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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丞鈞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法扶律師被 告 邱維新

呂耀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7

0、10344、1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丙○○、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發大財」、「無情哈啦少」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冒稱健保局人員以電話向丁○○謊稱健保卡遭盜用,並分別謊稱為刑警、檢察官等身份,向丁○○佯稱可領出新臺幣(下同)77萬代為保管處理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甲集團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先前往高雄市大社區農會提領77萬元,並待指示交付予甲集團詐欺成員所指定之人;嗣於同日下午14時35分許,丙○○受綽號「發大財」之人指示,由台中市南下至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43巷口附近,向丁○○收取裝有現金77萬元及丁○○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白色花紋袋子而詐欺得逞;此時甲○○受「無情哈啦少」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大社區大吉文中二公園附近,向丙○○收取前述犯罪贓款,而乙○○知悉甲○○係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不法犯罪贓款,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先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留察看,見丙○○已取得詐騙所得白色花紋袋子得手後,乙○○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文中二公園附近,而丙○○於取得款項後,即由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43巷口搭乘計程車前往文中二公園交付款項,嗣乙○○搭載甲○○到場,在文中二公園附近路口讓甲○○下車後,甲○○隨即步行至文中二公園,向丙○○收取前開現金77萬元後,乙○○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苗粟某處,將前開現金77萬元交予甲集團不詳成員,而該不詳成員則交予甲○○7,700元作為報酬。另丙○○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許,至台北市西門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集團詐欺成員領取報酬10,000元。嗣因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67、151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丙○○、甲○○部分: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37至41頁;偵字第9770號卷第187至189、193、194頁;審金訴卷第64、65頁;金訴卷第146、3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115至119頁;偵字第977號卷第181至183、247、248頁) ,復有甲○○(綽號「斌」)和乙○○(綽號「皮子」)之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警卷第95至103頁)、甲○○提供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畫面(偵卷第197頁)、告訴人所有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至129頁)、告訴人提供之高雄大社農會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2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3至167頁)、告訴人指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1、1

21、123頁)、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9頁)、丙○○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1頁)、乙○○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25頁)、甲○○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3、45頁)、丙○○所有手機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警卷第81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丙○○及甲○○分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丙○○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詐欺犯行,先由甲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並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甲集團詐欺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前來取款之人,而被告丙○○係依綽號「發大財」之人指示,由台中市南下至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43巷口附近,向告訴人收取裝有詐騙贓款77萬元及告訴人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白色花紋袋子,被告甲○○則受「無情哈啦少」之指示,前往上開文中二公園附近,向被告丙○○收取前述犯罪贓款後,被告甲○○再搭車前往苗栗,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由甲集團不詳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基此以觀,堪認被告丙○○、甲○○及綽號「發大財」、「無情哈啦少」以及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故而,被告丙○○、甲○○雖僅擔任收取本案詐騙贓款及轉交詐騙贓款等車手工作,惟其2人與甲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丙○○、甲○○上開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人,除被告丙○○、甲○○之外,至少有指示被告丙○○、甲○○收取及轉交贓款之綽號「發大財」、「無情哈啦少」,以及向告訴人實施詐騙等甲集團不詳成員,足認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故而,被告丙○○、甲○○本案所犯,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係以電信網路方法為之,

而應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據告訴人所指訴詐騙情節,本案甲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並非透過電信網路方式為之,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本案詐欺方式有以電信網路方式之積極事證,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㈣又被告丙○○依綽號「發大財」之人指示,至高雄市大社區民

生路43巷口附近,向告訴人收取裝有詐騙贓款77萬元及告訴人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白色花紋袋子,而被告甲○○則受「無情哈啦少」之指示,前往上開文中二公園附近,向被告丙○○收取前述犯罪贓款後,被告甲○○再搭車前往苗栗,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由甲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有如前述;基此,足認被告丙○○、甲○○轉交詐騙贓款予甲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丙○○、甲○○此部分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上開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先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留,嗣後再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上開文中二公園附近後,被告甲○○即下車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其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苗栗,被告甲○○則將其所取得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是因為心情不好,只是單純找甲○○出去走走,我不知道甲○○要做什麼,甲○○有說他要領錢,但我不知道甲○○是要領什麼錢,我沒有拿到什麼好處,甲○○只有幫我付油錢及餐費云云。經查:

㈠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冒稱健

保局人員、刑警、檢察官等身份,以電話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該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77萬元交付予指定之人,嗣於同日下午14時35分許,被告丙○○即受綽號「發大財」之人指示,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43巷口附近,向告訴人收取裝有現金77萬元及告訴人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白色花紋袋子得手後;此時被告甲○○受「無情哈啦少」之指示,前往上開文中二公園附近,向被告丙○○收取前述犯罪贓款,而被告乙○○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先前往位於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46號前停留後,被告乙○○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文中二公園附近,被告甲○○即下車步行至文中二公園,向被告丙○○收取前開現金77萬元後再返回車前開自小客車,被告乙○○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苗粟某處,由被告甲○○將前開現金77萬交予甲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及同案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甲○○(綽號「斌」)和乙○○(綽號「皮子」)之對話紀錄(警卷第95至103頁)、甲○○提供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畫面(偵卷第197頁)、告訴人所有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至129頁)、告訴人提供之高雄大社農會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2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3至167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9770號卷第181至183頁;審金訴卷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6月11日,乙○○有

先連繫我說他那時候心情不好,可能是工作上失意的原因,因為我那時候也沒有工作,心情也不算太好,我就說不然我們兩個一起出去走走,乙○○就開車來我家接我出去,當時我還沒有接到要收錢的通知,當天我們說先找個地方休息,因為太陽很大,洗車廠這裡有遮陰處,後來在洗車廠時,我有接到要去指定地點收錢的通知,但我沒有把這件事告訴乙○○,我只有跟乙○○說載我去那個指定地點,我要找我朋友,後來我在民生路46號前等候有一段時間,乙○○並沒有問為什麼在這裡等,因為當時我們都在車上聊天跟玩手機,後來乙○○就躺下就休息,也沒有問我太多,然後我又接到通知時,才把乙○○叫醒,說我朋友在公園,我就叫乙○○開車載我去公園,後來我下車跟被告丙○○拿錢時,乙○○待在車上,他沒看見我去拿錢,我把裝錢的袋子拿回車上時,乙○○沒有問我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跟乙○○說太多,後來「無情哈啦少」指示我到苗栗把袋子交付給指定的人,我就叫乙○○開車載我去苗栗,我在苗栗把袋子的現金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時,乙○○都沒有下車,因為我從頭至尾就是不想讓乙○○知道這件事情,我並沒有將我收到的報酬分給乙○○,我只幫乙○○加油而已等語(見金訴卷第214至234頁);然觀之其於偵查中供稱:我與乙○○的wechat内容說11點半要去撈錢,就是指本件取款77萬元的案子,我有跟乙○○說要去拿一筆錢,如果以後有相同的機會,會叫他一起去,但這次乙○○沒有拿到酬勞,我只有補貼油錢,乙○○只知道我要去拿錢,但乙○○不清楚我要拿什麼錢,乙○○沒有直接跟我上手聯絡,只有我跟指示我的人聯絡等語(見偵字第卷9770號卷第192頁);及佐以被告乙○○於警詢中業已供稱:是甲○○說要去大社區民生路46號前那邊等人,要跟對方拿錢,我們中途有離開去買飲料,之後又繞回去同一個位置停車等人,後來甲○○後來叫我載他到大社區大吉路上的公園旁讓他下車,並叫我將車子先開走到附近等候,之後甲○○拿完錢,又叫我到公園那邊載他,我沒有看到甲○○是跟誰拿錢的,但是甲○○上車時有拿1個紙袋,而且跟我說他有拿到錢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由此可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乙○○並不清楚伊要去向他人收取款項等陳述,與被告乙○○前開所為供述及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不相符,可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應為事後為迴護被告乙○○而刻意捏造虛偽證詞,自不足以資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㈢再查,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先前往大社區民生路46號

附近等候察看時間長達1個多小時,且其2人曾駕車離開該處後,再返回原地等候多時,嗣被告甲○○因接獲指示前往文中二公園取款,被告甲○○即要求被告乙○○駕車搭載其前往文中二公園附近,被告甲○○則下車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並要求被告乙○○先駕車至公園附近等候,待被告甲○○取得裝有現金之紙袋後,再聯絡被告乙○○駕車前來公園搭載,隨後被告甲○○再接獲指示要將其所取得之款項攜至苗栗交予指定之人後,被告甲○○即要求被告乙○○駕車搭載其前往苗栗交付款項,已如前述:加以被告乙○○於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苗栗交付款項途中,綽號「無情哈啦少」之人均一直與被告甲○○以視訊方式聯繫,以確保被告甲○○前往苗栗交付款項等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金訴卷第228頁);而衡以在指定地點等候取款及於取得款項後隨即駕車前往苗栗交付款項等舉止,顯與現今詐欺集團車手於收取贓款後盡速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狀相符;再佐以被告乙○○、甲○○在此段等候取款期間及一同駕車前往苗栗交付款項期間,其2人均一同待在上開自小客車上,及此段期間被告甲○○均與他人以視訊方式聯繫以確保其2人前往苗栗交付款項之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被告乙○○對於此等異於一般取款行為之情事,自無可毫無懷疑之理;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我搭載甲○○先後到民生路及文中二公園時,我有想過甲○○可能在從事不法行為,因為我之前有看過詐欺集團的新聞,當天甲○○一直叫我去哪裡、去哪裡,結合詐欺集團的新聞,我覺得甲○○有像詐欺集團,當時我是猜測,但我當時又不確定甲○○是否在做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4頁);綜此以觀,足認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察看及取款,及於被告甲○○取得款項後依被告甲○○要求駕車搭載其前往苗栗交付款項之過程,顯然對被告甲○○當時應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及轉交款項等車手工作之事實,已有所認知或可得而知,並於此等認知被告甲○○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不法取款工作之情形下,仍依被告甲○○要求,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及取款,並於被告甲○○取得款項後,再依被告甲○○要求駕車搭載其前往苗栗交付款項之行為,可徵被告乙○○此時顯具有幫助被告甲○○完成擔任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及交付款項等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查被告乙○○依被告甲○○要求,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指定地點等候及取款,並於被告甲○○取得款項後,再依被告甲○○要求駕車搭載其前往苗栗交付款項之行為,顯係助益被告甲○○順利取得及轉交詐騙贓款之作為無疑。則被告乙○○本案所犯,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前揭所辯,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丙○○、甲○○上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者,被告丙○○、甲○○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綽號「無情哈啦少」、「發大財」之人及甲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係以電信網路方法為之,而認被告丙○○、甲○○應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據告訴人所指訴其遭詐騙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係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並非透過電信網路方式為之,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本案詐欺方式有以電信網路方式之積極事證,業如上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且此僅有設犯法條款項之區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本案所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乙○○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本案被告3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丙○○、甲○○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丙○○、甲○○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丙○○、甲○○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丙○○、甲○○均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手,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渠等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而被告乙○○在可得知悉被告甲○○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之情形下,仍依被告甲○○要求駕車搭載其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及交付款項,以利被告甲○○完成取款及交付犯罪贓款之不法犯行,因而幫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非可取,足見渠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渠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丙○○、甲○○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乙○○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乙○○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被告乙○○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25、126、247至261、289至301頁),足認被告乙○○業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稍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渠等各自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及其等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3人之素行(參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丙○○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中、在夜市打工、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被告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目前在工地打工,被告乙○○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貨車助手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41、3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查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雖曾於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一節,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因一時未查,未及深慮,致誤觸本案刑章;而參以被告乙○○雖否認犯行,惟其於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乙○○犯後尚具悔意,並盡力減輕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諒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認前開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乙○○無非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期使被告乙○○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乙○○能記取教訓,以及能確實履行前開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以確保告訴人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乙○○業已給付13萬元,此有被告乙○○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本院112年7月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至被告乙○○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甲○○於本案查獲時,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手機各1支,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撥打該等手機與被告丙○○、甲○○聯繫前往取款事宜乙節,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50頁) ;基此,可認該等手機應係供本案被告丙○○、甲○○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甲○○上開所犯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乙○○於本案查獲時,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然衡以被告乙○○並未持該支手機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或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經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予述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經查:

㈠被告丙○○、甲○○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

而各獲取1萬元、7,7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故應屬被告丙○○、甲○○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丙○○、甲○○因犯罪享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丙○○、甲○○上開所犯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乙○○所為本案幫助犯行,除由被告甲○○補貼搭車油錢

之外,並未取得任何贓款或分配任何獲利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且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院就被告乙○○部分,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此述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犯同時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乃起因於綽號「無情哈啦少」、「發大財」之人分別指示被告丙○○、甲○○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及交付款項,而被告乙○○則基於幫助不確定故意,依被告甲○○要求駕車搭載其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及交付款項,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丙○○、甲○○係各自從事取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與被告乙○○彼此間並無上下指揮從屬之結構性關係;再者,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3人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被告丙○○、甲○○均係被動接受「無情哈啦少」、「發大財」指取款及交付款項,復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加入綽號「無情哈啦少」、「發大財」」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意欲,或與該等成員間有為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持續性組織之合意,因就被告3人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尚有可疑,自難單憑渠等取款及交付款項或駕車搭載協助取款等行為,率認渠等所為係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故本院自無由以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之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本應對被告3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丙○○ 2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甲○○ 3 黃色Iphone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乙○○附表二: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其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 一、其中貳萬元,於民國111年8月14日起以前給付完畢。 二、剩餘拾捌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每月14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應扣除被告乙○○迄至112年7月14日業已給付拾叁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