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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漢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陳東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1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捌日起至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柒日止:㈠接受電子腳鐶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㈡每週星期三及星期六晚上九時至晚上十一時間,在其限制住居地即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2項亦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定期向法院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應遵守事項之目的,係為強化羈押替代處分,防止被告逃匿,以利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其事由及必要性是否具備之審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將來刑罰之執行,且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命被告定期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者,依法即得為必要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二、被告C1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案件審理進度及被告已遭解除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職務等情,認原羈押被告原因雖仍存在,然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乃於112年6月7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5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定期至本院法警室報到,且不得對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有任何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則經具保人於112年6月8日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並自是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先後於113年1月15日、113年9月30日及114年5月19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現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與定期報到之期間將於115年2月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辯護人意見後,被告前於本院審判程序雖否認所有被訴犯行,然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期報到,則表示無意見。經查:

㈠被告本案被訴各次犯行,有共同被告C08、C03、C09、C10、C

02、C05、C12、C13、C04、C06、C14、C15、C11、C07、C21、C16、C18、C19、C20、證人D13、黃瓊儀、B11、A18、曾正維、黃鈞麟、A23、許峰毓、A24、劉進興、陳國華、吳進喜、黃順福、王榮宏、黃慧敏、趙翠屏、A14、A15、A16、B

19、A12、A13、A09、B17、A02、曾宜聖、鍾惠貞、A17、蔡佩吟、甘慧佳、洪錫賢、黃貴琳、A20、A21、徐秀華、羅國暉、A10、B08、B11之證述,及被告之人事資料、被告辦公室及廠區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賄款之提領紀錄、各該採購案之相關卷宗資料、法務部廉政署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被告之財產申報及財產所得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等為證。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五、六、七、十、十一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部分)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

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案發時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就本案各次犯行居於主要地位,犯罪所得數額及被訴犯行次數甚多,涉案情節重大,恐面臨之刑期非短。參以全案已審結且宣判在即,被告畏罪潛逃之風險相形增加。又被告戶籍地(亦為其現居地及限制住居地),目前僅有被告設籍,被告之配偶及2名兒子不僅戶籍均已遷出國外,且分別自112年5月、108年5月、107年12月間出境後迄今皆未返國,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紀錄附卷為證,可見被告於國內之家庭羈絆薄弱,由其配偶及長子、次子等至親,均已在國外生活多時未歸乙節,更提高被告出境逃匿國外之誘因。

四、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嚴重破壞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廉潔,侵害國家法益,犯罪情節重大,提高具保金或僅限制住居,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國外之效果。復考量全案已審結,且宣判在即之案件進度。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命其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期報到,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乃命被告應自115年2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被告自115年2月8日起至本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屆滿前(即115年10月7日)止,繼續接受電子腳鐶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於每週星期三及星期六晚上9時至晚上11時間,在其上開限制住居地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門牌號碼及被告面部須同時出現在照片中),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以此電子報到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

五、被告若違背本院如主文所示,接受電子腳鐶與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持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之命令,暨本院前已命不得對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有任何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行為之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項規定得逕行拘提,並得調整刑事保證金。又被告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違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