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02號、第9157號、第9892號、第1035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712號、111年度偵字第1779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宣告罪名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初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段宗岳」、「達哥」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待被害人依指示將詐騙款項匯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後,將該款項加以轉帳,或持金融卡將款項領出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嗣甲○○即與上開「段宗岳」、「達哥」之人,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三(詳本判決附件)編號1-8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各該金融帳戶或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嗣再由甲○○針對匯入其所申辦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或將該款項在其所申辦之各該金融帳戶間分成多筆迂迴轉帳,再持金融卡將款項領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匯入之帳戶,以及甲○○嗣後轉匯入各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暨甲○○最後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三編號1-8所示),並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三編號1-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己○○、乙○○、庚○○、李玉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李棅誠(原名李修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案件(下稱A案)金訴卷一第160頁;A案金訴卷二第248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24號案件(下稱B案)金訴卷一第153頁;B案金訴卷二第228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1號案件(下稱C案)金訴卷第37、269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將所申辦各該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未負責轉帳或提領詐騙款項,伊僅承認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但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亦非上開犯罪之正犯云云(詳A案金訴卷一第155-159頁;A案金訴卷二第247-248、266頁;B案金訴卷一第148-152頁;B案金訴卷二第227-228、246頁;C案金訴卷第32-37、268-269、287頁)。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9年12月初某日,針對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應允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段宗岳」、「達哥」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本案詐騙款項及洗錢使用,嗣上開「段宗岳」、「達哥」之人,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8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上開各該金融帳戶或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嗣匯入之款項再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其他帳戶,或在被告所申辦之上揭各該金融帳戶間分成多筆迂迴轉帳,再遭人持金融卡將款項領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匯入之帳戶,以及嗣後轉匯入各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暨最後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三編號1-8所示)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A案金訴卷一第155、160-161頁;B案金訴卷一第148、153-154頁;C案金訴卷第32、37-38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1548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詳A案警二卷第155-20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5765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詳警三卷第8-1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398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詳偵五卷第59-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2年2月23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資料異動申請書及開戶基本資料(詳A案金訴卷二第25-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儲字第1120062933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詳A案金訴卷二第49-61頁),以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編號1-8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出處亦詳附表二所示),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僅承認將上開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而否認有實際負責轉帳或提領詐騙款項。惟查:
1.首先,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伊先前兼職經營比特幣買賣,因此本件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伊會使用網路銀行匯到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或是使用ATM將款項領出,伊並未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等語(詳A案警五卷第16-17頁),嗣於偵訊時亦供稱:案發時伊有在玩比特幣,本案帳戶伊並未交給他人使用,交易明細中ATM之提款紀錄係伊所提領等語(詳A案偵五卷第29-30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辯稱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其經營比特幣買賣所獲之資金(實際上該些匯入之款項均為詐騙款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所辯自不可採),但至少被告業已供承本案其所申辦之各該帳戶均仍在其管領之下,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嗣後遭轉帳、提領,均係其所為。至於被告嗣後雖於準備程序改口辯稱: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辯詞均係「段宗岳」、「達哥」等人教伊之說詞,伊實際上並未負責本案詐騙款項之轉帳、提領云云(詳A案審金訴卷第218-219頁);然倘若被告僅單純將金融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使用而僅構成幫助犯,並未擔任轉帳、提領等車手之角色,則詐欺集團縱使欲教導被告如何辯解,亦僅需教導其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之辯詞即可(例如辯稱係因應徵工作,或是辦理借貸等正當事由而提供帳戶與他人),何須指示其率先向檢警承認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轉帳、提領,僅教導其以經營比特幣買賣為辯,形同將其視為提款車手加以指導。由此已顯見被告在本案應係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2.再者,觀諸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各該金融帳戶,最早於109年12月10日,即有不詳之款項匯入(係匯進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以顯不符合帳戶正常使用狀態之方式,亦即在短時間內密集以每筆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小額轉帳方式,分成多筆轉出,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1548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詳A案警二卷第155-206頁)。可見被告最早應於109年12月10日前,即已將所申辦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倘若被告此時如其所稱已將包含帳戶原留印鑑在內之所有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而失去對帳戶之管領權限,則被告嗣後應不至於再臨櫃辦理任何帳戶有關之事項,避免金融機構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用以查核,亦應無須再針對該帳戶於銀行之相關登記資料進行維護,更不致再讓該帳戶有其私人用途之款項匯入,徒增其私人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之風險。反觀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以後之帳戶使用情形如下:
⑴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曾分別針對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臨櫃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號,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428號函暨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詳A案金訴卷二第93、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021號函暨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詳A案金訴卷二第103、115-119頁)附卷可稽。
⑵被告前曾於109年5月15日遷移戶籍地址,嗣在本案郵局帳戶
已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後之109年12月21日,仍為因應其上開遷移戶籍之舉,向郵局申請變更該帳戶所登記之戶籍地址,甚至嗣後於109年12月31日,更仍有被告之育兒津貼匯入該帳戶(僅因當時該帳戶已列為警示管制帳戶,故未提領),此有被告之遷徙紀錄查詢資料(詳A案金訴卷二第227頁)、個人戶籍資料(詳A案金訴卷二第213頁,顯示被告在109年12月間尚需行使負擔其年僅1歲子女之權利義務,方有育兒津貼匯入),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儲字第1120062933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詳A案金訴卷二第49-51、57-61頁)在卷可佐。
⑶綜觀上開本案帳戶使用情形,顯見被告將所申辦帳戶提供與
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後,不僅不畏銀行查核帳戶資料之風險,臨櫃辦理帳戶新增約定轉入帳號事宜,亦以帳戶之實際管領人自居,臨櫃維護帳戶之登記地址資料,甚至仍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政府核發之津貼,毫不在意該津貼可能亦遭詐騙集團提領,足認此際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應均仍在其管領之下,則匯入被告所申辦本案各該帳戶之詐騙款項,又豈可能並非由被告轉帳、提領。因此,前開帳戶使用情形之證據資料,顯可補強被告於警詢、偵詢時所稱本案各該詐騙款項係由其轉帳、提領之供述。其嗣後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辯詞顯無從採信。
3.綜上,本案匯入被告所申辦各該帳戶之詐騙款項,嗣後均係遭被告轉帳、提領,此應殆無疑義。又被告上開辯解既已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則其所稱僅構成幫助犯之說法雖不可採,但至少可據此認定其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段宗岳」、「達哥」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乙事,主觀上顯有所認知。是被告前開於109年12月初某日應允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與「段宗岳」、「達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時,即為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點,而其將本案詐騙款項(指匯入被告所申辦帳戶內之部分)加以轉帳、提領乙事,亦應係依「段宗岳」、「達哥」等人之指示所為,復依其車手之角色,其於提領後即應係轉交與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無疑。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利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且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各以通訊軟體聯繫附表三編號1-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要求其等交付款項,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其中匯入被告所申辦帳戶內之部分,係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進行轉帳、提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2.準此,被告就其所參與之上開犯行,雖均未親自使用通訊軟體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且附表三編號1、3、4、6、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非被告申辦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轉匯或提領;然被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可能分派不同車手提領(或轉匯)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針對附表三編號1-8所示全部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增訂之該條雖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以其帳戶作為替詐騙集團收受、轉帳本案詐騙款項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之,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向附表三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又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該詐欺集團自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⑵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附表三編號1-8「詐騙方式及時間」欄位所示詐騙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傳遞不實資訊之時點,其中以附表三編號8之時間亦即109年11月初為最早【附表三編號1、7部分,因無從自各該告訴人之證述或其等提供之事證特定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聯繫其等之時間,故僅能將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認定為其等所述最早登入詐騙集團指定網路平台之日(即附表三編號1,係於109年11月22日)或最早依指示匯款之日(指附表三編號7,係於109年11月16日)不久前之某時許,亦即均已在109年11月中旬以後,顯均較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著手時間即109年11月初為遲】,該次犯行顯為詐欺集團在本件最早著手之罪。又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為本案詐欺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或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8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罪。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與附表三編號8犯行所構成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一般洗錢罪部分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是從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當可清楚辨識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未有無法證明是否為前置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而本件詐欺集團將匯入被告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款項,透過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其他帳戶,或將該款項在被告所申辦之各該金融帳戶間分成多筆迂迴轉帳,再由被告持金融卡將款項領出,如此迂迴、複雜之方式,無非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犯行,以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查附表三編號1-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包含被告、「段宗岳」、「達哥」在內,共犯人數均至少有3人,而均係3人以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論罪
1.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未詳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復針對附表三編號1、3、4、6、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非被告申辦帳戶之部分,亦未記載於起訴書內。然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附表三編號1、3、4、6、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歷次受騙金額未經起訴書列入之部分,亦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將上開起訴書未載之犯罪事實暨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當庭闡明予被告表示意見(詳A案金訴卷二第246-247、269-278頁;B案金訴卷二第226-227、249-258頁;C案金訴卷第267-268、290-29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針對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之詐欺取財部分,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雖有誤解,然本院上開認定此部分構成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向被告曉諭變更後之法條(詳A案金訴卷二第246-247頁;B案金訴卷二第226-227頁;C案金訴卷第267-268頁),已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2.本件附表三編號1、3、4、6、7所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雖分別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並有多次轉帳或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間,以及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均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8所示犯行,與「段宗岳」、「達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致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僅承認曾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針對其參與犯罪組織、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矢口否認,迄今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亦未見有取得高額不法利益,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另衡酌被告在各次犯行當中實際參與轉帳、提領之金額多寡【其中附表三編號1-4犯行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金額,差距有限,故為相同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雇從事冷氣相關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離婚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復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詳A案金訴卷二第266頁;B案金訴卷二第246頁;C案金訴卷第287頁),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斟酌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1-8所示犯行,均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㈥按實務上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時,如重罪及輕罪之最
輕本刑均只有「單主刑」時,例如重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輕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在適用該條但書予以具體科刑時,不能科以輕罪所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此較易理解而尚無爭議,惟遇有重罪或輕罪之最輕本刑存在自由刑及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如何允當適用該條但書予以具體科刑,並非望文生義即能解讀。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亦即,在立法選擇下,行為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較低法定刑被吸收(學理上稱為吸收原則),惟所犯輕罪仍成立,判決理由仍須同時敘明行為人所犯均該當各輕、重罪名,且科刑時併審酌輕罪之量刑因素,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侵害「數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此與法規競合(學理上又稱法條單一、假性競合)實質上只侵害單一法益,裁判上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刑加以論處者,迥然有別。基此,立法者乃於94年2月2日增設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以求法院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此之結合原則不在於讓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封鎖或限制重罪「較輕法定最輕本刑」之適用,而是在於擴大提供另一個重罪所未設的較重法律效果,讓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不致於評價不足,此即法律基於分配正義之思維,所採取貫徹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制度性控制手段,本無意排除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法定本刑,對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落實具有釐清作用,此為最高法院既存之法律見解。據上,刑法第55條但書既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法院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在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予以處理。在「從一重處斷」方面,依上開說明,數罪均成立,僅係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故原則上以重罪之所有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框架。又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的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俾符合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釐清作用」。然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居於核心之主導地位,且無証據証明有獲取犯罪所得,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不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被告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
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首先,被告在本案僅依指示負責轉帳、提領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依其車手之角色,其於提領後亦應僅轉交與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是其負責轉帳、提領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其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先予敘明。又被告既已將匯入其帳戶之詐騙款項依指示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或於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上揭款項並非屬其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駱思翰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主文對照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罪名處刑 1 附表三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三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三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三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三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三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三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三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辛○○(以下逕稱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詳A案警一卷第87-8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詳A案警一卷第9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A案警一卷第9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A案警一卷第9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A案警一卷第94-9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A案警一卷第96頁) *辛○○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詳A案警一卷第97-98頁) *辛○○所申辦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詳A案警一卷第99頁) *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詳A案警一卷第100頁) *辛○○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圖(詳A案警一卷第101-10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585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詳A案警一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 2 附表三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己○○(以下逕稱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詳A案警二卷第17-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A案警二卷第9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A案警二卷第10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A案警二卷第103-109頁) *己○○提出之網路轉帳擷圖(詳A案警二卷第133頁) *己○○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詳A案警二卷第135-13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A案警二卷第141頁) *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A案警二卷第143頁) 3 附表三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壬○○(以下逕稱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詳A案警三卷第13-16頁) *壬○○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詳A案警三卷第17-18頁) *壬○○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詳A案警三卷第19-20頁) *壬○○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詳A案警三卷第21-23頁) *壬○○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詳A案警三卷第24-114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A案警三卷第115-131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A案警三卷第132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A案警三卷第133頁) *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112年2月16日北港字第1120000362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詳A案金訴卷一第174-200頁) *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12年2月10日大發字第1120000333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詳A案金訴卷一第166-173頁)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2年2月15日楠梓營密字第11200005811號函暨所附帳戶之交易明細(詳A案金訴卷一第248-259頁) 4 附表三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乙○○(以下逕稱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詳A案警四卷第35-38頁) *乙○○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圖及交易紀錄(詳A案警四卷第39-5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A案警四卷第5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A案警四卷第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A案警四卷第6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A案警四卷第6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A案警四卷第67-121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2000433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詳A案金訴卷一第88-9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36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詳A案金訴卷一第104-106頁)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詳A案警四卷第12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2122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詳A案金訴卷一第208-224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0217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詳A案金訴卷一第228-24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儲字第112002206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詳A案金訴卷一第53-6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儲字第112004739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詳A案金訴卷一第310-336頁) *臺中商業銀行112年2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2000424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詳A案金訴卷二第65-89頁) 5 附表三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庚○○(以下逕稱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詳A案警四卷第35-3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A案警二卷第81-82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A案警二卷第8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A案警二卷第8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A案警二卷第87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A案警二卷第89頁) *庚○○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詳A案警二卷第93-95頁) *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圖(詳A案警二卷第97頁) 6 附表三編號6 *證人即被害人丙○○(以下逕稱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詳A案警二卷第7-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A案警二卷第2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A案警二卷第2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A案警二卷第29-3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A案警二卷第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A案警二卷第35、41-49、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A案警二卷第37-3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A案警二卷第51頁) *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詳A案警二卷第55頁) *丙○○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詳A案警二卷第57-59頁) *丙○○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詳A案警二卷第61-79頁) *彰化商業銀行112年2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20010462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詳A案金訴卷一第262-304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儲字第112002206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詳A案金訴卷一第53-6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儲字第112004739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詳A案金訴卷一第310-336頁) 7 附表三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李棅誠(以下逕稱李棅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詳B案警五卷第21-29頁;B案偵五卷第27-33頁)) *李棅誠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詳B案警五卷第31-36頁) *李棅誠所申辦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詳B案警五卷第37-43頁) *李棅誠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詳B案警五卷第44-45頁;B案偵五卷第37-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B案警五卷第4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B案警五卷第47頁)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詳B案警五卷第4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B案警五卷第49-71、73、75、77-78、81-84、90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B案警五卷第72、74、76、79、85-88、9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B案警五卷第89、93頁)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2年2月15日楠梓營密字第11200005811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詳A案金訴卷一第248-25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儲字第112002206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詳A案金訴卷一第53-6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儲字第112004739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詳A案金訴卷一第310-336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475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詳A案金訴卷一第340-355頁) 8 附表三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彬(以下逕稱李玉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詳C案警六卷第29-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C案警六卷第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C案警六卷第35-3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詳C案警六卷第41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詳C案警六卷第43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C案警六卷第45頁) *李玉彬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詳C案警六卷第47頁) *李玉彬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擷圖(詳C案警六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