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漢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陳東晟律師具 保 人 徐秀清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9、2508、2885、3084、3613、4527、4837、5073、5098、5117、6698、7077、7078、7094、7115、7503、7504、7506、7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秀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漢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具保人徐秀清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然被告因違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依同條第4項規定,命警逕行拘提結果,未有所獲,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向本院報到,亦未到案,且無在監在押,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0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