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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威豪指定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鄭世聰選任辯護人 林澤均律師

胡仁達律師被 告 趙澤樽指定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侯柏宇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49號、110年度偵字第1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威豪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9、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世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侯柏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澤樽無罪。

事 實

一、蘇威豪係殯葬紙紮藝術品牌「彩澐軒」之創辦人,該品牌旗下分別經營天晟生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晟公司)、宇晟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天盛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盛公司)、威晟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晟公司)等4家,蘇威豪為吸收資金,用以填補「彩澐軒」旗下公司資金之虧損,另於民國108年10月間成立永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8樓之5,下稱永晟公司),由不知情之吳睿凱(原名:吳岳龍)擔任登記負責人,蘇威豪擔任實際負責人,主導永晟公司全部業務之決策與執行,包含投資專案之設計及運作,由永晟公司雇用鄭世聰、侯柏宇分別擔任會計及業務主管,鄭世聰負責公司帳目和投資款計算,侯柏宇則負責投資專案講解與授課。

二、蘇威豪身為永晟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永晟公司行為負責人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鄭世聰及侯柏宇則於任職永晟公司期間,基於與永晟公司行為負責人蘇威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蘇威豪負責設計投資專案後,侯柏宇負責投資專案講解與授課,招攬不知情之林智安、徐子翔等人擔任業務,由永晟公司以其名義對不特定之投資人,佯稱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彩澐軒殯葬紙紮藝術產品、豐興水產企業有限公司自印尼進口之水產、一大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外匯車買賣,可獲取固定年利率12%利息等語(下稱本案投資專案),再由永晟公司業務人員分別遊說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本案投資專案,渠等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誤信前揭投資確可獲得如此高額報酬而陷於錯誤,決定投資,並交付現金,總計非法收受款項達990萬元(投資人、合約日期、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9年10月間,投資人要求給付利息及贖回投資款,蘇威豪藉故拖延,林智安等人始知受騙。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10年4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威豪、鄭世聰、侯柏宇之住處等處所執行搜索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威豪、鄭世聰、侯柏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三第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威豪、鄭世聰、侯柏宇(下稱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睿凱、黃元興、廖柏安、林智安、徐子翔、陳俊榮、林臻弘、凌雅駿、陳燕玉、楊博丞、李俊澤於調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永晟公司吸金集團組織圖、本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吳睿凱與蘇威豪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元興與鄭世聰、楊博丞與「大帥」、楊博丞與陳辛龍、鄭世聰與蘇威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徐子翔與王先勵之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博丞與蘇威豪、楊博丞與鄭世聰、李俊澤與蘇威豪、李俊澤與鄭世聰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08年12月9日、109年5月15日永晟公司出資協議書(徐子翔)、109年3月26日永晟公司出資協議書(林臻弘)、108年10月18日永晟公司出資協議書(楊博丞)、108年10月21日永晟公司出資協議書(李俊澤)、108 年12月31日永晟公司出資協議書(江博育)、永晟公司所製作投資款項帳目、「顧問業績」、「合約」Excel檔案及被害人名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製作之對話錄音譯文、筆記本記載內容、招攬會員說明及電話訪問紀錄、永晟公司空白出資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永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蘇威豪與楊博丞、李俊澤與鄭世聰電話通聯譯文、蘇威豪之臉書動態訊息及名片翻拍照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營業人名稱:永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8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名稱:天晟生活開發有限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8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名稱:宇晟工藝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8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名稱:威晟工藝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8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名稱:天盛工藝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搜索票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0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搜索人:吳睿凱、侯柏宇、鄭世聰、蘇威豪)、112年5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112年3月25日自白書、112年11月30日、113年1月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具狀人:楊博丞)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法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

㈡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止規定

之刑事處罰,視該業務主體係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因其為違法業務活動之行為人,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其行為人不以具有特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者為限,凡知情而參與共同實行之人,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法人犯之者,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又「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而在非法吸金罪的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吸金,誆使特定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無論以存款或投資等名義),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允宜全部給予適當的評價,當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永晟公司既非銀行業者,當屬銀行法29條第1項所稱之

「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其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亦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被告蘇威豪所經營之永晟公司向本案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收受款項,均與其等約定保證每期投資到期皆可獲得年利率12%之報酬,則被告蘇威豪所設計之投資方式,無投資風險,核其型態,本案投資人並不負責盈虧,只領取被告蘇威豪所允諾固定成數之利息或紅利,屆期並可取回本金,與單純「投資」行為,尚有未合,而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則被告3人共同以前開不實原因向本案投資人招攬投資,除係以施用詐術詐欺取財外,其以前開不實原因,向不同投資人重複吸收資金,實際上即為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又我國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近年來定期存款利率低迷,1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大多介於1%至2%左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永晟公司向他人招攬投資時,卻保證每月給付以本金12%計算之報酬,遠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水準,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顯然已達足以誘使投資人為牟取豐厚利息而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被告3人共同以投資或借款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是核被告蘇威豪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鄭世聰、侯柏宇雖均不具備永晟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永晟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蘇威豪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被告3人收受資金並未實際用以招攬投資當初所約定之項目,而係用以填補「彩澐軒」旗下其他公司財務虧損,以假借投資名目詐取投資人財物之手法非法吸金,亦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鄭世聰、侯柏宇並非本案非法吸金期間永晟公司之負責

人,然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蘇威豪間,就所招攬之投資,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

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則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係基於單一決意,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其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與對本案附表一投資人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蘇威豪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鄭世聰、侯柏宇則從一重論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㈥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鄭世聰、侯柏宇擔任永晟公司會計、業務,係聽從被告蘇威豪之指示分別負責製作公司帳目、投資專案講解與授課工作,均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等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被告蘇威豪,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立法良意。再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於偵查中對於自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坦白供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針對被告鄭世聰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鄭世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任職永晟公司擔任會計共10個月期間係固定領取每月3萬元薪資,共計30萬元,並未領取其他獎金等語(聲羈卷第55頁,金訴卷二第327頁),且共同被告蘇威豪亦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鄭世聰月薪3萬,跟投資人收進來的款項都是在我身上等語(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215頁),足徵被告鄭世聰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30萬元,而被告鄭世聰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11月17日收據在卷可佐(金訴卷二第333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侯柏宇犯罪所得計算部分,被告侯柏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包含薪資、交通費及基本開銷共43萬5,000元(金訴卷二第325至326頁),然被告侯柏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僅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有本院收據114年1月15日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查詢繳費紀錄可佐(金訴卷二第369至377頁),是被告侯柏宇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蘇威豪於偵訊時供稱:跟投資人收進來的款項都是在我身上等語(偵一卷第215頁),是被告蘇威豪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990萬元(詳如附表一金額總數),雖其與附表一所示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然其僅實際賠償投資人共37萬元(不含返還附表一編號1本金110萬元部分),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蘇威豪、侯柏宇部分,均與前揭規定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刑。至被告鄭世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原本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鄭世聰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從重論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已如前述,此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予設計或加入本案投資專案,並以保證返還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造成投資者之財產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蘇威豪係主導本案投資專案之實際經營者、被告鄭世聰負責公司會計,製作投資款項帳冊,被告侯柏宇負責教導公司業務向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之參與犯罪情節,本案投資專案吸收達990萬元之資金,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蘇威豪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及實際賠償之情形,被告鄭世聰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事由,被告侯柏宇有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金訴卷三第3至9、33至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㈨被告鄭世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鄭世聰並未實際取得投資人之投資款,對於公司之金流無支配控制權,亦未主動招攬投資、領取業務獎金,尚非違法吸金之倡議或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認罪,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共30萬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鄭世聰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自陳有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有現場工作照片、在職證明書、調薪證明及陳報狀(金訴卷一第453至456、503頁,金訴卷二第309頁)可佐。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鄭世聰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鄭世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念及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對金融、社會經濟之危害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其情節,命被告鄭世聰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其餘被告,依其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之刑度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故並不符合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蘇威豪所有,其

中附表三編號9、15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金訴卷三第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蘇威豪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3至4之物,僅為證明本案犯行之證據,尚非被告等犯罪所得、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2、5至8、10至14之物,顯與本案犯行無關;附表三編號16所示現金41萬1,000元,被告供稱係其哥哥蘇威銘所有,並係於蘇威銘房間內保險櫃內遭查扣,為蘇威銘經營資金及個人生活費用(警一卷第5頁,金訴卷三第75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現金係被告蘇威豪非法吸金所獲得之財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至27所示之物,被告鄭世聰供稱:除編號20、25至26是我的物品外,其餘都不是我的,編號20並未使用,編號25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等語(金訴卷三第75頁),是除附表三編號25之物可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鄭世聰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外,附表三編號2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三編號26僅為證明本案犯行之證據,尚非被告等犯罪所得、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附表三編號17至19、21至24、27所示之物,非被告鄭世聰所有,亦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為被告侯柏宇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金訴卷三第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侯柏宇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至38所示之物,為吳睿凱(原名:吳岳龍)所有,非本案被告蘇威豪、鄭世聰、趙澤樽、侯柏宇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2、3、4、5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裁量權限,且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並不以扣押者為限。且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參照)。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即違法吸收之資金,乃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固均屬犯罪所得;惟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分工擔任招攬被害人投資之部分犯行而領得之佣金、獎金,或明知違法卻仍任職於非法吸金公司提供勞務、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均為各犯罪行為人參與犯罪所得之報酬,苟係以非法吸收之資金支應給付,則此佣金、獎金、薪資等各種名目之報酬,即係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各人朋分犯罪所得所獲之財物,而為其個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以各該行為人為對象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參照)。各投資人投入之本金,嗣已實際取回,因已非行為人所取得或因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由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對之剝奪宣告沒收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⒉另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⒊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投資款項共990萬元,均係由

被告蘇威豪收受,業據被告蘇威豪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已如前述,扣除朋分予其他共犯鄭世聰之薪資30萬元、侯柏宇之薪資及車馬費共43萬5,000元(均詳下述),尚有916萬5,000元,自屬被告蘇威豪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其中編號1部分,已全部返還被害人,有證人徐子翔、李俊澤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偵一卷第154、158頁);編號5至6、8、11、1

4、20、21、24至30、32至33,已返還部分金額予上開被害人(詳附表一實際給付金額欄),剩餘之款項共769萬5,000元(計算式:916萬5,000-110萬-1萬-1萬-3萬-5萬5,000-6萬-1萬-1萬-3萬5,000-1萬-3萬5,000-6萬-1萬-2萬5,000-1萬)未據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針對被告鄭世聰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鄭世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任職永晟公司擔任會計共10個月期間係固定領取每月3萬元薪資,共計30萬元,並未領取其他獎金等語,是被告鄭世聰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30萬元,已如前述,且被告鄭世聰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上開金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另被告侯柏宇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侯柏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43萬5,000元,已如前述,本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然被告侯柏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10萬元),是就已繳回部分宣告沒收,其餘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萬5,000元,一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威豪、鄭世聰、侯柏宇除上述「有罪

部分」外,就本件投資案亦以上開手法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投資,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誤信高額報酬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而非法吸收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因認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故簡言之,「補強證據」即係補強自白之證據,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又補強證據與自白間應不具同一性或重複性。否則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參照)。

㈢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蘇威豪、鄭世聰、侯柏宇於調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及記載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名單之EXCEL檔案為證。然查,警方於被告鄭世聰所持有電腦中所查獲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名稱、金額與投資時間等內容之檔案(警三卷第31至33頁),係被告鄭世聰自行以電腦繕打輸入內容製作而成,業據被告鄭世聰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且被告鄭世聰亦稱該檔案內容係依公司業務楊博丞所提供或被告蘇威豪口頭指示製作完成,並無相關匯款單或收據等語(聲羈卷第59頁,警一卷第233頁),核與證人李俊澤於調詢時證稱:該客戶名單係被告鄭世聰製作,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招攬客戶資料後會上報給鄭世聰,鄭世聰再製作投資總表等語(警二卷第227頁)及被告蘇威豪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該客戶名單係業務主管楊博丞收受投資款項後,給鄭世聰製作而成,我也會請鄭世聰登記投資人金額及基本資料等語(警一卷第16頁,偵一卷第20頁)相符,足見該客戶名單確係依照共同被告蘇威豪口頭指示或公司業務人員所陳報資料製作而成,然遍查卷內並無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具體指明其係在何時、何地將投資款交予何人收受或匯入何帳戶繳交之相關供述或出資協議書等客觀證據,而上開被告鄭世聰所製作之檔案,僅係被告鄭世聰及共同被告蘇威豪自白所延伸,而與上開自白具同一性之證據,尚無從單憑被告鄭世聰所製作之客戶名單上所記載之內容,即遽認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有投資本案投資專案。又同案共同被告自白,本不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本件除被告3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其等前揭成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澤樽與同案被告蘇威豪、鄭世聰、侯柏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蘇威豪共同設計本案投資專案,對外佯稱以每單位10萬元,投資彩澐軒殯葬紙紮藝術產品、豐興水產企業有限公司自印尼進口之水產、一大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外匯車買賣,可獲取年利率固定百分之12利息等語,遊說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吸收存款,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誤信前揭投資確可獲得如此高額報酬而陷於錯誤,決定投資,而非法收受款項達3,425萬元,因認被告趙澤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澤樽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澤樽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上開有罪部分所引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趙澤樽固於調詢及偵訊時自白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趙澤樽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趙澤樽係於案發後,因與同案被告蘇威豪間有金錢債務關係,為協助蘇威豪頂替,才於偵查階段自白,卷內被害人及同案被告鄭世聰、侯柏宇、永晟公司員工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趙澤樽有參與本案犯行,頂替部分亦有同案被告蘇威豪與證人楊博丞109年11月10日之通訊譯文可佐,可見被告趙澤樽並未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負責永晟公司招攬投資業務之員工均一致證稱趙澤樽並未參

與永晟公司本案投資專案之設計、經營與決策,且係受同案被告蘇威豪指示頂替本案犯行:

⒈證人楊博丞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蘇威豪、鄭世聰、侯柏宇

、趙澤樽都是我在永晟公司認識的,蘇威豪是永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鄭世聰是會計,侯柏宇是業務主管,趙澤樽是蘇威豪的朋友,常常會來公司,在公司並沒有掛職稱,蘇威豪曾經在109年11月間以電話聯繫我,告知我永晟公司所投資的印尼水產因為疫情關係無法出貨,造成資金拿不回來,如果客戶要提告的話,要我們業務告知客戶,永晟公司所收到的錢都已交給趙澤樽,錢拿不回來我們也是受害者,趙澤樽只是蘇威豪有意推出來頂罪的人頭,實際上本案投資專案從108年10月到109年10月,趙澤樽都沒有參與,是109年10月永晟公司發不出利息的時候,蘇威豪才向我們業務告知,趙澤樽都把錢拿走,而且要我們配合他的說法、本案投資專案保證利息12%是蘇威豪跟侯柏宇開會決定的等語(警二卷第173至174、179至180頁,偵一卷第155頁)。⒉證人李俊澤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蘇威豪是公司實際負責人

,鄭世聰是負責會計財務,侯柏宇是業務主管,趙澤樽我不認識,他是公司遣散後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如果有司法機關約談,要告知說「公司沒有保證獲利、是你們聽錯了」,等於是把責任推給我們業務,投資方案是蘇威豪規劃設計,出資協議書應該是由侯柏宇製作,蘇威豪於去年(109年)10至11月間,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告訴我,如果受到司法單位約談要對外表示說「公司只有保證獲利0到12%,保證獲利12%是你們業務聽錯了」,又說「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小樽(實際姓名我不清楚),與他一點關係也沒有」、永晟公司解散後,蘇威豪才說趙澤樽(暱稱「小樽」)是永晟公司幕後負責人,與他一點關係都沒有,企圖教唆我串證,但實際上趙澤樽在永晟公司的專案上並沒有參與或負責任何工作、我招攬業務的過程中都沒有接觸到趙澤樽,是後來蘇威豪跟我說如果發不出錢來,趙澤樽會出來扛等語(警二卷第228至229頁,偵一卷第158頁)。

⒊證人徐子翔於調詢時證稱:108年間我經由朋友楊博丞介紹陸

續認識侯柏宇、蘇威豪,109年1、2月間蘇威豪帶我參觀「彩澐軒紙紮藝術公司」的門市,並向我說明這行業前景及投資可以賺取金錢報酬,永晟公司旗下3間子公司每年營利豐富,並推出永晟公司投資方案,遊說我擔任永晟公司兼職業務人員並進行投資,我任職於永晟公司時,蘇威豪是永晟公司的負責人,鄭世聰是永晟公司的會計,侯柏宇是永晟公司的業務主管。趙澤樽我只有聽過蘇威豪說過,他是永晟公司投資的另一家公司的負責人,但我沒有見過他也不認識他等語(警二卷第94至95、107至108頁)。

⒋同案被告鄭世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蘇威豪的員工,在

蘇威豪公司工作期間我都沒有接觸到趙澤樽,我有看過趙澤樽一兩次,我印象中他只是來跟蘇威豪談生意,內容我不清楚,趙澤樽也不會對我下達指示或指示公司要怎麼營運等語(金訴卷二第254至255頁)。

⒌上開3名於永晟公司擔任招攬投資之業務人員及擔任會計職務

之同案被告鄭世聰均一致證述,其等任職期間僅有與同案被告蘇威豪、鄭世聰、侯柏宇接洽,並未與被告趙澤樽有工作方面之接觸,工作上亦未受被告趙澤樽之指示,是被告趙澤樽有何實際參與永晟公司本案投資專案之設計、經營與決策等情,已非無疑,又證人楊博丞、李俊澤均證稱案發後,同案被告蘇威豪均有向其等表示會找被告趙澤樽出來頂罪,將永晟公司非法吸收之投資款項流向轉嫁於被告趙澤樽承擔,又該等證述與證人楊博丞所提出其與同案被告蘇威豪109年11月10日之通訊譯文(警三卷第145至147頁)中,同案被告蘇威豪確實有提及「我現在開始把劇本跟你說,你要稍微記一下…今年3月、4月的時候,小樽有找我們開會,小樽是股東,你要記得小樽是股東,開會的時候那時就想說,要變更投資的項目,變更到水產去」、「如果問到說,具體投資金額是多少,你說這個部分我就不清楚了,要問小樽本人,那再來就是說,『交付錢』這件事情,你都是交給小樽的」、「我已經跟他講好了,我跟你講,博丞,我現在跟你們講的東西,全部到最後『只有一個人會出事情』,就是『小樽』,但是我跟小樽已經協議好,這是沒有問題的,你懂嗎?因為小樽他也欠我錢,他也欠我情分…他之前在台南就是有這樣的案子,所以他使用詐術來騙我們,也是剛好而已,也是正常啦,因為他拿我們的錢,拿東牆補西牆,他有一個1千多萬的金流,就是還錢的跟做生意的,他身上目前有一個1千多萬的金流,他有辦法提供金流出來佐證,你懂嗎?…所以到最後,只有我跟小樽,我可能還是會有事,但是我會把你們全部撥開,因為你們當時都是接收指令,小樽也會把你們全部撥開,事實上是我們全部都被小樽騙,這些錢拿進來,我們都沒有花到半毛錢,全部都被小樽拿去…」、「小樽本名叫『趙澤樽』,姓趙……我最近我會先做一個動作,我會發存證信函給小樽,發完之後小樽一定不會理我嘛,因為我們兩人是講好的嘛,然後我就會提告…就變成說,我們公司是受害者」等情相符,足徵證人楊博丞、李俊澤、同案被告鄭世聰所證述被告趙澤樽並未參與永晟公司之經營,且同案被告蘇威豪有告知證人楊博丞、李俊澤會找趙澤樽來頂替本案非法吸金之犯行等情,均堪採信。

㈡同案被告蘇威豪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趙澤樽並未參與永晟公司之經營,僅係案發後頂替本案犯行之人頭:

同案被告蘇威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13日我被調查局約談前,趙澤樽就有跟我提過因為他欠我錢、要幫我頂罪,本案投資專案是我設計,我有跟楊博承、廖柏安一起討論,但趙澤樽是真的沒有參與,是我開始做之後,另外一個朋友介紹趙澤樽來,當時是要找我投資趙澤樽開的一間類似廣告行銷公司,我有投資他大概100到200萬之間,實際金額我忘記,趙澤樽沒有參與本案投資款的收取、保管或者是再投資,我後來有將永晟公司一些投資的資料給趙澤樽,請他幫我去跟部分的被害人聯繫談和解、我跟吳睿凱成立永晟公司的時候,還不認識趙澤樽,大概是開公司後4、5個月後才認識、在調查局約談前的一兩個禮拜我大概知道要出事情,因為我自己一直用後金補前金,補到後面補不出來我也跑去貸款,投資人也有去找當時的業務,那時候我跟趙澤樽交情還不錯,我就有跟趙澤樽開口說可不可以先把之前投資他公司的錢還我,趙澤樽就主動說要幫我頂罪,而我必須要交代投資款的流向,所以就找公司原登記負責人吳睿凱,請他跟趙澤樽簽現金保管條,代表說趙澤樽有跟永晟公司拿走所有投資人的錢,現金保管條上所寫的時間108年10月2日是為了配合永晟公司跟投資人收錢的時間而填寫的日期,不是真的當時去找吳睿凱簽的那天等語(金訴卷二第263至298頁),亦與證人楊博丞、李俊澤前開證述案發後同案被告蘇威豪有意找被告趙澤樽頂替本案犯行之情節大致相符。㈢被告趙澤樽於調詢及偵查中雖曾自白參與本案犯行,且同案

被告蘇威豪於調詢及偵查中亦供稱被告趙澤樽同為永晟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其等所述關於被告趙澤樽參與本案之重要情節並不相符,且被告趙澤樽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金保管條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難以作為認定被告趙澤樽參與本案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趙澤樽於調詢中雖自承:我和蘇威豪共同成立永晟公司

,蘇威豪對外負責招募資金,我負責評估配置投資標的,本案投資專案是我設計的,投資標的也是我實際接觸後去操作的,保證利息是我跟蘇威豪108年7月間討論的,但用現金方式收受投資款這件事是蘇威豪決定的,我有拿到蘇威豪給我1000多萬元的款項,其中有800多萬都是拿來填補我資金的缺口,包含我自己的公司財務漏洞及其他借款等語(警一卷第116至119、145頁),與同案被告蘇威豪於調詢初期所供稱本案投資專案係其與趙澤樽共同設計,各業務所招攬之投資款項會先由楊博丞交給我,我再全數交給趙澤樽等語(警一卷第7至10頁)相同,然針對本案投資專案係由誰參與設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募集投資款項及最後投資款項之去向等重要情節,同案被告蘇威豪則係表示該投資專案係由其、趙澤樽、楊博丞一同設計,是趙澤樽決定用現金方式投資,我是將全數的錢交給趙澤樽,因為當初協議是趙澤樽負責投資,我可獲得獲利30%等語(警一卷第7、9至10頁),與被告趙澤樽所述顯不相符,又被告趙澤樽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犯行,是被告趙澤樽上開自白已有瑕疵,非無疑義。

⒉又觀諸被告趙澤樽於偵查階段所提出之現金保管條上,雖記

載趙澤樽於108年10月20日、109年10月20日分別保管永晟公司1720萬元、1825萬元款項等內容(警三卷第130至131頁),然經比對同案被告鄭世聰所製作永晟公司之帳目及永晟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永晟公司於108年10月2日始登記成立,同年10月16日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110萬元投資款項後,復於同年11月至109年間收受剩餘投資款項(警三卷第7、33頁),是永晟公司截至108年10月20日所收受投資款項數額僅有110萬元,又自永晟公司所製作之公司帳目觀之,永晟公司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並無現金保管條上所記載有高達1720萬元之現金流(警三卷第25頁),故無將永晟公司1720萬之現金交予趙澤樽保管之可能。況證人吳睿凱於偵查時亦證稱:蘇威豪、趙澤樽有曾叫我簽現金保管條,因為永晟公司是掛我的名字,但錢不會經過我的手,表示公司營運跟我沒關係,他們拿現金保管條給我簽名的時候,上面都是空白的等語(警二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7頁),是證人吳睿凱斯時所簽立之現金保管條上並無明確之日期,足見上開現金保管條應係案件爆發後,被告蘇威豪為找趙澤樽頂罪,而刻意製作,目的係為製造永晟公司吸收之投資款項均交予趙澤樽之假象,而與同案被告蘇威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金保管條係事後製作,而非被告趙澤樽確實有於永晟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之期間,收取投資人所投資款項等節較為相符。

⒊是同案被告蘇威豪於偵查階段之供述及卷內所示現金保管條

,亦有瑕疵,而無法作為被告趙澤樽於偵查階段自白其參與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趙澤樽

有實際在永晟公司擔任職務,或與被告蘇威豪合意決定永晟公司營運事項、參與設計本案投資專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趙澤樽有招攬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之行為,難認被告趙澤樽有與同案被告蘇威豪、趙澤樽、侯柏宇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趙澤樽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趙澤樽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合約日期 投資人 投資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和解金額 (新臺幣) 實際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0月16日 徐子翔 110萬元 ①徐子翔於調詢、偵訊之供述 110萬元(偵一卷第154、158頁) 2 108年11月1日 陳湘陵 50萬元 ①111年6月24日和解書(金訴卷一第331-332頁) 50萬元 0元 3 108年11月9日 凌雅駿 90萬元 ①凌雅駿於調詢之供述 4 108年11月19日 陳燕玉 20萬元 ①陳燕玉於調詢之供述 5 108年11月22日 張晟峰 100萬元 ①111年6月24日日和解書(金訴卷一第319-320頁) 130萬元 1萬元(金訴卷二第57-59頁) 6 108年11月29日 張晟峰 30萬元 7 108年12月9日 徐子翔 20萬元 ①徐子翔於調詢、偵訊之供述 ②108年12月9日出資協議書(警二卷第99-102頁) 8 108年12月17日 楊秉迪 10萬元 ①111年6月25日和解書(金訴卷一第339-340頁) 10萬元 1萬元(金訴卷二第61-63頁) 9 108年12月19日 陳俊榮 10萬元 ①陳俊榮於調詢之供述 10 108年12月20日 曹銘鴻 50萬元 ①111年6月25日和解書(金訴卷一第341-342頁) 50萬元 0元 11 108年12月29日 蔡東榕 10萬元 ①110年12月5日和解書(金訴卷一第549頁) 0元 3萬元(金訴卷二第65-67頁) 12 108年12月31日 江博育 60萬元 ①108年12月31日出資協議書(111年度附民字第206號卷第11-17頁) 13 109年1月6日 謝孟純 20萬元 ①111年6月24日和解書(金訴卷一第305-306頁) 20萬元 0元 14 109年1月9日 劉芷君 10萬元 ①111年6月25日和解書(金訴卷一第333-334頁) 10萬元 5萬5000元(金訴卷二第69-79頁) 15 109年2月16日 王先勵 20萬元 ①徐子翔於調詢之證述 ②徐子翔與王先勵之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17-121頁) 16 109年2月21日 林智安 10萬元 ①林智安於調詢之供述 ②111年6月24日和解書(金訴卷一第325-326頁) 10萬元 0元 17 109年3月20日 陳紹潔 40萬元 ①111年6月24日和解書(金訴卷一第327-328頁) 40萬元 0元 18 109年3月26日 林臻弘 40萬元 ①林臻弘於調詢之供述 ②109年3月26日出資協議書(警二卷第147-149頁) 19 109年3月27日 顏亦廷 10萬元 ①111年6月25日和解書(金訴卷一第337-338頁) 10萬元 0元 20 109年4月27日 章智誠 50萬元 ①111年6月24日和解書(金訴卷一第309-310頁) 50萬元 6萬元(金訴卷二第81-85頁) 21 109年5月8日 高宏逵 10萬元 ①111年6月25日和解書(金訴卷一第335-336頁) 10萬元 1萬元(金訴卷二第87-89頁) 22 109年5月15日 徐子翔 30萬元 ①徐子翔於調詢、偵訊之供述 ②109年5月15日出資協議書(警二卷第103-106頁) 23 109年6月10日 張智傑 50萬元 ①111年6月24日和解書(金訴卷一第317-318頁) 50萬元 0元 24 109年6月17日 戴志翔 10萬元 ①111年6月24日和解書(金訴卷一第315-316頁) 10萬元 1萬元(金訴卷二第95-97頁) 25 109年6月18日 陳冠銘 10萬元 ①111年6月24日日和解書(金訴卷一第329-330頁) 10萬元 3萬5000元(金訴卷二第99-107頁) 26 109年6月22日 林建佑 20萬元 ①111年6月18日和解書(金訴卷一第323-324頁) 22萬1000元 1萬元(金訴卷二第113-115頁) 27 109年6月30日 張皓鈞 10萬元 ①111年6月24日和解書(金訴卷一第311-312頁) 10萬元 3萬5000元(金訴卷二第117-125頁) 28 109年7月5日 李翠萍 20萬元 ①111年6月24日和解書(金訴卷一第313-314頁) 20萬元 6萬元(金訴卷二第127-135頁) 29 109年7月12日 曾威凱 10萬元 ①111年6月24日和解書(金訴卷一第307-308頁) 20萬元 1萬元(金訴卷二第137-139頁) 30 109年7月12日 曾威凱 10萬元 31 109年7月13日 楊士賢 10萬元 ①110年12月5日和解書(金訴卷一第551頁) 0元 0元 32 109年7月16日 李昭宏 10萬元 ①111年12月1日和解書(金訴卷一第545-546頁) 10萬元 2萬5000元(金訴卷二第141-147頁) 33 109年8月10日 梁伯維 30萬元 ①111年6月24日和解書(金訴卷一第303-304頁) 30萬元 1萬元(金訴卷二第151-153頁) 總投資款項:990萬元 總和解金額:572萬1,000元 總賠償款項:147萬元附表二:

編號 合約日期 投資人 投資金額 (新臺幣) 已返還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1月6日 林鴻達 250萬元 2 108年11月8日 陳兼維 100萬元 3 108年11月14日 蔡明龍 60萬元 4 108年11月21日 王邵祺 60萬元 5 108年11月24日 陳萍葦 20萬元 6 108年12月10日 陳柏硯 50萬元 7 108年12月19日 楊全還 80萬元 8 108年12月22日 李冠逵 起訴書誤載為「李冠達」 10萬元 9 108年12月27日 黃睿羚 20萬元 10 108年12月25日 鍾佑典 50萬元 11 108年12月27日 黃子哲 20萬元 12 109年1月3日 李瑩潔 起訴書誤載為「李螢潔」 100萬元 13 109年1月16日 吳佩玲 30萬元 14 109年1月17日 陳芳瑜 10萬元 15 109年2月6日 陳德龍 20萬元 16 109年2月8日 曾至泓 10萬元 17 109年2月16日 程昌慶 10萬元 18 109年2月21日 洪湘惠 150萬元 19 109年2月21日 張幃翔 50萬元 20 109年3月7日 張議陽 10萬元 21 109年3月9日 涂凱博 10萬元 22 109年3月11日 林鴻達 30萬元 23 109年3月14日 莊惟元 10萬元 24 109年3月19日 翁文隆 50萬元 25 109年3月23日 張志嘉 10萬元 26 109年3月25日 莊詠安 20萬元 27 109年3月27日 鐘慶真 10萬元 28 109年3月27日 林怡伶 10萬元 29 109年3月29日 王先勵 20萬元 30 109年3月30日 莊詠安 20萬元 31 109年3月31日 范姜冠傑 10萬元 32 109年4月3日 陳柏年 10萬元 33 109年4月9日 李介華 50萬元 34 109年4月11日 許庭豪 100萬元 35 109年4月14日 張雅芬 50萬元 36 109年4月14日 王彥傑 10萬元 37 109年4月15日 黃劭棋 10萬元 38 109年4月17日 蔡宗顯 10萬元 39 109年4月21日 吳穎俊 40萬元 40 109年4月23日 郁文傑 10萬元 41 109年4月23日 陳競妍 50萬元 42 109年4月25日 歐鴻君 10萬元 43 109年4月28日 陳怡杏 10萬元 44 109年4月30日 林子揚 10萬元 45 109年5月4日 陳億軒 20萬元 46 109年5月7日 許淑貞 10萬元 47 109年5月8日 張宇辰 30萬元 48 109年5月8日 黃若榛 10萬元 49 109年5月11日 李俊毅 10萬元 50 109年5月15日 陸杰 10萬元 51 109年5月17日 黃怡瑄 10萬元 52 109年5月24日 莊博同 10萬元 53 109年5月26日 林俊毅 70萬元 54 109年5月27日 辜詩婷 10萬元 55 109年5月28日 徐子祥 20萬元 56 109年5月29日 何福民 30萬元 57 109年6月9日 蔡育伸 10萬元 58 109年6月11日 黃逸群 10萬元 59 109年6月13日 游騰允 30萬元 1萬元(金訴卷二第91-93頁) 60 109年6月14日 金育賢 30萬元 61 109年6月16日 王瑞珩 20萬元 62 109年6月18日 余采恩 10萬元 63 109年6月18日 鄭惠云 10萬元 64 109年6月20日 曾浩哲 10萬元 1萬元(金訴卷二第109-111頁) 65 109年6月20日 洪湘惠 50萬元 66 109年6月22日 陳正武 10萬元 67 109年6月23日 黎宏穎 起訴書誤載為「黎宏潁」 10萬元 68 109年6月26日 陳柏盛 10萬元 69 109年6月29日 張志嘉 60萬元 70 109年7月2日 何福民 50萬元 71 109年7月6日 郭力維 20萬元 72 109年7月8日 陳俊傑 10萬元 73 109年7月11日 許家偉 20萬元 74 109年7月18日 鄭至傑 10萬元 75 109年7月25日 潘延禮 10萬元 76 109年7月29日 陳志嘉 5萬元 2萬5000元(金訴卷二第149頁) 77 109年8月4日 許家偉 30萬元 78 109年8月4日 孫承宇 10萬元 79 109年8月14日 廖祥琪 35萬元 80 109年8月14日 詹鈞安 5萬元 81 109年8月14日 汪振凱 10萬元 82 109年8月14日 汪振凱 30萬元 83 109年9月10日 蔡維洋 10萬元 84 109年9月18日 許淑貞 5萬元 85 109年10月5日 羅立傑 5萬元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陳惠群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蘇威豪 2 讓渡書與身分證(呂柏慶) 1份 3 蘇威豪與趙澤樽之投資協議書 4張 4 趙澤樽現金保管條 5張 5 陳惠群筆電資料匯出光碟 1片 6 蘇威豪筆電及雲端資料匯出光碟 1片 7 陳惠群郵局存摺 1本 8 陳惠群玉山銀行存著 1本 9 天晟生活開發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1副 10 蘇威豪臺灣銀行存摺 1本 11 孫人豪臺灣企銀存摺及提款卡 1副 12 蘇威豪與趙澤樽之投資協議書 2張 13 歐陽皓偉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4 李勳奕廠房租賃契約書 1本 15 蘇威豪iphone手機 1個 16 現金 41萬1000元 17 合作協議書 1本 鄭世聰 18 房屋租賃契約 1張 19 銀行交易傳票 1本 20 鄭世聰名片 1張 21 天晟生活開發有限公司存摺 1本 22 威晟工藝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1本 23 宇晟工藝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1本 24 天盛工藝股份有限公司存摺 1本 25 鄭世聰iphone手機及充電線 1個 26 鄭世聰電腦及雲端資料光碟 1片 27 公司大小章 14個 28 趙澤樽iphone手機 1個 趙澤樽 29 筆記本(一) 1本 30 筆記本(二) 1本 31 業務手冊及客戶名單 6張 32 永晟客資留底紙袋及資料 3張 33 本票 10張 34 永晟公司客戶名單 4張 35 出資協議書 3張 36 侯柏宇iphone手機 1個 侯柏宇 37 吳睿凱iphone手機 1個 吳睿凱(原名:吳岳龍) 38 武士刀 1把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