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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21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睿選任辯護人 黃書炫律師

吳哲華律師陳欽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志崴書記官 林晏臣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家睿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家睿明知自己未領有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發之許可執照,不得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牟利,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在LINE通訊軟體創設「甜點大辣辣」(其後曾更名為「大辣辣栗子家族」或「大辣辣家族」,其中「辣」字均以辣椒圖案表示)之群組,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為會員,提供臺股大盤及個股之技術分析圖文、股價走勢、買賣價位及操作建議等資訊,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由會員選擇以匯款至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一卡通MONEY(原為LINE PayMoney)電子支付工具轉帳至其所申設之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之方式繳納會費,其間共有1,929人次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每次匯款或轉帳金額自500元至6,000元不等,合計獲利120萬4,000元(其中45萬4,000元已發還被害人),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三、處罰條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就其經營業務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立法者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被告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反覆非法提供臺股大盤及個股之技術分析圖文、股價走勢、買賣價位及操作建議等資訊,無非為藉此獲取報酬以牟利之同一行為目的,而反覆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核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所有犯行,並與檢察官達成本件協商,顯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針對本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及緩刑之期限、緩刑條件,均已達成協商,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照其等針對緩刑部分協商之內容,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針對本案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已達成協商(即犯罪所得共計120萬4,000元,其中45萬4,000元已發還被害人,剩餘75萬元由法院宣告沒收),爰參照其等協商之內容,就被告本案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共計7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晏臣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