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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2

1、8352、8934、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嘉勝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DingTalk(下稱釘釘)暱稱「明日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依指示監控車手,及於車手取款過程擔任把風工作,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現金等財物,再由車手依指示收取、提領後轉交上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洪嘉勝與朱漢仁(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明日香」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6日9時許起,先後偽冒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員(卷內無證據認定洪嘉勝就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有所認知),以電話向王台義佯以其手機欠費且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遭凍結帳戶,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擔保為由,致王台義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3分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放進信封後置入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卷)信箱內,並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另朱漢仁與洪嘉勝於同日9時48分許,自高雄捷運大寮站搭乘捷運前往油廠國小站,嗣於同日10時47分許,朱漢仁抵達王台義上址住處前勘查情形並拍照回報,並依指示前往莒光市場取得洪嘉勝所交付黑色鴨舌帽戴上,藉以遮掩臉部特徵後,即於同日11時14分許,至王台義上址住處信箱拿取裝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信封。朱漢仁復依指示於下列時地,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及轉交款項:㈠同日11時28分起至11時30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號楠梓莒光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150,000元,並將所提領現金150,000元攜往指定地點置放而交付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受。㈡同日11時35分起至11時38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莒光分公司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100,000元。㈢同日11時44分起至11時45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元大證券莒光分公司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16,000元,共56,000元。㈣同日12時32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高榮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並將㈡至㈣所提領現金共206,000元攜往指定地點置放而交付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洪嘉勝則於過程中依指示監控朱漢仁。嗣王台義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洪嘉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二卷第6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6日9時48分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漢仁一起自高雄捷運大寮站搭乘捷運前往油廠國小站,並在莒光市場交付黑色鴨舌帽予證人朱漢仁戴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朱漢仁向伊借款,至案發當日仍未返還,伊請朱漢仁還錢,朱漢仁說要去跟友人拿錢來還,因朱漢仁騙伊很多次,伊才跟朱漢仁一起搭捷運至油廠國小捷運站,伊一直跟著朱漢仁走到莒光市場,朱漢仁向伊借帽子後即離去,伊不清楚朱漢仁去做何事,等到下午,伊看到朱漢仁手上有一疊錢,朱漢仁給伊5,000元,最後一起搭捷運返回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朱漢仁同於111年4月6日9時48分許,自高雄捷運

大寮站搭乘捷運前往油廠國小站,證人朱漢仁嗣於同日10時47分許,抵達被害人王台義上址住處,復前往莒光市場向被告取得黑色鴨舌帽戴上;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被害人依指示交付財物而經證人朱漢仁收取,證人朱漢仁嗣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款後再行攜往指定地點置放轉交等情,業經證人王台義、朱漢仁分別證述屬實(警一卷第9至23、33至37頁,偵一卷第83至87頁,金訴一卷第117至118頁),並有A帳戶交易明細、B帳戶交易明細、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朱漢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警一卷第55至76、79至91頁,警四卷第53至71、73至75頁,偵一卷第47、51至53、57頁,金訴一卷第35至36、61至64、

107、121至12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雖載證人朱漢仁提領50,000元之時地為「

111年4月6日11時35分」、「高雄市○○區○○街00號元大證券莒光分公司」,然參諸B帳戶交易明細、甲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臺灣銀行高榮分行112年1月6日高榮總密字第11100085631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所示(偵一卷第47頁,金訴一卷第63至64、103、107、121至125頁),證人朱漢仁係於111年4月6日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㈢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祇要並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或互相牴觸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共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共犯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本案與被告同行之緣由及過程,質之證人朱漢仁證稱:伊接獲「明日香」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收取財物,知道前開集團有派1個人跟伊,當天從大寮捷運站出發即有發現被告一直在伊不遠處,到油廠國小捷運站時,有注意到被告,但未交談,抵達被害人住處時,「明日香」在工作機說伊沒戴帽子,容易被認出,指示伊與其他成員會合拿帽子戴,並告知相關衣著特徵,後來被告在市場有拿1頂黑色鴨舌帽給伊戴著。伊當日依「明日香」指示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款並置放指定地點後,「明日香」叫伊直接離開,但伊有看到被告尾隨進入,伊提款時,被告沒有跟在旁邊,但伊好像都有看到被告。本件因被告有刺青,所以伊能認出來,事後伊還依指示租車到雲林(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案件,下稱另案)等處領錢,都是被告開車載伊,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因密集接觸而對被告更有印象,被告確實是前開集團一員等語(警一卷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83至85頁,審金訴卷第47至48頁,金訴一卷第117至118、142、207至215、241至243頁,金訴二卷第39至50頁),且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於偵查中拍攝之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五星級汽車商行回函及附件(偵二卷第21至25頁,金訴一卷第33、265、345至375頁),暨另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代保管單、行車軌跡圖(金訴一卷第225至239頁)在卷可佐。

2.依被告於警偵及本院供承:伊確於111年4月6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大寮捷運站,並與朱漢仁一同搭乘捷運至油廠國小站,伊並隨朱漢仁走到莒光市場,朱漢仁突然向伊借帽子,但沒說理由。伊於111年4月15日有駕駛朱漢仁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去虎尾,監視器所拍到跟著朱漢仁進入虎尾天后宮後方廁所之人確實是伊本人等語(警四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審金訴卷第83至86頁,金訴一卷第313頁,金訴二卷第61、64至68頁),已對於案發當日與證人朱漢仁同行之起迄地點、交通工具及交付帽子過程,暨事後另駕駛乙車附載證人朱漢仁前往虎尾等節詳予陳述,且與證人朱漢仁前開證詞相符。

3.本院參酌證人朱漢仁所涉本案對被害人詐欺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且經被告自承雙方並無糾紛,亦未交惡(金訴二卷第68頁),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朱漢仁業就款項來源、提領經過、上手成員、聯繫管道、交付金額與過程等主要事實為詳盡之證述,且自出發、搭乘捷運前往取財、提款、交款、搭乘捷運返回之客觀時序全然緊密連貫,所述關於被告為前開集團一員、於本案及另案之分工情節,先後大抵一致,並有前述證據方法為憑,復與被告供承之本案行程、碰面時地及交付帽子方式,暨另案之交通工具與目的地等節互核相符,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確有加入前開集團,負責監控車手、於車手取款過程把風之工作。

4.至證人朱漢仁雖曾一度於偵查中證述未注意被告自大寮捷運站一路跟隨前往油廠國小捷運站在卷(偵一卷第83至85頁),惟衡諸證人朱漢仁業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且歷次於本院均就此為前開1.所示之一致證述,是其既稱係因一時緊張方於偵查中誤為此證述(金訴二卷第46頁),乃認應以證人朱漢仁於本院之證述為可採。

㈣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被告針對證人朱漢仁借款之時地、數

額及過程,先於警詢供稱:朱漢仁於110年7月左右,積欠伊賭債23,000元,迄未返還(警四卷第7頁);偵查中則供稱:朱漢仁向伊借款23,000元,僅還1次2,000元(偵二卷第13頁);嗣於111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朱漢仁在賭場向伊借款,至案發當日尚欠28,000元未還(審金訴卷第85頁);末於本院審判程序復改稱:約111年4月6日前半年,朱漢仁在賭場向伊借錢,一開始借15,000元,現在不清楚全部金額等語(金訴二卷第64至65頁),先後所述顯然不一,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立據等客觀事證以供調查,尚難遽信。又被告既供承因證人朱漢仁屢次未依約返還欠款,當時正處疫情期間並無工作,憂心再遭拖延還款,遂一路跟隨證人朱漢仁搭乘捷運前往莒光市場,以確保成功催討欠款在卷(警四卷第7至11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審金訴卷第84至85頁,金訴一卷第313頁,金訴二卷第64至65頁),惟其竟未全程緊密跟隨證人朱漢仁直至成功收回欠款,而選擇獨自停留定點等待證人朱漢仁還款,並有與催討欠款全然無關之交付帽子行為,亦未能合理解釋提供帽子之理由,離開證人朱漢仁之期間復長逾1小時,直至當日下午見證人朱漢仁手中持有一疊鈔票,仍僅收受證人朱漢仁所給予之5,000元(金訴二卷第66頁),實與一般人於經濟困窘之際務當力求債務人清償欠款之常情不符,亦無足採。

㈤被告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近來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個人資料外洩、積欠各項稅費、招攬投資、涉及刑案須提交擔保金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轉匯該等款項,或詐騙被害人逕向車手交付財物,經多線車手分層輾轉交付上手,藉此使多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犯罪所得更因多重轉交而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詐,惟其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負責依指示監控車手、於車手取款過程擔任把風工作、實際交付帽子予證人朱漢仁而提供助力,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所述親見證人朱漢仁持有現鈔一情,實與詐欺集團前述流程並無二致,可見被告參與部分俱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3.依證人朱漢仁證稱:當時「明日香」與伊都保持通話,伊到「明日香」指示拿帽子的地方時,被告有戴耳機,但不確定有無講電話,但被告什麼都沒講,就把帽子遞給伊一節(金訴二卷第42頁),足認被告顯然明知本件除被告與證人朱漢仁外,尚有另名成員參與其中而至少為三人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本件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諸前開集團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偽冒不同身分詐騙被害人外,另由「明日香」指示證人朱漢仁收取詐欺所得財物、提領款項後,攜往指定地點置放而轉交,及由被告負責在場監控車手及把風,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前開集團既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且分工細密,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前開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又參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除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負責指揮成員外,尚有收簿手、話務手、車手等人參與其中,此節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堪認被告明知前開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彼此分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猶加入前開集團參與犯罪分工如前,事後復有駕駛乙車載送證人朱漢仁之行為,顯有成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3.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1年10月4日)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㈦至公訴意旨雖認前開集團成員冒用中華電信人員、警員等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然依被告供承其不知被害人係遭前開集團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方式詐騙(金訴二卷第64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該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㈧此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綽號「圓仔」之人,以證明證人朱漢仁於本案前即在賭場認識被告、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然被告未能提出「圓仔」之姓名年籍資料,且證人朱漢仁認識被告之緣由暨「圓仔」是否知悉證人朱漢仁向被告借款,與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直接關聯性,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前揭規定乃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朱漢仁、「明日香」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朱漢仁依指示數次提款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且其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罪事實,惟該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

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又其犯後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負責在場監控車手,身兼把風及協助之工作,以確保順利取財而參與分工,實立於犯罪成敗與否之關鍵地位,暨被害人損害金額、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及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12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金訴二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被告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㈠依被告自承確於案發當日向證人朱漢仁取得5,000元在卷(金

訴二卷第68頁),足認被告獲取犯罪所得5,000元,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依證人朱漢仁證述業將所收取、提領之財物全數轉交,本件

無從認定被告就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收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認定其就此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王台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2 王台義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3 王台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4 王台義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122600號(警一卷) 2.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767500號(警四卷) 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21號(偵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偵二卷) 5.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審金訴卷) 6.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金訴一/二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