名及身分,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是依上開條文體系及立法理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一方面採取秘密證人制度,以維護證人人身安全,另一方面則因秘密證人未揭露姓名及身分資料,乃透過交互詰問及對質方式緩和秘密證人制度可能產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準此,倘未採用秘密證人制度,證人身分及陳述俱為被告所知並得據以對質詰問,要無秘密證人制度流弊可言而應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本案關於被告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丙○○、子○○、辛○○、林毅桓及蔡名揚均未列為秘密證人而保密身分,依前開說明自無上述規定之適用,其等審判外陳述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66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2或3月間某日,前往前開停車場,代證人丙○○、子○○(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當天伊僅受辛○○所託協助丙○○、子○○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未收取國泰帳戶資料,國泰帳戶資料是在場之辛○○拿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丙○○、子○○於110年3月5日16時52分許,在前開停
車場見面,證人丙○○、子○○並當場拍照交由被告向幣託公司申設虛擬貨幣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子○○分別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至5、20至24頁,警二卷第9至16頁,偵一卷第49至53頁,偵二卷第165至166、175至178、197至199、203至204頁,金訴卷第63至83、89至117、281至296、443至452頁),且有幣託公司111年10月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人丙○○、子○○之帳戶個人資料、丙○○之驗證文件即國民身分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申請照片、子○○之驗證文件即國民身分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封面與申請照片附卷可稽(金訴卷第133至138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34至40頁,警二卷第2至8頁,偵一卷第49至53頁,偵二卷第27至29、33至39、175至178頁,審金訴卷第81至85、99至106頁,金訴卷第41至48、171至179、277至280、281至296、383至407頁);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甲○○等人依指示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以網路銀行將該編號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國泰帳戶,繼而轉出、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人分別證述屬實(警一卷第46至59、105至107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於前述時地向證人丙○○收取國泰帳戶資料,並交予前
開集團成員供訛詐告訴人及收取、轉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用
1.質之證人丙○○證稱:因子○○欲向被告申辦貸款,聊天時得知被告有操作虛擬貨幣,被告透過子○○表示要幫伊操作虛擬貨幣,需要伊提供帳戶整合金流,伊遂與子○○同至前開停車場交付國泰帳戶資料給被告,子○○也有提供帳戶,伊另依被告要求辦理約定轉帳,被告未曾返還國泰帳戶資料等語(警卷第1至5頁,偵二卷第197至199頁,金訴卷第63至83、89至95、105至107、443至452頁),且有國泰帳戶轉帳約定明細查詢資料存卷可憑(金訴卷第195頁)。
2.另證人子○○亦證稱:一開始因經濟需求於網路找貸款,網路代辦公司就派被告來,但未辦成貸款,被告於聊天過程說可以幫忙代操虛擬貨幣,並表示要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被告在前開停車場拍照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後,伊就將所申設合庫帳戶存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富邦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帶走,因為被告說資金隨時會流動,金流處理比較方便,被告另外叫伊去申辦富邦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說是操作虛擬貨幣要用到。丙○○也是同一天拍照,也有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警一卷第20至24頁,警二卷第9至16頁,偵一卷第49至53頁,偵二卷第165至166、175至178、203至204頁,金訴卷第97至103、109至117、281至296頁)。
3.被告固於本院否認收取國泰帳戶資料及富邦帳戶資料,惟其前於110年5月14日警詢時供稱:丙○○、子○○請伊幫忙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伊遂請他們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後轉交予「小凱」,丙○○、子○○並未叫伊返還存摺、密碼等語(警一卷第34至40頁);110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
伊幫子○○拍開戶要使用的照片及開立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子○○又說要請伊代操虛擬貨幣,伊就向他收取存摺及提款卡帶回彰化,等幣託公司審核完成及測試帳號,如果測試完成會交給「小凱」等語(警二卷第2至8頁);110年11月19日警詢仍供述:伊有向子○○收取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子○○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伊等語(偵二卷第33至39頁),是其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事後翻異之詞。又員警歷次均針對犯罪事實過程加以詢問,縱令偶有提及法條用語,然客觀上一般人仍可理解其語意,被告實無隨意供承向證人丙○○、子○○收取國泰帳戶資料及富邦帳戶資料之理,故參以被告數度於警詢一致供承其收取國泰帳戶資料及富邦帳戶資料等節在卷,已針對碰面時地、收取對象及標的詳予陳述,且與證人丙○○、子○○前開證詞相符,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誘導之情,相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自應以其前開警詢之供述為據。
4.故參酌證人丙○○、子○○業就交付帳戶資料緣由、時地、對象、標的、過程與在場人員等主要事實為詳盡之證述,所述並未悖於常情,復與被告供承之碰面時地、收取對象及標的等節互核一致;又本件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甲○○等人依指示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以網路銀行將該編號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國泰帳戶,繼而轉出、提領,苟非前開集團已得確保掌控國泰帳戶,自無由甘冒遭他人截領款項或偵查機關查獲風險而將款項轉入國泰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實際為證人丙○○、子○○代操虛擬貨幣之情,是被告確於前述時地向證人丙○○收取國泰帳戶資料,並交予前開集團成員供訛詐告訴人及收取、轉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於前開集團擔任蒐集、測試及回報人頭帳戶資料之收
簿手(取簿手、領簿手)
1.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甲案)加入前開集團之參與犯罪情節與本案相同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高雄地院以甲案受理在案(金訴卷第233至266頁)。其中證人蔡名揚證稱:辛○○叫伊收帳戶,王靜雯、王玟翔將帳戶辦出來直接交給辛○○,辛○○的上手是「小毅」(指林毅桓)等語(金訴卷第391至407頁),且證人林毅桓證稱:辛○○介紹缺錢的人來辦貸款,辛○○收來的本子交給被告測試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虛擬貨幣帳戶等語(金訴卷第383至407頁),再參以甲案起訴書載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被害人施詐一情,與被告從事之「測試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具有特定關聯性,與其就本案分擔實施之犯罪情節亦屬相同,且甲案犯罪時間約於109年12月至110年4月18日,與前開集團於本案之犯罪時間重疊,顯見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前開集團核屬同一,被告確為前開集團一員,並負責蒐集、測試及回報人頭帳戶。
2.證人辛○○(亦為甲案共同被告)於本院證述:林毅桓說要幫人辦貸款,叫2人與伊接洽收人頭帳戶,有些人要交帳戶,就會拿給林毅桓。伊於甲案是在高雄市三多路全國電子,向高有德、王靜雯收取帳戶後交給被告測試,可以使用才給報酬。被告與林毅桓是詐騙集團同夥,推說沒有向他人收購帳戶,都是這樣騙人家辦貸款。伊未於110年3月5日16時52分許,與被告、丙○○、子○○在前開停車場見面,當天也不在場,不知道他們之間交付帳戶的事等語(金訴卷第291至295頁),並有證人辛○○於甲案之手機鑑識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為憑(金訴卷第359至374頁),足見證人辛○○更已直指被告確為前開集團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人。
3.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參酌證人丙○○、子○○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證人辛○○亦坦認己身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丙○○、子○○、辛○○、林毅桓所述關於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於本案及甲案之分工情節大抵一致,並有前述幣託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證人辛○○於甲案之手機鑑識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確有加入前開集團,負責蒐集、測試及回報人頭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工作,而於前述時地向證人丙○○收取國泰帳戶資料。
㈣被告本件犯行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1.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向證人丙○○收取國泰帳戶資料,並交予前開集團成員供訛詐告訴人及收取、轉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所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與詐欺集團收簿手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測試、回報供其他成員憑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流程並無二致,而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之前開集團擔任收簿手,所為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亦明知前開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參與前述分工,可見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故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俱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㈤被告雖以國泰帳戶資料乃在場之證人辛○○拿走等詞為辯,然查:
1.被告前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均供述其有向證人丙○○、子○○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業如上述,迄至同年11月24日偵訊時始供述:伊辦完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將提款卡及存摺封面交還子○○,子○○再自行交予「樂觀」(指辛○○),當時「樂觀」也在場等語(偵二卷第27至29頁),而證人辛○○已否認知悉證人丙○○交付國泰帳戶資料及在場之事如前,核與證人丙○○、子○○一致證述其等乃於同時地將國泰帳戶資料、富邦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而非交給證人辛○○等語,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提出證人辛○○在場證明或其他具體事證為憑,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衡諸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種方式向民眾訛詐財物,另透過各種平面、電子媒體刊載各式不實廣告,偽冒辦理貸款、代操虛擬貨幣、徵才求職、運彩或博弈公司承租帳戶等名義,假稱必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取得後再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使用者,時有所見。被告假借辦理貸款名義接觸證人丙○○、子○○後,再以代操虛擬貨幣為由取得國泰帳戶資料及富邦帳戶資料轉交前開集團其他成員,用以收取、轉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更與前述詐欺集團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之犯罪歷程相符,益徵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㈥至前開集團成員固分別冒用電信局人員、中華電信人員、165
專線人員、(主任)檢察官、金管會科長、警員等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前開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諸前開集團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偽冒不同身分詐騙告訴人外,另由被告蒐集、測試人頭帳戶後轉交其他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繼而轉出、提領,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前開集團既分由各成員擔負蒐集人頭帳戶、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轉出及提領款項等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且分工細密,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前開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又參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除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負責指揮成員外,尚有收簿手、話務手、車手等人參與其中,此節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堪認被告明知前開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彼此分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猶加入前開集團參與犯罪分工如前,顯有成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3.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1年4月20日)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依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先後時序,前開集團成員係先對編號2之告訴人著手施用詐術,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編號2犯行應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2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且其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2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惟該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被告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
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又考量本案告訴人損害金額甚鉅,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分工程度,乃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測試、回報供其他成員實行詐欺所用,實係前開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成員,暨被告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鷹架搭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50,000元,經濟及身體狀況均良好(金訴卷第4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0年3月,犯罪類型同為加重詐欺、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之損害甚鉅且未獲填補,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亦有相當危害,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本件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實施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再未扣案之國泰帳戶資料固係供本件犯罪使用,然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23884號,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向子○○收取富邦帳戶資料,並交予前開集團成員用以訛詐被害人己○○、壬○○、丑○○、庚○○、蔡秀春,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與原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然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併辦部分核與上述被告被訴有罪部分之告訴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故此移送併辦既與上述被告被訴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甲○○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8時20分許起,先後偽冒電信局人員、165專線人員、主任檢察官、金管會科長,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甲○○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配合,並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交出所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開集團成員旋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將A帳戶款項轉帳至國泰帳戶。 ⑴110年3月18日凌晨0時6分許轉帳1,000,000元 ⑵110年3月18日9時46分許轉帳1,000,000元 ⑶110年3月19日凌晨0時16分許轉帳1,360,111元 ⑴A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6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4至78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丁○○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10時許起,先後偽冒中華電信人員、165專線人員、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丁○○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配合,並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交出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開集團成員旋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將B帳戶款項轉帳至國泰帳戶。 ⑴110年3月10日10時2分許轉帳100,000元 ⑵110年3月10日12時27分許轉帳998,000元 ⑴B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11頁) ⑵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2至116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 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216002號(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358600號(警二卷) 3.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9號(偵一卷) 4.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4號(偵二卷) 5.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審金訴卷) 6.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