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玲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1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8528號),因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原案號:111年金簡字第34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該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將該帳戶做為收取、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作,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23時28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不詳門號SIM卡、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不知情之其夫龔鴻源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A、B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原名王宇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戊○○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6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A、B兩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不詳門號SIM卡及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以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當時有經濟壓力,又即將臨盆,且我有輕度身心障礙,才會誤信網路貸款,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
㈡A帳戶為被告申辦、B帳戶為被告之夫龔鴻源所申辦,被告
將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不詳門號SIM卡及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368至370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A、B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1至4頁、併警一卷第1至2頁、併警二卷第6至8頁),復有A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4227號函暨檢附之A、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至53頁、金訴卷第57至69頁、併警二卷第38至40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雖未敘及被告所交付
者除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外,尚包括A帳戶之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詳門號SIM卡,及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然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
235、368至370頁),而告訴人戊○○本次遭詐騙除匯款至A帳戶外,尚有二筆係匯入B帳戶。且不詳車手於111年1月10日12時9分、同日時29分、同日時48分許自A帳戶提領款項10萬元、10萬元、9萬6,000元之地點分別為雲林縣○○市○○街00號、雲林縣○○市○○路000號、雲林縣○○市○○路00號,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5891號函可考(見金訴卷第315頁),不詳車手於111年1月11日12時31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自A帳戶提領款項2萬元,於同年月15日0時15分、0時1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自B帳戶提領款項10萬元、10萬元,有提款影像可考(見併警二卷第41頁),是以提領A、B帳戶之時間、地點極為相近,應可認定詐欺集團同時取得A、B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藉此做為犯罪工具使用,爰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⒉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網銀是對方叫我去申請的
,並不是我本人更改網路銀行密碼等語(見金訴卷第23
5、370頁),而被告於110年12月1日申辦A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並曾於111年1月9日23時28分許修改密碼,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2854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密碼修改歷程可考(見金訴卷第253至255頁),嗣後提款地點亦係在非被告日常活動範圍之雲林縣,加以被告交付門號SIM卡,亦可供收受者操作更改網路密碼,而應可認被告係於111年1月9日23時28分許前某日時許將A、B帳戶交付他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交付帳戶時點係於111年1月11日前之某日一情,即應予更正。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資料,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他人於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查被告行為時是近28歲之成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約19、20歲出社會,一開始在加油站打工,婚後繼續工作也都是類似加油站或是服務業的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1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讀立志中學資料處理科,做過加油站員工、賣場店員及工廠產業作業員。我知道帳戶是可以用來將金錢匯入匯出之用,不知道一個人可以申請幾個帳戶,但我自己申請帳戶沒有被拒絕過等語(見金訴卷第373頁),足證被告行為時心智成熟,是一具高職學歷及一定工作經驗之人,且有基礎金融知識,知悉金融帳戶可供存款、轉匯之用,若輕易交付無信任關係之人,有高度可能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則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被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及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有所認知及預見。
⒊被告交付帳戶之原因誠屬可疑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我先生一起申辦A、B帳戶,
原本要給我婆婆使用,後來沒有用到就遺失了,包括我先生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也一起遺失,密碼則是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辦A帳戶是要申請生育補助,我先生申請B帳戶是要給我婆婆使用。但因為我快要生產,沒有錢繳房租,在網路上找到小額貸款,就將A、B帳戶資料同時交給貸款的人等語(見金訴卷第140至142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不敢讓先生知道是我交付A、B帳戶,怕被先生罵,所以才說是遺失;我一開始辦理A帳戶是要申請政府補助,後來快要生產要用錢,才上網找小額借貸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68、369頁),是被告前後說詞不一,已難盡信。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提供A、B帳戶之相關資料給
他人之原因,係當時有經濟需求,有意向民間貸款公司申辦貸款。惟自陳因其已將手機賣掉,並未留存與貸款公司之對話紀錄、對方未提供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語(見金訴卷第371、372頁),而未提出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無從確認被告所述之真實性。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稱:貸款公司沒有講到手續費,也沒有審查財力或要求擔保品;沒有說怎麼算利息,對方說要查看看我有無負債,但我當時也沒有想到只憑存摺、提款卡等,對方要如何查詢我的負債情形。因為對方說要擔保,我才把B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銀帳密也交給對方等語(見金訴卷第141、235、371、372頁)。然關於貸款至關重要之利率、清償期等條件,「貸款公司」均未言明;對於放貸方而言,被告之財務狀況是未來能否獲償之決定性因素,一般而言都會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備查,對方亦未要求被告出具此部分資料;且被告僅交付A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亦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審查被告負債情形;透過被告交付B帳戶上開資料,也未能審查龔鴻源財力,不可能藉此作為被告貸款之擔保。又縱貸款審核通過欲撥款,亦僅需金融機構名稱、金融帳號、戶名已足,根本無須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此些情境均明顯有悖於一般貸款流程,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殊難諉為不知。
⒋又被告自承有7、8個銀行帳戶,比較常用的是郵局帳戶
,其他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見金訴卷第369、370頁),並有金融機構開戶查詢系統作業可證(見金訴卷第319頁),是被告刻意選擇較不常用之帳戶交付他人,可見被告已預見帳戶遭他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之心態,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相同。被告復陳稱交付帳戶當時快要生產、沒錢繳房租,很需要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41、371頁),而於111年1月10日前,A帳戶內餘額僅2元、B帳戶僅3元,有A、B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金訴卷第61、67頁),是被告顯係希望獲得相當金錢,基於自己並無損失、他人是否受騙亦無所謂之心態而交付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A、B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對被告有利事證不採之理由
⑴查A帳戶交易明細,雖於111年1月11日轉帳900元、500
元、於同年月12日匯款3,300元、同年月13日轉帳538元、同年月14日轉帳600元至B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可考(見偵卷第59、60頁、金訴卷第61至6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轉帳不是我做的,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錢,這時候帳戶已經在對方手上等語(見金訴卷第235、372頁),且承前被告自陳係同時交付A、B帳戶,則此些小額轉帳即與被告無關,無從基此認定被告尚未失卻對於國泰世華帳戶之控制權。
⑵至被告雖於111年1月17日偕同龔鴻源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見金訴卷第117至121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368頁),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接到銀行通知,得知遭警示後才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此時告訴人等所匯入款項早已提款殆盡,自不得徒憑其曾前往報案,即遽認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身有輕度身心障礙
,且案發前不久曾自殘,又臨盆在即,判斷能力低於常人,無法預見帳戶被用以幫助犯罪;經查詢A帳戶網路銀行於111年1月9日遭變更密碼,但相關IP位置與被告無地緣關係,顯見本案與被告無關云云(見金訴卷第379至381頁)。然查:
⑴承前述被告具有相當學識與工作經驗,且觀被告應訊
之情形,其對於偵查機關及法院之詢問,被告均能理解問題且能切合回答,表達能力與常人無異;且被告受金融機構通報後,尚知悉報案欲自證清白已如前述,及歷次供述更易說法,復能解釋先前未吐實之理由,亦未見有何不明事理之情。至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輕度慢性情感性精神疾患,有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金訴卷第105、107頁)。惟此些被告個人身體狀況,固然可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但依具體個案狀況,本院仍認被告具有智識與判斷能力,能夠辨別事理、知悉個人金融帳戶應妥善管理,不能容他人任意使用。而被告於110年3月30日自殺未遂,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4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634號函文暨檢附之病歷可參(見病歷卷全卷),然本案發生時間為000年0月間,已相隔許久,難認此一事件對於被告認知或判斷能力有何影響。
又病歷卷附之心理衡鑑報告雖認被告整體表現落於中度缺損範圍,然亦敘明:推測可能受到動機與情緒因素的影響,使得測驗表現較實際智力水準低,並建議定期追蹤其認知功能表現,以釐清真實能力水準等語(見病歷卷第215、216頁),是此部分測驗因被告個人因素,使得被告智力狀態可能被低估,故尚難徒憑心理衡鑑報告之測驗分數,認被告有中度智力缺損之情形,併此說明。
⑵變更A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人並非被告、提領本案被害
款項之車手係在雲林縣做案,固均經認定如前。然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為避免提款車手遭檢警查獲後,詳實供述其他集團成員之參與情形,導致所有集團成員被一網打盡,往往透過層層分工,使各層級成員彼此互不認識,確保詐騙計畫不至於功虧一簣。是提供帳戶者與提款車手彼此關係陌生,不過是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
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仍得依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A、B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不詳門號SIM卡及該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㈢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任意提供A、B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不詳門號SIM卡及該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有預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A、B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不詳門號SIM卡及該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3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犯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得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
未述及,然已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8528號移送併辦,又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併辦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B帳戶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並幫助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亦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A、B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除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導致求償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賠償;且被告無其他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95頁),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先生入監、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係將A、B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取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上開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告訴人等交付款項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A、B帳戶資料獲有報
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
A、B帳戶資料固為本案犯罪使用,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與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先以交友軟體OMI結識乙○○,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加入樂享商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1年1月11日12時14分許匯款2萬元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至20頁) 3.網銀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2頁) 2 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丁○○佯稱:可從事線上建立個人電商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1年1月13日13時16分許匯款3萬2,445元(含手續費15元)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警一卷第6至9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見併警一卷第3頁) 3.網銀轉帳擷圖(見併警一卷第4頁) 3 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日起,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加入樂享商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B帳戶。 1.111年1月11日12時13分許匯款2萬元至A帳戶 2.111年1月14日15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B帳戶 3.111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B帳戶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二卷第9至12、21頁) 2.樂享商城APP擷圖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見併警二卷第26至28頁) 3.網銀轉帳擷圖(見併警二卷第22頁)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一、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警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005000號(併警一卷)
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20022862號卷(併警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11號(偵卷)
五、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被告病歷(病歷卷)
六、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