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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孟橙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747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6056號、111年度偵字第7752、102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孟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余孟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晚上10時9分許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許,承前同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傳送簡訊驗證碼及其國民身分證證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以余孟橙前揭玉山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BITO交易所」註冊會員帳號(下稱BITO虛擬帳戶);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再承前同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傳送前揭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照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余孟橙前揭玉山帳戶及BITO虛擬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余孟橙玉山帳戶或超商代碼繳費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至余孟橙BITO虛擬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余孟橙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得款至余孟橙BITO虛擬帳戶,進而操作BITO虛擬帳戶內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且提領虛擬貨幣,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余孟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一卷第114頁、第25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二卷第50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玉山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其有將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簡訊驗證碼、國民身分證件傳送與他人,供他人用其玉山帳戶向幣託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並依照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找兼職工作始會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伊未曾想過對方會用於詐欺云云。經查:

㈠前揭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被告於110年7月7日晚上10

時9分許將其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與他人使用;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許,傳送簡訊驗證碼及其國民身分證證件與他人使用,他人乃以被告前揭玉山帳戶向幣託公司註冊BITO虛擬帳戶;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再傳送前揭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並有依照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8頁至第11頁;併警一卷第2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金簡卷第32頁;金訴一卷第112頁、第115頁),復有被告與LINE暱稱「咨詢顧問陳紫瑩」、「夏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51頁) 、臉書兼職資訊擷圖(見偵一卷第24-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689號函(見金訴一卷第51頁至52頁)、幣託公司111年3月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幣託帳戶之相關資訊(見金訴一卷第73頁至第101頁)及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見金訴一卷第103頁)附卷可佐;又取得被告前揭玉山帳戶及BITO虛擬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或超商代碼繳費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BITO虛擬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被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得款至BITO虛擬帳戶,進而操作BITO虛擬帳戶內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且提領虛擬貨幣,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告訴人證述在卷(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6「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被告玉山帳戶及BITO虛擬帳戶,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匯款收款帳戶或超商代碼繳費收款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疫情期間沒有收入,有經濟壓力,想要

找兼職工作,始會交付帳戶資料並依照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云云。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且由被告提出之其與暱稱「咨詢顧問陳紫瑩」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不斷遮隱國民身分證件或在其上加註文字,而對於提供個人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所疑慮乙節(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可知被告對於對方向其索要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乙事,已有所存疑。被告就此亦供稱其會懷疑對方,不清楚對方之公司名稱及地址,對方並未詢問其專才或工作經驗,亦未見過對方,不知悉對方之真實身分,現在已聯繫不上對方,對方並未提供任何證明,自己先前無虛擬貨幣之相關經驗,不熟悉虛擬貨幣,亦不知悉要如何購買虛擬貨幣,本件其尚未知悉對方所稱之具體工作內容,其先前之工作並未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併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9頁;金訴一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及地址、工作具體內容及虛擬貨幣買賣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之情況下,仍執意將玉山帳戶資料傳送與對方,且僅是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顯與常理不符。再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00歲,並有○○○○之智識程度(見金訴二卷第68頁被告所述及金訴一卷第19頁被告戶籍資料),先後擔任○○○○、○○○○○○、○○○○○等事,亦經被告供稱明確(見金訴一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佐(見金訴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可知被告案發時應已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足證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勾稽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於傳送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猶為解決燃眉之急,率而將玉山帳戶資料及BITO虛擬帳戶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其主觀上已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若對其玉山帳戶將遭不法使用有所預見

,當不致提供其玉山帳戶供其友人許○○匯款云云。然觀以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金訴一卷第175頁),可知被告友人並非於每月固定日期匯入金額。況被告之玉山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前,被告早已於110年7月15日晚上11時2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走,而使該帳戶餘額歸零乙情,有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一卷第19)。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被告就此亦供稱其會擔心對方挪用其帳戶款項,所以在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先將款項轉出等語(見金訴一卷第124頁),益徵被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該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⒊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將玉山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其獲悉玉山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於110年8月2日有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並於翌日撥打165報案,可見其主觀上並無預見或容任其帳戶遭詐欺使用云云。然查,於110年8月2日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早已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款項業經詐欺集團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在卷可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6「相關書證」欄所示)。基此,被告事後縱有報警,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至被告聲請傳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8月2日晚上9時至晚上10時之櫃檯值班員警,以證明其獲悉玉山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即於110年8月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惟本院審酌卷內已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員警與被告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金訴一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況縱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有於110年8月2日接受被告之報案,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此亦僅是被告之一面之詞,本院仍須綜合全案卷證判斷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僅憑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後有前往報案乙情,即認被告於行為時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否則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只要心存僥倖,於提供帳戶資料及帳戶遭警示後,前往報案,取得報案證明,即可豁免刑責,將有違事理之平,更無法遏止此類犯罪之發生,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6056號、111年度偵字第7752、1029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先後提供其申辦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

、BITO虛擬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玉山帳戶及BITO虛擬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6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或超商代碼繳費,經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虛擬貨幣,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告訴人5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告訴人亦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金訴一卷第301頁至第313頁、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71頁、第441頁至第444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因經通知,未到庭調解,以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

1 帳戶)、被害人數(6 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與○○○○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二卷第68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雖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告訴人5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告訴人亦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如前所述,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雖將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或超商代碼繳費至被告BITO虛擬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該些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處分,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些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一卷第1

26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梁詠鈞、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玉山帳戶及BITO虛擬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王○○(見警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假冒王○○姪女向王○○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帳戶 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18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61頁) *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261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 *被告玉山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6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 2 黃○○(見警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許,假冒黃○○親戚○○向黃○○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帳戶 110年7月30日下午1時24分許、3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聯記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261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 *被告玉山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一卷第8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83頁至第91頁) 3 陳○○(見警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假冒陳○○孫子陳○○向陳○○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⑷⑸匯款。 玉山帳戶 ⑴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48萬元 ⑵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50萬元 ⑶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許、3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5萬2,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一卷第110頁) ⑷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98萬元 ⑸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35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95頁至第99頁) *告訴人陳○○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見金訴一卷第245頁) *本院111年3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金訴一卷第10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261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 *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01頁至10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5頁) 4 紀○○(見警二卷第69頁至第7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晚上8時16分許,以暱稱「黃雅琳」向紀○○詐稱如需借貸款項,須給付保證金、公文製作費云云,致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超商代碼繳費。 BITO虛擬帳戶 ⑴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7,100元 ⑵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1萬3,000元 ⑶110年8月3日下午2時8分許、8,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明細(見警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 *被告BITO虛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79頁至第8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93頁至9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1頁至第92頁) 5 曾○○(見併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某時許,以暱稱「林沛媛」向曾○○詐稱如需借貸款項,須給付律師費、稅費及出車費云云,致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超商代碼繳費。 BITO虛擬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許、1萬2,000元 *超商代碼繳費明細(見併警一卷第15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一卷第17頁至第37頁) *超商代碼繳費對應公司、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寰宇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見併警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幣託公司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BITO虛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一卷第11頁) 6 張○○(見併警二卷第5頁至第1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某時許,以暱稱「李純嘉」向張○○詐稱如需借貸款項,須給付公證費用、強制執行費用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超商代碼繳費。 BITO虛擬帳戶 ⑴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2萬元 ⑵110年8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2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超商代碼繳費明細(見併警二卷第25頁至第43頁)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登入IP、被告BITO虛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併警二卷第17頁至第22頁) *幣託公司111年7月1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BITO虛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卷第41頁至第50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2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