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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之期日,延展至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5年1月30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本件案情繁雜,被告人數及卷證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時間較原預期者長,然本案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徒增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勞費,爰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延展為115年3月23日上午10時。
執此,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3項規定,命被告徐漢、陳俊佑、黃榮泰、劉睿麟應到庭聽判之日期,變更為115年3月23日上午10時,被告徐漢、陳俊佑、黃榮泰、劉睿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同法第116條之2第4項規定,得逕行拘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