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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賢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財及洗錢工具,其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其提款後轉交他人,將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雨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3日11時45分前之某時,將其不知情之胞兄丁○○(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雨刷」使用,容任「雨刷」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使用。嗣「雨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戊○○復依「雨刷」之指示,自行以提款卡提領或委請丁○○臨櫃提領後,再由戊○○轉交給「雨刷」,而以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壬○○、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第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丁○○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雨刷」使用,並依「雨刷」之指示,自行或委請丁○○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提領,再由其將部分款項轉交給「雨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六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合營造)承包考潭營區新建工程,而「雨刷」承包六合營造該營區部分工程,再轉包給友帝綸工程行,其承包友帝綸工程行的板模工程,「雨刷」是因為要給付其承包板模工程的工程款,才將款項匯入丁○○的郵局帳戶,其不知道「雨刷」是詐欺集團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為「雨刷」告知將把其施做工程之款項匯入丁○○之郵局帳戶,方依「雨刷」指示提款並交付,被告與「雨刷」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曾因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致徐德宗、鄭宗雄等人匯入款項,涉犯幫助詐欺,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丁○○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雨刷」使用,並依「雨刷」之指示,自行或委請丁○○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交由被告後,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給「雨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儲字第1090272414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提供暱稱「雨刷」LINE個人頁面資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雨刷」LINE文字備份訊息紀錄、被告提供之告訴人辛○○匯款回條聯、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72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93頁至第101頁)。而「雨刷」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辛○○、壬○○、丙○○、甲○○,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壬○○、丙○○、甲○○於警詢中證稱綦詳(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3頁),且有告訴人辛○○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訊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供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訊息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35頁、第3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8頁至第134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189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雨刷」非被告上游包商,及被告自行或委請丁○○自上開郵局帳戶所提領如附表1至4所示匯款金額交付予「雨刷」之款項均非工程款,說明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9年8月有跟「雨刷」接1項工程,如果有需要資金買材料、給付工資時,就打電話或用LINE告知「雨刷」,他就會請別人匯錢,每次匯錢進來,他都匯跟我說及傳匯款明細給我,我會詢問該筆款項有沒有問題,他都說是正常匯款,請我不用擔心,我就請我哥哥丁○○領出來給我,我拿到錢就會打電話跟「雨刷」約時間請款,他會當天從臺中開車下來,並約在仁武區靠近考潭營區的工地,我就將領到的錢全數交給他,他就將我需要的工程款數目拿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所有告訴人所匯入郵局之款項都是仁武考潭板模的工程款,是「雨刷」叫他公司的會計會給我的,我不知道雨刷是什麼公司,而考潭營區的工程是六合營造總包,「雨刷」再向六合營造承包、友帝綸工程行再去跟「雨刷」承包,我再跟友帝綸工程行承包一部份,卷內的匯款單都是「雨刷」傳給我的,我有依據匯款單的電話一一打過去跟匯款者本人確認匯款的原因,對方都有說這是工程款,我才讓他們匯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至第21頁);於111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雨刷」先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友帝綸工程行(負責人謝順丞),謝順丞再將其中的板模工程交給我負責,我對老闆(即「雨刷」)是半個月結算工程款1次,「雨刷」說會請小姐匯款,但我怕匯的錢有問題,才會請「雨刷」傳匯款單,我都請丁○○去領款,「雨刷」會在領款當天或隔天親自來找我拿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至第82頁);於111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打匯款單上的電話(即警一卷第91頁至第95頁之匯款單)向匯款人確認是否要給付工程款,確認完畢後才敢收下這些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約每15日向「雨刷」請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頁至第200頁)。

2、然查,衡諸常情一般承包工程之人,如轉包給他人施作,該他人欲請款時,應向直接轉包予其之人請款,而依據被告上開所述,其係向友帝綸工程行承包工程,友帝綸工程行再向「雨刷」承包工程,則被告倘真欲請求施作工程之款項,理應向友帝綸工程行請款,然其竟卻未向友帝綸工程行請款,反而向無直接承包關係之「雨刷」請款,顯有違常理。

3、又一般承包商如欲支付下游包商相關之工程款,必然需要下游包商提供相關請款單據,並核對單據無誤後,依核對之金額如實支付款項,應無每次支付超過請領工程款項金額之可能,縱偶有不慎以轉帳支付超過請領工程款之金額,則理應請對方再以匯款之方式返還或由下次應給付之工程款項中抵銷即可。而被告自陳從事營造工作20餘年,豈可能不知上開一般承攬工程之請款流程,依照被告上開所述,其向「雨刷」請款工程款,已與被告所稱向「雨刷」之下包友帝綸工程行承包工程之轉包關係不符,且被告卻始終無法提供任何其所謂施作考潭營區工程所花費之相關單據,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另被告自陳「雨刷」請人匯入丁○○上開郵局帳戶後,再自行或由丁○○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全數提領交付給「雨刷」,「雨刷」並在提領款的當天或隔天隨即自臺中開車南下向其取款,且將部分款項作為支付其工程款,待被告取得該等款項後,「雨刷」再從臺中驅車南下親自向被告拿取,復參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3日至9月14日間,則上開郵局帳戶於短短13天內,有超過被告所謂之工程款金額匯入之次數達3次,且有1日數次匯款之情形,一般人均可輕易察覺正常合法經營之公司不應出現頻繁錯誤匯款之情形,即便錯誤匯款亦無以親自面交之方式長途跋涉取回款項,且明顯可查知該等款項並非正常合法經營之公司應有之金流,而被告自陳從事營造工作20餘年,實無可能無發覺此不合理之狀況。遑論被告自陳對「雨刷」是半個月結算1次工程款,已與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不符。

4、綜觀被告與「雨刷」LINE對話內容(見警一卷第97頁至第101頁),並無任何提及工程款,或被告有向「雨刷」請領工程款項之對話,反而多有「雨刷」單方告知被告有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號,請被告去領取之情形,顯然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之請款程序大相逕庭。且上開郵局帳戶遭警示後,「雨刷」於109年9月21日回應被告:「賭輸不甘願」等語,被告卻對此並無任何質疑或反駁,可見被告早已知悉該等款項並非工程款。

5、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受僱於六合營造公司,並於109年6月13日起至同年8月底止,在仁武考潭營區工地擔任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於109年9月間因非自願性離職而不在考潭營區工作,其於在考潭營區任職期間,有看過被告在下雨天一個人施作板模,其有跟被告聊了一下,所以對被告有印象,但其不確定被告是板模工人還是有承包板模工程,其在考潭營區工作期間,沒有聽過「雨刷」這個人,也對友帝綸工程行、謝順丞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5頁至第240頁),顯然證人庚○○沒有聽過「雨刷」、謝順丞等人,以及友帝綸工程行,且觀六合營造承包考潭營區新建工程之分包廠商中,亦無友帝綸工程行或可得知「雨刷」所屬之公司行號,此有六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六合1111字第111022301號函暨檢附考潭營區新建工程之分包廠商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99頁至第203頁),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雨刷」之身分資料或公司行號供法院調查。

6、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雨刷」為其工程上游包商,以及其自行或委請丁○○自上開郵局帳戶所提領如附表1至4所示匯款金額交付予「雨刷」之款項均為工程款,並不可信。

(三)被告就本案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雨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及不應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44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作20多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二卷第1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33頁、第257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及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他人,恐涉有詐欺及洗錢行為,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3、再細繹被告與「雨刷」之LINE聊天記錄可知(見警一卷第97頁至第101頁),其等對話內容中並未提及任何請領或支付工程款項,又「雨刷」於109年9月8日5時50分許通知被告:

「朋友,今天有2筆20的。一共40。要麻煩你喔」等語,被告隨即回答:「好的,沒問題」等語;復於109年9月8日13時26分許通知被告:「還有一個老闆用手機銀行轉帳」、「匯了15。壬○○」等語,被告回答:「那總共是多少,我騎車」等語,「雨刷」則回答:「一共57」等語,顯見「雨刷」於同一日告知被告有多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款項匯入之時間或金額都是由「雨刷」通知被告,且匯入之時間、金額也都是當天才臨時告知,則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給「雨刷」之目的,係交由「雨刷」單方面作為接受他人匯款之用,又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的款項及時間,並無特定之時程,且臨時性,金額也達幾十萬元,此與一般商業往來有一定請款流程,及定期結算後方支付款項之模式不合,反倒與詐欺案件,取決於被害人是否受騙上當而匯款之情況較為相符。又被告未能提出「雨刷」真實姓名,難認2人具有特殊情誼,而有一定信任基礎,則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雨刷」使用,而有來路不明之金流匯入,被告知悉該等款項與其所謂之工程款毫無關係,仍依「雨刷」指示,自行或委請丁○○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並陸續親自交付予「雨刷」,可證被告主觀上已有可預見自行或委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他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其將提領之款項轉交「雨刷」,將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此外,被告對於「雨刷」告知之匯款金額後,從無向「雨刷」反應有多匯入超出其所稱之工程款情形,反而全然接受並依據「雨刷」之指示提領,倘真如被告所言「雨刷」匯入之款項為工程款並有超額之匯款,則其豈有可能未向「雨刷」反應?復參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3日至9月14日間,且有1日數次匯款之情形,此與被告所言其對「雨刷」是半個月結算1次工程款不符,益證被告知悉該等款項與其所稱之工程款無涉,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雨刷」作為接受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再自行或委請丁○○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後交付予「雨刷」,主觀上有縱其行為涉犯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5、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倘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號予不明人士「雨刷」使用,並依「雨刷」指示,自行或委請丁○○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提領後,再由其轉交給「雨刷」,依上開說明,可見被告本案各次所為,係各該次詐欺犯罪計畫中取得詐騙款項,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各次行為,與「雨刷」彼此分工以達犯罪目的,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本案各次犯行應共同負責,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雨刷」就本案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採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辯稱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1、依被告所提供之告訴人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觀之(見警一卷91頁、第95頁),該等匯款單據內並無留存任何匯款人即告訴人辛○○之聯絡電話,且告訴人壬○○各次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甲○○於109年9月8日各次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以網路轉帳之方式為之一情,業據告訴人壬○○、甲○○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警一卷第41頁、第57頁),且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壬○○之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網路轉帳交易名細截圖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8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96頁至第197頁),顯然被告無從得知告訴人辛○○、壬○○、甲○○之聯絡方式,是被告辯稱其均有撥打電話向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人確認匯款用途,顯屬虛構,足認被告係對案情有所隱瞞,實難採信。

2、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考潭營區擔任公安期間,被告確實有在考潭營區內從事板模工作,然證人庚○○從未聽聞「雨刷」、謝順丞等人,以及友帝綸工程行,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承包板模工程,且六合營造承包考潭營區新建工程之分包廠商中,亦無友帝綸工程行或可得知「雨刷」所屬之公司行號,又被告迄今未能提出「雨刷」之身分資料或公司行號供法院調查,或是有承包板模工程之相關請款單、僱傭之工人以實其說,業如前述,縱被告有在考潭營區從事板模工作,依上開說明,已難認「雨刷」為營區包商,並且與被告有工程款之往來,是無從僅憑證人庚○○證稱被告曾在考潭營區從事板模工作,遽認定被告有承包友帝綸工程行之工程、「雨刷」為其上游包商,以及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予「雨刷」之款項即為工程款,進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另被告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徐德宗、鄭宗雄匯入款項之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827號、110年度偵字第14795號、第18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一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然觀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被告提供之帳戶及時間點、遭詐騙之被害人均與本案不同,且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何亦屬不明,顯然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是本案非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觀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丁○○、庚○○之證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證據,被告於前案亦未提及其上游包商為「雨刷」,但在本案中,被告供稱「雨刷」為其上游包商,並有提供其與「雨刷」之對話紀錄,亦有六合營造提出案發當時其公司承包考潭營區新建工程之分包廠商明細等資料供本院調查,足認本案之證據資料與被告之前開案件不同,自不能為同一評價,是尚難憑被告曾提供自己的帳戶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定被告無為本案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據被告歷次之供述及其提供之提供「雨刷」LINE個人頁面資訊、與「雨刷」LINE對話之文字備份訊息紀錄觀之,其聯繫及交付款項之對象均僅有「雨刷」一人,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雨刷」外,尚知悉有其他人有參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參與各次犯行之人是否達3人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對於各次犯行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無從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主觀上均有直接故意,然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直接故意,業如前述,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雨刷」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者,「雨刷」及其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告訴人,並致渠等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顯各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各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而被告則各係對「雨刷」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共同正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各均屬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將丁○○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雨刷」使用,復依「雨刷」之指示,委請丁○○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提領而出後,由其交付予「雨刷」,共同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所為確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以及其雖有與告訴人壬○○達成調解,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卻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分文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頁、第259頁),核與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7頁、第200頁),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而無彌補犯罪損害,是其各次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兼衡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被告辯稱其僅將部分款項交付予「雨刷」,剩餘之款項為其應獲取工程款等語,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均與工程款無涉,且觀被告與「雨刷」之LINE對話內容中亦無談論交付予「雨刷」之款項中有扣除被告所稱之工程款的情形,業如前述,是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從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中獲得任何金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已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提供「雨刷」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雖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20時20分許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熙」之人,將辛○○加為好友,向辛○○介紹「BTXPR」投資平台,並佯稱:可以匯款至此平台,就可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09年9月8日13時5分許 300,000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9月14日13時9分許 500,000元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娟」及「陳佳惠」之人結識壬○○,進而對之介紹外幣匯兌、黃金期貨等投資方式,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09年9月8日12時25分許 50,000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9月8日12時27分許 50,000元 109年9月8日12時51分許 50,000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鹿」之人結識丙○○,進而對之介紹「BTXPROCOM」投資平台,並佯稱:投入資金,可以獲利豐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8日12時56分許 120,000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成員於109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qaw677」,將甲○○加為好友,進而對之介紹「BTXPROCOM」投資平台,並佯稱:投入資金,可以獲利豐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09年9月3日11時45分許 400,000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9月8日19時45分許 45,000元 109年9月8日19時47分許 40,000元 109年9月8日19時50分許 5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