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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金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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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一、B1犯附表二編號1、2、4至9、12至14所示共拾壹罪,分別處附表二編號1、2、4至9、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褫奪公權玖年。

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洗錢部分)無罪。

二、A03犯附表二編號1、10至12所示共肆罪,分別處附表二編號

1、10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三、B03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四、B06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沒收)。

五、A06犯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沒收)。

六、B02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二編號2、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七、惟原企業有限公司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八、B04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九、B05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十、A07犯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共貳罪,均免刑。

 A04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 A05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 A08犯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 A22犯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二編號9、10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B07犯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 A25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沒收)。

 A26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從刑)。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B1原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副執行長,負責督導、管理煉製事業部相關業務,及配合執行長交付之各項工作任務,並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調升煉製事業部執行長,負責督導、管理煉製事業部及所屬(包含桃園煉油廠、大林煉油廠、高雄煉油廠)各項相關業務。A03原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行政組公共關係課工業關係管理員,於109年5月21日改調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環境保護組環保二課擔任環境保護員,後自110年6月16日起調入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工務組擔任管理員及資料編輯員,負責土木中小工程發包。B03原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工務組機械工程師,負責相關設備及工程之發包採購等工作,後自111年1月1日起升任工務組經理,負責相關各類採購之監督執行。B06原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工務組綜合設計課課長,自110年11月1日起升任工務組經理,承接B03原工務組經理業務。A06則係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工務室修護組機械工程師,後於110年4月間升任煉製事業部工務室修護組經理。

二、RFCC大修案(附表一編號1標案)中油公司為因應大林煉油廠重油媒裂工場108年度停爐大修,辦理RFCC大修案,B1乃於107年9、10月間,在層核之採購簽呈、勞務請購單、工程預算書、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鉅額採購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等採購文件上簽核通過RFCC大修案,並於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上覆核,除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並因其於本標案採購及履約期間,先後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副執行長及執行長,對於所轄大林煉油廠各項業務有職務督導及管理權限,並簽核上開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重要文件,對此採購案相關人、事具有實質影響力,而為與其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職務上行為。緣A07為使其擔任顧問之新加坡商文祥機械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文祥公司)取得RFCC大修案,與文祥公司下包商川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禎公司)副總經理A04、總務主任A05,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經由A04、A05引介,於108年3月20日RFCC大修案開標日前某日,與當時和B1關係良好、可經由其轉達訊息之A03,相約在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H區換交熱器清洗場廠商休息區見面,A03斯時雖尚未調任大林煉油廠工務組,非依法辦理採購之授權公務員,然竟與當時擔任副執行長具授權公務員身分之B1,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A07就賄款金額議價後,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B1協助文祥公司得標RFCC大修案之對價,並隨即將上情轉知B1應允。嗣RFCC大修案於108年5月24日由文祥公司以1億9,900萬元得標後,A03乃依B1指示,聯繫A07索要期約之賄款,A07乃於108年7月5日提款後,先將120萬元現金賄款持往大林煉油廠旁沿海四路、中林路交叉口之加油站交與A03,再由A03攜往高雄市楠梓區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宿舍區執行長宿舍轉交與B1收受。嗣因B1要求A07必須依當初期約之賄賂金額補足差額,A03復依B1指示,透過A04轉達A07,A07乃於108年9月19日提領30萬元現金後,輾轉經由A05、A04交與A03,A03再將該筆30萬元賄款轉交與當時已升任執行長之B1,B1因念A03經濟困窘,遂將該30萬元分與A03所有。

三、冰水機案(附表一編號2標案)㈠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煉製五組於108年間有將換熱

器冷卻水改為冰水系統之規劃,經於108年9月20日提出預估金額共3,800萬元之「中小型工程設計及修製申請單」,並經中小工程審查會議決議同意辦理後,由時任大林煉油廠工務組經理A18指派工程師黃鈞麟承辦,後因時任大林煉油廠廠長B11認應再審慎評估而暫緩辦理。惟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惟原公司)負責人B04得知冰水機案採購規劃後,認有利可圖有意承做,遂透過與B1熟識之B02與B1接洽。而時任煉製事業部執行長之B1除對於所轄大林煉油廠各項業務及人事遷調,有職務督導管理權限,並對包含經理以下主管之升遷有核定權,且負責在冰水機案層核之「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單」、「預估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及作為底價核定重要依據之「預估金額核定單」等重要採購文件上簽核,與擔任冰水機案承辦人負責撰寫採購文件等業務之B03,均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B1、B03、B02、B04及擔任惟原公司顧問就冰水機案負責與中油公司接洽之B05,均知悉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採購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為使惟原公司得標冰水機案藉以圖取浮報價額之私利,竟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經B02轉知B04,B1擔任執行長核定之採購金額上限為2億元,並由B1指示所屬撤換冰水機案原承辦人黃鈞麟,改由時任大林煉油廠工務組工程師之B03擔任,再由B03將冰水機案之預算金額由3,000萬元提高至B1擔任執行長之核定權限上限2億元,並允諾將讓B03以工務組經理職位退休,期間B02除在B1與B04等人間居中傳遞訊息與所求,並藉與執行長B1熟識之勢,對中油公司內部相關經辦人員施壓,緊盯冰水機案進度,確保冰水機案得以順利發包,而B04明知惟原公司就冰水機案合理承做價格僅約1億4,000萬元左右,卻於109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經浮報價額之1億9,962萬9,300元惟原公司報價單與B03,然B03認該報價單料錢、工錢報價比例不符其需求,遂於109年12月間指示B05重新提出報價金額各為2億元、2億2,000萬元、2億4,000萬元之3家廠商報價單,供其簽辦冰水機案招標文件及擬定預算金額,B04經B05轉知後,即向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菱公司)、思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柏公司)索取空白報價單交由B05填載報價內容,經B05分別製作金額2億0,442萬元之惟原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4,045萬元之川菱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2,933萬2,500元之思柏公司報價單後,於109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電子郵件將該等浮報價額之報價單寄送與B03,B03乃據以簽辦浮報預算價額至1億8,900萬元之冰水機案,而製作採購金額、預算金額及擬定底價預估金額均為1億8,900萬元之「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單」、「預估金額核定單」、「預估金額擬定表」等採購文件層核,然為不知情之時任主任工程師劉進興要求修改而退件未完成簽核,嗣B1將曾因認B03所編預算不合理而退件,並要求依規定公開徵求報價之不知情工務經理A18,調離非主管職,並將B03自110年1月1日起調陞為工務組經理,且續辦冰水機案,而因冰水機案無足夠預算支應B03上開簽報之採購金額,須召開「大林廠資本支出預算執行追蹤會議」(下稱預算會議)協調預算,B03乃告知不知情之大林煉油廠油氣純化工場工場長曾正維冰水機案所需預算為2億元,由曾正維於110年1月7日提報預算會議,將冰水機案之預算金額調高至2億元,並於110年1月21日重新提出預估金額為2億元之「中小型工程設計及修製申請單」,B03再於110年2月9日重新將上開採購文件送核,經B1於110年2月23日在該等冰水機案「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單」、「預估金額核定單」、「預估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等採購文件上簽核後,由煉製部採購審議委員會決議送總公司採購處辦理後續採購程序。

㈡嗣冰水機案於110年3月25日公告招標後,B03、B04、B05為達

成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以求惟原公司順利得標,乃由B04、B05委請川菱公司副總經理C06以川菱公司名義陪標,B05則透過C15居間,委請沛群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沛群公司)代表人C14以沛群公司名義陪標,B03、B04、B05乃與C0

6、C14、C15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B03、B04、B05此部分所為係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浮報價額部分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另無證據證明B1、B02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領標後,惟原公司、川菱公司、沛群公司乃依B05所提供、業已填載各公司投標金額及技術規格資料之投標文件,遞交中油公司參與投標,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及價格競爭之假象,而進行陪標、圍標,致不知情之中油公司採購處人員,誤信惟原公司、川菱公司、沛群公司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並已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門檻而進行開標作業,終由惟原公司於110年6月3日以1億7,257萬2,750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C06、C14、C15及川菱公司、沛群公司此部分分別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㈢惟原公司得標冰水機案後,B1、B02即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B04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B04與B02議定,由B1、B02、B04三人均分冰水機案浮報價額之不法獲益4,200萬元,B1、B02因此可分得各1,400萬元,作為違背職務護航惟原公司浮報冰水機案價額之對價,B02遂於111年1月3日12時27分許,與B1聯絡約定同年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碰面,B04則指示不知情之惟原公司會計人員,先於111年1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B02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02中信帳戶)予B02所有,迨惟原公司提交製冷系統主要設備及相關清單並於111年1月18日交貨後,B02即指示B03退休後接任工務組經理職務之B06,於111年1月20日驗收當日,代接辦冰水機案之承辦人A23會同設備檢查課辦理驗收通過,B04乃指示不知情之惟原公司會計人員再於111年1月21日,匯款140萬元(經扣除B04先前替B02代墊之私人費用,實際匯款金額為134萬3,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4萬3,615元)至B02中信帳戶予B02所有,B02則於驗收通過後,要求B1協助縮短撥款時間,B1遂於111年1月24日催促不知情之會計室主任趙淑亮儘速撥款,趙淑亮乃回覆將於111年1月25日下午撥付6成財物驗收款9,008萬3,070元,B04接獲B02上開撥款通知後,遂於111年1月25日上午以附表三之四編號8所示行李箱裝盛1,400萬元現金搭乘高鐵南下,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鐵左營站將該箱1,400萬元現金交與B02,B02則將其中790萬元現金,以附表三之一編號53手提袋裝盛後(另610萬元則留為自己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攜往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B1執行長辦公室內交與B1,B1因而收受790萬元之賄賂,B02則獲取共1,050萬元之不法利得【計算式:300萬元+140萬元+610萬元=1,050萬元】,B04之不法利得680萬元則留存在惟原公司帳戶中【計算式:(浮報價額部分4,200萬元×60%已撥款比例)-(已匯款或交付與B02、B1之300萬元+140萬元+1,400萬元)=680萬元,無證據證明業經B04領取而已為B04所有】。

㈣B06因承接B03前揭工務組經理職務及業務,除係依政府採購

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冰水機案採購及查驗相關業務,亦為其業務範疇,而為其職務上行為。B02為答謝B06協助驗收,方能趕在111年1月25日撥款,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招待B06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女陪侍之「大帝國舞廳」消費,作為B06協助驗收之對價,B06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招待,以此方式收受相當於1萬1,360元之不正利益(計算式:當日B02、B06連同B04、B05、B02之男性友人1名等5名男子共消費5萬6,800元÷5人=1萬1,360元)。

四、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塗料零星工作案、十二蒸塗料工作案(附表一編號3、4、5標案)㈠五媒組塗料工作案

C11因其所經營之柏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榮公司)承作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採購案,而知悉大林煉油廠第五媒組工場加熱爐將於109年辦理大修作業,而可趁大修停爐期間進行塗料工作,柏榮公司因獨家代理美國SOLCOAT公司特殊塗料,而具有得標大林煉油廠相關塗料工作採購案之優勢,惟當時第五媒組工場未提出塗料工作採購需求,而B1因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對於所轄大林煉油廠各項採購相關人事、業務有督導、管理權限,除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對各工場採購案之提出具有實質影響力,C11遂央請B1督促所屬推動五媒組塗料工作案,而對B1職務上行為行求,並與B1期約,若柏榮公司順利得標,將交付一定金額之賄賂作為協助推動五媒組塗料工作案之對價(C11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其本案所涉各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B1乃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詢問第五媒組工場工場長A12是否進行五媒組塗料工作案,A12因B1關切而向大林煉油廠修護組營繕課課長A14確認得以趕上大修期程後,隨即於109年2月10日填載公務聯繫單,提出五媒組塗料工作案採購需求,而移請修護組營繕課辦理採購作業;後五媒組塗料工作案於109年4月10日辦理第1次公告招標,果由柏榮公司於109年5月28日以1,300萬元得標,C11因而於109年9月間某日,前往B1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辦公室,交付包含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及下述塗料零星工作案在內之對價賄賂共120萬元現金與B1,而經B1收受。

㈡塗料零星工作案

C11另央請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對各工場採購案之提出、採購程序之進行及採購文件內容等採購事宜,具有督導、管理權限,而具有實質影響力之B1,督促所屬推動塗料零星工作案,並於109年4月8日以微信聯繫B1,傳送文件檔案及文字訊息,向B1建議刪除溫度作為塗料零星工作案之驗收規範,復為得知塗料零星工作案採購案進度,以利備料及安排人力,而於109年7月22日以微信聯繫B1,B1乃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塗料零星工作案經採購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後,於109年7月24日以微信告知C11上情,C11並與B1期約將交付一定金額之賄賂作為對價;後塗料零星工作案於109年7月28日辦理第1次公告招標,果由柏榮公司於109年9月8日以1,438萬1,548元得標,C11因而於109年9月間某日,前往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交付包含前揭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對價賄賂在內,暨請求B1督促所屬推動塗料零星工作案、刪除溫度作為該案驗收條件及告知該案採購進度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賄賂,共120萬元現金,而經B1收受。

㈢十二蒸塗料工作案

C11另央請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對各工場採購案之提出、採購程序之進行具有督導、管理權限而具有實質影響力之B1,督促所屬推動十二蒸塗料工作案,惟當時第十二蒸餾工場未提出塗料工作採購需求,A14因而聯繫第十二蒸餾工場工場長A13,A13遂於109年12月18日填載公務通知,提出十二蒸塗料工作案採購需求,而移請修護組營繕課辦理採購作業,B1乃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接獲大林煉油廠技術組經理A24以LINE傳送之十二蒸塗料工作案公務通知照片後,立即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以微信轉傳與C11,向C11回報十二蒸塗料工作案已提出採購需求,後續再依C11所請,向A14瞭解十二蒸塗料工作案採購進度,經A14回覆已於撰寫工作說明書階段後,B1乃轉告C11知悉,C11並與B1期約將交付一定金額之賄賂作為對價;後十二蒸塗料工作案於110年7月12日辦理第1次公告招標,果由柏榮公司於110年8月31日以1,700萬元得標。C11因而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往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交付請求B1督促所屬推動十二蒸塗料工作案及告知該案採購進度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賄賂130萬元現金,而經B1收受。

五、桃廠RDS2案(附表一編號6標案)中油公司於109年間為辦理桃園煉油廠第二重油脫硫等工場停爐大修固定設備整合檢修工作,辦理桃廠RDS2案,B1乃在勞務請購單、外聘專家學者及內聘委員建議名單、採購評選委員會工作小組名單、承辦人呈請核定之簽呈等採購文件上簽核通過桃廠RDS2案,除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並因其擔任履約執行機關即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執行長,就所轄桃園煉油廠各項業務有職務督導及管理權限,對桃廠RDS2案履約、驗收及請款等相關人、事具有實質影響力,而為與其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職務上行為。桃廠RDS2案經中油公司採購處於109年9月30日公告招標,僅有新加坡商福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闊公司,協力廠商為立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國公司)及臺灣塔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塔公司)】投標,然因福闊公司議價後仍高於底價而無法決標,經110年1月7日再次公告招標,除福闊公司外,文祥公司亦參與投標,然因B1屬意由福闊公司承作桃廠RDS2案,不喜文祥公司得標,乃指示當時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工務室修護組機械工程師,然未曾參與此標案採購及履約等程序,亦無權限,而無授權公務員身分之A06,勸退文祥公司,A06乃依B1指示,透過中油公司工會理事林金池認識文祥公司顧問A07,多次邀約A07見面勸說,欲使文祥公司放棄競標,然為A07所拒,文祥公司後仍於110年2月8日以9,400萬元得標桃廠RDS2案。A06得知文祥公司得標後,乃與B1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依B1指示,於110年2月9日主動邀約A07見面,欲安插立國公司及台塔公司作為文祥公司下包廠商,且以其與執行長B1均有幫忙文祥公司得標云云,暗示向A07索賄,A07為使B1等人不再安插其他廠商作為文祥公司下包廠商,使文祥公司得依原已擇定之協力廠商進行分包,不願B1動用其身為桃園煉油廠直屬上級首長之權勢為職務上行為,影響文祥公司就此標案後續履約、驗收、請款之進行,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將交付一定金額之賄賂,而與之期約,後再於110年2月9日提領現金後,將其中40萬元現金賄賂,持往高雄煉油廠煉製區員工休息貨櫃屋交與A06,A06旋於同日前往中油公司宏南宿舍區小公園,將上開40萬元賄賂轉交與B1收受,B1則當場將其中13萬2,000元賄賂分與A06收受。

六、共融公園案(附表一編號7標案)中油公司於109年間為設置以中油公司意向為主題之共融遊憩設施,以提昇企業形象及品牌行銷,辦理共融公園案,B1乃在承辦人層核簽請辦理共融公園案之簽呈及公文會核單、勞務請購單、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報告表、勞務預算書、不召開評選委員會之簽呈、預估金額核定單、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及機關委員建議名單、工作小組名單等採購文件上簽核通過共融公園案,並擔任共融公園案評選委員會委員及主席,除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並因其擔任履約執行機關即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就所轄煉製事業部各項業務有職務督導及管理權限,對共融公園案請款、履約及驗收等相關人、事具有實質影響力,而為與其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職務上行為。共融公園案於110年1月間公開招標後,由米平方藝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米平方公司)於110年3月11日以3,000萬元得標,並分3階段履約。後米平方公司欲向中油公司請領第2期工程款時,該公司負責人A08(綽號「阿雞」)因工程延宕,且認請款過程遭拖延、刁難,乃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日向B1請求協助,B1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A08索討賄款,A08為使後續工程順利履約、請款及驗收,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之,而與B1期約,B1遂指示負責督導共融公園案履約執行之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行政室資產組經理A02,儘速核撥工程款及斟予展延工期(A02因與此案監造工程師曾宜聖共同在米平方公司停工報告書不實填載,使米平方公司某些實際有施工日期不計入工期,因而所犯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B1與其等有正犯或共犯關係),米平方公司果於110年10月4日取得第2期工程款,嗣米平方公司於111年1月24日取得第3期工程款,A08乃要求其不知情之配偶B17於翌(25)日自米平方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B1執行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將上開100萬元對價賄賂當面交與B1收受。

七、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附表一編號8標案)中油公司為採購大林煉油廠十二蒸餾工場E-1205CD、E1210CD版式換熱器,辦理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B1乃於110年8月30日及同年11月30日,在層核之國內器材請購單、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文件上簽核,除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並因其當時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對於所轄大林煉油廠提出之採購案,有權向中油公司採購處詢問、關切採購進度,而為與其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職務上行為。緣葳閣公司欲投標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然該標案採購時程已延宕數月,葳閣公司實際負責人A22(登記負責人為B20)為使葳閣公司將來得標後,得以配合中油公司停爐時間進行安裝交貨以履約,遂於110年12月底至111年1月4日前某時,請求B1協助以期加快採購流程,B1乃利用其於111年1月4日前往中油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中油大樓開會之機會,至中油公司採購處處長A17之辦公室,交付寫有包含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標案案號及「大林廠急件」字樣之便箋與A17,請託A17加快採購速度,經A17督促所屬優先辦理此標案,加速採購時程後,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果速於111年1月13日辦理決標,而由葳閣公司得標。後A22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月13日後之同年1月間某時,將其先前於110年12月21日指示不知情之葳閣公司人員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之200萬元現金,裝於水果禮盒中,攜往高雄市楠梓區煉製事業部宿舍區執行長招待所外圓環交與B1,作為B1前揭協助加速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採購流程之對價賄賂,B1亦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八、RFCC隔離閥案(附表一編號9標案)A03自110年7月1日起,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工務組綜合設計課資料編輯員,負責土木中小工程發包,並自110年12月初接辦RFCC隔離閥案擔任承辦人,負責該標案包含撰寫預估金額核定單及預估金額擬訂表、採購規範書等採購相關事宜,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A03知悉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重油煤裂工場反應器與主塔間之特殊隔離閥,當時國內僅引進2種規格,分別由葳閣公司及興中行獨家代理,且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而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且依同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亦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為使A22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葳閣公司得標RFCC隔離閥案,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先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之辦公室內,將RFCC隔離閥案尚未公告招標之「採購規範書」及為底價核定重要依據而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預估金額核定單」、「預估金額擬訂表」電子檔,直接交由葳閣公司承辦RFCC隔離閥案之職員B07自行修改、繕打規格及金額,並製作「隔離閥規範」,藉以綁定葳閣公司獨家代理之隔離閥廠牌規格,限制其他廠商競爭,並以此方式於招標公告前,洩漏屬國防以外秘密而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及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而以此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嗣A22、B07乃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應A03之要求,由B07依A22指示,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8、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有女陪侍之「玲瓏緣小吃部」,代A03支付該日消費3萬2,800元,而以此作為對價,共同對A03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A03則以此方式收受免於支付該等消費之不正利益。

九、興建純水案(附表一編號10標案)A03於110年12月間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工務組綜合設計課資料編輯員,並接辦興建純水案採購業務,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A03為介紹其熟識之廠商擔任正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三公司)之下包廠商,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招標,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竟於興建純水案尚未招標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單一犯意,先於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撥打電話告知正三公司負責人A11,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即將招標興建純水案之消息,並與A11相約見面,再於翌(8)日下午1時12分許,攜帶興建純水案之中小型工程設計及修製申請單與相關圖說等採購文件,前往前揭「玲瓏緣小吃部」,供A11在該小吃部包廂內閱覽及拍照,使正三公司提前得知該採購案之工項、圖說及預算金額等招標文件內容,而以此方式,接續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與A11。

十、川禎A群組換熱器案、廣慶隆A群組換熱器案(附表一編號11標案)㈠中油公司為因應大林煉油廠A群組工場大修及零星換熱器清理

檢修工作,辦理A群組換熱器案,B1乃於110年3月至同年5月間,在層核之勞務請購單、鉅額採購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工程勞務預算書、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建議名單及工作小組名單、承辦人陳核第1次評選委員會議程及紀錄、評選委員審查意見表、適用最有利標評選須知變更對照表、工作說明書、適用最有利標評選須知之簽呈等採購文件上簽核通過A群組換熱器案,除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並因其當時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對於所轄大林煉油廠各項業務有職務督導及管理權限,並簽核上開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重要文件,對此採購案相關人、事具有實質影響力,而為與其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職務上行為。

㈡川禎公司負責人C20(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業經本院判決公

訴不受理確定)為使川禎公司取得A群組換熱器案,乃於109年11、12月間某日,邀約B1及當時尚未調任大林煉油廠工務組而無採購權限之A03,前往高雄市博愛路上某牛肉爐店聚餐,席間C20乃向B1表達川禎公司欲承作A群組換熱器案,若得標,將給付後謝。後C20再透過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B1關係良好而可直接傳達訊息之A03,於110年1月間,再度向B1轉達川禎公司上開欲承作此標案及願支付後謝之意。B1遂與A03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指示A03向C20轉達須支付之賄款額度,雙方乃期約以300萬元作為B1協助川禎公司得標之對價,並約定若川禎公司得標,將於得標後交付上開賄款,A03並將上情轉知B1應允。

㈢廣慶隆公司負責人A26為使廣慶隆公司取得A群組換熱器案,

乃與其在大林煉油廠外經營福利社而與B1熟識之遠親A25,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A25於110年7、8月間,請求B1協助廣慶隆公司得標A群組換熱器案,並願於得標後交付200萬元與B1作為對價,B1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而與之期約。嗣A群組換熱器案於110年8月23日召開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其中一名評選委員因故未出席,經評選結果因票數相同而抽籤決定,由廣慶隆公司以1億6,921萬6,640元得標。A26遂分別於110年8月28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底某日、同年11月26日,分4次各交付100萬元與A25,A25乃將前2筆100萬元作為賄款,而接續於110年8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及同年9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中油公司執行長招待所外車棚,轉交各100萬元(共200萬元)與B1收受,其餘200萬元則作為自己之報酬。C20則因川禎公司未得標,而未交付賄款與B1或A03。

十一、財產來源不明部分本案犯罪偵查機關因偵查B1涉嫌本案前揭各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賄犯行,並以其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向本院聲請取得搜索票後,於111年1月26日前往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其實際支配掌控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4所示共2,710萬元之現金紙鈔,然B1不論於本案最早涉嫌收賄(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108年7月前或其後,均未曾申報有現金財產,且依B1及其配偶陳○、未成年子女徐○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08年7月及其後3年內所申報之財產計算增加之總額,加計外匯支出淨額及平時消費支出總額,其財產已增加共約1,397萬3,741元,卻仍在其前揭執行長辦公室扣得高達2,710萬元之現金,相較於B1自108年至111年1月遭搜索查獲前之所得收入共僅約654萬3,399元(起訴書誤載617萬9,293元),上開2,710萬元扣案現金不僅來源可疑,其財產增加情形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經扣除B1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欄二至七、十各次實際收取之賄款金額共1,686萬8,000元【即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⑴至⑼部分,計算式:120萬元+790萬元+60萬元+60萬元+130萬元+26萬8,000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686萬8,000元】後,仍有1,023萬2,000元【計算式:2,710萬元-1,686萬8,000元=1,023萬2,000元】來源不明,檢察官乃於偵查中之111年1月26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2日(起訴書漏載)、同年3月18日及同年5月3日對B1進行偵訊時,依法命B1就該等現金來源提出合理說明,詎B1明知該等現金之來源,竟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單一犯意,為下列不實說明:

㈠就其中300萬元,不實陳稱:係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公司)為請伊協助取得俊鼎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鼎公司)承攬中油公司洲際貨櫃二期大林石化油品儲運中心清管計量站及一區公用系統統包工程(下稱洲際二期統包工程)相關分包工程,於事成後之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透過中油公司公用組供電工場領班洪錫賢,至伊前揭執行長辦公室交付300萬元現金給伊云云。

㈡就其中330萬元,不實陳稱:係伊母親逝世時,同事及朋友致

意之奠儀,伊抽出奠儀現金清點後,將之與辦公室原有成綑現金互換並放置在辦公桌抽屜,以便日後與兄弟姊妹均分云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B1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A06於111年2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被告B05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B04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然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金訴二卷第361頁;金訴六卷第356頁;金訴十卷第77頁;金訴十七卷第78頁),且A06、B04業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見金訴十卷第78頁至第113頁;金訴十七卷第233頁至第293頁),已分別賦予B1及其辯護人、B05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C11業於112年8月14日死亡乙情,有C11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112年9月5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126005088號函檢送之除戶資料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金訴七卷第267頁至第272頁、第277頁至第280頁),而無法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然C11於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接受廉政官詢問時所述(見廉政五卷第101頁至第109頁),係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塗料零星工作案、十二蒸塗料工作案發生後未久所為,記憶較為深刻,且經廉政官提示被告B1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B1與其之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供其回憶,亦無B1在場之壓力,復有其之選任辯護人全程陪同接受詢問,該次筆錄並經C11及其辯護人閱覽後簽名確認無訛,C11後續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其上開廉詢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該次廉詢筆錄記載亦與其意思相符,且經閱覽後方簽名在其上,其辯護人亦有在場協助等語(見廉政五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此外,復無跡證顯示C11有何遭違法取供情事。依當時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C11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認定B1上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所必要。況本院於審理時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已強化被告B1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亦非以C11上開廉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用以支持C11上開廉詢所述之憑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B1該部分犯行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述被告B1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共同被告A06111年2月11日偵訊所述及同案被告C11111年4月27日廉詢所述,暨被告B05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共同被告B04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外,業經檢察官、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二卷第324頁、第336頁、第347頁、第361頁;金訴三卷第286頁;金訴四卷第300頁、第313頁、第332頁、第380頁、第402頁至第403頁;金訴五卷第102頁、第125頁、第171頁;金訴六卷第356頁、第384頁、第423頁;金訴七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187頁;金訴九卷第119頁至第120頁;金訴十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222頁至第223頁;金訴十二卷第273頁;金訴十三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187頁;金訴十四卷第89頁;金訴十五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295頁至第296頁;金訴十六卷第86頁;金訴十七卷第76頁至第78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被告B1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03、A07、A0

4、A05、B02、B03、B06、B04、B05、B11、A18、曾正維、黃鈞麟、許峰毓、A09、A06、C11、A14、A15、A12、A16、A

13、A08、A02、A22、A17、A25、A26、C20、洪錫賢、A21、徐秀華、黃貴琳調詢或廉詢所述、證人羅國暉偵訊未經具結所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金訴二卷第361頁;金訴四卷第402頁至第403頁;金訴六卷第422頁至第423頁;金訴十卷第76頁至第77頁;金訴十二卷第272頁至第273頁;金訴十五卷第100頁、第296頁),及被告B04、惟原公司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B05、B03廉詢所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金訴六卷第384頁;金訴十七卷第78頁),被告B05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B04廉詢及偵訊未經具結所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金訴六卷第356頁;金訴十七卷第78頁),被告B07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03、A23調詢所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見金訴四卷第313頁;金訴十三卷第187頁),本院未引為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乃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違背及不違背職務行為賄賂罪法律構成要件說明㈠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稱所謂「授權公務員」,依立法

理由說明,此類人員雖非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之。而此等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直接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若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人員,包含相關各級主管,甚至該等學校、機構或機關之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易言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中,實際負責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及有權審核或參與採購之各級上級主管,甚或其首長,自均為上開所規範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

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公務員受賄之原因,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若係對於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包括該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雖非具體擔負分配之事務,惟法令上屬於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以及具公務外觀,與該公務員職務權限事項之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行為等三者。而是否屬於一般職務權限,應從該公務員之地位、所掌事務之性質、職責變更之可能性、相互受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斟酌該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產生影響之可能性,據以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民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係屬公正之信賴,公務機關為提升行政效率、避免勞逸不均,向有內部事務分配之例,公務員依所屬機關內部事務分配而實際具體擔負之事務,係屬「具體職務權限」,於其範圍內,以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為對價,而要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者給予之利益,自屬賄賂罪,固不待言;縱因內部事務分配,並非該公務員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然依法令規定,係屬該公務員之「一般職務權限」,該公務員於此範圍內,為特定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並以之為對價,要求、期約或收受利害關係人給予之利益者,依社會通念,亦將損害人民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公正之信賴,自亦有賄賂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法定管轄事務,有得由服務於該等機關之人員擔當執行之可能,且職務執行之過程與結果,足以使公眾對該等事務公正執行之信賴法益產生危害,則賄賂之對價標的,自無排除公務員一般職務權限之理。故縱令係先前曾經、現時正在或將來可能擔負之事務,均屬公務員職務權限之範疇;且賄賂之本質,原不因事前、事中或事後交付而異。而此所謂公務員之一般或具體職務權限,不論係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抑出於命令之賦予,或從法令意旨所為之解釋,或由於上級長官依法令或職權之事務分配,或於法定權限內所為之具體事務指派,或衍生之附屬事務,概均屬之,亦不問職務之久暫,主辦抑兼辦,有無獨立或最終決定權(即獨任或合議),包括從事準備、支援等次要性或在監督下之從屬性或輔助性等事務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於「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概念具有多義性、抽象性,首應釐清者,即探究其內涵及判斷基準。受賄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重在保護職務執行公正性,要求不受經濟利益介入之破壞或妨害。因此,「職務密切關連行為」之內涵著重在行為人是否實質上有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對相對人發揮影響力,即對相對人職務執行之公正有無實質影響,或於後續執行相關職務時有無因此受拘束等項為審查,亦即從該行為實質上有無對相對人職務之執行形成影響力加以判斷。此影響力行為之態樣,包括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以及因職務或身分地位關係對第三人所生事實上影響力之行為,至於影響力之對象,包括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含其他受政府實質支配控制之公有民營企業)人員。再本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避免不當擴大受賄罪處罰範圍」要求,必須形式上又具有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始屬該當,倘具備上述條件,應認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至與職務完全無關之私人活動,則不能肯認具職務性。向同一人或多數人為多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情形,應就其前後整體行為觀察,倘該行為與其職務同具形式上公務活動之性質(例如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商、出具建議補助單等),或相類之客觀公務活動(例如至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拜會、以電話表達關切或要求至辦公室說明、出具便箋或名片轉交承辦人員等),或與公務活動有關及其延伸之行為(例如具名發函或透過行政機關國會聯絡人向行政機關反映特定團體或人民意見、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等),不論是否在公務時間或公務場所均屬之(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此類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係作為相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法對價關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與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冀求買通公務員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公務員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允以相關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該公務員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以及究係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不論行賄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皆不影響前揭犯罪之成立。是若行賄者為達順利得標承做工程之目的,基於行賄意思,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支付帳款招待職務範圍之公務員至酒店消費而交付不正利益,藉以買通公務員踐履其希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相關公務員若亦知行賄者基於前述目的,接續多次交付賄賂或付款招待至酒店消費而交付之不正利益,係有意買通其以完成或未完成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仍續予接受,即應認係同意以各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而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與對價關係。縱行、收賄雙方對於是類接續收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相對給付,僅概括會意賄求之內容或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之對價關係,而未言明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並無礙各次行賄、收賄之犯意及其間對價關係之認定。且雙方果已彼此意會係基於同一主要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而續予交付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不論係在事前抑或在各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完了後始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不影響前述交付與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合意之認定。相對立之雙方人員,利用明示、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達致合意,皆無不可。前金、後謝、分期處理(以上都包含財物與不正利益搭混付給),法律評價無異。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成立與否,應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審查基準,在於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其具體認定標準,除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上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授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現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RFCC大修案(被告B1、A03、A07、A04、A05)訊據被告A03、A07、A04、A05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B1固坦承有於文祥公司得標RFCC大修案後,收受被告A07輾轉透過被告A03轉交之120萬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僅是副執行長,僅能決策5,000萬元以下標案,而RFCC大修案係上億元之標案,伊無決策權,對此標案之採購程序無任何權限,而非伊職務上行為,亦不知A03與A07見面要求、期約賄賂之過程,文祥公司係因降價而得標,伊未為文祥公司做任何事,而無對價關係,伊僅收受A03轉交之120萬元,該120萬元係因文祥公司第1次得標中油公司標案包給伊的紅包,並非作為對價之賄賂,伊亦未指示A03要求A07補足缺額30萬元,A03之後也未轉交30萬元給伊,而無伊將該30萬元分與A03之事云云(見金訴一卷第370頁至第372頁;金訴二卷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64頁至第366頁、第370頁至第372頁)。經查:

㈠被告A03、A07、A04、A05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業據被告A03(見偵八卷第345頁至第348頁;聲羈卷第44頁;偵十卷第320頁至第324頁、第330頁、第491頁至第492頁、第494頁;金訴一卷第358頁至第359頁;金訴三卷第282頁、第287頁至第289頁;金訴九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70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4頁、第394頁、第407頁)、A07(見偵九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31頁;偵十五卷第66頁至第67頁;金訴二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17頁至第320頁;金訴九卷第389頁至第395頁、第18頁、第118頁、第122頁至第161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4頁、第394頁、第407頁)、A04(見偵八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5頁;偵十卷第300頁至第301頁;調查三卷第171頁至第172頁;金訴二卷第344頁至第345頁;金訴九卷第118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4頁、第394頁、第407頁)、A05(見偵八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2頁;金訴二卷第332頁至第334頁;金訴九卷第118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4頁、第394頁、第407頁)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被告B1下述供承相符(詳見貳、二、㈡、1.所載),並有RFCC大修案之限制性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中油公司採購處決標通知書、開標紀錄、議價及決標紀錄(見調查二卷第167頁至第170頁;資料五卷第81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04頁至第206頁)、承辦人提出RFCC大修案之簽呈、勞務請購單、工程預算書、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巨額採購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中油公司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承辦單位就採購審議小組審議會議意見辦理情形說明、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勞務契約、勞務採購投標須知、準用最有利標評選須知、工作說明書(見資料四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6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8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383頁至第393頁;資料五卷第89頁至第158頁、第207頁至第224頁)、A07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調查二卷第185頁至第191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及對B1執行長辦公室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二卷第81頁至第90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⑴所示B1收受之120萬元現金,及附表三之二編號22所示A03繳回之犯罪所得30萬元扣案可佐,而堪認定。

㈡被告B1部分

1.被告B1原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副執行長,後自108年8月1日起調升煉製事業部執行長,負責督導、管理煉製事業部及所屬包含桃園煉油廠、大林煉油廠、高雄煉油廠各項相關業務;被告A03原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行政組公共關係課(下稱公關課)工業關係管理員,於109年5月21日改調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環境保護組環保二課擔任環境保護員,後自110年6月16日起始調入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工務組擔任管理員及資料編輯員,負責土木中小工程發包;中油公司為因應大林煉油廠重油媒裂工場108年度停爐大修,辦理RFCC大修案,B1乃於107年9、10月間,在層核之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採購簽呈、勞務請購單等採購文件上簽核,並於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上覆核,嗣RFCC大修案於108年5月24日由文祥公司以1億9,900萬元得標後,A03乃於108年7月5日,在B1宿舍轉交被告A07交付之120萬元現金與B1收受等情,業據B1供承在卷(見偵十三卷第344頁至第345頁;偵十五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十卷第414頁;偵二十三卷第19頁;金訴一卷第370頁至第372頁;金訴二卷第363頁),核與共同被告A03、A07、A04、A05所證相符(其等所證,詳見前揭貳、

二、㈠所載,不含B1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調詢部分),並有B1及A03之人事資料(見人事資料卷第5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97頁)、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組織圖(見廉政五卷第255頁)及前揭貳、二、㈠所載書證及物證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職務上行為之認定被告B1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副執行長,負責管理煉製事業部相關業務,並配合執行長交付各項工作任務;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27日因本案停職止,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督導管理煉製事業部及所屬各單位相關業務乙節,有中油公司113年5月8日油政發字第11310343070號函及檢送之人事資料附卷可稽(見人事資料卷第3頁至第7頁、第13頁)。又採購需求單位提出本件RFCC大修案勞務採購申請後,當時擔任副執行長之被告B1除在承辦人層核之RFCC大修案請購簽呈、勞務請購單、工程預算書、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巨額採購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中油公司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承辦單位就採購審議小組審議會議意見辦理情形說明等採購文件上簽核,亦在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上覆核等情,有上開採購文件在卷可參(見資料四卷第259頁至第261頁、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6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47頁至第256頁、第383頁至第393頁),而此不僅為B1所承(見金訴二卷第363頁),亦經共同被告A03證述:評選委員人選須經副執行長、執行長簽核等語明確(見金訴九卷第42頁至第43頁)。由上可知,被告B1雖非RFCC大修案之直接承辦人,然由其於RFCC大修案採購期間所擔任者為副執行長,除配合辦理執行長交付之各項工作任務外,亦負責管理煉製事業部所屬各項相關業務,於RFCC大修案決標後未幾,更升任執行長,高居煉製事業部首長之職,煉製事業部下轄各單位所屬各項業務莫不與其職務有關,對於所轄大林煉油廠各項業務及人事有督導、管理權限,對採購相關人員及事項亦具有實質影響力,再由其審核、核定前揭RFCC大修案各項重要採購文件,不僅可認其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由其實質上參與決定、辦理RFCC大修案類如外部評選委員人選之覆核等足以影響評選結果之重要採購程序,並非完全任由下屬自行處理、決定,而此標案之內部委員亦均為其所轄大林煉油廠下屬(見調查二卷第169頁RFCC大修案決標公告所載),其就該等部屬之業務及人事調動本就有監督管理權限及實質影響力,亦有中油公司各項人事業務核定、核轉階層表在卷可參(見廉政二卷第1043頁至第1057頁)。再再足認被告B1對於RFCC大修案相關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人、事具有實質影響力,而為與其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職務上行為。至於上開採購文件經被告B1簽核後是否尚須向上簽核而無獨立或最終決定權、B1實際上是否踐履所求而有任何影響該等採購人員或評選委員之行為(關於對價關係之認定,另詳見下述)、該等採購人員或評選委員是否應依法執行職務不受影響或是否因而受影響,均不影響此部分是否為B1職務上行為之認定。

3.對價關係之認定⑴被告B1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否認其於收受被告A03轉

交之120萬元後,A03又有再轉交30萬元,並由B1應允由A03分得此30萬元乙情,而辯稱:A03曾於本案偵查羈押期間,透過A03同房舍友向伊轉達,希望伊為A03扛下30萬元之事,伊考量A03為年輕人,想給A03機會,方於起訴移審訊問時,向法官坦承A03有轉交30萬元之事云云(見金訴二卷第365頁至第366頁;金訴九卷第11頁)。然被告B1前於調詢及偵訊時,均供承被告A03後又有轉交文祥公司交付之30萬元,然因A03當時經濟狀況不好,乃將該筆30萬元交與A03處理財務問題等語(見偵五卷第65頁;偵十三卷第346頁;偵十五卷第31頁至第32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明確供承:伊收受前揭120萬元後,A03後又再轉交文祥公司交付之30萬元,伊因為A03稱財務有問題,乃將此30萬元交與A03等語(見金訴一卷第372頁)。再由B1就上開30萬元自陳「A03稱當初廠商說要拿給他150萬元,但後來只拿了120萬元給他」等語(見金訴一卷第372頁),可知B1當時亦知文祥公司允諾交付之金額係150萬元,文祥公司之後透過A03轉交之30萬元,乃扣除先前已先交付之120萬元後之尾款;則B1事後始翻供否認A03有再轉交30萬元尾款之事,已難採信。此外,被告B1就此筆30萬元所為之上開供承,亦與被告A03所證:伊之後有將差額30萬元轉交B1,B1則將該筆30萬元給伊等語(見金訴九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被告A07所證之後又有再透過A04等人轉交30萬元等語(見金訴二卷第304頁;偵九卷第31頁),暨被告A04、A05所證A07有透過其等轉交30萬元與A03交由B1等語相符(見偵八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3頁;調查三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況觀諸被告B1前揭就此30萬元所為供承,不僅明確指稱係被告A03所轉交,並明確指稱最終保有該筆30萬元之人為A03,B1如此所述,不僅無法使A03脫罪,反而讓A03涉案更深,坐實A03收受賄款之犯行,益徵B1事後於本院所辯係為A03扛罪,方供承有收受該筆30萬元之辯解,顯不足採信。是被告A03轉交前揭120萬元與被告B1後,又有轉交前揭30萬元現金與B1乙情,應堪認定。

⑵被告A07與被告A03會面,談妥將於得標後給付150萬元與被告

B1,作為請求B1協助文祥公司取得RFCC大修案之對價後,A03有將該情轉知B1,B1則向A03表示會處理,嗣文祥公司得標後,A03係依B1指示向A07收取先前期約之150萬元,而A03將A07交付之120萬元現金轉交與B1時,亦有告知B1該120萬元係文祥公司請求B1協助得標本件RFCC大修案之報酬,後亦是B1要求必須收足當初約定給付之金額150萬元,A03方又轉交A07經由被告A05、被告A04輾轉交付之30萬元現金與B1等節,業據A03證述在卷(見金訴九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2頁)。核與被告A07所證:伊與被告A03第1次見面,A03向伊表示需要公關費用時,係表示被告B1可以協助文祥公司取得本件RFCC大修案,伊與A03乃約定以150萬元,作為B1協助文祥公司取得本件RFCC大修案之對價,後A03有轉知伊,B1要伊等加油,文祥公司得標後,A03聯繫伊表示,B1恭喜伊拿到標案,要求伊履約,伊乃提領款項後,交付120萬元與A03,後又透過A04、A05向伊表示,執行長B1表示原本約定多少就要給付多少,伊方又交付30萬元等語(見偵九卷第29頁至第31頁;金訴二卷第304頁、第319頁至第320頁;金訴九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2頁、第138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6頁);及A04、A05所述:本件係以150萬元作為使文祥公司順利取得本件RFCC大修案之對價,文祥公司一開始有少給等語(見偵八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3頁;金訴二卷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45頁)相符。且若被告A03未將其與被告A07期約之內容轉知被告B1應允,B1當時身為中油公司高階主管,對A03未經其同意,突然攜帶廠商所轉交高達120萬元之巨額現金前來交付,理應拒絕,然B1不僅未拒絕,且全數收受,後A03再度攜帶前揭30萬元現金前往交付時,亦未拒絕,反而以該筆款項所有人地位,考量A03當時經濟狀況困窘,自行將該筆30萬元處分與A03,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A03上開所證,其有將以150萬元作為B1協助文祥公司得標RFCC大修案之對價的期約內容告知B1應允,B1亦知其先後轉交之現金共150萬元,為文祥公司得標RFCC大修案而允諾給付之對價賄賂等節,尚非虛妄。是縱被告B1未直接與被告A07洽談期約,而係由A03與A07談妥對價關係後,方告知B1,然由上述各項證據,既足認A03確實有轉知B1應允,其等間即有犯意聯絡,A03出面與A07期約及收取賄款,乃共同正犯間為遂行整體犯行所為之行為分擔,B1自難因此推卸本應負之共同正犯之責。

⑶本件RFCC大修案係文祥公司首次投標中油公司採購案乙節,

業據A07證述在卷(見金訴九卷第142頁),並有中油公司114年1月22日油政發字第11410058470號函及檢附之文祥公司參與投標中油公司採購案之列表及本件RFCC大修案招標公告在卷可證(見金訴十四卷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35頁至第338頁)。再由RFCC大修案承辦人於本件108年2月5日招標公告前之107年9月14日提出「評估符合特定資格廠商家數」送請簽核時,其中所列符合資格之廠商僅有中鼎公司等6家廠商,不含文祥公司,而文祥公司係本件RFCC大修案108年3月19日截止投標前之108年3月15日始核准登記,有上開評估符合特定資格廠商家數、RFCC大修案招標公告及文祥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資料四卷第235頁;金訴十四卷第337頁;本院標案資料一卷第21頁)。暨被告A07所證:RFCC大修案係2年1次之採購案,先前已有相同之案件,上開承辦人提出符合資格之廠商家數時,伊尚未從新加坡引進文祥公司,於本案之前,文祥公司在臺灣業界之知名度及競爭力為零,而處於劣勢等語(見金訴九卷第142頁至第144頁),並有中油公司就本件RFCC大修案所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本件RFCC大修案前案即「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大修固定設備整合檢修工作(一式)」(標案案號:MGE0000000)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可佐(見資料四卷第242頁;金訴十六卷第241頁至第249頁)。可知文祥公司在本件RFCC大修案之前,因尚未進入臺灣市場,亦未曾承攬或投標中油公司工程,其競爭力本就不如其他先前已常承攬中油公司工程而於臺灣業界或中油公司已建立知名度及評價之競標廠商,若A07欲使文祥公司得標RFCC大修案,讓文祥公司藉此打入中油公司採購市場,相較其他競標廠商,勢必須付出更多,而確有透過收買中油公司對此標案有影響力之高層人士,使其協助文祥公司得標之誘因。然而被告A03當時僅係大林煉油廠公關課之管理員,尚未調至大林煉油廠工務組,並非RFCC大修案之承辦人,亦未辦理採購業務乙節,業據A03證述明確(見金訴九卷第38頁),並有A03之人事資料(見本院人事資料卷第8頁)及RFCC大修案前揭標案資料在卷可參。惟因被告A03當時與被告B1熟識,交情甚篤,可直接與B1聯繫對話,而為參與中油公司標案之廠商包含被告A04、A05、A07等人所知,方透過A03與B1之關係,行求B1協助文祥公司得標RFCC大修案乙節,除經A03證述明確(見金訴九卷第37頁至第41頁),由A07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與A03第1次見面時,A05、A04有向伊介紹,A03是在公關部門任職,可幫伊引薦中油高層即B1等語(見金訴九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亦可見A07明知當時仍在公關組之A03並無採購權限,具有影響力而可協助文祥公司得標者乃B1,其交付對價賄賂之對象實為B1,A03僅係居間聯繫及轉交賄賂者。此外,由被告A03收到或輾轉收到被告A07交付之120萬元及30萬元後,均立即全數轉交與被告B1乙節,可知A07交付之上開2筆現金共150萬元,給付之對象均為被告B1無訛,後僅因B1考量當時A03經濟困窘,方自行決定將該筆30萬元分與A03,已如上述。被告B1既一再陳稱被告A03交付本案現金時,有告知伊,該等款項係文祥公司第1次得標中油公司標案所為給付等語(見偵十五卷第32頁;金訴一卷第370頁至第371頁;金訴二卷第364頁),顯見B1明知A03轉交之款項,係因文祥公司得標RFCC大修案而交付,且其當時既為煉製事業部副執行長,後更升任執行長,下轄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並曾簽核本件RFCC大修案相關採購資料,已如前述,則對其下屬A03當時僅是公關課管理員,並非RFCC大修案承辦人,對中油公司採購案亦無任何權限或影響力,應知之甚明,則其對A07於文祥公司得標後,隨即透過A03轉交之前揭總計高達150萬元之鉅額款項,無非係因其當時身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副執行長、執行長,對RFCC大修案擁有一定之實質影響力,冀求B1協助文祥公司得標而為之對價賄賂,而非單純社交禮儀上之餽贈,亦應瞭然於心,則其竟仍予以收受或處分與A03,顯有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甚為明確。

⑷被告B1雖辯稱:被告A07曾向文祥公司下包廠商互志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A01、中油公司工會理事A09,抱怨被告A03就RFCC大修案索取金錢之事,A01、A09亦知伊為此責問A03之事,可證伊未指示A03向A07收賄云云(見金訴八卷第45頁至第46頁)。經查,證人A07雖證稱:伊曾向A01抱怨B1、A03收錢之事,A01因而幫伊約B1見面對質,B1當時表示不知情,並找A03出來對質等語(見金訴九卷第158頁至第160頁);而證人A01亦證稱:A07曾向伊抱怨,A03就RFCC大修案向其拿錢要給B1,伊因而問B1有無此事,B1為此找A03對質,A03當時否認有向A07收錢,對質當時除伊和B1、A03、A07外,尚有勞工董事陳枝章在場等語(見金訴九卷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6頁);證人A09則證稱:A07曾向伊提及,A03向其收錢之事,伊有私下詢問A03,A03否認,伊有向執行長B1報告此事,B1很驚訝,後來聽說有在工會指派的勞工董事陳枝章辦公室,叫A03過來對質等語(見金訴九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102頁;調查二卷第9頁至第10頁)。然被告A07同時亦證稱:上開伊向A01等人提及索賄及對質之事之時間,係在文祥公司已得標RFCC大修案之後,且A01、A09均未見聞其等期約、轉交120萬元及30萬元賄款之過程等語(見金訴九卷第159頁、第161頁);而證人A01、A09均是事後聽聞A07轉述,不論是期約當時,或轉交本案120萬元、30萬元賄款之過程,A01、A09均未在場乙節,亦據A03(見金訴九卷第51頁、第62頁)、A01(見金訴九卷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5頁)、A09(見金訴九卷第102頁)證述明確。被告A07就RFCC大修案,確有透過被告A03等人轉交現金與被告B1乙節,既經被告B1、A

03、A07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被告B1就RFCC大修案,有透過被告A03與A07期約,且先後收受120萬元、30萬元對價賄款,並將30萬元賄款分與A03如前,則不僅A07已是對公務員行賄之行為人,B1、A03更已涉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賄之重罪,B1及A032人間更有利害與共之共犯關係。是其等為本案犯行後,面對其等以外未曾參與及實際見聞本案行為過程之第三人之質問,為免事跡敗露,因而佯裝訝異、不知情及矢口否認,乃人之常情。況依前揭證人所述,對質當時尚有勞工理事A09及勞工董事陳枝章在場,更無可能期待被告B1及A03誠實以對,此由A09所證:中油公司每位員工都是工會會員,工會成立目的係保障勞工權益,捍衛勞工工作權,若中油公司員工收賄,是工會的羞恥,對工會而言是很大傷害,亦不容許此事等語(見金訴九卷第92頁至第94頁),亦可得知。從而,自無從因上開A01、A09所證,被告B1及A03面對質問時之反應及答覆,執以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⑸被告B1之辯護人雖又為B1辯稱,文祥公司得標,係因降價而

得標,並非B1影響所致云云(見金訴二卷第358頁)。就此,被告A03證稱:伊將被告A07願以150萬元作為對價,請求被告B1協助文祥公司得標乙情轉知B1後,B1僅回應其會處理,但未告知將如何協助文祥公司得標等語(見金訴九卷第26頁、第30頁、第43頁);A07亦證稱:不知B1或A03是否有替文祥公司護航,亦不知原本第1順位之俊鼎公司係自行放棄減價或遭勸退等語(見金訴九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而無證據證明B1實際上有為任何協助文祥公司得標RFCC大修案之行為。惟按賄賂罪對價關係之判斷,縱行賄者與收賄者僅概括會意賄求之內容或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之對價關係,而未言明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並無礙各次行賄者、收賄者之犯意及其等間對價關係之認定。而對價關係之成立與否,在於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之判斷。至於收賄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詳見前揭貳、一、㈢部分之法律論述)。是縱被告A07未表明希望被告B1具體為何行為以協助文祥公司得標,B1亦未言明將為何行為以協助文祥公司得標,均不影響其等間對價關係之認定。被告B1當時身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副執行長、執行長,對RFCC大修案擁有實質影響力,就得標廠商於決標後隨即交付,顯非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親友間禮尚往來,而已偏離常軌之鉅額現金,予以收受、處分,衡其授收之金額及時間,依社會一般常情及人性觀點,已足以影響其職權行為之決定及民眾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則其對價關係之要件即已充足,並不受B1是否因此真正被影響或是否有踐履任何協助文祥公司得標之行為而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

㈢被告A04、A05與被告A07為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A05、A04,係基於幫助賄賂之犯意,幫助被告A07為本案行賄犯行。惟查,被告A04、A05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不僅引介被告A03與被告A07相識,使其等相約見面期約賄賂;更於被告B1指示A03要求A07補足當初期約之賄款金額時,轉達A07,復層層轉交A07所交付之30萬元尾款,而經手交付賄款此一行賄罪構成要件之重要核心行為;參以A04、A05所屬之川禎公司,乃文祥公司下包商,文祥公司得標RFCC大修案後,亦成為文祥公司之協力廠商,承作文祥公司就RFCC大修案之下包工程乙節,亦據A04、A05供承(見偵八卷第19頁、第32頁、第42頁)及A03、A07證述(見偵十卷第330頁、第492頁;偵九卷第9頁、第28頁;金訴九卷第144頁、第389頁)明確,可見若A07得藉由行賄使文祥公司得標,A04及A05所屬之川禎公司亦有利可圖。堪認被告A04及A05應係與被告A07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分擔行賄犯行之遂行,而為共同正犯。被告A04及A05於本院審判程序,就其等犯行成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共同正犯,亦為認罪之表示(見金訴九卷第118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A03、A07、A04及A05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B1前揭所辯,皆不足採信。其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冰水機案(被告B1、B03、B02、B04、B05、惟原公司、B06)訊據被告B03對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示犯行、被告惟原公司對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被告B06對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B1固坦承:被告B02有於111年1月25日下午,持前揭以LV手提袋裝盛之790萬元現金,前往伊前揭執行長辦公室交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就冰水機案之發包作業,伊未參與或為任何指示,伊提報被告B03升任工務組經理,係因原工務組經理A18已申請轉調其他單位,非因冰水機案,且冰水機案之底價最終係由總公司採購處決定,伊未影響冰水機案之價格,而無對價行為,B02111年1月25日下午帶前揭裝有790萬元現金之手提袋前來伊辦公室時,伊當時正在開視訊會議,開完會議打開手提袋才發現是現金,原本打算隔日上午上班再打電話詢問B02給伊該等現金原因,然偵查機關隔(26)日一早隨即前來搜索扣押而未及詢問云云(見金訴一卷第372頁至第373頁;金訴六卷第410頁至第413頁、第425頁至第430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09頁、第420頁至第424頁)。被告B02固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犯行,並供承:有介紹B04與B1認識,及轉交賄款與B1,並因此自B04處取得報酬共1,050萬元等情;惟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㈢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或居間聯繫有關冰水機案浮報價額部分,亦不知冰水機案是否有浮報價額情形,伊是與B04共同對B1行賄,而非與B1共同收賄,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㈢部分,伊僅成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云云(見金訴五卷第160頁至第163頁、第172頁至第174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24頁至第428頁)。被告B04固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並供承:有先寄送報價金額為1億9,962萬9,300元之惟原公司報價單與被告B03,後又向川菱公司、思柏公司索取空白報價單,供被告B05製作前揭金額2億4,045萬元之川菱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2,933萬2,500元之思柏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0,442萬元之惟原公司報價單,以供B03簽辦冰水機案招標文件及擬定預算金額,惟原公司得標冰水機案後,先後匯款300萬元及140萬元(經扣除先前為B02代墊之私人費用,實際匯款金額為134萬3,600元)與被告B02,再於中油公司撥付第一期即6成財物驗收款當日,攜帶1,400萬元現金南下交與B02及讓B02轉交賄賂與被告B1等情;惟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㈢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冰水機案無浮報價額情形,且冰水機案之底價,非B1或B03所能決定,仍須層層核定,且因冰水機案無浮報價額而涉案公務員無違背職務情形,是伊之行賄行為,應僅成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云云(見金訴六卷第376頁至第377頁;金訴十八卷第221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39頁至第442頁)。被告B05固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並供承:被告B03有指示伊製作報價金額分別為2億元、2億2,000萬元、2億4,000萬元之3家廠商報價單,伊轉知被告B04後,有製作金額2億4,045萬元之川菱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2,933萬2,500元之思柏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0,442萬元之惟原公司報價單,供B03簽辦冰水機案招標文件及擬定預算金額等情;惟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依指示製作前揭報價單,不構成浮報價額行為云云(見金訴六卷第348頁至第349頁、第358頁至第361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30頁至第437頁)。經查:

㈠被告B03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㈡部分、被告惟原公司與B04

及被告B05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B06及B02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

1.訊據被告B03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示犯行(見廉政一卷第231頁至第237頁;金訴一卷第346頁至第348頁;金訴五卷第94頁、第102頁至第105頁;金訴十七卷第231頁、第295頁;金訴十八卷第221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4頁)、被告惟原公司與B04及被告B05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3頁;偵四卷第203頁、第217頁;聲羈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廉政一卷第314頁、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71頁、第381頁至第382頁;偵六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28頁、第231頁;金訴六卷第348頁、第361頁、第376頁至第377頁、第387頁;金訴十七卷第74頁至第75頁;金訴十八卷第221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394頁至第395頁)、被告B06及B02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犯行(見廉政一卷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偵四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二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9頁至第150頁;金訴一卷第329頁至第330頁;金訴五卷第118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60頁;金訴十七卷第74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4頁、第394頁、第407頁),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證,洵堪認定:

⑴同案被告C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見金訴七卷第

377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516頁)、川菱公司代表人D1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見金訴七卷第377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516頁)、同案被告兼沛群公司代表人C14於廉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見廉政一卷第520頁至第525頁、第553頁至第555頁;金訴六卷第204頁至第205頁;金訴七卷第377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516頁)、同案被告C15於廉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述(見廉政一卷第566頁至第567頁、第600頁至第601頁;金訴六卷第226頁至第228頁;金訴七卷第377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516頁)。

⑵證人即冰水機案原承辦人黃鈞麟於偵訊所述(見偵二卷第477

頁至第482頁)、證人即B03退休後接辦冰水機案之承辦人A23於廉詢及偵訊所述(見廉政二卷第793頁至第796頁;偵三卷第47頁至第51頁)、證人即大林煉油廠煉製五組油氣純化工場工場長曾正維於偵訊所述(見偵二卷第310頁至第313頁;偵四卷第359頁至第363頁)、證人即大帝國舞廳大班黃慧敏於偵訊所述(見廉政二卷第984頁至第986頁、第999頁至第1000頁)。

⑶冰水機案之國內器材請購單及請購單(見資料一卷第113頁至第119頁)、預估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見資料一卷第59頁)、預估金額核定單及所附之惟原公司、川菱公司、思柏公司報價單(見資料一卷第65頁至第71頁)、預估金額擬訂表(見資料一卷第227頁)、被告B04於109年8月25日寄送與被告B03之電子郵件及1億9,962萬9,300元惟原公司報價單(見偵三卷第43頁至第45頁)、B05109年12月24日寄送惟原公司、川菱公司、思柏公司報價單與B03之電子郵件畫面(見偵三卷第27頁至第35頁)、採購核定單、底價核定單、底價擬訂表(見資料一卷第101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申請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20日及110年1月21日之中小型工程設計及修製申請單(見偵二卷第249頁至第252頁)、採購及安裝規範、安裝試車說明書(見廉政一卷第429頁至第477頁)、110年3月25日公開招標公告、110年4月1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招標單、政府電子採購網招標文件下載網頁(見資料一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275頁至第279頁;廉政二卷第1187頁至第1188頁)、111年3月25日及110年3月27日修改規範重新公開招標公務聯繫單(見資料一卷第261頁至第263頁)、電子領標紀錄(見資料二卷第31頁)、開標紀錄(見資料二卷第5頁)、沛群公司所附押標金支票、惟原公司、川菱公司、沛群公司之規格標(見他二卷第13頁至第21頁)、中油公司採購處就冰水機案審標辦理情形簽註紀錄、煉製事業部器材採購審標意見書(見資料二卷第33頁至第65頁、第221頁至第235頁)、川菱公司澄清函及所附資料(見資料二卷第69頁至第89頁)、惟原公司澄清函及所附資料(見資料二卷第93頁至第219頁)、決標紀錄(見資料三卷第19頁)、中油公司採購處就冰水機案決標辦理情形簽註紀錄、決標通知書(見資料三卷第23頁至第31頁)、決標公告(見廉政二卷第1195頁至第1196頁)、冰水機案原預估金額為3,800萬元之中小型工程設計及修製申請單及中小工程申請初審意見單、預估金額為2億元之中小型工程設計及修製申請單及中小工程申請初審意見單(見偵二卷第249頁至第252頁)、108年12月6日及110年1月7日預算會議會議紀錄、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大林煉油廠煉製五組油氣純化工場工場長曾正維攜往預算會議之紙條(見偵七卷第391頁至第395頁;廉政二卷第1101頁至第1115頁)。

⑷被告B1之人事資料(見人事資料卷第5頁至第9頁、第13頁至

第59頁)、被告B03之人事資料(見人事資料卷第197頁至第201頁)、被告B06之人事資料(見人事資料卷第203頁至第207頁)、證人A18之人事資料(見金訴十八卷第263頁至第267頁)、A18及B03之人事異動簽呈(見偵五卷第531頁)。

⑸被告B05扣案附表三之六編號1行動電話內與被告B03109年12

月24日之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394頁;偵六卷第237頁;廉政三卷第1367頁至第1369頁)、B05扣案附表三之六編號1行動電話內與同案被告C06及同案被告C14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與C14之簡訊(見廉政三卷第1447頁至第1464頁)、同案被告C14行動電話內與B05、許卉昀之LINE對話紀錄(見廉政一卷第529頁至第541頁)、被告B02扣案附表三之四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內與被告B06於111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廉政三卷第1468頁)、被告B06與惟原公司員工通話之111年1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廉政三卷第1573頁)、B02與B06等人111年1月25日在大帝國舞廳消費之統一發票(見廉政二卷第1005頁)、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組織系統表(見偵七卷第57頁)、惟原公司、川菱公司、沛群公司登記資料(見廉政二卷第1033頁至第1037頁)。

⑹本院核發對B1執行搜索之111年度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二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90頁)、本院核發對被告B03執行搜索之111年度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八卷第235頁至第245頁)、本院核發對B02執行搜索之111年度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八卷第159頁至第167頁)、本院核發對B04執行搜索之111年度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八卷第169頁至第173頁)、被告B05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八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本院核發對被告B06執行搜索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八卷第257頁、第265頁至第271頁)。

⑺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被告B1與被告B03、B02等人聯繫所用之

行動電話、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⑵所示被告B04經由B02交付B1之790萬元現金、附表三之七編號18所示B03與B1、B04、B05等人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三之四編號8及附表三之四編號19所示B02所有供其借予B04裝盛本案賄款所用之行李箱及B02與B1、B04、B06等人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三之四編號20所示B02本案犯罪所得共1,050萬元、附表三之五編號22及附表三之五編號23所示B04聯繫及接受電子郵件使用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附表三之六編號1及附表三之六編號2所示B05與B04、B03、C15、C14等人所用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附表三之九編號4所示B06與B02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三之九編號6所示B06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1,360元。

2.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要旨參照)。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B03、B04、B05明知川菱公司及沛群公司無投標冰水機案之真意,為使惟原公司順利得標,邀同川菱公司及沛群公司陪標,並依B05所提供、業已填載各公司投標金額及技術規格資料之投標文件,遞交中油公司參與投標,以此詐術方式,虛增投標廠商數及價格競爭之假象,而進行陪標、圍標,致不知情之中油公司採購處人員,誤以為已達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法定門檻且其等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而進行後續開標、決標作業,並使惟原公司因而得標。被告B03、B04、B05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已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㈡被告B1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㈢部分、被告B02及B04就前揭

犯罪事實欄㈠及㈢部分、被告B05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1.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煉製五組於108年間有將換熱器冷卻水改為冰水系統之規劃,經於108年9月20日提出預估金額共3,800萬元之「中小型工程設計及修製申請單」,並經中小工程審查會議決議同意辦理後,由時任工務組經理A18指派黃鈞麟承辦,後因時任大林煉油廠廠長B11認應再審慎評估而暫緩辦理,後冰水機案承辦人改由被告B03擔任,被告B04則先於109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報價金額1億9,962萬9,300元之惟原公司報價單與B03,惟B03認該報價單不符其需求,遂於109年12月間指示被告B05重新提出報價金額各為2億元、2億2,000萬元、2億4,000萬元之3家廠商報價單,供其簽辦冰水機案招標文件及擬定預算金額,B04經B05轉知後,即向川菱公司、思柏公司索取空白報價單交由B05填載報價內容,經B05分別製作金額2億0,442萬元之惟原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4,045萬元之川菱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2,933萬2,500元之思柏公司報價單後,於109年12月24日以LINE及電子郵件將上開報價單寄送與B03,B03乃據以簽辦預算價額1億8,900萬元冰水機案,而製作採購金額、預算金額及擬定底價預估金額均為1億8,900萬元之「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單」、「預估金額核定單」、「預估金額擬定表」等採購文件層核,然為主任工程師劉進興要求修改而退件未完成簽核,嗣工務組經理A18調離非主管職,改由B03自110年1月1日起升任工務組經理,且續辦冰水機案,而因冰水機案無足夠預算支應,須召開預算會議協調預算,經油氣純化工場工場長曾正維於110年1月7日提報預算會議,將預算金額調高至2億元,並於110年1月21日重新提出預估金額為2億元之「中小型工程設計及修製申請單」,B03再於110年2月9日重新將上開採購文件送核,經被告B1於110年2月23日在該等冰水機案「國內器材請購單」、「請購單」、「預估金額核定單」、「預估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等採購文件上簽核後,由煉製部採購審議委員會決議送總公司採購處辦理後續採購程序,嗣冰水機案於110年3月25日公告招標後,由惟原公司於110年6月3日以1億7,257萬2,750元得標,B04乃指示惟原公司會計人員,先於111年1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B02中信帳戶,迨惟原公司提交製冷系統主要設備及相關清單並於111年1月18日交貨後,B02即指示B03退休後接任工務組經理職務之被告B06,於111年1月20日驗收當日,代接辦冰水機案之承辦人A23會同設備檢查課辦理驗收通過,B04則指示惟原公司會計人員再於111年1月21日,匯款140萬元(經扣除B04先前替B02代墊之私人費用,實際匯款金額為134萬3,600元)至B02中信帳戶,B04再於111年1月25日上午以前揭行李箱裝盛1,400萬元現金搭乘高鐵南下,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鐵左營站將該箱1,400萬元現金交與B02,B02則將其中790萬元現金(剩餘610萬元B02留為自己所有),以前揭手提袋裝盛後,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攜往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被告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等情,業據B1(見偵五卷第11頁至第12頁;廉政一卷第17頁、第77頁;金訴一卷第372頁至第373頁;金訴六卷第411頁、第426頁至第427頁、第429頁)、B02(見偵四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聲二卷第60頁;偵五卷第435頁至第436頁、第499頁至第500頁;金訴一卷第329頁至第333頁;金訴五卷第160頁、第172頁至第176頁;金訴十七卷第94頁至第153頁)、B04(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9頁;聲羈一卷第79頁;廉政一卷第308頁至第314頁、第318頁至第319頁;偵六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偵四卷第198頁、第212頁、第217頁;金訴六卷第385頁至第389頁;金訴十七卷第241頁)、B05(見偵一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聲羈一卷第71頁;偵六卷第229頁;偵三卷第16頁;金訴六卷第348頁、第357頁至第358頁;金訴十七卷第297頁)供承在卷或不爭執,核與前揭三、㈠、1.⑵所載證人黃鈞麟、A23、曾正維所述、證人即惟原公司會計黃瓊儀於廉詢所述(見廉政一卷第609頁至第610頁)相符,並有勘驗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111年1月3日監視器影像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廉政署現勘紀錄(見偵五卷第402頁、第432頁;廉政三卷第1491頁至第1493頁)、勘驗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111年1月25日監視器錄影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廉政署現勘紀錄(見偵五卷第435頁;廉政三卷第1495頁至第1501頁)、B02住處111年1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廉政官勘驗紀錄(見偵一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63頁)、高鐵左營站111年1月25日監視器錄影勘驗紀錄(見偵一卷第165頁至第168頁)、廉政官111年1月25日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及調查官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見偵一卷第169頁至第175頁;調查二卷第241頁至第251頁)、B02前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81頁、第183頁)、冰水機案查驗紀錄(見廉政三卷第1197頁)、中油公司撥付6成財物驗收款9,008萬3,070元與惟原公司之分錄傳票及付款紀錄(見調查二卷第229頁;偵七卷第71頁)、B1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與會計室主任趙淑亮之對話紀錄(見廉政三卷第175頁),及前揭三、㈠、1.⑶、⑷、⑸、⑹、⑺所載相關書證及物證可證。

2.認定被告B1、B02、B04、B05成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之理由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公務有貪污舞弊之行為,而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故僅單方評價公務員所為各種舞弊手法,即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以杜爭議,並作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其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公務員於承辦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數量,使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又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該名非公務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不法利益,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與該名非公務員自得成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為最高法院判決一致之見解。而於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自亦成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B02、B04、B05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若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B1、B03就浮報冰水機案價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會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

⑵認定冰水機案有浮報價額之理由①被告B03於偵訊時陳稱:被告B05及B1都有表示預算要做到2億

元以內,若2億元以內,只要B1簽核,預估金額即確定等語(見廉政一卷第235頁);並坦言:B05製作提供伊簽辦冰水機案招標文件及擬定預算金額之金額2億4,045萬元川菱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2,933萬2,500元思柏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0,442萬元惟原公司報價單,為浮報,實際上不需要如此多費用等語(見金訴五卷第103頁)。被告B05於偵查中自陳:

伊原本估算之冰水機案設備費用不含施工是7,000、8,000萬元,後來被告B03稱要以2億元去編,伊乃將每項設備費用乘以一定比例往上調,細項部分再加減微調,將原有設備費用從7,000、8,000萬元往上調至1億2,000萬元,被告B04再將原本未編列之施工費用8,000萬元加進去湊到2億元等語(見廉政一卷第373頁至第374頁),而非其事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辯僅是將惟原公司原1億9,962萬9,300元之報價,依B03指示微調至2億0,442萬元而已(見金訴十七卷第298頁、第320頁);且B05於偵訊時亦明確供稱:冰水機案成本加利潤之合理報價應落在1億4,000萬元至1億5,000萬元,B04向伊說,是B02說要做到2億元,伊有聽他們說2億元以下是執行長可以核決之權限範圍,伊負責部分則係依B03交代將報價調高到2億元等語(見偵六卷第229頁;偵四卷第381頁)。被告B04於偵查中亦稱:伊和被告B02討論惟原公司承作冰水機案之成本當初預估是1億1,000萬元至1億2,000萬元,原本設定扣除成本後,毛利約2,500萬元左右,原來預估會以1億4,000萬元至1億5,000萬元之間決標,估算施作完之成本金額接近1億1,000萬元左右等語(見廉政一卷第305頁、第320頁);於偵查中接受本院訊問時則稱:伊評估冰水機案成本大概1億元左右等語(見聲羈一卷第79頁);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坦言:最初設定,伊有告訴被告B05希望可以1億4,000萬元至1億5,000萬元左右之金額得標冰水機案,估算成本接近1億1,000萬元左右等語(見金訴十七卷第292頁至第293頁);並自陳:有將交付給B02之賄款攤提在惟原公司承作冰水機案之成本中,而提高設備及施工項目之費用,沖銷賄款支出,而與B02談好,由伊和B02、被告B13人均分4,200萬元,每人可各分得1,400萬元,4,200萬元之金額為伊以惟原公司得標金額1億7,257萬2,750元減掉1億3,000萬元後概算之數字等語(見廉政一卷第313頁;金訴六卷第388頁;金訴十七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82頁至第283頁、第289頁)。被告B02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B04有向伊說冰水機案之成本大概1億元左右,B04曾報2次價格,一次是1億2,000萬元左右,一次是1億4,000萬元左右,若1億5,000萬元、1億6,000萬元得標,可以賺到1,000、2,000萬元,並於開標前,即與伊討論如何分配獲利,而向伊提說此些獲利分成3份,伊、B04、被告B1各一份,就伊所知被告B05及B03有抬高標案之預算金額,B04因此有把握可以如此獲利等語(見偵四卷第235頁至第236頁)。此外,採購金額未達2億元之採購案,係由執行長核定乙節,亦有中油公司核定權限分層負責表及規定事項說明附卷可參(見廉政二卷第1039頁至第1041頁)。是由上開被告B03、B05、B04、B02互核一致之供承,可知其等確有浮報冰水機案價額至被告B1擔任執行長之核定權限2億元之情形。

②證人A18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冰水機案由黃鈞麟承辦

時,經黃鈞麟向廠商詢價後,編列之預算設備費用為3,000萬元、施工費用為800萬元,但B03接辦後增加了一些根本不需要之設備,且縱增加此些不必要之設備,因此增加之預算亦不至於達近1億9,000多萬元如此不合理天價,又即使冰水機裝設位置有改變,因此增加之費用頂多200、300萬元,不會導致預估金額將近2億元等語(見金訴十七卷第178頁至第181頁、第193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12頁)。證人即冰水機案原承辦人黃鈞麟於偵訊時亦證稱:原108年提出之中小型工程設計及修製申請單,冰水系統係要降溫第五媒組工場及第六媒組工場各10座換熱器,110年提出者僅降溫第五媒組工場及第六媒組工場各4座換熱器,因降溫之標的及冰水機功能相同,降溫範圍比108年還小,縱使110年冰水機裝設之位置較遠,價格僅會差一點點,且110年之降溫標的還比108年少,伊不清楚110年預估金額為何會到2億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79頁至第480頁);亦與證人即時任大林煉油廠技術組經理A24於偵訊時所證:108年設計之換熱器與110年設計之換熱器相同,108年設計降溫第五媒組工場及第六媒組工場各10臺換熱器及冰水主機2臺,110年設計降溫第五媒組工場及第六媒組工場各4臺換熱器,新設2臺換熱器,冰水主機則減少為1臺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354頁)。而均證稱冰水機案確有虛增價額而明顯浮報之情事,並得補強上開被告B03、B05、B04、B02之供承。

③依被告B04如附表三之五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中之臺灣松下

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松下公司)報價單(見偵一卷第359頁),惟原公司就冰水機組部分,向臺灣松下公司進貨冰水機主機含啟動測試之成本,僅約3,300萬元,此亦為B04所承(見廉政一卷第312頁;金訴十七卷第242頁至第243頁)。另依被告B04上開扣案筆記型電腦中所儲存「吸收式成本0811.xlsx-Excel」文件所載(見偵一卷第363頁),其預估冰水機包含安裝在內之總成本亦僅有6,882萬3,720元。

又依被告B1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被告B02於109年7月10日傳送與B1之惟原公司報價單(見廉政三卷第1235頁),惟原公司原本就本件冰水機案含安裝之報價亦僅有1,202萬5,800元。此外,被告B05於109年12月3日以LINE傳訊向被告B04表示:「國勝興去找黃,跟黃說他們1億內可以做,這是目前的情報。黃有跟我約時間研究一下國勝興的狀況,該如何處理」等語,有B05扣案如附表三之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與B04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七卷第473頁);B05對此亦證稱:上開對話中,「黃」係指B03,當時有國勝興這家公司去找B03說1億元內可以做冰水系統等語(見偵七卷第468頁)。是由上開客觀事證亦可證,惟原公司就冰水機案之報價有不斷層層疊加,而顯高於合理價額之情形。再再顯示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被告B04於109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與被告B03之1億9,962萬9,300元惟原公司報價單,及經被告B05製作後最終提供與B03簽辦冰水機案採購文件及預算金額之前揭2億0,442萬元惟原公司報價單、2億4,045萬元川菱公司報價單及2億2,933萬2,500元思柏公司報價單,均係浮報價額無訛。

④參以被告B03於109年12月間首次層核前揭「國內器材請購單

」、「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辦理冰水機案請購時,中油公司尚未有足夠預算支應B03簽報之採購金額,後經預算會議於110年1月7日調高預算至2億元後,方有足夠預算支應乙節,已如前述。再由被告B1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若無預算,即無發包等語(見偵五卷第62頁;訴六卷第410頁至第411頁);證人即大林煉油廠廠長B11亦稱:依一般採購程序,採購新設備要先找設計單位做製程,製程煉改會議確定可行後,通知使用單位填中小工程申請單,通過預算後,送中小型工程委員會審查,在中小型工程委員會會議前,須先確認有無預算支應,中小型工程委員會會議審查通過後才能進行請購,約過半年左右報價都成熟,才會填寫國內器材請購單進行後續請購程序等語(見偵五卷第412頁至第413頁);被告B03並稱:一般須確認有預算方能辦請購,伊於109年12月24日簽出冰水機案國內器材請購單時,預算不足,僅有3,000萬元,被告B05稱B1會處理,請伊先送出去,後續再編預算,伊遂將請購單送出等語(見偵七卷第499頁、第505頁)。由此可知,被告B03等人將冰水機案採購金額調高近2億元,係擅自所為,相反於先有預算再辦請購之正常採購流程,益徵其等就冰水機案確有妄自虛增價額之浮報情形。

⑤縱本件冰水機案之預算,後經預算會議追加至2億元。惟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手段,官民勾結,再以迂迴曲折之手段,役使不知情之下屬完備建築、經辦或購辦之相關行政程序,使行為外觀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序,實則從中自肥,而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藉勢排除其他優惠條件或壓制有利交易空間,使機關作成反於常情而損害公庫之交易決定,致公帑虛耗,以獲取個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之任何情形,即屬之。是以公務員若施以上開方法而為該建築、經辦或購辦行為,即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B03於偵訊所述:伊有向參加預算會議其中一人表示,冰水機案預算要報2億元,110年1月7日預算會議係配合伊國內器材請購單上所寫預算通過等語(見偵七卷第507頁)。又證人即油氣純化工場長曾正維於偵訊中證稱:因冰水機設置位置由第五媒組工場改為油氣純化工場,而伊是油氣純化工場工場長,因此以轄區工場長身分出席預算會議,然預算金額係由工務組負責編列,轄區工場無法自己評估預算,因此伊前往預算會議前有問負責發包之被告B03,B03表示預算金額要提高到2億元,因冰水機案與伊無關,伊未向B03多問為何要將預算提高至2億元等語(見偵四卷第360頁至第362頁;偵二卷第310頁);證人即大林煉油廠廠長室專案陳國華則證稱:曾正維或黃順福於預算會議僅表示冰水機案需要2億元預算,只稱施工地點及規模要改變,未細說如何計算等語(見偵四卷第322頁);證人即大林煉油廠廠長室專案吳進喜亦證稱:該次預算會議未實際審核該2億元預算如何組成等語(見偵四卷第346頁)。此外,觀諸該次預算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偵七卷第391頁),僅簡略記載「因施作位置及規模已有變更,經評估約需預算2億元」等語,未就是否須增加金額、若須增加應增加多少及如何評估計算予以討論,除曾正維依被告B03口述,攜至會議其上僅載有「油氣純化工場新增冰水機2億」字樣之字條外(見偵七卷第395頁及偵四卷第361頁至第362頁曾正維於偵訊所述),未見有任何評估資料及依據提出。是依上開事證,可知冰水機案事後雖藉由召開預算會議追加預算至2億元,補足程序,而能支應被告B03上開請購之需求,惟預算會議實際上未就冰水機案是否須增加預算及應增加多少預算進行實質審查,僅憑B03單方說詞,而流於形式,使得B03等人得利用該外觀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序之會議,掩飾其等違法所為,自無從因冰水機案事後已經預算會議追加預算乙節,執以辯駁冰水機案無浮報價額之情形。

⑥綜上各情,可見冰水機案包含廠商合理利潤在內之合理承做

價格,顯然遠低於惟原公司先後提供與被告B03簽辦之1億9,962萬9,300元、2億0,442萬元之報價,及B03據以簽辦冰水機案採購資料所載之採購金額、預算金額1億8,900萬元甚多。堪認本件冰水機案確有配合被告B1當時擔任執行長之核定權限而浮報價額之情形無訛。

⑶認定被告B05就浮報價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

依被告B02所證:B05及B03有抬高標案之預算金額,B04因此有把握可以獲利供其等與B1三分等語(見偵四卷第235頁至第236頁)。及被告B05前揭於偵查中所述(見前揭貳、三、

㈡、2、⑵、①所載),冰水機案合理報價僅約1億4,000萬元至1億5,000萬元,然其仍配合執行長2億元以下核定權限,將設備費用依比例往上調,使最終報價調高至2億元等語,並於偵查中接受本院訊問時,坦承有依指示抬高冰水機案報價,使之後標案金額拉高等語(見聲羈一卷第71頁)。可知被告B05明知冰水機案合理承作金額為何,其等之報價顯與真實不符,而有浮報情形,竟在亦知川菱公司及思柏公司提供者為空白報價單,而非依正常詢價程序所得之情形下,仍配合製作前揭金額2億0,442萬元之惟原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4,045萬元之川菱公司報價單、金額2億2,933萬2,500元之思柏公司報價單,供被告B03簽辦冰水機案招標文件及擬定預算金額,以遂行其等浮報價額之犯行。則被告B05就冰水機案浮報價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已甚為明確。

⑷認定被告B04就浮報價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

被告B02明確指稱:被告B04有請伊詢問被告B1擔任執行長對採購案核定權限之上限金額為何等語(見金訴五卷第173頁;偵五卷第153頁;廉政一卷第127頁;金訴十七卷第129頁);對此,B04亦坦言:B02有告訴伊,B1擔任執行長就採購案之權責可以核定之金額為2億元以內等語(見金訴十七卷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6頁)。被告B05亦指稱:伊有將被告B03指示伊提出金額各為2億元、2億2,000萬元、2億4,000萬元報價單,供B03簽辦冰水機案招標文件及擬定預算金額之事轉知被告B04,並繕打本案3家廠商報價單交與B04,B03有什麼問題,伊都會轉告B04等語(見金訴六卷第348頁、第358頁、第360頁;聲羈一卷第71頁;金訴十七卷第297頁);對此,B04亦坦言:B05有將B03指示B05填載金額各為2億元、2億2,000萬元、2億4,000萬元之惟原公司、川菱公司、思柏公司3家廠商報價單之事告知伊,B05與B03就冰水機案規劃討論完後,會把事情之結果及狀況告訴伊等語(見廉政一卷第329頁;金訴十七卷第238頁、第245頁、第283頁至第284頁)。此外,被告B02一再指稱:被告B04於開標前即與伊討論如何分配冰水機案獲利,後並向伊表示經計算之獲利為4,200萬元,分成三份,B04、伊及被告B1各一份,就伊所知,被告B05及B03有抬高標案之預算金額,B04因此有把握可以獲利等語(見偵四卷第235頁至第236頁;金訴五卷第174頁;金訴十七卷第136頁);對此,B04亦稱:有與B02談好,由伊和B02、B1三人均分4,200萬元,每人可各分得1,400萬元,4,200萬元之金額為伊以惟原公司得標金額1億7,257萬2,750元減掉1億3,000萬元後概算之數字等語(見偵六卷第102頁;金訴六卷第388頁;金訴十七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89頁)。又由被告B04前揭所陳(見前揭貳、三、㈡、2、⑵、①所載),冰水機案成本約1億1,000萬元,毛利約2,500萬元,原本希望以1億4,000萬元至1億5,000萬元間之金額得標等語,可知B04對於本件冰水機案惟原公司含利潤之合理承作價格僅約1億4,000萬元左右乙節,知之甚明。惟被告B04卻於透過被告B02得知被告B1擔任執行長對採購案核定權限之上限金額為2億元後,浮報冰水機案之報價,先以電子郵件寄送浮報價額之1億9,962萬9,300元惟原公司報價單與被告B03,後又與被告B05配合B03指示,向川菱公司、思柏公司索取空白報價單,供B05製作前揭刻意虛增價額之2億0,442萬元惟原公司報價單、2億4,045萬元川菱公司報價單、2億2,933萬2,500元思柏公司報價單,供B03據以簽辦冰水機案招標文件及擬定預算金額,以遂行其等浮報價額犯行,復與B02討論其等與B1分配浮報價額部分獲利之比例。則被告B04就冰水機案浮報價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況被告B04前於偵查中接受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有抬高冰水機案標案價格,而對本件浮報價額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聲羈一卷第79頁)。

⑸認定被告B02就浮報價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①被告B02除前於偵查中111年1月27日及同年3月21日接受本院

訊問、同年4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其就冰水機案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表示承認、認罪外(見聲羈一卷第85頁;偵聲二卷第60頁;偵五卷第436頁);並供承:被告B04有跟伊說冰水機案之成本大概1億元左右,B04曾報2次價格,一次是1億2,000萬元左右,一次是1億4,000萬元左右,若1億5,000萬元、1億6,000萬元得標,可以賺到1,000、2,000萬元,並於開標前,即與伊討論獲利分成3份,由伊與B04、B1均分,就伊所知,B05及B03有抬高標案之預算金額,B04因此有把握可以如此獲利等語(見偵四卷第235頁至第236頁;金訴五卷第174頁;金訴十七卷第136頁);核與B04前揭所述,有與B02談好,獲利由伊和B02、B1三人均分等語相符(見金訴六卷第388頁;金訴十七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89頁)。顯見被告B02明知冰水機案有浮報價額情形。

②被告B02供稱:被告B04稱冰水機案可能要1億4,000萬元,要伊幫忙想辦法,後來又說可能更高,伊就去找被告B1,時間點大概即B04向伊說要拉高很多錢時,B1稱其擔任執行長之權限是2億元,超過2億元要由總經理決定,並稱其找找看預算,會交代下去,伊有跟B04說成本算清楚,拉高的錢如何分配由B04決定,B1可以分多少錢是B04跟伊說,伊再告訴B1,被告B05是顧問角色,負責配合被告B03將價格拉高到2億元等語(見偵四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7頁;金訴五卷第173頁;偵五卷第153頁;金訴十七卷第98頁、第100頁、第103頁、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而明白陳述其與B1、B04、B05及B03於冰水機案之角色分工。就此,被告B1亦稱:被告B02有問伊冰水機案是否有預算及伊之權限為何等語(見金訴十七卷第83頁);B04並稱:B02告訴伊,B1擔任執行長之權責得以核定之金額為2億元以內等語(見金訴十七卷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6頁)。是由被告B02上開供承可知,其等謀議藉由抬高冰水機案價額以浮報牟利時,係由B02向被告B1確認,B1擔任執行長就採購案核定之採購金額上限為何,供其等作為浮報價額之上限,以確保其等經由被告B03以標案承辦人身分簽辦層核,然係浮報價額之冰水機案能順利核定過關。

③證人即大林煉油廠廠長B11證稱:被告B02在冰水機案尚在請

購資料準備階段,就積極關心冰水機案之承辦進度,一直催,緊迫盯人,案件簽到哪裡,B02就問到哪裡,採購文件送到哪裡,B02會知道,誰看了幾天B02也知道,冰水機案曾被主任工程師劉進興退件,B02即來找伊瞭解退件原因,主任工程師劉進興案件看很久,看了一個禮拜,B02也請伊向劉進興催一下,並非每個廠商都可以如此催進度,B02與執行長即被告B1熟識,B02曾在伊辦公室當場以擴音方式打給B1,B1則要伊幫忙B02等語(見偵二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偵五卷第414頁);而明確證稱不具中油公司員工身分,亦非欲投標冰水機案廠商所屬人員之B02,不僅緊盯中油公司內部辦理冰水機案之採購進度,亦知冰水機案當下在中油公司內部已進行至何處,且與管轄大林煉油廠之執行長B1熟稔,而獲B1出言要求中油公司員工給予B02協助。被告B05亦證稱:被告B02一開始透過被告B04問伊冰水機案進度,後來B02就直接打電話給伊,在冰水機案,B02代表B1,B02和B1關係很好,可以直通B1,通常伊將問題反映給B04,B04會把問題反映給B02,B02再反映給B1,B1若有指示或要求,也會透過B02反映給B04和伊,伊在中油公司工作上之問題向B04、B02反映完後,都會得到處理,B04後來直接要伊向B02報告冰水機案進度,但伊同時也會告訴B04,自從知道無預算後,B04、B02每天都會打電話過來問預算過了沒,伊就會去問B03等語(見廉政一卷第372頁至第373頁、第412頁;偵七卷第467頁);又B05於109年10月6日傳送訊息向B04表示:「黃沒問題了,今天全部改了三個字,含一個標點符號,主監造還沒回覆,其他小監造都好了,換劉上場了,主監造回覆後,黃就送案了」等語,有B05扣案如附表三之六編號1行動電話內與B04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七卷第475頁),B05對此證稱:B03送出文件到各單位後,就由B02去催各單位,因為據伊所知,很多單位都怕B02等語(見偵七卷第467頁);核與證人B11上開所述相符。此外,被告B04亦證稱:伊是透過被告B02方認識被告B1,認識B1後,與B1無直接往來,亦無私交,仍透過B02聯繫,並透過B02負責將冰水機案推動起來,在其等預估金額內得標等語(見廉政一卷第306頁;金訴十七卷第287頁至第288頁);而與證人B11、被告B05上開所證,互核相符。被告B02亦坦言:被告B05、B04與承辦人即被告B03就冰水機案討論之結果,會告訴伊,被告B1也會主動告訴伊標案進度,伊負責將B04及B05遇到之問題轉給B1等語(見偵四卷第234頁至第235頁;金訴一卷第332頁)。

④依被告B1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行動電話內與被告B02之LIN

E對話紀錄(見廉政三卷第1231頁至第1267頁;偵五卷第43頁至第47頁),B02與B1自108年10月間起,即不斷與B1討論冰水機案相關採購事宜,B1甚於109年10月4日傳送「工作說明書(煉五組製冷系統採購含...0921.docx)」、「附件15.7冰水系統及附屬設備規範(...0921.docx)」、「煉五組製冷系統採購含安裝試車購書0921.docx」、「試車運轉紀錄表(煉五組製冷系統採...0921.docx)」、「廠家填報表(煉五組製冷系統採購含...0921.docx)」等中油公司內部採購文件與B02(見廉政三卷第1248頁至第1249頁);B02後又於109年12月25日傳訊與B1表示「兄弟,幫我追一下目前在劉永清,看下禮拜一提購審會」等語,商請B1追蹤冰水機案進度,B1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回訊「冰水機OK了」等語(見廉政三卷第1258頁;偵五卷第45頁),而當日即是冰水機案承辦人即被告B03就冰水機案層核遞件之日,此有其上有B03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3時簽名之「公文傳遞表」及本件冰水機案「辦理財物採購前自我檢核表」在卷可證(見資料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以上除經被告B02供承:伊有向其他中油公司內部員工打聽冰水機案進度,當時在大林煉油廠副廠長劉永欽那裡,因此請被告B1幫忙追蹤進度等語在卷(見廉政一卷第126頁至第127頁;金訴十七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被告B1對此亦稱:因為冰水機案被壓在工務組很久,被告B02一直在問,後來伊去瞭解,被告B03說案件已經簽出去,伊跟B02說「冰水機OK了」,係指B03已經將國內器材請購單等請購文件送出等語(見偵五卷第64頁)。後續被告B1於110年2月23日下午5時在冰水機案「預估金額核定單」核定本件底價預估金額為1億8,860萬元後,亦立即與被告B02語音通話3分29秒,B02並隨即於同日傳訊問B1「報多少」、「冰水機」,B1不僅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傳送其與大林煉油廠主任工程師劉進興之對話紀錄與B02,更於同日8時25分許與B02以LINE語音通話41秒(見偵五卷第47頁;廉政三卷第1266頁),亦有前揭「預估金額核定單」在卷可參(見資料一卷第65頁);對此,B02亦供稱:B04請伊問冰水機案之預算是多少,B1在前揭41秒之通話中,有告知伊有找到預算,伊有轉知B04,其他部分B04會找B03處理等語(見金訴十七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⑤由上開各項供述證據及客觀書證可知,惟原公司B04及B05原

與當時擔任執行長之被告B1互不相識,係惟原公司為投標冰水機案,方透過被告B02牽線認識,惟雙方相識後,因本無信賴基礎,仍持續透過B02居間傳遞消息及所求,而由其等本案所犯者,乃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浮報價額貪污重罪,一旦消息走漏或遭查獲,將面臨刑事追訴及重刑,甚而丟失原本公務員或投標廠商之資格,執此,相互勾結圖謀浮報價額牟利之公務員與廠商間,若本無信賴關係,則藉由其等願意相信或委託之中間人傳達訊息即至關重要,並可避免公務員與廠商間直接接觸、傳遞訊息較易遭人質疑、側目之風險。從而,被告B02於本案所擔當者,乃居於公務員與廠商間相互傳遞訊息及需求以遂行其等犯罪計畫之重要地位,可見其分擔整體犯罪行為之角色非輕。況被告B02所為者,不單僅是向被告B1確認其擔任執行長就採購案核定之權責上限,供被告B04等人作為浮報價額之上限及居間傳遞訊息與所求而已,更藉B1擔任煉製事業部執行長之勢,對中油公司內部相關經辦人員施壓,緊盯冰水機案進度,確保冰水機案得以順利發包而由惟原公司得標以牟得浮報之不法利益,可見B02不僅有犯意聯絡,且就本件冰水機案浮報價額犯行之完遂居功至偉,益徵其行為分擔之重,已非如其所辯,單純代為傳達行賄之意或經手轉交賄款而已,遑論其事後亦謀議可分得冰水機案浮報價額部分高達三分之一之不法利益。綜上,被告B02就冰水機案浮報價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乙節,已堪認定。

⑹認定被告B1就浮報價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①被告B1自108年8月1日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負責

督導、管理煉製事業部及所屬包含大林煉油廠在內各項相關業務,就採購金額未達2億元之採購案有核定權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B1在本件冰水機案之國內器材請購單及請購單、預估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預估金額核定單、111年3月25日及110年3月26日修改規範重新公開招標公務聯繫單等重要採購文件上簽核,並核定預估底價金額為1億8,860萬元乙節,亦有該等文件在卷可稽(見資料一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59頁、第65頁、第261頁至第263頁)。可見本件冰水機案為被告B1職責範圍無訛。

②依被告B02上開所述,被告B04向伊表示要將冰水機案金額拉

高,請伊幫忙想辦法時,伊有詢問被告B1其擔任執行長核定標案之採購金額上限為何,經B1告以2億元等語,就此,B1亦表示B02有問伊冰水機案是否有預算及伊之權限金額為何,已如前述(見前揭三、㈡、2、⑸、②)。被告B03亦稱:被告B05及B1都有表示預算做到2億元以內,若2億元以內,只要B1簽核,預估金額即確定,冰水機案伊負責部分,即是依照指示將預估金額做到2億元以內,並完成請購程序等語(見廉政一卷第235頁、第237頁)。另由被告B1於偵查中自陳:5,000萬元以上至2億元之標案,須經執行長核章,在煉製事業部,預算金額及規格由伊最終核章,伊審核效益分析是否正確,若不正確,就不會核章,退回承辦單位重新修訂,若伊不核章,會退回承辦人,要求承辦單位針對伊有疑問處說明原因及理由,直到符合公司案件之效益,並經伊同意才能執行,伊會看預算決定合不合理,若合理就蓋章,若不合理,就不會蓋章,該案就會退回承辦單位,重新針對不合理處修訂等語(見廉政四卷第19頁至第21頁;廉政一卷第5頁;偵五卷第63頁)。可見被告B1明知其就此類採購案有實質審查義務,應審查金額是否合理及符合效益。惟依被告B1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被告B02於109年2月18日傳送與B1之惟原公司報價單(見廉政三卷第1235頁),對比B03前揭所製作預估金額核定單檢附之惟原公司報價單(見資料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不論在品項或價額上,均有相當大之增幅,然B1卻仍舊在該預估金額核定表上簽核,並核定預估底價金額為1億8,860萬元(見資料一卷第65頁)。由此可徵,被告B1不僅對本件冰水機案有浮報情事瞭然於心,且憑藉其當時擔任煉製事業部執行長,有在該等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招標資料上簽核及核定之權限,與被告B03、B05、B04、B02等人相互配合,使本件冰水機案浮報之金額可達其職責權限上限,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證人B11證稱:被告B1在每週煉製事業部部務會議都會關心冰

水機案進度,若冰水機案沒有進度,就一直問原因,被告B02也會過來關心,此案有執行、推動之壓力等語(見偵二卷第116頁、第119頁、第121頁;偵五卷第414頁;金訴十七卷第351頁)。證人即大林煉油廠主任工程師劉進興於偵訊時證稱:執行長特助王盛一有說執行長B1關心冰水機案,大林煉油廠廠長B11亦曾向伊表示執行長B1有在關心冰水機案之進度等語(見廉政二卷第912頁);核與B11上開所證及證人即執行長特助王盛一所證:B1曾2度請伊追蹤冰水機案進度,第一次是交代伊向主任工程師劉進興詢問冰水機案是否已經簽出,劉進興回覆仍在修改意見,須退回承辦人修改再重新呈核,伊有將劉進興所述回報B1,第二次是隔了一陣子後,詢問稽核主任陳碧琿冰水機案進度,陳碧琿查詢後表示已經公告,伊亦有將該情形回報B1等語相符(見金訴三卷第217頁至第219頁),並有王盛一與劉進興110年2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271頁)。另證人即大林煉油廠技術服務課課長許峰毓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將執行之困難寫在部務會議上,希望長官思考冰水機案能否終止執行,但部務會議最終決定者即執行長B1仍指示持續追蹤,伊是執行單位,只能接受部務會議決定之指示事項執行等語(見偵三卷第342頁)。參以被告B1與B02前揭聯繫紀錄(見前揭三、㈡、2、⑸、④),可知B1於冰水機案籌備採購之前置階段,即密切關心冰水機案之進度,並一再與B02討論冰水機案採購事宜。可見被告B1就冰水機案,並非單純僅就層核之採購文件為形式上簽核,更密切積極地介入冰水機案各階段流程內容,緊盯冰水機案招標進度,確保冰水機案得以順利發包。

④被告B1為確保冰水機案以其等浮報之價額發包以遂行犯行,

另指示所屬撤換原冰水機案承辦人黃鈞麟,改由被告B03承辦,並以升遷工務組經理為誘,使B03聽令行事,與被告B05、B04相互協力,後並將原工務組經理A18調離非主管職,改由B03升任工務組經理。認定理由如下:

a.被告B1有指示所屬撤換冰水機案承辦人黃鈞麟,改由被告B03擔任乙節,為B1所承(見金訴一卷第373頁;金訴六卷第425頁)。另依證人即煉製事業部人力資源室管理師趙翠屏於偵訊所證:煉製事業部轄下經理、工場長、課長等主管之升遷,煉製事業部執行長核定即可,原工務組經理A18轉調非主管職,B03升任工務組經理乙事,由執行長B1核定即可等語(見偵五卷第527頁至第528頁),及卷附A18及B03之人事異動簽呈(見偵五卷第531頁)、中油公司職掌工作項目分層負責表(見偵五卷第533頁至第547頁;廉政二卷第1043頁至第1057頁),可知被告B1確有上述人事遷調權。

b.證人即原工務組經理A18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伊擔任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工務組經理3年,110年1月1日遭擁有經理人事調動權之執行長B1解除工務組經理職務,改由原為伊部屬當時為冰水機案承辦人之工務組工程師B03接任經理職務,伊則調非主管職之工務組工程師,1個月後110年2月1日始前往總工程師室儀控及轉機中心轉機預保組(下稱轉機中心)擔任組長,當時係主任工程師劉進興跟伊說,伊才知道自己遭調離工務組經理職務,在此之前未有其他人向伊提及或商量此事,冰水機案最初之承辦人為黃鈞麟,有次B1前來大林煉油廠時,告知伊B03想高升,有升經理之企圖心,叫伊將冰水機案承辦人改由B03擔任,除本件冰水機案,B1未曾在其他標案有如此指定承辦人之情況,伊認為遭B1解除工務組經理職務與冰水機案有關,因冰水機案係B1關心之案件,伊擔任工務組經理時,曾將B03寫的冰水機案請購文件退回,請B03重擬並依原先黃鈞麟所擬者即可,冰水機案由黃鈞麟承辦時,經黃鈞麟向廠商詢價後,編列之預算設備費用為3,000萬元、施工費用為800萬元,但B03接辦後增加了一些根本不需要之設備,且縱增加此些不必要之設備,因此增加之預算亦不至於達近1億9,000多萬元如此不合理天價,又即使改變冰水機裝設位置,因此增加之費用頂多200、300萬元,不會導致預估金額將近2億元,但之後伊即遭B1調離工務組經理職務,改由B03升任工務經理,伊調為非主管職後,即無管冰水機案之權責,伊仍是工務組經理時,有次剛好遇到之後要擔任轉機中心之主任B08,B08問伊有無意願過去轉機中心,伊表示有意願,但當時還未申請調動,即遭B1解除工務組經理職務,伊是遭調離工務組經理職務後,方主動申請調往轉機中心,伊調往轉機中心後,即不須再辦理採購業務等語(見金訴十七卷第175頁至第197頁、第212頁);而明確指證其曾因B03所編列預算增加許多不必要設備且金額不合理而將之退件,但旋於未事先預告之情形下,即遭B1解除工務組經理職務,改調非主管職,由B03接任工務組經理職務,後其方申請調往轉機中心;並有中油公司114年6月12日油人發字第11401429170號函檢附之A18之工作經歷、人事資料表及經歷資料表在卷可證(見金訴十八卷第263頁至第267頁;偵二卷第258頁至第260頁)。而證人即轉機中心主任B08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A18有問伊轉機中心是否須辦理採購案,而向伊表示不想辦採購案,希望可以調來轉機中心,A18調來轉機中心後,可以感受到A18的心情很好等語(見金訴十七卷第159頁、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4頁)。另證人即大林煉油廠廠長B11亦證稱:被告B03擔任冰水機案承辦人,係109年6、7月間執行長B1所定,伊知道冰水機案承辦人改由B03擔任,此事係經執行長B1告知,除本件冰水機案外,B1未曾就其他採購案指定承辦人,後B03擔任經理,亦是由執行長B1升遷,有關人事升遷,先前之執行長都會先與伊討論,但B1擔任執行長後,都由B1先指定好,伊只能簽名等語(見偵二卷第115頁、第121頁;金訴十七卷第360頁至第362頁);亦核與A18前揭所證相符。

c.被告B03證稱:被告B1要伊接辦冰水機案,要伊配合被告B05好好辦,稍微寬鬆一點,並稱B05是來幫忙伊處理案件的,B1有答應伊冰水機案辦好可以升經理,伊始終按指示把工作做到最好,希望B1升伊當經理,以經理之位退休,後B1告知伊升經理,原工務組經理A18調至總公司係110年1月1日後之事,但伊於110年1月1日即提前升任工務組經理等語(見偵聲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廉政一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36頁;金訴六卷第426頁;金訴十七卷第329頁);並坦承B1於109年4月將冰水機案承辦人改由B03擔任時,有指示B03將冰水機案金額提高到執行長核定權上限2億元,而承諾將來會讓B03以工務組經理職位退休(見金訴五卷第102頁)。此外,另有被告B1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1行動電話內與被告B03於109年12月17日如下之對話紀錄「感恩執行長提拔,升任經理,上任後我會很用心,很聽話,配合你的政策辦事,把應該做的事做到盡善盡美,並請執行長隨時指教」等語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639頁至第640頁)。被告B05亦證稱:被告B1有交代被告B03跟伊等配合,如果沒有B1交代B03,B03根本不會理伊,且B03升經理之消息,係B1傳給B04,B04再傳給伊等語(見偵七卷第469頁)。

d.此外,由被告B05於109年12月24日傳送前揭惟原公司、川菱公司、思柏公司3家廠商報價單與被告B03(見偵四卷第394頁B05扣案附表三之六編號1行動電話內與B03109年12月24日之對話紀錄)之前一日,即109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以LINE傳訊與被告B04稱:「(B05):有3家報價單,黃就可以不需要公開徵求了。(B04):嗯嗯!(B05):這個要跟劉說一下,也最好跟大哥大說。(B04):誰要求要公開徵求的?(B05):我得到黃的資訊是流程就是這樣,我再進一步瞭解中,黃今天眉開眼笑開心的很,很積極,要換獨立大辦公室了。(B04):哈哈哈!升官啦!(B05):黃說公開徵求書是一個長官要求的,他會處理掉。但沒說那位。」等語,B05與B04為上開對話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與B03,而與B03有如下對話:「(B05):

大哥大在問誰要求公開徵求。這會不會是其他家廠商在運作。(B03):經理。(B05):工務經理嗎?(B03):他認為只有一家不行。所以我要努力有三家資料來圓融他。是。(B05):1月1號生效確定了。(B03):你知道,你跟他在一起嗎?」等語,後B03於109年12月29日再度以LINE傳訊息與B05而有如下對話:「(B03):經理一直不清楚,不簽。

堅持要公開徵求。公開徵求可以嗎?(B05):不要,公開徵求就麻煩了,現在的經理嗎?沒幾天了,再拖一下等他走,不要公開,我去處理一下,您等一下。(B03):是,那就拖。」,有B05扣案如附表三之六編號1行動電話內,分別與B04及B03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七卷第515頁;偵四卷第393頁)。對此,被告B05證稱:伊說的事情都要講3遍,被告B03一遍,被告B04一遍,被告B02一遍,上開對話中「大哥大」指被告B1,「工務經理」指B03前一任之工務組經理,「劉」指B02,B03表示當時的工務組經理要求公開徵求,若有三家報價單就不用公開徵求,伊先告訴B04工務組經理要公開徵求,B04再告訴B02,B02再告訴B1,B1再透過訊息傳遞路線把訊息傳回來,B03110年1月1日升任工務組經理後,就可以決定要不要公開徵求等語(見偵七卷第466頁;金訴十七卷第302頁)。被告B03亦稱:上開對話中「大哥大」係指被告B1,「工務經理」則指A18,當時伊尚未升任工務組經理,A18要求冰水機案須有三家廠商報價資料,且要求伊公開徵求,B1、被告B05則要求伊不公開徵求,因此將冰水機案暫緩,拖到伊上任經理,後B1110年1月1日將伊升任經理,就請伊直接處理等語(見偵七卷第497頁;廉政一卷第233頁;金訴一卷第347頁;金訴十七卷第332頁至第333頁);而與B05前揭所述,互核相符。

e.是由上開被告、證人所述及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客觀證據,不僅可知被告B03與被告B05、B04就冰水機案犯行之實行確有密切聯繫,B04、B05與被告B1間,則透過被告B02從中傳遞訊息及指示,且可知為確保冰水機案以其等浮報之價額發包以遂行犯行,乃由B1配合憑藉其擔任執行長之人事權限,除指示所屬撤換原冰水機案承辦人黃鈞麟,改由B03承辦外,並以升遷工務組經理為誘,使B03聽令行事,與B05、B04相互協力,後並將曾因認B03所編預算不合理而將之退件,並要求依規定公開徵求報價之A18調離非主管職,改由乖乖配合行事之B03升任工務組經理,以確保冰水機案浮報價額犯罪計畫之遂行,更可徵B1就冰水機案浮報價額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⑤綜上各情,被告B1就本件冰水機案浮報價額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已堪認定。另縱被告B03製作前揭冰水機案「預估金額核定單」、「預估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國內器材請購單」等採購資料後,於被告B1核定前,尚須層核不知情之主任工程師劉進興、大林煉油廠廠長B11、副執行長辛繼勤覆核(見資料一卷第65頁預估金額核定單),而B1核定底價預估金額後,亦須經採購審議委員會決議送總公司採購處,層核至副總經理核定最終底價(見資料一卷第221頁底價核定單)。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本係官民勾結,利用迂迴曲折之手段,役使其他不知情之公務員,完備相關購辦行政程序,使行為外觀形式上雖合於法定程序,實則從中牟利自肥,業如前述(見前揭三、㈡、2、⑵、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又冰水機案前揭「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所載採購金額、預算金額及預估金額,雖非最終招標底價,而仍須依規定層核上級主管核定最終招標底價,然採購案機關承辦人係最瞭解各該標案包含需求單位及廠商所提供之資料等與該標案相關資訊之人,其負責製作之「預估金額核定單」等採購文件,亦是整合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之分析資料及相關廠商之報價製作而成,是該等採購文件縱仍應層核權責主管核定最終底價,惟實際上係有權核定底價之上級主管或單位核定最終底價時參考之重要依據,尤其在類如中油公司,公司規模龐大,各單位分工縝密、專業性極高,辦理採購案之數量眾多且頻繁,更無從期待層核流程中各權責主管均仍從頭至尾就每一採購文件檢附之資料逐一檢核是否確實,往往只能仰賴業經標案承辦人整理且有檢附之資料進行審查,而多會相信及尊重請購單位之意見。此由賡續在被告B03所製作之前揭「預估金額核定單」上簽核之大林煉油廠主任工程師劉進興於偵訊中所證:大林煉油廠先前未曾採購過冰水機,伊對價額部分沒有能力審查,亦不知真正合理之預算為何,僅能依預估金額擬訂表所附廠商報價資料,微幅往下調整等語(見廉政二卷第913頁至第914頁、第916頁);及證人即大林煉油廠廠長B11所證:伊核章僅確定架構正確,亦即未來可執行完成,可以達成一定功效,但不代表金額是正確、合理,伊不確定冰水主機之價格是否合理,冰水主機之價格只能看廠商報價多少、多家廠商報價有無異常,當時因執行長B1關心此案,有一定要執行、推動之壓力,伊就趕快核章等語(見偵二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可見一斑。此外,被告B03前揭製作之預估金額擬訂表「七、建議事項」欄,亦記載「本案因需求孔急,建議參酌本單位核定之預估金額簽報底價」等語(見資料一卷第227頁);就此,B03明確指稱係被告B1指示其記載等語(見廉政一卷第237頁;金訴一卷第347頁;金訴十七卷第334頁至第335頁);冰水機案原承辦人黃鈞麟並證稱:若標案較急,希望採購處參考請購單位所做之預估金額,即會在預估金額擬訂表上開建議欄打勾,依據經驗,該項有打勾,採購處就會儘量參考請購單位之預估金額,因此底價不會差太多等語(見偵二卷第481頁)。不僅可見被告B1、B03等人,確係藉由製作虛增價額之不實廠商報價單簽報冰水機案,再透過層層送請其他不知情之權責主管簽核,披上形式上合法之外衣,以掩飾其等浮報價額之不法犯行,更徵B1與B03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從而,自無從以冰水機案前揭採購文件,經被告B03製作或被告B1簽核後,尚須送由其他權責主管覆核或須再送由總公司核定乙節置辯卸責。

⑥另縱被告B1於案發時不知自己就浮報部分將可分得多少,亦

不知被告B02、B04就浮報部分分得之數額,且縱B04透過B02交付與B1之賄款790萬元,並非其等所估算浮報價額4,200萬元依當時已撥款比例6成計算後均分為3之數額。惟此僅係其等完遂本件浮報價額犯行獲取浮報之不法利得後,應如何分贓之問題,不影響其等是否成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之認定。況被告B02對此陳明:伊未計算撥款幾成及三人均分之數額應如何計算,被告B04交給伊1,400萬元現金後,伊自己決定從中交付790萬元與被告B1,自己留610萬元等語(見金訴十七卷第151頁至第153頁);B04亦稱:伊將錢交給B02之後,即未過問,由B02全權處理,實際上B02怎麼分錢,伊無法掌握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偵四卷第198頁、第214頁)。

3.認定被告B1、B02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B04成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之理由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雖不排除有與非公務員共犯之情形,惟設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實屬賄賂性質,公務員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而商民則依第11條論處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分別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採購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款亦有規定。

⑵認定被告B1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①被告B02證稱:伊有向被告B1表示,被告B04需要幫忙,若此

事有成,有賺到錢,B04說要包個紅包給B1,除本件冰水機案外,伊未曾就其他標案向B1提到如果廠商得標將給B1紅包之事等語(見金訴十七卷第113頁、第149頁);並證稱:B04算出冰水機案利潤為4,200萬元,由伊與B04、B1三人均分後,伊有轉知B1等語(見偵四卷第34頁;金訴十七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被告B1對此亦供承:被告B02有向伊提及標到冰水機案,被告B04會包一個紅包謝謝伊,有提到數額,伊有說好,B02除冰水機案外,未曾因其他標案向伊表示若得標將給伊紅包,伊原本不認識惟原公司負責人B04,因為冰水機案,B02介紹才認識,B04是與B02一起合作標冰水機案等語(見偵五卷第12頁;偵三卷第202頁;金訴一卷第372頁;金訴六卷第425頁;金訴十七卷第85頁、第87頁、第92頁至第93頁)。可見被告B1應知,被告B02於111年1月25日下午,持往其前揭執行長辦公室之790萬元現金,係被告B04就冰水機案而交付。

②被告B1雖辯稱:被告B02111年1月25日下午前來伊辦公室時,

伊當時正在開視訊會議,開完會議打開手提袋才發現是現金,原本打算隔日上午上班再打電話詢問B02給伊該等現金原因,然偵查機關隔日一早即前來搜索扣押而未及詢問云云。但依被告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內111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見廉政三卷第1491頁至第1493頁;偵五卷第432頁),及B1附表三之一編號1行動電話內111年1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與被告B02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廉政三卷第1492頁),B02於111年1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即以TELEGRAM撥打電話給B1,與B1通話長達20分鐘,B1並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通話過程中向B02表示:「25號...那..4點半吧」等語;對此,被告B02證稱:伊於111年1月3日中午12時27分許,即與B1約定111年1月25日下午4時30分碰面,伊雖未於電話中明說,但伊認為B1知道伊將送錢過去,亦知道伊於111年1月25日前往其前揭執行長辦公室交付的錢是冰水機案之賄款等語(見聲羈一卷第85頁;金訴五卷第174頁;金訴十七卷第139頁至第142頁);B1亦坦言:伊於111年1月3日,即知道B02111年1月25日要來找伊等語(見廉政一卷第767頁)。後被告B02於111年1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持前揭裝有790萬元現金之LV手提袋等物前往被告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時,有將手指向該袋現金,並與B1交談,後B1有將該袋現金提至與該辦公室相連通之小房間內放置乙節,亦有B1該辦公室111年1月25日監視器影像勘驗紀錄在卷可證(見廉政三卷第1495頁至第1501頁;偵五卷第435頁);對此,B02亦證稱:伊於111年1月3日與B1相約見面時,當時冰水機工程款雖尚未核撥,但因B04稱錢已經準備好,若到時來不及領到工程款可以先墊,伊因而聯繫B1相約111年1月25日見面,111年1月25日伊攜帶一塑膠袋魚及上開手提袋現金前往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時,除交代B1將魚冰起來,亦有就該手提袋之物向B1表示「這個給你」,B1未因此表示疑惑或詢問伊該袋之物為何,而是向伊表示他知道,除本次外,伊未曾幫廠商交錢給B1等語(見金訴十七卷第144頁至第149頁)。堪認被告B1前揭所辯不可採,反而可證被告B02前揭證稱其與B1於111年1月3日聯繫111年1月25日下午見面時,B1即知B02係前往交付冰水機案賄款乙節,並非無據。況以被告B1與B02交情甚篤,且由上可知,其等當時亦有LINE、TELEGRAM等多種聯絡方式,且保持密切聯繫,參以B02當日所交付者乃是一大袋多達790萬元之鉅額現金,若B1於B02前往其辦公室當下,確因忙於視訊會議而未及詢問,則於會議結束後,亦可立即聯繫B02加以確認,但卻未為,反而將該袋現金持往其辦公室內小房間藏放,堪認B1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B1經被告B02告知冰水機案已經完成驗收手續,希望能在

過年前使惟原公司領到工程款後,B1乃聯繫會計室主任趙淑亮,詢問冰水機案撥款進度,請趙淑亮在過年前能讓惟原公司領款,而經趙淑亮回報撥款進度,並於111年1月25日上午告知B1,當日下午將撥款等情,經B1供承在卷(見廉政一卷第48頁;偵五卷第13頁;偵三卷第202頁;金訴六卷第429頁;金訴十七卷第90頁),並有B1附表三之一編號1行動電話內與趙淑亮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廉政三卷第1473頁至第1475頁)。由上可見,被告B1不僅如前已述,從冰水機案之採購準備階段,即一再緊盯發包進度,確保冰水機案順利招標,於惟原公司得標後,亦動用其職務監督權,直接插手督促工程款之撥付,確保浮報價額不法利得之獲取,不僅可見其參與冰水機案甚深及其之角色分工,且由B1與B02相約111年1月25日下午見面,經B02告知完成驗收程序後,隨即督促下屬撥款,使前揭冰水機案之工程款趕於其與B02見面前即撥付,由此之時序脈絡及密接,亦可徵B02之前揭指證無訛,B1對B02相約111年1月25日下午見面,係前往交付冰水機案之賄款乙節,心知肚明。參以被告B02111年1月25日六成財物驗收款撥付當日,交與被告B1之現金賄款即多達790萬元,且B1明知冰水機案有浮報價額情形,卻與被告B02、B03、B05、B04相互協力使冰水機案能順利發包,並使惟原公司取得工程款,完遂其等浮報價額犯行,則B1對B02此部分交付之賄款,並非單純因惟原公司得標冰水機案之餽贈,而係就其擔任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就冰水機案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而對其前揭權責內,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款規定,而違背職務之對價賄賂,知之甚詳。則被告B1就冰水機案,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及犯意,已堪認定。

⑶認定被告B02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理由①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

各為行求、期約、交付(以上三種統稱為行賄);要求、期約、收受(以上三種統稱為受賄;下均以統稱行之),以賄賂(含不正利益;下略)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因為受賄之一方,罪責不輕,行賄之一方,於若干犯罪,亦有刑責,故通常至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色因經手賄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參與作為,然而究竟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或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罪名既異,刑責相差更大,於認定時,自當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其中,俗稱「白手套」者,係指收受之一方,所受之賄賂,猶如「黑錢」,經過中間人員之手代收,類同戴上「手套」,足以掩飾、漂白,屬於收受一方之共同實行犯罪者。再是類犯罪之行為主體,必以具有特定身分或關係之人員為限,從而有刑法第31條關於身分犯規定之適用(10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被告B02前於111年1月27日及同年3月21日偵查中接受本院訊

問、同年4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其就冰水機案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表示承認、認罪(見聲羈一卷第85頁;偵聲二卷第60頁;偵五卷第436頁)。然其後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B02不僅向被告B1確認B1擔任執行長就採購案核定之權責金額,供其等作為浮報價額之上限,並居間傳遞訊息及所求,且藉B1之勢緊盯冰水機案進度,確保冰水機案順利發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如前(詳見前揭三、㈡、2、⑸部分)。於惟原公司得標冰水機案後,亦緊盯撥款進度,更不惜另承擔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罪名(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促請被告B06協助驗收,確保驗收款撥付。此由,被告B02供承:伊就冰水機案有負責催促驗收及付款流程,伊與被告B04確認交貨時間後,有打給驗收單位課長及倉庫承辦人,也有打電話去設備檢查課催款,請他們幫忙加速驗收,驗收時因承辦人不在,伊乃打給被告B06,告訴B06承辦人不在,請B06幫忙驗收,後有請被告B1催冰水機案之工程款,伊亦有直接找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人事主任及會計主任催款等語(見廉政一卷第94頁;聲羈一卷第85頁;偵四卷第37頁、第242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39頁;偵五第499頁至第501頁、第435頁;金訴一卷第331頁;金訴五卷第175頁);不僅與B1前揭所述,及B06所述(見金訴五卷第127頁)相符,並有B02扣案附表三之四編號19行動電話內與B06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廉政三卷第1468頁);B04亦證稱:B02有幫忙請中油公司縮短撥款時間,儘快撥款等語(見廉政一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偵一卷第75頁)。復參以被告B02與被告B1等人,就冰水機案違背職務為浮報價額行為,於驗收款撥付前,即與被告B04約定可與B04、B1均分高達4,200萬元之浮報價額不法利得,且事後直至其等遭查獲為止,經計算B04先後匯款與B02所有之300萬元、140萬元(加計B04先前為B02代墊之私人費用),及自B04111年1月25日交付之1,400萬元現金扣除轉交與B1之790萬元後留存之610萬元,已實際獲取高達共1,050萬元之不法利得(計算式:300萬元+140萬元+610萬元=1,050萬元),其已獲取之犯罪所得甚遠高於B1,遑論實際製作前揭浮報價額採購文件之公務員B03及協力製作之B05,甚無任何犯罪所得可言。從而,依被告B02前揭與被告B1之關係、居中及分擔整體犯行遂行之角色至關重要、從中獲利之比例及實際獲取數額之鉅,顯見B02並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代為傳達行賄之意或經手轉交賄款而立於行賄者一方,實則係居於受賄者一方,而與公務員B1一同受賄,而應與B1一同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⑷認定被告B04成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之理由

被告B04明知冰水機案惟原公司合理承作價格為何,為浮報價額從中牟利,卻仍提供虛增價額之1億9,962萬9,300元惟原公司報價單,後又配合取得前揭川菱公司及思柏公司報價單,供被告B05製作前揭3家廠商不實報價單,以供被告B03簽辦冰水機案招標文件及擬定預算金額,則B04對其等就冰水機案浮報價額之行為,對身為公務員之被告B1而言,同時亦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之違背職務行為,應知之甚明。又被告B04原與被告B1互不相識,係惟原公司為投標冰水機案,方透過被告B02介紹認識,且相識後仍透過B02從中傳遞消息及所需,則B04應明知其與B1並無信賴關係及除此之外之交情,但B1身為煉製事業部執行長,承擔重責及義務,卻甘冒恐遭判處重罪之風險,配合為本案浮報價額之犯行,無非圖謀惟原公司得標且係以此浮報之鉅額得標後,可分得之高額不法利益,作為甘願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是被告B04對其交付之賄款,係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賄賂乙節,應瞭然於心,其所為,自應該當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B03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㈡部分、被告惟原

公司與B04及被告B05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B06及B02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B1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㈢部分、被告B02及B04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及㈢部分、被告B05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所辯,均無足採。被告B1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㈢所示犯行、被告B03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示犯行、被告B02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及㈢與㈣所示犯行、被告B04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B05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示犯行、被告惟原公司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被告B06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塗料零星工作案、十二蒸塗料工作案(被告B1)訊據被告B1固坦承先後收受同案被告C11所交付之120萬元及130萬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塗料零星工作案、十二蒸塗料工作案,預算金額均在5,000萬元以下,不須由伊所擔任之執行長進行決策,非屬伊職務範圍;工場長提出採購案,須經經理、副廠長、廠長同意,伊不可能暗示或指示工場長發包;伊就五媒組塗料案只是詢問A12今年是否會做塗料案,再將詢問結果告知C11,C11未告知將給予對價;就塗料零星工作案,C11傳送文件及訊息建議不做溫度規範後,伊未將C11之建議告訴A14;C11交付120萬元給伊時,伊以為是紅包,並無對價關係;就十二蒸塗料工作案,伊僅問A14採購進度為何,未指示A14提出此採購案,就C11於110年10月21日交付之130萬元,伊未為對價行為云云(見金訴六卷第412頁至第413頁、第430頁至第435頁;金訴一卷第373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06頁)。經查:

㈠第五媒組工場工場長A12於109年2月10日填載公務聯繫單,提

出五媒組塗料工作案採購需求,而移請修護組營繕課辦理採購作業,後五媒組塗料工作案於109年4月10日辦理第1次公告招標,由柏榮公司於109年5月28日以1,300萬元得標;塗料零星工作案則於109年7月28日辦理第1次公告招標,由柏榮公司於109年9月8日以1,438萬1,548元得標;同案被告C11並於109年9月間,前往被告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交付120萬元現金與B1收受;又第十二蒸餾工場工場長A13於109年12月18日填載公務聯繫單,提出十二蒸塗料工作案採購需求,而移請修護組營繕課辦理採購作業,後十二蒸塗料工作案於110年7月12日辦理第1次公告招標,由柏榮公司於110年8月31日以1,700萬元得標;C11則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往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交付130萬元現金與B1收受等情,業據B1供承在卷(見廉政一卷第30頁、第32頁;偵五卷第10頁至第11頁;廉政五卷第33頁;廉政四卷第57頁;聲羈卷第27頁;金訴一卷第373頁至第375頁;金訴六卷第430頁至第4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C11於廉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廉政五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5頁、第121頁、第123頁;聲羈六卷第27頁;金訴五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即修護組營繕課課長A14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廉政五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5頁;金訴十二卷第294頁至第318頁)、證人即第五媒組工場工場長A12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廉政五卷第230頁至第232頁;金訴十二卷第274頁至第282頁)、證人即第十二蒸餾工場工場長A13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廉政五卷第252頁至第253頁;金訴十二卷第283頁至第293頁)、證人即承辦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及塗料零星工作案之修護組營繕課工程師A15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偵十六卷第106頁至第109頁;金訴十二卷第359頁至第374頁)、證人即承辦十二蒸塗料工作案之修護組營繕課工程師A16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偵十六卷第197頁至第202頁;金訴十二卷第376頁至第383頁)相符,並有A12109年2月10日就五媒組塗料案製作之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煉五組公務聯繫單(見廉政五卷第318頁)、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工作說明書、勞務請購單、決標紀錄(見廉政五卷第287頁至第303頁、第305頁至第317頁;標案資料九卷第431頁)、塗料零星工作案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工作說明書、勞務請購單、決標紀錄(見廉政五卷第319頁至第349頁;標案資料十卷第69頁)、A13109年12月18日就十二蒸塗料工作案製作之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公務通知(見廉政五卷第380頁)、十二蒸塗料工作案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工作說明書、勞務請購單、決標紀錄(見廉政五卷第351頁至第379頁;標案資料十一卷第405頁)、檢察官勘驗C11110年10月21日前往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及擷圖、廉政官現堪紀錄及擷圖(見廉政四卷第64頁;廉政五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451頁至第458頁)、柏榮公司曾參與投標中油公司採購案一欄表(見金訴十二卷第13頁)、柏榮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十六卷第211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及對B1住處及執行長辦公室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二卷第73頁至第90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B1之行動電話、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⑶及⑷所示C11於109年7、8月間交付與B1共120萬元現金、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⑸所示C11於110年10月21日交付與B1之130萬元現金扣案可佐,而堪認定。

㈡職務上行為之認定

被告B1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塗料零星工作案、十二蒸塗料工作案案發時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下轄大林煉油廠在內之煉製事業部各單位,大林煉油廠除第五媒組工場、第十二蒸餾工場等各工場外,尚有修護組、技術組等各單位,而A14當時為大林煉油廠修護組營繕課課長、A12為該廠第五媒組工場工場長、A13為該廠第十二蒸餾工場工場長、A24為該廠技術組經理,承辦五媒組塗料工作案與塗料零星工作案之A15及承辦十二蒸塗料工作案之A16均為該廠修護組營繕課工程師,B1身為煉製事業部首長,對於所轄大林煉油廠包含採購相關人事、業務等,不僅有督導、管理權限,對包含上述人員在內之各單位部門人員之遷調亦具有核定、核轉權限等情,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組織圖(見廉政五卷第255頁)、大林煉油廠組織圖(見金訴十二卷第175頁)、B1之人事資料表(見人事資料卷第5頁)、前揭人員之人事資料(見金訴十二卷第203頁至第210頁)、中油公司各項人事業務核定、核轉階層表(見廉政二卷第1046頁至第1047頁)在卷可證,第五媒組工場工場長A12、第十二蒸餾工場工場長A13亦均證稱B1有指揮監督權等語(見金訴十二卷第279頁、第293頁)。而共同被告C11亦坦言:因伊不認識大林煉油廠廠長,而B1所擔任之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層級更高,直接找B1比較快,因此交錢給B1而非大林煉油廠廠長或承辦人,透過B1影響承辦標案之相關人員,且因伊一直問不到採購案進度,方請B1幫忙等語(見廉政五卷第85頁、第103頁;聲羈六卷第31頁),可知C11所為,無非為借重B1當時擔任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對所轄大林煉油廠各項採購業務及人事有管理監督權限。參以被告B1確有踐履C11所求,協助使下屬推動此些採購案及轉知C11採購進度(此些部分之認定,詳見下述),且由此些標案均是採購金額未達2,000萬元,而不須經當時擔任煉製事業部執行長之B1核定或核轉之採購案,有此些採購案前揭招標及決標公告、中油公司採購案分層負責表(見廉政二卷第1039頁至第1041頁)附卷可稽,則B1由需求單位及承辦之部門主管與人員依法妥適作業即可,本無須過度介入此些標案之提出與否及採購相關程序之進行,若非為憑恃其擔任煉製事業部執行長權限,對於該等下屬有管理、監督及人事遷調權,藉此給予壓力以遂行C11所求,何須關心過問。再由此些標案後亦因被告B1之關切而提出,承辦單位亦因B1之詢問而回報採購進度(此些部分之認定,均詳見下述),益徵B1對此些標案之提出、採購程序之進行等相關事宜,確實有實質影響力。是由上述各情,可見被告B1雖非此些採購案之實際承辦人員,亦未審核此些標案之相關採購文件,仍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因其對該等採購案之相關人事、採購案之提出、進行及採購文件內容等具有實質影響力,而為與其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職務上行為。

㈢對價關係之認定

1.柏榮公司因獨家代理美國SOLCOAT公司產品「SOLCOAT超耐高溫高反射率節能特殊塗料」,而國內其他廠商之塗料為大陸製,因當時規定不得使用大陸製塗料,因此柏榮公司具有得標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相關塗料工作採購案之優勢,而本件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塗料零星工作案、十二蒸塗料工作案,均僅有柏榮公司一家廠商投標,最終亦皆由柏榮公司得標等節,業據同案被告C11(見金訴五卷第80頁至第81頁)、C11之配偶謝瀞慧(見廉政五卷第215頁)證述在卷,並有SOLCOAT授權書(廉政五卷第279頁至第282頁)、此些標案決標公告(見廉政五卷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61頁至第363頁)在卷可證。證人即大林煉油廠修護組營繕課課長A14亦證稱,當時僅有柏榮公司代理之塗料符合需求等語(見金訴十二卷第300頁)。是若能促使本件各塗料工作案得以提出採購需求,並順利公告招標,即可確保柏榮公司得標承作。

2.收受同案被告C11交付之120萬元現金部分⑴五媒組塗料工作案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C11就本件五媒組塗料工作案證稱:大林煉油廠第五媒組工場在107年間曾辦理塗料案,因伊知道第五媒組工場109年將辦理歲修,所以於108年底即請被告B1推動第五媒組工場再辦理一次塗料採購案,並向B1表示將交付一定金額之賄賂等語(見廉政五卷第103頁;金訴五卷第76頁)。被告B1亦坦言:C11有問伊,之前第五媒組工場有做塗料案,不知今年會不會做,伊有問第五媒組工場長A12今年是否要做塗料案,當時第五媒組工場尚未提出本件五媒組塗料工作案,A12仍在考慮,計算時間是否來得及,之後伊有將詢問A12之結果告知C11等語(見金訴六卷第430頁;金訴一卷第374頁至第375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06頁)。證人即大林煉油廠第五媒組工場長A12則證稱:當時被告B1曾打電話給伊,詢問第五媒組工場是否趁大修時進行塗料工作,伊便詢問大林煉油廠修護組營繕課課長A14,經A14回覆來得及配合大修時程施作後,伊乃填寫公務聯繫單讓營繕課進行後續採購作業;伊與柏榮公司負責人C11無關係,亦不認識C11,與柏榮公司人員無交情或私人情誼;在B1此次打電話問伊第五媒組工場是否進行此項塗料工作前,第五媒組工場尚未打算進行本件塗料工作,係因B1詢問是否發包本件塗料工作,伊方詢問A14是否來得及進行,而提出本件五媒組塗料工作案之採購請求;除了本件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外,B1未曾就其他工程詢問伊是否發包或工程進度,伊擔任第五媒組工場長期間,與B1不常有業務上往來,B1亦不會在每次重點工場大修時,詢問工場負責人意見;第五媒組工場若要進行採購工程,須先由第五媒組工場提出公務聯繫單,修護組營繕課方能進行後續採購事宜等語(見金訴十二卷第275頁至第282頁;廉政五卷第231頁),並有A12109年2月10日提出本件五媒組塗料工作案採購需求之公務聯繫單在卷可證(見廉政五卷第318頁)。證人即大林煉油廠修護組營繕課課長A14亦證稱:須需求單位提出採購需求,營繕課方能辦理採購作業等語(見金訴十二卷第295頁)。是由被告B1、C11上開所陳及前揭各證人所述,可知B1係為踐履C11所求,方詢問A12第五媒組工場是否進行塗料工作,而A12因B1關切,始提出本件五媒組塗料工作案採購需求,移由修護組營繕課進行採購作業。

⑵塗料零星工作案部分①被告B1於109年4月8日下午6時31分許,先以微信通話功能與

同案被告C11相互通話後,C11隨即傳送檔名為「大林廠五媒組2號爐驗收辦法」之文件與B1,並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傳送內容為「為配合高耗能加熱爐節能減碳,且更換耐火內襯後,噴塗陶瓷漆可達到保護耐火內襯,增加耐火內襯的使用壽命,建議此次亦噴塗陶瓷漆材料作保護。依照前次噴塗陶瓷漆材料後,節能效果顯著,且本次噴塗陶瓷漆主要為保護耐火內襯之用,故建議此次噴塗作業不需訂定溫度驗收條件」之訊息與B1乙節,有B1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上開微信聯繫紀錄在卷可證(見廉政五卷第387頁);對此,C11證稱:因塗料零星工作案係為保護硫磺爐之爐內壁,不適用一般大型加熱爐之溫度驗收條件,因此建議不須訂定溫度驗收條件等語(見廉政五卷第103頁至第104頁;金訴五卷第77頁);而B1亦坦言:C11上開訊息,係為讓伊瞭解為何其就塗料零星工作案,建議不做規範,C11除傳送上開文件電子檔給伊外,亦有交付該文件紙本給伊等語(見金訴六卷第431頁)。被告B1雖辯稱,其之後未將C11上開建議告訴A14云云(見金訴六卷第431頁);A14亦稱:B1未向伊提及刪除溫度作為驗收條件乙事(見金訴十二卷第310頁、第314頁);C11則稱不清楚B1如何協助刪除塗料零星工作案之溫度驗收條件等語(見廉政五卷第104頁);塗料零星工作案承辦人A15也稱:柏榮公司人員未曾請伊刪除溫度作為驗收條件,係課長A14稱塗料零星工作案因含有其他工場設備,而每座工場性能不同,為免無法驗收,因此指示伊刪除溫度作為驗收條件,伊不知是否有人請A14為如此指示等語(見金訴十二卷第360頁至第361頁、第371頁、第373頁至第374頁)。惟本件塗料零星工作案之後確實刪除溫度作為驗收條件乙節,除據C11(見廉政五卷第104頁)、A14(見廉政五卷第85頁;金訴十二卷第308頁)、A15(見金訴十二卷第360頁至第361頁)證述在卷,並有塗料零星工作案工作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標案資料十卷第305頁至第307頁)。而本件塗料零星工作案工作說明書乃招標文件之一乙節,業據承辦人A15證述在卷(見金訴十二卷第370頁),理應公告招標後,欲投標之廠商方能得知,然同案被告C11於109年4月8日傳送前揭文件及訊息向B1建議塗料零星工作案之驗收條件時,本件塗料零星工作案不僅尚未公告招標,甚至尚未經承辦人提出請購申請,有承辦人A15就本件塗料零星工作案提出之勞務請購單在卷可稽(見廉政五卷第345頁至第349頁),而尚未開啟採購程序,然C11卻已就塗料零星工作案之驗收條件,直接向大林煉油廠上級首長即執行長B1請求不將溫度作為驗收條件,除傳送上開訊息及文件電子檔提出建議外,更正式交付書面文件與B1,則B1對C11此一未依正常採購流程之請求,應明知C11無非為藉重其身為煉製事業部首長所擁有之職務管理監督權,希冀其轉達指示下屬,以遂行所求。縱無法證明B1有依C11所求,指示下屬將原本溫度作為驗收條件乙項刪除,僅是B1是否踐履C11所求之問題,惟此不影響B1此部分犯行對價關係之認定(法律論述,詳見前揭貳、一、㈢所載)。又縱是否將溫度列為塗料零星工作案之驗收條件,承辦單位有斟酌裁量權限,且符合該項塗料工程之特性,亦僅是B1所為不會進一步構成違背職務之問題,不影響其此部分職務上行為或對價關係之認定。

②同案被告C11於109年7月22日上午8時16分許,以微信通話功

能與被告B1通話聯繫,並傳送「MBB0000000」即塗料零星工作案標案案號與B1後,B1隨即於109年7月24日下午6時2分許,以微信傳送內容為「案子星期四已過」之訊息與C11乙節,有B1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上開微信聯繫紀錄在卷可證(見廉政五卷第389頁)。對此,同案被告C11證稱:因當時認為柏榮公司可以得標塗料零星工作案,為事先準備材料、人力,以利得標後可以立刻進場施作,而請B1協助關心塗料零星工作案之採購進度,B1有答應幫伊追進度,B1上開訊息即是幫伊追蹤塗料零星工作案之採購流程已經到哪裡等語(見廉政五卷第85頁、第104頁;金訴五卷第77頁至第78頁);B1亦坦言:上開聯繫紀錄係C11問伊採購處是否已經通過此標案,而伊上開於109年7月24日所回訊息係告訴C11,採購審議委員會已通過本件塗料零星工作案,大林煉油廠可以開始發包等語(見金訴六卷第432頁)。另A14亦證稱:塗料零星工作案尚未公告招標前,被告B1有向伊詢問塗料零星工作案發包進度,伊有向B1說明進度等語(見廉政五卷第86頁;金訴十二卷第316頁至第317頁)。

是依被告B1、證人C11及A14上開互核相符之供述與證述,暨B1與C11前揭部分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客觀證據,足認B1確有踐履C11所冀求,為職務上行為,而轉知塗料零星工作案之採購進度與C11知曉。

③由同案被告C11於109年4月8日即傳送上開文件檔案及文字訊

息,向被告B1建議塗料零星工作案不以溫度作為驗收條件,而此時間遠遠早於本件塗料零星工作案提出採購申請之前(申請時間為109年6月1日,承辦人A15提出勞務請購單時間為109年6月15日),有此標案之勞務請購單在卷可證(見標案資料十卷第9頁至第17頁)。若非確如同案被告C11所述,以其之後所交付之現金賄賂作為對價,請求B1協助所屬推動塗料零星工作案(見廉政五卷第103頁至第104頁;金訴五卷第78頁),而獲B1允諾,則在無此標案生成之前提下,當無後續驗收條件如何約定之問題。參以B1於塗料零星工作案通過採購審議委員會後,隨即傳訊告知C11,已如前述,不僅讓C11獲悉採購進度,也讓C11得知此標案將順利如其所願進行發包等情。益徵被告B1確有應同案被告C11所求,督導所屬推動塗料零星工作案。

⑶同案被告C11於109年9月間,前往被告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

交與B1之120萬元現金,係包含請求B1督導所屬大林煉油廠人員推動本件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及塗料零星工作案,使柏榮公司得以得標承作,及不將溫度列為塗料零星工作案驗收條件,暨使C11得知塗料零星工作案採購進度之對價等節,業據C11證述在卷(見廉政五卷第104頁;金訴五卷第78頁)。

而被告B1確實有踐履同案被告C11所求,促使所屬大林煉油廠人員推動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及塗料零星工作案,並轉知C11塗料零星工作案採購進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無法證明塗料零星工作案刪除溫度作為驗收條件,係B1應C11所求督促下屬為之所致,然B1應知C11係為藉重其當時身為煉製事業部執行長之權限,而對其行求,亦如前述。參以同案被告C11交付前揭120萬元現金與B1之時間,係在B1踐履前揭各項C11所求後,隨即所為,而有時序之密切關聯。此外,柏榮公司於109、110年當時參與中油公司之採購案,僅有本件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塗料零星工作案、十二蒸塗料工作案,及「F-1105爐壁內耐火物陶瓷塗料Coating」(標案案號UBB108D001號,決標公告日期110年9月1日),有中油公司113年9月9日油政發字第11310670460號函及檢附之柏榮公司曾參與中油公司採購案一覽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十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然十二蒸塗料工作案係於109年12月18日方提出採購需求,且C11就此標案另於110年10月21日交付130萬元賄賂與B1(此部分詳見下述);另「F-1105爐壁內耐火物陶瓷塗料Coating」(標案案號UBB108D001號),乃「F-1108爐壁內耐火物陶瓷塗料Coating」(標案案號UBB088F001號,決標公告日期108年8月16日)之延續標案,且均在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而非B1擔任執行長之「煉製事業部」所轄之大林煉油廠、高雄煉油廠或桃園煉油廠,亦有中油公司114年1月22日油政發字第11410058470號函及檢附之「F-1108爐壁內耐火物陶瓷塗料Coating」與「F-1105爐壁內耐火物陶瓷塗料Coating」工作說明書、請購單及決標公告(見金訴十四卷第309頁、第315頁至第330頁)、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組織圖(見廉政五卷第255頁)在卷可證;亦徵C11於109年9月間交付B1之120萬元現金,確係就本件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及塗料零星工作案,前揭各項行求B1為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賄賂無訛。

⑷被告B1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同案被告C11係因當時接近

過年而包紅包給伊云云(見金訴六卷第433頁);然C11於廉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證稱其交付該120萬元與B1之時間,並非於過年期間等語(見廉政五卷第102頁;金訴五卷第78頁);況C11交付與B1之現金高達120萬元,顯已非一般人際交往,逢年過節,單純禮尚往來會有之禮金數額,是B1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B1既稱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及塗料零星工作案均係預算金額5,00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無須層核其決策,實無必要親自關切此些採購案之提出與否、進度及驗收條件等,是其主觀上亦應明知C11前揭就此2採購案對其所求,係為藉助其當時擔任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對此2採購案需求、承辦單位人員及業務有管理監督權,已如前述,則對C11於事成後交付之120萬元高額現金,無非就前揭C11冀求其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而給付之對價報酬,亦應瞭然於心,卻仍予以收受,自應以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

3.收受同案被告C11交付之130萬元現金部分⑴同案被告C11就本件十二蒸塗料工作案證稱:因柏榮公司有在

大林煉油廠施作工程,因此會知道何一工場何時要歲修,伊有跟被告B1提過,若十二蒸塗料工作案使用柏榮公司代理之塗料,效果會更明顯,而建議B1推動十二蒸塗料工作案,若得標將交付一定金額賄賂與B1等語(見廉政五卷第106頁;金訴五卷第78頁至第79頁)。又須第十二蒸餾工場提出塗料工程需求,修護組營繕課方能進行後續採購流程,然第十二蒸餾工場工場長A13不認識C11,與柏榮公司人員亦無交情、私人情誼或公務外接觸,係修護組營繕課課長A14於109年底,電請第十二蒸餾工場工場長A13,趁第十二蒸餾工場110年大修時,提出本件十二蒸塗料工作案需求,A13因而於109年12月18日填製公務通知,提出本件十二蒸塗料工作案採購需求,讓修護組營繕課進行採購作業,然塗料工程非第十二蒸餾工場大修之必要項目,縱無此塗料,加熱爐亦能正常運作,且於本件十二蒸塗料工作案之前,第十二蒸餾工場從未進行過塗料工作,除塗料工程外,修護組營繕課未曾就例行性大修主動要求第十二蒸餾工場提出採購需求等情,亦據證人A13證述在卷(見廉政五卷第252頁至第253頁;金訴十二卷第284頁至第292頁),並有A13於109年12月18日就本件十二蒸塗料工作案提出之公務通知在卷可證(見廉政五卷第380頁)。證人即大林煉油廠修護組營繕課課長A14亦證稱:須需求單位提出公務聯繫單或於大修籌備會議提出,修護組營繕課方有依據進行採購作業等語(見金訴十二卷第305頁)。

⑵大林煉油廠技術組經理A24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

以LINE傳送本件十二蒸塗料工作案之公務通知螢幕畫面照片與被告B1後,B1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以微信轉傳與C11乙節,有B1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上開LINE及微信聯繫紀錄在卷可證(見廉政五卷第391頁至第399頁);B1就此亦坦言:C11曾問伊十二蒸塗料工作案之發包進度,伊有轉傳十二蒸塗料工作案之公務通知,讓C11知道十二蒸塗料工作案確實有要發包,伊有問A14十二蒸塗料工作案之進度為何,並回覆與C11等語(見金訴一卷第373頁至第374頁;金訴十六卷第433頁至第434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06頁);C11亦證稱:每一塗料案尚未進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招標前,伊都會請B1關心進度,伊有請B1追蹤十二蒸塗料工作案之進度,B1之後有告知伊十二蒸塗料工作案已經送出,B1傳送上開公務通知照片,是向伊回報十二蒸塗料工作案已提出採購需求等語(見廉政五卷第107頁;金訴五卷第79頁)。可證被告B1收到前揭第十二蒸餾工場提出本件十二蒸塗料工作案採購需求之公務通知,後續修護組營繕課即可開始進行採購作業後,確有將此資訊隨即轉傳與同案被告C11知悉。

⑶同案被告C11為知悉十二蒸塗料工作案採購進度,乃請被告B1

詢問承辦單位採購進度,後B1有向C11回報發包作業已進入撰寫工作說明書階段乙節,業據C11證述在卷(見廉政五卷第82頁;金訴五卷第79頁)。核與被告B1所供承其有問A14十二蒸塗料工作案之採購進度等語(見金訴六卷第433頁至第434頁;金訴十二卷第318頁);及A14所證:B1有打電話問伊十二蒸塗料工作案之採購進度,伊當時回覆B1正在撰寫工作說明書等語相符(見偵十六卷第129頁;金訴十二卷第298頁、第317頁)。堪認同案被告C11此部分所證屬實,被告B1於十二蒸塗料工作案經轄區工場提出採購需求,修護組營繕課開始進行採購作業後,亦依C11所求,繼續向承辦採購單位追蹤關心採購進度,使C11得悉採購進度。

⑷證人A14雖稱:係因第十二蒸餾工場108年進行大修時,來不

及進行塗料工程,且若進行塗料工程,因須在壁體內搭架進行噴塗,修護組營繕課即可利用該等搭架進行檢修,因此自行決定向A13提出本件十二蒸塗料工作案建議,B1未向伊提過類似之事云云(見金訴十二卷第303頁至第306頁)。然塗料工程非第十二蒸餾工場大修之必要項目,縱無此塗料,加熱爐亦能正常運作,且中油公司雖推行節能減碳政策,然未表示如何節能減碳,亦未要求施作塗料工程或何種工程乙節,業據證人A13證述明確(見金訴十二卷第286頁至第289頁)。是縱第十二蒸餾工場若利用大修時進行本件塗料工作,修護組營繕課可利用塗料廠商為噴塗塗料在爐體內搭設之鷹架進行原即預定之大修作業,且本件十二蒸塗料工作案並不違反中油公司規定或政策,而難認有違背職務之情形,惟本件十二蒸塗料工作案畢竟係決標金額高達1,700萬元之工程,若塗料工作非大修或加熱爐運轉所必須,實無必要僅為能順勢利用塗料廠商所搭設之鷹架進行大修作業,而特別提出本件十二蒸塗料工作案,徒增開支,是A14此部分所述,已非無疑。況若非被告B1確有如同案被告C11所述,受C11請託,促使所屬推動本件十二蒸塗料工作案,何須一接獲轄區工場提出採購需求移請修護組營繕課開始辦理採購作業之公務通知後,立即將此消息轉傳C11知悉,之後又繼續應C11所求,追蹤關心十二蒸塗料工作案之採購進度。再者,本件十二蒸塗料工作案既係採購金額未達2,000萬元,而不須經當時擔任煉製事業部執行長之被告B1核定或核轉之採購案,已如前述,若非同案被告C11確有如前所證,請求B1推動此採購案,B1因而督促下屬推動進行之事,承辦十二蒸塗料工作案之相關人員,無須一再向B1報告此標案之發包進度。是證人A14此部分所述,無法執以為被告B1有利之認定,且由上開各項事證反而益徵B1確有踐履C11所求,督促下屬推動十二蒸塗料工作案之職務上行為。

⑸同案被告C11前揭於110年10月21日交付與被告B1之130萬元現

金,係C11為感謝B1協助本件十二蒸塗料案順利發包,及於公告招標前提前告知C11採購進度之對價乙節,業據C11證述在卷(見廉政五卷第109頁)。而被告B1確實有踐履同案被告C11所求,督促下屬推動十二蒸塗料工作案,並轉知C11十二蒸塗料工作案採購進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同案被告C11交付前揭130萬元現金與B1之時間,係在B1踐履前揭C11所求後不久,而有時序之密切關聯,且柏榮公司於109、110年當時參與中油公司之採購案,除前揭所述非被告B1所轄而與本案顯然無關之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F-1105爐壁內耐火物陶瓷塗料Coating」(標案案號UBB108D001號)採購案外,僅有本件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塗料零星工作案、十二蒸塗料工作案,而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及塗料零星工作案之對價賄賂,係同案被告於109年9月間交與B1之12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C11於110年10月21日交付B1之130萬元現金,確係就本件十二蒸塗料工作案前揭行求B1為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賄賂無訛。再者,十二蒸塗料工作案採購金額未達2,000萬元,無須層核由當時擔任煉製事業部執行長之被告B1核定或核轉,已如前述,B1實無必要親自關切此採購案之提出與否及進度,是其主觀上亦應明知同案被告C11前揭就十二蒸塗料工作案對其所求,係為藉助其當時擔任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對此採購案需求單位及承辦單位之人員與業務有管理監督權,則對C11於事成後交付之130萬元高額現金,無非係前揭C11冀求其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而給付之對價報酬,亦應瞭然於心,卻仍予以收受,其有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及犯意,甚為明確。

⑹至被告B1辯稱:前揭同案被告C11於110年10月21日交付之130

萬元現金,係C11請伊幫忙將塗料工程引薦到桃園煉油廠而包給伊之紅包云云(見金訴六卷第435頁;金訴一卷第374頁)。然同案被告C11前揭交付與被告B1之130萬元現金,係C11行求B1督導所屬推動十二蒸塗料工作案並轉知發包採購進度而期約之對價賄賂,除經C11證述如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同案被告C11110年10月21日前往被告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交付130萬元當日,B1方主動建議C11可以利用桃園煉油廠歲修時,至桃園煉油廠施作塗料工程,惟C11當時向B1表示,桃園煉油廠爐子較少,距離也較遠等情,亦經C11證述明確(見廉政五卷第106頁),後C11雖曾前往桃園煉油廠進行說明,然係本件十二蒸塗料工作案案發後之110年底始前往,且非透過B1乙節,亦經C11證述在卷(見廉政五卷第79頁)。是被告B1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據。另檢察官起訴書雖依同案被告C11所指(見廉政五卷第106頁、第123頁;金訴十卷第80頁),認C11交與被告B1之130萬元賄款之對價範圍,尚包含請B1再指示大林煉油廠於111年度辦理第十蒸餾工場及正烷烴工場塗料工作採購案;然此部分僅有C11單一所述,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刪除(見金訴五卷第81頁),自無從認定本件C11交與B1之130萬元對價關係尚包含此部分,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B1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B1就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五、桃廠RDS2案(被告B1、A06、A07)訊據被告A06、A07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B1固坦承:有在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桃廠RDS2案採購文件上簽核,文祥公司得標後,A06有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地,轉交A07所交付之現金40萬元給伊,伊並從中抽取13萬2,000元現金分與A06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不知A06有去向A07表示希望文祥公司放棄簡報或議價之事,未指示A06向A07索賄,亦未為文祥公司為任何對價行為,A06轉交給伊40萬元現金時,係稱文祥公司得標桃廠RDS2案因而包了1個紅包給伊,因為是吃紅,伊方從中分一些現金給A06,伊此部分收受之金錢與伊職務上行為無對價關係云云(見金訴一卷第376頁;金訴二卷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68頁至第369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10頁至第411頁、第415頁至第417頁)。經查:

㈠被告A06、A07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五,業據被告A06(見偵十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5頁、第126頁至第128頁;金訴二卷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7頁;金訴十卷第75頁、第79頁至第113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4頁、第394頁、第407頁)、A07(見偵九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34頁;偵十五卷第67頁至第69頁;金訴二卷第317頁、第304頁至第305頁;金訴九卷第403頁;金訴十卷第75頁、第115頁至第172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4頁、第394頁、第407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被告B1下述供承(詳見貳、五、㈡、1.所載)及證人A09所證(見偵十一卷第24頁)相符,並有桃廠RDS2案之109年9月30日招標公告、109年10月30日開標紀錄、109年12月28日廢標紀錄及無法決標公告(見偵二十九卷第119頁至第125頁)、110年1月7日招標公告、110年1月13日開標紀錄、110年2月8日決標紀錄、110年2月9日決標公告、決標通知書、廠商減價紀錄表、中油公司採購處承辦人簽呈(見偵二十九卷第127頁至第136頁;標案資料五卷第5頁至第25頁)、勞務請購單、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提報巨額採購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報告、勞務預算書、桃園煉油廠109年8月24日桃廠行政發字第10910675940號檢送本件桃廠RDS2案請購文件與中油公司採購處辦理招標作業之書函(見調二卷第193頁至第201頁)、桃廠RDS2案外聘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及內聘委員建議名單、採購評選委員會工作小組名單、承辦人呈請核定之簽呈(見標案資料四卷第307頁至第313頁、第295頁至第296頁)、A07之母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十一卷第121頁至第123頁)、B1之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及對B1執行長辦公室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二卷第81頁至第90頁)、A06之111年度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及對A06住處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二卷第37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⑹所示被告B1收受之26萬8,000元現金,及附表三之十一編號48所示被告A06繳回之犯罪所得13萬2,000元扣案可佐,而堪認定。

㈡被告B1部分

1.中油公司於109年間為辦理桃園煉油廠第二重油脫硫等工場停爐大修固定設備整合檢修工作,辦理桃廠RDS2案,被告B1乃在勞務請購單、外聘專家學者及內聘委員建議名單、採購評選委員會工作小組名單、承辦人呈請核定之簽呈等採購文件上簽核通過桃廠RDS2案,經中油公司採購處於109年9月30日公告招標,僅有福闊公司投標(協力廠商為立國公司及台塔公司),然因福闊公司議價後仍高於底價而無法決標,經110年1月7日再次公告招標,除福闊公司外,文祥公司亦參與投標,並於110年2月8日由文祥公司以9,400萬元得標,後A07於翌(9)日自其母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後,將其中40萬元現金,持往高雄煉油廠煉製區員工休息貨櫃屋交與A06,A06旋於同日前往中油公司宏南宿舍區小公園,將上開40萬元現金轉交與B1,B1乃當場從中抽取13萬2,000元現金分與A06收受等情,業據B1供承在卷(見金訴二卷第366頁至第367頁、第369頁至第370頁;偵二十三卷第19頁;偵十卷第413頁至第414頁),核與共同被告A06、A07、證人A09所證相符(詳見前揭貳、五、㈠所載,不含B1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調詢部分),並有前揭貳、五、㈠所載書證及物證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職務上行為之認定桃廠RDS2案之履約執行機關及履約地點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乙節,有桃廠RDS2案決標公告(見偵二十九卷第136頁)、招標須知(見標案資料四卷第398頁)及工作說明書(見標案資料四卷第518頁)在卷可證。又被告B1當時擔任煉製事業部執行長,下轄桃園煉油廠在內之煉製事業部各單位,對於所轄桃園煉油廠包含採購及後續履約等相關人事、業務等,不僅有督導、管理權限,對各單位部門人員之遷調亦具有核定、核轉權限等情,除經A06(見偵十一卷第17頁、第128頁;偵九卷第32頁)、A07(見金訴十卷第162頁、第169頁)證述在卷,並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組織圖(見廉政五卷第255頁)、B1之人事資料表(見人事資料卷第5頁)、中油公司各項人事業務核定、核轉階層表(見廉政二卷第1046頁至第104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B1於桃廠RDS2案採購及履約期間既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且有在此標案前揭重要採購文件上簽核,已如前述,而於文祥公司得標前,即已實質參與桃廠RDS2案採購過程,並具相當影響力,而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因其高居煉製事業部首長之職,對桃園煉油廠下轄各單位部門,包含負責桃廠RDS2案後續履約、驗收、請款等相關人、事業務,有督導、管理、核定或核轉權限,可見B1雖非桃廠RDS2案之實際承辦採購或後續履約之人員,但對足以影響此標案履約、驗收及請款之相關人、事具有實質影響力,而為與其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職務上行為。

3.對價關係之認定⑴被告A06於文祥公司得標桃廠RDS2案前,多次邀約被告A07見

面,向A07勸說,希望文祥公司放棄桃廠RDS2案,惟遭A07所拒乙節,業據A06(見偵十一卷第16頁、第126頁至第127頁;金訴三卷第263頁;金訴十卷第81頁、第95頁至第96頁)、A07(見金訴二卷第320頁;偵九卷第32頁;金訴十卷第117頁、第132頁至第135頁)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被告A07並證稱:被告A06一直打著被告B1名號向伊表示,希望文祥公司留在高雄承作即可,北部桃園煉油廠之工程就給競標廠商福闊公司投標等語(見金訴十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而指證A06係以其是依B1之指示,勸退文祥公司。被告B1雖辯稱其對被告A06有向被告A07表示,希望文祥公司就桃廠RDS2案放棄簡報或議價乙事不知情云云(見金訴二卷第368頁至第369頁)。然被告A06係因被告B1向其表示,文祥公司係皮包公司,未有自己之班底,若得標會影響工程進度、品質及工安,方依B1指示向文祥公司勸說放棄桃廠RDS2案乙節,業據A06證述在卷(見偵十一卷第16頁、第107頁、第126頁至第127頁;金訴三卷第263頁至第264頁;金訴十卷第30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被告B1亦坦言:伊當時覺得福闊公司較適合承作桃廠RDS2案,認為文祥公司係皮包公司,未有工作團隊班底,都是得標後再找下包,且已在大林煉油廠承作標案,又想到桃園煉油廠投標,伊因而在工會眾人面前對文祥公司投標桃廠RDS2案之履約能力表示隱憂,希望在場之人向A07轉達伊所擔心之事,請文祥公司再考慮看看等語(見金訴二卷第367頁至第368頁;金訴一卷第376頁),並自陳:當時A06、A09均有在場,A06亦瞭解伊所擔憂之事,A06也是因為如此向A07提起伊所擔憂之事等語(見金訴二卷第367頁)。證人A09亦證稱:被告B1曾於聊天時提及,被告A07之工廠在高雄,要投標桃園煉油廠標案,又要投標大林煉油廠標案,怕人力調度不來,因此想叫A07不要投標桃園煉油廠標案等語(見偵十一卷第24頁)。參以被告A06於本件桃廠RDS2案案發時,雖擔任中油公司總公司及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採購審議委員會委員,並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工務室修護組機械工程師,後於110年4月1日並升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工務室修護組經理,惟本件桃廠RDS2案係桃園煉油廠採購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向中油公司採購處申請,後亦係由桃園煉油廠修護組負責後續履約作業,與A06所屬之中油總公司或煉製事業部採購審議委員會無涉,A06亦未參與桃廠RDS2案之採購審議或後續招標、開標、決標之採購過程,且未參與此標案後續之履約、驗收或請款,對桃廠RDS2案無任何權限,是桃廠RDS2案與其當時抑或之後所擔任之煉製事業部工務室修護組工程師或經理職務均無關,而非其職務上有關之業務等節,業據A06陳明在卷(見金訴十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98頁、第112頁),並有其之人事資料在卷可參(見人事資料卷第10頁、第99頁至第191頁)。此外,被告A06原不認識被告A07,係被告B1告知A06可請認識A07之工會理事A09幫忙,A06方經A09介紹而認識A07乙節,除據A06證述明確外(見偵十一卷第107頁、第127頁;金訴三卷第263頁至第264頁;金訴十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4頁),亦經A09證稱:曾介紹A06與A07認識見面等語(見偵十一卷第24頁;金訴十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及A07證稱:A06係透過A09找伊見面等語(見金訴十卷第117頁)在卷。是以,若非確如被告A06所述,係因被告B1指示,方於桃廠RDS2案決標前,向A07勸說放棄此標案,A06在此標案與其無涉且不認識A07之情形下,實無必要一再勸退文祥公司放棄此標案。從而,文祥公司得標桃廠RDS2案前,被告B1有指示被告A06前往向被告A07勸說,欲使文祥公司放棄競標桃廠RDS2案乙節,應堪認定。

⑵被告A07證稱:文祥公司得標桃廠RDS2案後,被告A06邀約伊

見面,向伊表示其和被告B1在桃廠RDS2案有幫忙文祥公司,並一直向伊提到B1希望文祥公司好好做,且對台塔公司及立國公司若不成為文祥公司之協力廠商,文祥公司是否能完工表示質疑,而欲安排台塔公司及立國公司當文祥公司就此標案之下包廠商,然文祥公司在投標時,早已選定分包商,並與此些協力分包商談好價錢、簽訂合作意向書,而文祥公司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裡,亦已檢附此些協力分包商之資格資料及合作意向書,不須A06或B1再幫忙介紹協力廠商,且台塔公司及立國公司係競標廠商福闊公司就此標案之合作廠商,此些想透過關係進來分包施作之廠商,若無法配合,將導致工程履約遲延或無法達到驗收標準,而其等報價亦較高,將影響文祥公司整體利潤,反之文祥公司於投標時服務建議書原已羅列之既有分包商,均是文祥公司先前已拜訪、協調並審核過能力之廠商,較能控管確保後續工程品質及進行,且文祥公司當初投標之價格,係根據此些分包商之報價,調整確認後計算而成,較能掌控文祥公司之獲利,伊為使文祥公司得以依照原有之規劃,由自己原有之協力廠商分包施工進行履約,使後續履約、驗收、請款順利,讓其等不再介入下指導棋,方對A06表示之後會有一點心意,因而於110年2月9日交付本案40萬元現金,該40萬元現金係使其等收手,而非請其等介紹台塔公司及立國公司作為文祥公司之協力廠商等語(見金訴二卷第320頁至第321頁;偵九卷第33頁;金訴十卷第117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4頁至第155頁),而明確證稱其此部分所交付之40萬元對價,係為免再遭安插其他廠商作為文祥公司下包廠商,使文祥公司得依原已擇定之協力廠商進行分包,而於履約、驗收及請款等後續程序得以順利完成不受干涉。

⑶被告A06亦證稱:係被告B1告知伊,桃廠RDS2案由文祥公司得

標,指示伊邀約被告A07見面,伊與A07見面後,有向A07表示伊與B1在桃廠RDS2案都有幫忙文祥公司,並對台塔公司及立國公司若不成為文祥公司之協力廠商,文祥公司是否能完工表示質疑,然A07仍表示會努力請人幫忙讓工程順利完成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27頁;金訴三卷第264頁;金訴十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6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而與A07前揭所證互核相符。此外,文祥公司於投標桃廠RDS2案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亦已載明下包廠商團隊乙節,有文祥公司於投標本件桃廠RDS2案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就分包商資格與能力之說明及檢附之分包商意向書與完工證明在卷可證(見標案資料七卷第125頁至第300頁)。堪認被告A07前揭所證並非無稽。又被告A06未參與本件桃廠RDS2案之採購審議或後續招標、開標、決標之採購過程,此標案後續之履約、驗收或請款,亦與其職務上所掌業務無涉且無權,業如前述。被告A06並明確證稱其對文祥公司未為任何協助,亦不認識立國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及台塔公司人員等語(見金訴十卷第89頁、第106頁至第107頁),若非確如A06所證,係因B1指示,方於文祥公司得標後主動邀約A07見面,並向A07關心後續履約程序分包廠商事宜,A06實無必要為如此行為,可見A06指證其係依B1指示而為乙節,尚非虛妄。

⑷參以被告B1在被告A07未提出任何請求之情形下,卻主動搓和

A07與競標廠商福闊公司之協力廠商立國公司及台塔公司,於110年2月7日見面吃飯,洽談桃廠RDS2案合作事宜等情,業據A07證述明確(見金訴十卷第137頁至第142頁);而A07於110年2月7日晚上7時31分許,傳送內容為「老大,等到肚子餓了,先去吃飯」之訊息與B1乙節,亦有B1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扣案行動電話內與A07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金訴十卷第191頁),A07對此並證稱:當天原本有約伊與立國公司及台塔公司人員見面,不管是否為鴻門宴,伊知道伊應該要去表明文祥公司立場,但因當天遲未等到通知,伊因而傳訊與B1,告知B1自己先去吃飯,而未與立國公司及台塔公司人員見到面等語(見金訴十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而由B1對該訊息已讀,且未表示疑惑、不知A07所云,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坦言曾介紹立國公司人員與A07等語(見金訴十卷第174頁),可徵A07上開所證尚非無稽。上開時間點雖係於110年2月8日桃廠RDS2案決標與文祥公司之前一日,然此標案評選委員會於110年2月2日已完成評選,文祥公司以明顯高於福闊公司之平均評分80.5分(福闊公司平均評分為76.83分),取得優勝名次第1,中油公司並將與之議價後進行決標,有評選委員會紀錄及評選委員評選總表、中油公司採購處110年2月3日書函在卷可證(見標案資料五卷第53頁、第83頁、第97頁至第99頁)。是縱被告B1110年2月7日搓和被告A07與競標廠商福闊公司之協力廠商立國公司及台塔公司人員見面時,桃廠RDS2案尚未決標,然文祥公司已被評選為最優勝,對得標勝券在握,而B1本就認文祥公司係未有自己固定協力廠商之皮包公司,不喜文祥公司投標桃廠RDS2案,而屬意福闊公司得標,業如前述。是由被告B1於文祥公司經評選為最優勝後,欲搓和文祥公司與立國公司及台塔公司合作乙節,除可證A07及A06前揭所證,A06於桃廠RDS2案決標與文祥公司後,邀約A07見面,欲安插立國公司及台塔公司作為文祥公司下包協力廠商等節,及A06指證係B1指示其所為乙情,均堪採信。⑸被告B1既稱被告A06轉交該等現金時,有表示係被告A07就桃

廠RDS2案而交付等語(見金訴二卷第369頁至第370頁;偵十五卷第33頁),核與A06所證相符(見金訴十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則B1於收受A06所轉交之40萬元時,明知該等現金係A07就桃廠RDS2案所為給付乙節,洵堪認定。又依被告A06於110年2月9日轉交被告A07交付之40萬元現金與被告B1前,與B1之LINE聯繫紀錄,A06於當日下午1時6分許,傳訊「有約今天要見面」與B1後,B1立即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A06通話14秒,後A06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再以LINE語音通話撥打與B1未接通後,B1立即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回撥與A06,並與A06語音通話26秒等情,有B1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與A06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金訴十卷第187頁至第189頁)。A06就此並證稱:上開伊於110年2月9日下午1時6分許傳送「有約今天要見面」之訊息與B1,係向B1報告A07有約伊當日見面,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與B1之聯繫,則係與B1相約見面,轉交A07交付之40萬元現金與B1,且伊知道A07交付之該筆40萬元,伊無法作主,須交由B1處理決定,當時亦未預期會分到錢等語(見金訴十卷第108頁至第111頁)。B1亦坦言:A06前揭與伊之傳訊及聯繫,係告知伊A07約A06見面,A06到時再跟伊約下午幾點後見面,伊和A06見面後,係從A06轉交之該40萬元中,抽取13萬2,000元交與A06等語(見金訴十卷第114頁;金訴二卷第369頁至第370頁),而與A06上開所證相符。可見被告A07與被告A06相約見面交付本案40萬元現金當日,A06不僅與被告B1保持密切聯繫,且由A06事事回報B1知曉,於取得A07交付之本案40萬元現金後,立即與B1相約見面,將該等40萬元現金全數交與B1發落等節,亦可佐證本案A06於文祥公司得標桃廠RDS2案後,與A07聯繫接觸所作所為,確係依B1指示而為,並可徵B1辯護人指摘A06係假藉B1名義向文祥公司索賄之標案黃牛云云(見金訴十卷第114頁),顯不可採,蓋若是如此,A06理應將取得之款項全數納為己有,且避免讓B1得知,而非立即全數交由B1處理。再者,由被告B1明知自己就文祥公司得標桃廠RDS2案乙事,未為任何協助,甚至在包含被告A06等眾人面前表達文祥公司不適合承作此標案之意,而不喜文祥公司得標,已如前述,則於文祥公司得標後,A07隨即經由A06轉交,顯已非一般社會通念容許之禮尚往來而偏離常軌甚多之40萬元現金,不僅未拒絕,反而予以收受,並當場從中抽取多達13萬2,000元之現金分與A06,不僅可徵A06本案所為確係依B1指示而為無訛,且可見B1對A07就桃廠RDS2案交付該等40萬元現金之源由,亦應了然於胸。

⑹被告A07雖稱其交付與被告A06之40萬元,並未特別給誰等語

(見金訴十卷第157頁);然其同時亦證稱:該筆款項要拿給誰、如何分及使用,伊都無意見,只要不再插手干預協力廠商之事即可,縱A06將該筆40萬元交與被告B1亦不違背其本意等語(見金訴十卷第157頁至第158頁;金訴二卷第321頁)。參以被告A07於文祥公司得標,110年2月9日交付本案40萬元現金後,後續於110年3月1日因認中油公司調整價格不合理,乃傳送「文祥分公司決標議價價格合理性公文」文件2份及「統包整合價格分析簡報」1份與被告B1,希望身為煉製事業部執行長之B1督促下屬注意,就此部分是否苛責文祥公司乙節,業據A07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金訴十卷第162頁);而B1對A07上開文件及訊息亦回覆感謝之意,有B1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手機內與A07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金訴十卷第197頁);A07於本院審判程序並證稱:被告A06就桃廠RDS2案與伊接觸之過程,未曾跟伊提及有參與此標案後續之履約、驗收及請款之過程或有何權限、影響力,就伊所知就此標案之履約、驗收或請款有影響力者,係桃園煉油廠之總監造,而桃園煉油廠歸B1管理,桃園煉油廠之廠長亦是B1之下屬等語(見金訴十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可見被告A07明知被告B1方係就桃廠RDS2標案後續履約、請款有影響力之人,則其就其交與被告A06之前揭現金賄款,終將轉交B1收受乙情,亦應有所預見。

⑺被告A06雖向被告A07表示其與被告B1有協助文祥公司得標桃

廠RDS2案,已如前述,並稱其未向A07明言索賄云云(見金訴十卷第86頁)。然賄賂罪,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以明示、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達致合意,概括會意賄求之內容或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之對價關係即成立,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詳細加以確定為必要,縱未言明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無礙犯意及其間對價關係之認定,已如前述(見前揭貳、一、㈢之法律論述)。且被告B1於桃廠RDS2案尚未決標之前,既於公開場合向眾人表示文祥公司不適合承作此標案之意,並指示被告A06向A07勸說,欲使文祥公司放棄競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桃廠RDS2案,B1屬意由福闊公司得標而不喜文祥公司得標乙節,不論是A06或A07,雙方均瞭然於心;A07亦證稱:在文祥公司得標前,A06及其他中油公司人員均是勸退文祥公司,就文祥公司得標桃廠RDS2案,檯面上伊看不出來B1和A06有幫任何忙,且文祥公司就桃廠RDS2案之規劃、簡報、服務建議書都比福闊公司優,伊覺得文祥公司得標並非靠B1或A06幫忙等語(見金訴十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況A06向A07表示其與B1均有幫忙時,係桃廠RDS2案已決標於文祥公司之後,而文祥公司就此標案係與另一投標廠商福闊公司競標,經評選委員評選結果,文祥公司經評選為最優勝(文祥公司優勝名次第1名、平均評分80.5分,福闊公司優勝名次第2名、平均評分76.83分),再經A07代表文祥公司與中油公司議價,並減價多達11次後,方由文祥公司以9,400萬元得標等情,有桃廠RDS2案決標紀錄、廠商減價紀錄表、評選委員會紀錄及評選委員評選總表、中油公司通知文祥公司及福闊公司評選結果書函在卷可證(見標案資料五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3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則A07對於文祥公司得標桃廠RDS2案,並非B1或A06幫忙乙節,應知之甚明,況A06亦自陳其未為任何協助等語(見金訴十卷第89頁),是不論是表意之A06或受意之A07,心中均清楚明白,A06本意實非以其或B1有協助文祥公司得標為由向A07邀功或以之為對價索賄,而僅是藉詞向A07暗示索要賄賂,在雙方均明知當時身為執行長之B1不喜文祥公司承作此標案,然A07卻屢勸不聽,執意投標,甚而取得此標案,擋人財路,使B1屬意之福闊公司無法承作此標案牟利,又於文祥公司得標後,隨即指示A06主動聯繫A07,欲安插福闊公司之協力廠商台塔公司、立國公司作為文祥公司就此標案之下包廠商之情形下,若文祥公司後續仍執意由其原有之協力廠商分包施作,不願B1動用其身為桃園煉油廠直屬上級首長之權勢為職務上行為,影響文祥公司就此標案後續履約、驗收、請款之進行,勢必交付相映之對價賄賂,是就A07本案交付之前揭現金40萬元,縱A07與B1、A06間未言明,然其等對該筆金錢乃希冀B1不插手為任何影響文祥公司後續如何履約之職務上行為,使文祥公司得以順利完成履約、驗收、請款之對價賄賂,應皆了然於心,而已堪認其等間就對價關係已有合致。

⑻被告B1雖辯稱:文祥公司得標桃廠RDS2案後,有請伊協助找

下包廠商,被告A07包紅包給伊,應係希望伊幫忙找下包廠商云云(見金訴一卷第377頁;金訴二卷第367頁至第368頁;偵十五卷第33頁;廉政一卷第22頁)。然文祥公司原即有自己之下包協力廠商,不須且不願再有其他廠商參與分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如前。況被告B1於本院準備程序係稱:

「A06說文祥公司得標了,包了1個紅包,類似吃紅或是怎麼樣,我也搞不清楚」等語(見金訴二卷第370頁),則其再稱A07請A06轉交之該等現金係請求其協助尋找下包廠商云云,已有供述不一,而礙難採信之處。再者,依被告B1就其此部分所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陳:「我跟他(指A07)說,我幫不了他,因為這是要他自己去談的,後來他們自己去談」、「我有答覆A07說,這個事情你們要自己去談」等語(見偵十五卷第33頁;金訴二卷第368頁),可見B1就其所辯文祥公司此部分請求亦未曾應允或踐履,A06亦證稱其後續亦未聽說B1有幫文祥公司找下包協力廠商等語(見金訴十卷第113頁)。是被告B1應明知被告A07交付之該等現金,顯非如其所辯請託幫忙尋找協力下包廠商之對價。參以文祥公司得標桃廠RDS2案後,係被告A06依被告B1指示,主動邀約被告A07見面,而非A07邀約A06見面,業如前述,且A07不論在文祥公司得標前或得標後,除前揭為交付40萬元賄款而聯繫A06外,均未曾主動聯繫或透過A09聯繫A06見面,且A07交付本案40萬元現金後,即未再與A06見面或為任何聯繫乙節,業據A06陳述明確(見金訴三卷第264頁、第267頁;偵十一卷第107頁、第127頁、第113頁),核與A07所證相符(見金訴十卷第157頁、第168頁);若文祥公司確有請求B1或A06協助安排協力廠商之需求,文祥公司得標桃廠RDS2案後,理應由A07主動聯繫A06,向A06或透過A06向B1請求協助,然卻非如此,由此不僅可見B1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反益徵A07前揭所證文祥公司已有自己之協力廠商,因不願B1硬是安插下包廠商與文祥公司,方透過A06轉交前揭賄款與B1,以求後續履約順利等語,較足採信。另被告A06雖曾於偵訊時稱A07交付之40萬元係請伊幫忙找協力廠商云云(見偵十一卷第4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然A06亦坦言自己未曾找任何廠商給文祥公司作為協力下包廠商等語(見金訴三卷第267頁;偵十一卷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則A07交付之該40萬元現金是否係請求A06找協力廠商之對價,顯有疑問;且A06後於本院已明白陳稱:文祥公司尚未得標桃廠RDS2案,伊一開始與A07接洽時,是要勸退A07,伊從B1處得知,若此標案由文祥公司得標,台塔公司及立國公司將不會成為文祥公司協力廠商,因台塔公司及立國公司長期在桃園煉油廠工作,已將相關工作人員聘請過去,方向A07表示,若此標案未有台塔公司及立國公司之幫忙,文祥公司會很辛苦,但A07堅持要投標,方向伊提及,若文祥公司得標,也可拜託伊等幫忙找協力廠商等語(見金訴三卷第266頁至第267頁);由此可知,A07係因不接受勸退,堅持投標本件桃廠RDS2案,方向A06表示,若文祥公司得標,其與B1亦可幫忙文祥公司找協力廠商,亦有利可圖,而以此拒絕A06之勸退,並非真心請求A06或B1幫忙文祥公司安排下包協力廠商,且此時間點乃在文祥公司得標本件桃廠RDS2案之前,是A06前揭偵訊所述,亦不足作為對B1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A06及A07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被告B1前揭所辯,皆不足採信。其3人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六、共融公園案(被告B1、A08)訊據被告A08對上開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B1固坦承被告A08有向其反應米平方公司請領共融公園案工程款遭受刁難,並希望延長工期,其有因而請A02處理米平方公司請款及工期展延事宜,後A08前往其辦公室交付10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就米平方公司請款及工期展延事宜,伊是請A02依法處理,未有違法指示,亦非因A08允諾交付金錢方為,A08交付100萬元時,伊正在開視訊會議,不知A08為何交付該100萬元,伊打算隔日詢問A08緣由,然隔日即遭搜索逮捕云云(見金訴四卷第395頁至第396頁、第405頁;金訴一卷第378頁)。經查:

㈠被告A08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六,業據被告A08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十八卷第68頁至第77頁、第156頁至第161頁;金訴四卷第298頁、第301頁至第302頁;金訴十卷第221頁、第224頁至第274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5頁、第395頁至第396頁),核與證人即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行政室資產組經理A02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偵十八卷第208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32頁;金訴十卷第276頁至第294頁)、證人即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行政室資產組資產管理師曾宜聖於調詢及偵訊所述(見偵十八卷第237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65頁)、證人即A08配偶B17於調詢及偵訊所述(見偵十八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02頁),及被告B1下述供承(詳見貳、六、㈡1.所載)相符,並有共融公園案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見調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調查一卷第79頁至第82頁)、承辦人簽請辦理共融公園案之簽呈及公文會核單、共融公園案勞務請購單、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報告表、勞務預算書、承辦人簽請不召開評選委員會之簽呈、預估金額核定單及預估金額擬訂表、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及機關委員建議名單、工作小組名單(見調查一卷第83頁至第97頁;標案資料三卷第453頁至第454頁、第881頁至第885頁、第1161頁至第1171頁)、中油公司與米平方公司就共融公園案所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及工作說明書(見偵十八卷第95頁至第122頁)、共融公園案招標單、決標紀錄、評選委員會紀錄及出列席人員簽名冊、評選委員評選總表、評選委員敦聘函(見標案資料三卷第376頁至第377頁、第431頁、第493頁至第499頁、第503頁、第813頁至第816頁)、共融公園案第1次及第2次停工報告書(見調查一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中油公司就共融公園案給付第1期工程款與米平方公司之傳票、工程發包請款單、統一發票、發包工程查驗報告單、勞務採購進度款申請書、工程進度款結算各期請領款彙總表、工程進度款結算明細表(見調查一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給付第2期工程款與米平方公司之傳票、工程發包請款單、統一發票、發包工程查驗報告單、勞務採購進度款申請書、工程進度款結算各期請領款彙總表、工程進度款結算明細表(見調查一卷第111頁至第120頁)、給付第3期工程款與米平方公司之傳票、工程發包請款單、統一發票、發包工程查驗報告單、勞務採購進度款申請書、工程進度款結算各期請領款彙總表、工程進度款結算明細表(見調查一卷第121頁至第136頁)、米平方公司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一卷第140頁)、B17111年1月25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提領10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調查一卷第141頁至第146頁)、米平方公司111年1月25日支出100萬元之轉帳傳票(見偵十八卷第49頁)、A08111年1月25日前往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調查一卷第147頁至第149頁)、A08與B1111年1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十卷第323頁)、A08與林宛霏111年1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見偵十八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法務部調查局就A08扣案手機之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見偵十八卷第23頁至第35頁)、被告A02及曾宜聖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4、925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105號處分書(見調偵一卷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37頁)、米平方公司登記資料(見標案資料三卷第437頁、第595頁至第597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B1與A08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三之十二編號29所示A08與B1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⑺所示A08交與B1之100萬元現金扣案可佐,而堪認定。

㈡被告B1部分

1.中油公司於109年間為設置以中油公司意向為主題之共融遊憩設施,以提昇企業形象及品牌行銷,辦理共融公園案,當時擔任煉製事業部執行長之被告B1,乃在前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採購文件上簽核,並擔任共融公園案評選委員會委員及主席,共融公園案於110年1月間公開招標後,由米平方公司於110年3月11日以3,000萬元得標,並分3階段履約,後米平方公司欲向中油公司請領第2期工程款時,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A08因工程延宕,且認請款過程遭拖延、刁難,乃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日向B1請求協助,米平方公司於110年10月4日取得第2期工程款,並於111年1月24日取得第3期工程款後,A08乃要求其配偶B17自米平方公司前揭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A08再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駕車前往B1執行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將上開100萬元現金交與B1等情,業據B1供承在卷(見廉政一卷第17頁;偵十卷第346頁至第352頁、第414頁至第415頁;偵十八卷第270頁至第271頁;金訴一卷第377頁至第378頁;金訴四卷第395頁至第396頁、第404頁至第406頁),核與共同被告A08所證相符(詳見前揭貳、六、㈠所載,不含B1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調詢部分),並有前揭

貳、六、㈠所載書證及物證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職務上行為之認定⑴共融公園案之履約執行機關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中油公

司於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亦載明,有關履約及付款等事宜,請得標廠商米平方公司逕洽煉製事業部,有共融公園案決標公告(見調查一卷第82頁)、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見標案資料三卷第11頁)在卷可證。又被告B1於共融公園案採購及履約期間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不僅有在此標案前揭重要採購文件上簽核,並擔任共融公園案評選委員會委員及主席,已如前述,而於米平方公司得標前,即已實質參與共融公園案採購評選過程,並具相當影響力,而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且其高居煉製事業部首長之職,對煉製事業部下轄各單位部門,包含負責共融公園案請購及監造之行政室資產組各相關業務,不僅有督導、管理權限,對該部門人員之任免、遷調亦具有核定、核轉權限,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組織圖(見廉政五卷第255頁)、B1之人事資料表(見人事資料卷第5頁)、中油公司各項人事業務核定、核轉階層表(見廉政二卷第1046頁至第1047頁)在卷可證,可見B1雖非共融公園案監督履約、請款及驗收之實際承辦人員,但對足以影響共融公園案履約、請款及驗收之相關人、事具有實質影響力,而為與其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職務上行為。⑵證人即負責共融公園案監造之煉製事業部行政室資產組資產

管理師曾宜聖證稱:負責督導共融公園案之煉製事業部行政室資產組經理A02指示伊給米平方公司停工工期時,有向伊表示被告A08有去找「上面」長官關說,伊想該長官即是被告B1,第2階段請款時,A02也有明確提及,若未在期間內幫米平方公司完成請款,A08會向B1抱怨,如此資產組將會比較難過,所以伊更認定「上面」長官是指B1,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曾經有經理及工程師因為履約時對廠商比較嚴格,後該名經理遭拔掉主管職,工程師被調到大林煉油廠,伊也擔心自己被調職,因B1具有人事權,伊方依照A02指示,核准給米平方公司停工工期等語(見偵十八卷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5頁、第260頁至第262頁)。證人A02亦證稱其曾向曾宜聖提及被告B1有在關心此案等語(見金訴十卷第294頁)。被告B1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言:被告A08有向伊表示希望可以延展工期,讓米平方公司可以如期完工,亦有向其反應中油公司有人類似刁難請款,伊因此請A02就工程款及延展工期依合約處理,若理由正當就核給免計工期,若不可歸責就展延工期,並請A02輔導A08如何依採購程序申請工程款等語(見調查一卷第72頁;偵十八卷第271頁;金訴四卷第404頁至第405頁)。

⑶是由上開被告B1所陳及曾宜聖、A02所證,不僅可認被告A08

向B1請求後,B1確有踐履A08所求(此部分之認定,另見下述),就共融公園案之工期延展及請款事宜,對A02有所指示,實際負責監造之曾宜聖亦因擔心B1之人事調動權而受影響,甚而在無任何好處、對價之情形下(見偵十八卷第160頁至第161頁A08所證),不惜與A02共同在米平方公司停工報告書不實填載,而為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有其等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4、925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105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調偵一卷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37頁),再再印證B1對於共融公園案之履約、請款、驗收等相關人、事,確實有深遠之實質影響力,而為其職務上行為。

⑷至雖無證據證明被告B1有與A02、曾宜聖共犯前揭行使公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或指示其等為違法或違反規定行為,惟此僅是B1是否與A02、曾宜聖共犯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是否進一步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問題(此部分另詳述如下),不影響B1就共融公園案之履約、請款及驗收是否為其職務上行為之認定。

3.對價關係之認定⑴被告A08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因中油公司更改圖說

設計,曾向B1要求更多施工時間,後米平方公司要向中油公司請領第2期工程款時,遭受阻擾,伊乃向B1反應米平方公司得標共融公園案後,因中油公司多次更改設計,將原先3項遊具變更為9項遊具,且拖延很長時間,若米平方公司未請得工程款,無法繼續施作,B1乃向伊索賄,要求米平方公司領得工程款後,須給B1錢,伊有口頭答應以便工程施作順利,並於111年1月25日前往B1辦公室旁會議室,交付100萬元與B1,當時米平方公司雖已領得第3期工程款,但因如前所述,伊於米平方公司為請領第2期工程款請求B1協助時,B1已向伊索賄,且若未完成所有驗收或超過工期,仍有違約金問題,伊為順利完成履約、驗收,仍交付該100萬元與B1,B1知道伊該次前往係前來交付賄款等語(見偵十八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金訴十卷第235頁、第246頁、第248頁、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8頁),明白指證其因工程延宕及工程款請領事宜,請求B1協助時,因而遭B1藉此索賄,其為求後續工程順利履約,完成所有請款及驗收,仍應允之,並於請得第3期工程款後,交付100萬元之對價賄賂與B1。被告A08之配偶B17證稱:伊於111年1月25日提領交與A08之100萬元,A08曾提及是要給中油公司執行長B1,B1遭逮捕之新聞出來後,A08有向伊提及「人家硬要討,不給不行」等語(見偵十八卷第187頁、第202頁),亦證述A08曾提及遭B1索討賄款,核與A08上開所述相符。此外,證人曾宜聖於本案遭查獲後之111年4月7日調詢時亦證稱,共融公園案當時確實尚未完成最後驗收,尚有工程款未請款等語(見偵十八卷第239頁、第252頁);亦可佐證A08上開所證,其於111年1月25日交付100萬元與B1時,米平方公司雖已取得第3期工程款,然因共融公園案仍未完成全部驗收,尚有工程餘款未請領,其為順利完成履約、驗收,是仍依當初B1向其索要賄款時所應允者,交付賄款與B1乙節,並非無稽。自不能因A08交付100萬元與B1時,因米平方公司已領得第3期工程款乙節,逕認A08已無交付賄款與B1之必要,而認該100萬元之交付並無對價關係。

⑵被告B1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言,被告A08有就

共融公園案工期展延及請款之事向其請求,其有因此請A02協助處理,已如前述。核與證人A02所證:B1曾向伊表示,若米平方公司符合停工理由,即讓米平方公司辦理,亦有向伊提及米工方公司請領工程款事宜等語相符(見金訴十卷第286頁至第288頁、第292頁至第294頁;偵十八卷第231頁)。是由被告B1確實有踐履被告A08所冀求之事乙情,亦可佐證A08前揭指證B1在其就延展工期及工程款請領之事尋求協助時,有藉此向其索要賄款,其為後續工程順利履約、請款及驗收,因而應允與之期約乙節,並非不可採信。A02雖同時證稱:B1就如何讓米平方公司有停工或延展工期之理由,未有具體指示,就伊與曾宜聖前揭在停工報告書上登載不實,涉嫌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經檢察官緩起訴部分,B1亦未對伊等有所指示,就工程款請領部分,伊亦是回應B1,伊將詢問南部採購中心將如何處理等語(見金訴十卷第289頁至第292頁);而與B1所辯:米平方公司之請款及工程展延,其都是請A02依法處理,未有違法指示等語相符(見金訴四卷第395頁至第396頁);惟此僅是B1是否會與A02、曾宜聖另共犯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是否進一步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問題,不影響B1就本件共融公園案是否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認定,況A08向B1請求後,B1是否因此受影響或踐履A08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本不影響其等間對價關係之認定(此部分法律論述,詳見前揭貳、一、㈢之法律論述)。

⑶被告A08於110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

傳訊與其女友林宛霏(暱稱「總裁夫人」),向林宛霏表示:「(A08):然後給你那300弄公司,到時候估計150。然後150我要給中油錢,你懂的。(林宛霏):是100,還是150,你不是說109。(A08):老婆,我想說先給。(林宛霏):100,幹嘛要先給。(A08):一半。(林宛霏):就100啊。(A08):也是可以。」等語,有A08所持行動電話內與林宛霏之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十八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就此,被告A08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中,伊向林宛霏提及「150我要給中油錢」,即指B1本案向伊索要賄款之事,向林宛霏表示打算交付150萬元與B1,但林宛霏表示交付100萬元即可等語(見金訴十卷第260頁至第262頁);林宛霏亦證稱:上開伊和A08之對話紀錄,係A08給伊300萬元成立飛越藝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越公司),希望伊成立公司後返還150萬元等語,林宛霏雖稱不知A08請其還款後,該筆還款之用途為何,然明白證稱:A08就該150萬元是要給中油公司,並表示因A08於此段對話前,就金額曾表示係100萬元,伊方質問A08「你不是說109」(109為伊當時要打100所誤打),而伊向A08表示「幹嘛要先給」,是伊以為該等款項可以放在飛越公司帳戶內久一點,但A08表示急需用錢,希望伊先返還150萬元,惟伊最後堅持返還100萬元而非150萬元等語(見調查一卷第6頁至第7頁)。而共融公園案為米平方公司唯一投標中油公司之標案乙節,除據被告A08證述在卷(見金訴十卷第247頁),並有中油公司113年9月9日油政發字第11310670460號函在卷可參(見金訴十二卷第11頁),堪認A08與林宛霏上開對話確係針對共融公園案而言。雖被告A08與林宛霏為前揭對話後,未立即交付100萬元與被告B1,而係請得共融公園案第3期工程款後之111年1月25日方交付100萬元現金與B1,且該100萬元現金係其配偶B17自米平方公司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內領出,已如前述。然由被告A08就工程展延及工程款請領之事,尋求被告B1協助後不久,即向其女友林宛霏索還前揭款項;且係就米平方公司投標中油公司共融公園案表示須給付者,而其與林宛霏最後商討之數額,亦與A08之後交與B1之金額相符;參以A08乃共融公園案承攬人米平方公司負責人,米平方公司得標後,係依其與中油公司所約定之勞務採購契約為勞務給付,中油公司再依約為工程款之對待給付,且斯時米平方公司已取得第2期工程款,正處於第3階段履約時期,並無採購程序初期相關規費或保證金須繳納,然A08卻必須就共融公園案對中油公司之人為給付,若非確如A08上開所證,上開其與林宛霏對話中所指100萬元乃因B1向其索賄而須交付與B1之賄款,因不至於如此。是由上述各情,亦可佐證被告A08前揭指證被告B1向其索賄及本案交與B1之100萬元現金為對價賄賂等節,並非虛妄。

⑷被告B1於110年10月29日晚上8時17分、晚上8時19分以LINE通

話功能撥打與被告A08,並傳送內容為「請提供地址給我」之訊息給A08,A08未接聽,然隨即傳送內容為「0000000000打這個號碼給我,我這支手機沒電了,過5分打給我,有嗎」之訊息與B1,B1乃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08上開訊息所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08,而與A08有以下之對話內容「A(B1):

阿雞,你們那個地址在哪裡啊?B(A08):我跟你講一下,因為今天會計要去領350。A:嗯嗯。B:然後因為沒有發票,你知道嗎?然後我有一個在月初的時候,這幾天我要轉帳啦...因為我有另外一個案子要貸款...所以說我要有發票跟...不然我這個沒有一個理由...我沒辦法把錢拿出來。A:

嗯。B:你懂我意思?所以這個錢都有準備好沒錯,可是現在...,我領50萬就要寫....我這些錢都準備好,你了解我的意思嗎?A:咳,你說什麼那個...(B1立即切掉電話)」等語,B1切掉通話後,立即改用LINE通話功能撥打與A08,而分別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同日晚上8時29分許,有1分37秒及39秒之語音通話乙情,有B1手機內與A08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其2人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十八卷第85頁至第87頁;金訴十卷第317頁至第319頁;通訊監察譯文一卷第419頁)。就此,被告B1陳稱:「我聽到什麼錢準備好,我當時就把電話給掛斷」等語(見金訴四卷第406頁),而坦言聽到被告A08談及「錢」之事時,立即掛斷手機通話。被告A08並證稱:上開伊與被告B1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內容,係B1向伊催討,伊先前就共融公園案工程展延及工程款請領之事,尋求B1協助時,B1向伊索要之賄款,上開聯繫通話當時,伊尚未將錢準備好,但怕影響後續履約、驗收、請款,因而佯稱已將錢準備好,而藉詞應付等語(見金訴十卷第265頁至第266頁)。是由米平方公司當時於中油公司僅有共融公園案此一標案;參以上開聯繫紀錄,係被告A08就共融公園案工程展延及工程款請領之事向B1請求協助,B1因而請A02處理,米平方公司順利領得第2期工程款之後之時序脈絡;復觀諸上開聯繫經過,係B1主動聯繫A08,且在B1僅向A08表示,請A08提供地址,而尚未表明聯繫A08之目的前,A08立即向B1表明,錢已準備好,並藉詞推託無法立即提出;暨B1聽聞A08如此陳述,立即將手機通話掛斷,在A08於該次聯繫之初已告知其LINE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快沒電之情形下,仍執以改用目前實務上無法進行通訊監察,事後亦無法探得通話內容之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A08聯繫之反應等情;益徵A08前揭B1有向其索賄之證述,應堪信實。被告B1雖辯稱,當時以為A08在講米平方公司資金有問題云云(見金訴四卷第405頁至第406頁);然若如B1此部分所辯,A08單純僅向B1表示米平方公司資金問題,而未涉不法情事,B1大可繼續與A08通話,何必立即掛斷電話,改用LINE語音通話規避犯罪偵查,且若B1認A08所言不妥,或可能使其公務廉潔遭受質疑,於掛斷電話後,大可相應不理,然B1反而改用LINE語音通話,主動連續撥打2通語音通話與A08,顯見B1此部分所辯,乃臨訟矯飾之詞,並無足採。

⑸被告A08證稱:伊前往交付100萬元與被告B1時,有將該100萬

元現金拿出放在桌上,並向B1解釋因為成本增加,只能交付100萬元等語(見金訴十卷第272頁至第274頁);B1亦於本院審判程序坦言A08有將該等現金取出,並稱為100萬元等語(見金訴十卷第275頁);可見A08於111年1月25日前往B1執行長辦公室旁會議室時,B1確實知道A08所交付者為現金,且數額為100萬元。被告B1雖辯稱,不知A08為何交付該100萬元云云。惟米平方公司參與中油公司之採購案,僅有共融公園案,已如前述。被告A08於111年1月25日前往被告B1執行長辦公室旁會議室交付本案100萬元現金與B1前,有先與B1聯繫乙節,業據A08證述在卷(見金訴十卷第270頁至第271頁)。且觀諸被告B1手機內其與被告A08之LINE聯繫紀錄,A08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抵達B1執行長辦公室所在之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前,確有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以LINE通話功能與B1語音通話44秒,有B1手機內其與A08之LINE聯繫紀錄在卷可證(見金訴十卷第323頁)。參以其等2人語音通話時間長達44秒,A08於通話中顯非僅告知將前往乙情而已。

此外,B1亦坦言A08攜該100萬元前來時,其有與A08對談等語(見偵十卷第346頁至第347頁),可見A08上開證稱其交付該100萬元現金與B1時,尚有向B1解釋僅交付100萬元之原因乙節,並非無稽。再者,被告A08當日交付與被告B1者,既係數額高達100萬元之現金紙鈔,顯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會有之單純禮尚往來,而已偏離常軌甚多,B1若不知A08為何交付該筆現金,其既已與A08當面對話,大可當場問清楚,或直接拒絕收受,以免瓜田李下,然其卻當場收受。又縱被告B1當時正在進行視訊會議,無法與被告A08深談,若其確實不知A08交付該100萬元之原因為何,則於會議結束後,其既有A08之聯繫方式,大可立即、隨時聯繫A08詢問緣由,惟B1於收受A08交付之100萬元後,迄翌(26)日上午8、9時遭偵查機關搜索前,時間仍餘裕之情形下,均未見其有任何聯繫A08究明緣由之情形,為B1所承(見金訴四卷第406頁),核與A08所證(見金訴十卷第274頁),及本院勘驗B1手機內與A08之聯繫情形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金訴十卷第274頁至第275頁、第301頁至第313頁、第323頁),由此反而益徵B1於收受該100萬元現金時,顯然知道A08交付該100萬元之原因。

⑹綜上各情,被告B1於收受被告A08交付之該100萬元時,明知

該筆款項乃其協助米平方公司就共融公園案工程展延及工程款請領事宜,而使米平方公司得以順利履約、驗收、請款之對價賄賂乙節,應該認定。

4.被告A08雖稱被告B1向其索要之賄款金額為得標金額之2成即600萬元,然因設計更改,成本增加,因而僅交付100萬元與B1云云(見偵十八卷第71頁、第156頁至第157頁;金訴十卷第226頁至第228頁、第258頁)。然此為被告B1所否認(見金訴四卷第396頁),且依被告A08所述:此600萬元價碼係B1口頭向伊表示,伊和B1間未以通訊軟體談及此數額,亦無他人知道等語(見金訴十卷第258頁至第260頁),而無其他事證可佐證A08此部分所言。是依前揭事證,固可認定被告B1就共融公園案有向被告A08索賄,A08並因而交付100萬元賄款與B1乙節,然就B1向A08索要之賄款金額是否為決標金額3,000萬元之2成即600萬元,而有要求、期約回扣之情形乙節,僅有A08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無從認定。從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只能認定被告B1有向被告A08要求賄款之行為,A08乃應允而與之期約,後並交付100萬元對價賄款與B1收受,B1所為,僅係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收取回扣犯行。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A08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被告B1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七、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被告B1、A22)訊據被告A22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B1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間前往中油臺北總公司開會時,前往A17辦公室,交付寫有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案號之便箋與陳宛如,向A17瞭解該標案採購流程拖延原因,葳閣公司得標此標案後,A22有交付200萬元現金給B1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無印象A22有向伊提及希望加快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之採購期程,亦不清楚A22給伊200萬元現金之原因,可能是因過年而包紅包給伊,伊詢問A17此標案,係因中油公司大林廠人員向伊反映此標案較急,並非A22請託云云(見金訴四卷第396頁、第406頁)。經查:

㈠被告A22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七,業據被告A22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十卷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83頁至第288頁;金訴四卷第329頁至第330頁、第333頁至第334頁;金訴十三卷第31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5頁、第395頁、第407頁),核與證人即中油公司總公司採購處處長A17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偵十卷第394頁至第396頁;偵卷第407頁至第408頁;金訴十三卷第67頁至第86頁)、證人即葳閣公司總務人員蔡佩吟於調詢及偵訊所述(見偵八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及被告B1下述供承(詳見貳、七、㈡、1.所載)相符,並有B1交與A17之手寫便箋(見偵十卷第401頁)、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決標公告(見調查三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國內器材請購單、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預估金額核定單及預估金額擬訂表(見調查三卷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5頁至第287頁)、中油公司採購處111年1月11日簽註用紙、底價擬訂表、底價核定單(見偵十卷第196頁;調查三卷第271頁至第274頁)、議價及決標紀錄(見調查三卷第309頁)、A17手機內採購處外購器材組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十卷第401頁)、A2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1日取款20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九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130頁)、葳閣公司登記資料(見標案資料十二卷第86頁)、A22交與B1之現金上捆鈔帶照片(見調查三卷第331頁至第332頁)、葳閣公司總務人員蔡佩吟110年10月21日前往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調查三卷第333頁至第341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⑻所示A22交與B1之200萬元扣案可佐,而堪認定。

㈡被告B1部分

1.被告B1於111年1月間前往前揭中油大樓開會時,至A17辦公室,交付前揭寫有包含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標案案號及「大林廠急件」字樣等內容之紙條與A17,商請A17加快採購速度,嗣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於111年1月13日辦理決標,由葳閣公司得標,被告A22於葳閣公司得標後,於111年1月13日後之同年1月間某時,將200萬元現金,裝於水果禮盒中,攜往前揭執行長招待所外圓環交與B1收受等情,業據B1供承在卷(見偵十卷第414頁;金訴一卷第378頁至第379頁;金訴四卷第396頁、第406頁至第407頁),核與共同被告A22、證人A17所證相符(其等所證,詳見前揭貳、七、㈠所載,不含B1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調詢部分),並有前揭貳、七、㈠所載書證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職務上行為之認定被告B1於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承辦人層核之國內器材請購單、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預估金額核定單上等重要採購文件上簽核乙節,為B1所承(見金訴四卷第406頁),並有此些採購文件在卷可證(見調查三卷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5頁至第287頁)。不僅可認被告B1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由其高居煉製事業部首長之職,煉製事業部下轄各單位,包含此標案需求單位大林煉油廠所屬各項業務,莫不與其職務有關。再由其本案所為,係利用前往臺北參與中油總公司例行性業務會報之機會(B1北上開會時間之認定,詳見下述),至中油總公司採購處A17辦公室,出具前揭載有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標案案號及「大林廠急件」等內容之便箋與A17,向A17請託加速採購進度,已如前述,而具有公務活動性質;且B1對於所轄大林煉油廠採購案之採購進度,有權向總公司採購處詢問、反映乙節,亦據A17證述明確(見金訴十三卷第82頁至第83頁);參以A17受B1所託後,立即督促下屬優先辦理此標案,加速採購流程,而此標案亦因而隨即完成決標(此部分詳見下述),可證B1對採購處人員有關採購進度之職務上執行確實有影響力(相關法律論述,可參前揭貳、一、㈡所載)。堪認被告B1前揭犯罪事實欄七所為,確係與其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職務上行為。

3.對價關係之認定⑴B1於111年4月20日調詢及111年4月7日偵訊坦言:本件十二蒸

餾工場換熱器案,係使用葳閣公司獨家代理之產品,而此標案被壓在總公司採購處很久,廠商著急,因通過後尚須訂貨,葳閣公司老闆A22希望伊去瞭解,伊有幫忙葳閣公司向採購處瞭解此標案,希望採購處斟酌大修時效,加速辦理時程,讓葳閣公司可以在過年前趕快備料等語(見偵十卷第246頁至第248頁、第344頁),並坦言A22有因此交付200萬元現金向伊表達感謝等語(見偵十卷第345頁)。被告B1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自陳:伊有收到A22交付之200萬元,A22認為伊此次前往找A17,有幫到他的忙等語(見金訴一卷第379頁)。而坦言被告A22確實有請其協助加快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之採購時程,其因而請採購處加快採購流程,且由被告B1上開所述,可知B1於收受A22交付之200萬元時,對該200萬元係其協助葳閣公司加快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採購流程之對價賄賂乙節,瞭然於心。是被告B1嗣後於本院辯稱係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人員,請伊向總公司採購處反映,而非A22云云,顯不足採信,況B1亦無法說明係何位大林煉油廠人員向伊提及此事(見金訴四卷第396頁、第407頁),益徵B1此部分所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即葳閣公司實際負責人A22證稱:因本案產品交貨時間長

,且須配合中油公司停爐時間方能安裝,以免工人安裝危險,徒增工安事件發生機率,但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採購期程拖延好幾個月,因而請被告B1幫忙加速採購時程,本案伊交付200萬元與B1之目的,有請B1幫忙請中油公司採購處,加速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採購時程之意等語(見偵十卷第285頁至第287頁;金訴四卷第330頁;金訴十三卷第36頁、第46頁、第58頁至第59頁),而明確證稱其確實有請B1協助加速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之採購時程,且其所述葳閣公司希冀加快採購流程之原因及交付該200萬元之對價關係,與B1前揭所供,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⑶證人即中油公司採購處處長A17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

B1將載有包含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標案案號及「大林廠急件」等內容之便箋將給伊,請伊加快採購流程後,伊有請承辦此案之組長許瑋芳優先辦理此案,加快採購進度,也有請副處長追蹤,後承辦人黃詠辰有因此於111年1月13日在採購處外購器材組LINE群組,傳送訊息向伊回報此標案完成決標等語(見偵十卷第407頁至第408頁;金訴十二卷第75頁至第79頁),並有B1交與A17之前揭手寫便箋(見偵十卷第401頁)、A17手機內採購處外購器材組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十卷第401頁)附卷可證。另被告B1係利用每週前往臺北參與中油公司例行性業務會報之機會,前往總公司採購處,商請A17加快本件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之採購速度乙節,業據B1供承在卷(見金訴四卷第407頁)。而被告B1於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111年1月13日決標前之111年1月間,前往臺北參加中油公司業務會報之時間分別有111年1月4日及同年月11日乙節,有中油公司113年9月9日油政發字第11310670460號函檢附之B1公差一覽表及公差資料在卷可參(見金訴十二卷第211頁至第217頁)。又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中油公司採購處承辦人黃詠辰簽請開始辦理議價以決標之簽註用紙及底價核定單、底價擬訂表上,黃詠辰職章蓋印或製作日期均為111年1月11日,黃詠辰在該等文件上最早蓋印時間則為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而A17因B1請託其加速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採購時程,而後督促所屬優先辦理此標案後續議價決標程序後,採購處承辦本案相關人員,仍須花費一段時間製作前揭文件,而B1該次前往參與之總公司業務會報係上午9時開始開會,開會時間至少1、2小時,B1係業務會報結束後近中午時,方前往採購處A17辦公室,是B1本案前往請託A17加快此標案採購流程之日期,應係111年1月4日等情,亦據A17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金訴十三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上開簽註用紙及底價核定單、底價擬訂表在卷可證(見偵十卷第196頁;調查三卷第271頁至第274頁)。堪認被告B1係於111年1月4日,前往總公司採購處,將前揭載有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標案案號等內容之便箋交與A17,請託A17加速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之採購流程。可見被告A22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於110年12月底或111年1月初,請求被告B1協助葳閣公司加速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之採購時程乙節(見偵十卷第286頁),應堪採信,並可印證B1前揭於偵查中所供,其受A22所託後,有請採購處加速辦理十二蒸餾工場加熱器案等語屬實,而可見兩者間具有時序密接關聯,益徵B1商請A17加快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採購流程之職務上行為,確係為踐履A22就此標案所求之對價行為無訛。縱被告A22請求被告B1協助加速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採購時程時,B1未與之期約賄賂,甚未預期有報酬,事後方收受A22交付之前揭200萬元,然A22交付該200萬元與B1,既係因B1協助加速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而交付,B1亦有為A22冀求之協助加速此標案採購流程此一職務上行為,並對A22交付該200萬元之原因有所認知,已如前述,自不影響其等間對價關係之認定(相關法律論述,見前揭貳、一、㈢所載)。

⑷被告A22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一度證稱:伊交付200萬元與被

告B1,係為巴結B1而送禮,讓B1下屬知道伊認識執行長B1,勿刁難葳閣公司,並非針對何一標案而為云云(見金訴十三卷第48頁至第56頁);然被告A22此部分所述,不僅與其前揭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被告B1前揭偵查及本院移審中所承扞格。且依被告A22所言,其既未將前揭有送200萬元與被告B1乙事告訴中油公司其他員工,亦未向中油公司其他員工稱其與B1有交情等語(見金訴十三卷第56頁),則如何達到其此部分所辯,讓B1下屬知其與B1之關係以避免刁難。況被告A22請求被告B1協助加速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採購時程之行為,與B1商請A17加速此標案採購流程之行為,暨A22於葳閣公司得標後交付200萬元與B1之行為,各行為時序確實密接關聯,已如前述。而A22後於同次審判程序中亦改稱,其前揭交付200萬元與B1,目的亦有請B1加速本件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採購時程之意等語(見金訴十三卷第58頁),而同其前揭偵訊中所證,自難以被告A22上開一時翻異其詞所為之陳述,作為有利被告B1之認定。至被告B1辯稱:被告A22交付之200萬元,可能係因農曆年將近,而包紅包給伊云云;然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行賄者假借餽贈、酬謝等各種名義變相給付,亦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詳見前揭貳、一、㈢之法律論述),且A22交與B1之金額高達200萬元,顯已非一般社會通念之禮尚往來,而已偏離常軌。況被告B1於偵訊中亦自陳:平常過年廠商都是送正常之年節禮品,不會送現金等語(見偵十卷第262頁)。益徵被告B1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A22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被告B1前揭所辯,並無足採。其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八、RFCC隔離閥案(被告A03、A22、B07)訊據被告A03對前揭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A22固坦承:葳閣公司欲投標RFCC隔離閥案,並由被告B07擔任承辦人與中油公司承辦人A03接洽,B07有為A03支付前揭「玲瓏緣小吃部」消費費用,後將該筆消費單據持回葳閣公司報帳等情;被告B07則坦承:擔任葳閣公司就RFCC隔離閥案之承辦人而與A03接洽,A03有將前揭「採購規範書」、「預估金額核定單」、「預估金額擬訂表」之電子檔,交由伊自行修改、繕打,後伊有依A22指示,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8、9時許,前往「玲瓏緣小吃部」,代A03支付當日消費3萬2,800元,並將該筆消費單據持回葳閣公司報帳等情。

惟被告A22、B07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A22辯稱:A03交付前揭電子檔與B07非洩密行為,伊亦不清楚,也未指示B07為A03支付「玲瓏緣小吃部」消費3萬2,800元,且B07為A03支付該筆費用僅是正常交際應酬,無行賄A03之意云云(見金訴四卷第330頁、第334頁至第335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42頁至第447頁);B07辯稱:被告A03提供之文件,均是內容待修改或空白之文件,僅是詢價階段,非應保密文件,A03所為非違背職務行為,其就此採購案亦非有權力決定採購內容者,葳閣公司沒必要對其行賄,伊為A03支付「玲瓏緣小吃部」費用,僅是不想得罪中油公司內部人員云云(見金訴四卷第310頁至第312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47頁至第451頁)。經查:

㈠被告A03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八,業據被告A03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八卷第293頁至第303頁、第348頁至第353頁;調查三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偵十卷第103頁、第324頁至第326頁、第331頁、第494頁;金訴一卷第359頁至第360頁;金訴三卷第282頁、第290頁至第291頁;金訴十三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63頁至第306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4頁、第394頁、第407頁),核與證人A23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見偵八卷第54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87頁),及被告A22、B07下述供承(詳見貳、八、㈡、1.所載)相符,並有A03之人事資料(見人事資料卷第8頁至第9頁、第61頁至第97頁)、A03與A22、B07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一卷第131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58頁、第171頁至第172頁)、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重油煤裂工場就RFCC隔離閥案之中小型工程設計及修製申請單、中小工程申請初審意見單、大林煉油廠技術組技服課備忘錄大林煉油廠109年第5次內務會議紀錄及公務通知(見偵九卷第199頁至第209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見調查三卷第3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三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5所示A03與A22及B07等人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三之十五編號1所示A22與A03及B07等人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三之十五編號24所示B07與A03及A22等人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三之十五編號18所示B07之請款單及請款單明細、「玲瓏緣小吃部」110年12月10日估價單(見調查三卷第437頁至第439頁、第441頁)、如附表三之十五編號19所示在葳閣公司扣得之「預估金額核定單」、「預估金額擬訂表」、「採購規範書」、「隔離閥規範」、葳閣公司報價單(見調查三卷第375頁至第400頁)扣案可佐,而堪認定。

㈡被告A22、B07部分

1.被告A03自110年7月1日起,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工務組綜合設計課資料編輯員,負責土木中小工程發包,並自110年12月初接辦RFCC隔離閥案擔任承辦人,負責該標案包含撰寫預估金額核定單及預估金額擬訂表、採購規範書等採購相關事宜,A03於RFCC隔離閥案尚未公告招標之110年12月10日某時,在其前揭辦公室,將「採購規範書」之電子檔,交由葳閣公司承辦此採購案之B07自行繕打、修改並製作「隔離閥規範」,後B07於110年12月10日晚上8、9時許,前往「玲瓏緣小吃部」代A03支付當日消費3萬2,800元,嗣本案犯罪偵查機關於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前往葳閣公司執行搜索,扣得RFCC隔離閥案之「採購規範書」、「預估金額核定單」、「預估金額擬訂表」、B07製作之「隔離閥規範」、B07就其為A03支付前揭消費而向葳閣公司報帳之請款單及檢附之「玲瓏緣小吃部」估價單等物等情,業據被告A22(見偵八卷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69頁;聲羈四卷第50頁;偵十卷第288頁;金訴四卷第334頁至第336頁)、B07(見偵八卷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97頁至第204頁;金訴四卷第314頁至第318頁;金訴十三卷第197頁、第226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5頁)供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A03、證人A23前揭所證相符(其等所證,詳見前揭貳、八、㈠所載,不含被告B07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調詢部分),並有前揭貳、八、㈠所載書證及物證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B07雖辯稱:扣案伊所填寫之「預估金額核定單」及「預估金額擬訂表」之電子檔,係被告A03遭撤換後,後續接手承辦此標案之大林煉油廠工務組經理B06所交付云云(見金訴十三卷第247頁)。然證人B06明確證稱:伊未曾提供「預估金額核定單」或「預估金額擬訂表」給被告B07等語(見金訴十三卷第353頁、第368頁至第369頁);證人即被告A03接辦RFCC隔離閥案前之承辦人A23亦證稱:伊未曾將「預估金額核定單」及「預估金額擬訂表」交與B07,因此些文件係由承辦人自己撰寫,與廠商無關等語(見金訴十三卷第337頁至第338頁);共同被告A03則證稱:伊於110年12月10日交與B07之電子檔,包含「預估金額核定單」及「預估金額擬訂表」等語(見金訴十三卷第296頁至第297頁)。是由被告A03之前手承辦人A23及後手承辦人B06均堅稱未曾交付「預估金額核定單」及「預估金額擬訂表」之電子檔與被告B07,案發時承辦本案之A03則始終坦承該等文件電子檔係其交付與B07,而與A23、B06互核一致之證述;參以A03交付「採購規範書」電子檔與B07直接修改製作,乃為使此標案將來採購之隔離閥重量規格,綁定葳閣公司獨家代理之隔離閥規格,限制其他廠商投標競爭(此部分之認定,詳見下述),使葳閣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執此,A03獨厚葳閣公司,同時亦將「預估金額核定單」及「預估金額擬訂表」電子檔交由B07填載,使葳閣公司相較於其他廠商得以提前得知預算金額而預先準備(A03此部分行為該當洩密及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認定,詳見下述),亦符合其行為目的;從而,A03本案交付與B07之電子檔亦包含「預估金額核定單」及「預估金額擬訂表」乙節,亦堪認定。

3.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⑴被告A22雖辯稱不清楚被告A03交付RFCC隔離閥案電子檔與被

告B07之過程云云(見金訴四卷第334頁)。惟被告A22就RFCC隔離閥案之「採購規範書」、「預估金額核定單」、「預估金額擬訂表」等相關中油公司內部採購文件(即附表三之十五編號19),為何會出現在葳閣公司乙節,接受調查詢問時自陳:「因為A03比較懶,有些東西也不懂,他就把這些電子檔交給我們,請我們把標案的整套東西做出來給他」,並坦言葳閣公司怎麼寫,A03就全部接受等語(見偵八卷第220頁),可見A22就A03係將RFCC隔離閥案採購資料之電子檔,直接交給葳閣公司人員代其製作、繕打,並將全盤接受葳閣公司為其操刀製作之內容乙節,知之甚明。又依被告A03與被告A22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A(A03):你們的人什麼時候會進來啊?B(A22):他沒有進去嗎?A:我們現在都在等耶。A:好,我馬上通知他。…A:因為你們的人都還沒進來確認是什麼東西,有問題兩方要坐下來溝通。B:OK,好的,好的」,及被告B07隨後與A03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A(B07):您好,請問是陳大哥嗎?我這裡是葳閣,敝姓黃,我現在您座位旁邊,您方便現在有空嗎?B(A03):過去經理室那邊好了。A:好的,好的,我現在過去,謝謝,掰」(見通訊監察譯文一卷第147頁),可證B07確實係A22所指派接洽處理本件RFCC隔離閥案之人。此外,被告B07亦證稱:伊有告訴被告A22,伊要幫被告A03繕打文件,伊製作完扣案之「採購規範書」、「隔離閥規範」後,有向A22報告該等文件內容,有告知A22規範上所寫之隔離閥規格重量,預估金額表所載金額部分,則是伊回葳閣公司與A22討論後,A22交代伊以葳閣公司含稅報價之9折作為預估金額等語(見金訴十三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6頁);而明確證述A22不僅知悉B07代A03製作採購文件之事,亦知B07所繕打製作其內載有本次採購案隔離閥規格及底價預估金額之採購文件內容。參以被告A22為葳閣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B07僅是葳閣公司員工,因受A22指派,方前往與被告A03接洽,若葳閣公司順利得標RFCC隔離閥案,受益最大之自然人實為A22,且A22於該段期間,不僅與被告A03頻繁聯繫、見面,通話中亦多次提及規格、請A22派葳閣公司人員前來處理、直接依葳閣公司所寫者作為規範等語(見通訊監察譯文一卷第140頁至第158頁,詳細通話內容另見下述),則A22於起訴後方辯稱不清楚A03交付前揭採購文件電子檔與B07之過程,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被告A22對被告B07直接以被告A03交付之前揭採購文件電子檔,為A03繕打、製作前揭「採購規範書」、「預估金額核定單」、「預估金額擬訂表」並製作「隔離閥規範」等採購文件乙節及該等採購文件之內容,均知之甚明,而與B07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⑵共同被告A03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本件RFCC隔離閥案原本係

由A23承辦,當時除葳閣公司外,興中行亦有投標意願,葳閣公司代理之隔離閥重量約30幾公噸,興中行代理之隔離閥重量約70公噸,因A23未限定規格,將隔離閥重量規範寫到70公噸,將興中行代理之隔離閥規格亦含括進去,讓興中行、葳閣公司都能投標、競標,A23因而遭撤換,改由伊接辦,本件採購案若將重量規格限定在30幾公噸以內,只有葳閣公司能投標,美其名是依RFCC原統包商中鼎公司之設計,但若依照原設計,僅有葳閣公司代理之隔離閥重量符合投標資格,因此實際上係以重量規格來綁標,伊將「採購規範書」電子檔交與被告B07,是讓B07將本件採購之隔離閥規格,改成葳閣公司代理之隔離閥規格,讓葳閣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伊除了提供「採購規範書」、「預估金額核定單」及「預估金額擬訂表」之電子檔供B07自行修改外,未將此些檔案提供給興中行或其他廠商,且除請B07撰寫「採購規範書」及「隔離閥規範」外,未請其他廠商提供規格或報價等語(見金訴十三卷第283頁、第289頁、第291頁至第294頁、第296頁至第298頁、第302頁至第304頁)。又被告A03與被告A22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5時47分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A(A03):因為你那個案子現在有比較急,所以許副這邊要求看可不可以叫我協助我們同事A23。…剛幫你處理採購單的部分,因為經理剛才又打電話來,所以我看你什麼時候方便的話,趕快把這些文件準備好,你那個報價的話,你現在大概有價格了嗎?…看你什麼時候方便下來?…我是看你這邊的話須要準備的文件,因為也要有人下來說準備什麼文件,你們要準備。B(A22):他在,他明天就會過去找你,我叫他過去找你」、同年11月29日下午6時43分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A(A03):王董,你們設備的規格,明天那個下來的人會處理嗎?B(A22):對,他規格會那個。A:因為我們現在要寫設備規格書了,跟你們的資格的這個部分,我想說因為要怎麼寫對你們比較好。你們有檔案嗎?B:有,都有檔案。A:因為現在就是我們要趕在12月直接送出去,因為你的價格也比較高一點,所以要到北採開標…看你們下來的那個人可以看就是差什麼,我來協助你們趕快把這些事情趕快送出去。B:好的,規範什麼的都寫好,說明書什麼都寫好了。…A:你們都已經寫好了,就照你們這份出去就好了」,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通訊監察譯文一卷第140頁至第143頁);被告A03對此亦證稱:上開通話是A23尚未被撤換,A24請伊接辦時,伊於通話中請被告A22提供葳閣公司代理之設備的資料及規範,讓伊將本件採購案隔離閥之規範寫成符合葳閣公司之規格,伊接手承辦後,就直接將「採購規範書」、「預估金額核定單」、「預估金額擬訂表」此些資料檔案直接交給葳閣公司繕打等語(見金訴十三卷第300頁至第303頁)。是由被告A03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客觀證據互核相符之供述,可知A03將RFCC隔離閥案之「採購規範書」、「預估金額核定單」、「預估金額擬訂表」電子檔交與B07繕打、修改並製作「隔離閥規範」,係為使B07藉由修改隔離閥重量規範之方式,將本次採購之隔離閥重量規格限縮在僅有葳閣公司獨家代理之隔離閥,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並確保葳閣公司順利得標。對此,被告A22亦坦言:上開和A03之通話所指即是本件RFCC隔離閥案,A03詢問要怎麼寫採購規範才能讓葳閣公司得標,A03係針對廠商來寫採購案等語(見偵八卷第213頁、第263頁);而與A03上開所證及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呈現之客觀證據互核相符,除益徵A03上開所述確實可採,並可見A22對A03所為係為使葳閣公司順利得標而限制競爭乙節,知之甚明。

⑶證人A23亦證稱:本件RFCC隔離閥案有2家廠商有意願投標,

一是葳閣公司,另一是興中行,伊係依據大林煉油廠技術組技服課根據需求工場之申請作出之數據規格表(datasheet),及RFCC工場長回報之隔離閥需求,與此2家廠商之業務討論此次採購需求之隔離閥規範,讓此2家有投標意願之廠商可以公平投標,同時請此2家廠商提供資料,當時中油公司亦有舉辦說明會,葳閣公司、興中行均有出席向包含伊及上級長官在內之人進行報告說明,伊後來交接給A03之檔案資料夾內,即有當時興中行前來說明之簡報檔,葳閣公司之隔離閥重量約30幾公噸,興中行之隔離閥約70幾公噸,若依據葳閣公司代理之隔離閥規格來寫隔離閥規範,會將另一家排除掉,因興中行的隔離閥規格較重,伊交接給A03時,伊所撰寫之採購規範書的隔離閥重量,係取最大值70公噸,而將葳閣公司之隔離閥規格及興中行之隔離閥規格均納入,讓2家廠商都符合規範資格,都可以投標,因當時未曾就重量、鋼構問題召開過MOC會議(manage of change,即轄區需求單位有變更需求條件時所召開評估是否變更之會議),亦無其他相關會議或上級正式之指示,將隔離閥重量限縮在30幾噸,轄區需求單位或技服課,亦未曾向伊提及因為鋼構或重量之問題隔離閥重量僅能30幾公噸,110年11月底及同年12月初某日,B07曾要求伊以葳閣公司之規格來寫規範,但被伊所拒,後來A22亦來找伊說一樣的事,伊也是拒絕等語(見偵八卷第81頁、第85頁;金訴十三卷第309頁至第312頁、第318頁、第323頁至第327頁、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36頁至第341頁),核與A03上開所證相符,並有自A03公務電腦資料光碟中列印出之興中行110年9月7日「主塔隔離閥介紹簡報」在卷可證(見金訴十三卷第397頁至第416頁)。此外,證人即大林煉油廠副廠長A24亦證稱,未曾就本件RFCC隔離閥案隔離閥重量規格僅限於30幾公噸乙節召開過會議等語(見金訴十三卷第349頁至第350頁)。由此可知,於被告A03接辦RFCC隔離閥案前,中油公司早已就本件RFCC隔離閥案舉辦正式說明會,使有投標意願之廠商均能前來報告說明,且本件案發期間未曾有正式會議或上級單位指示將本件採購之隔離閥重量規格限縮在30幾公噸之內,而當時除被告A22及B07所屬之葳閣公司有投標意願外,興中行亦有投標意願,且早已前往中油公司進行說明、簡報,然A03接辦RFCC隔離閥案後,卻僅與葳閣公司人員接觸聯繫,更直接給予B07電子檔撰寫隔離閥規範及預算金額,使其將葳閣公司之隔離閥規格寫入作為本次標案招標採購之隔離閥規格,並以葳閣公司之報價作為底價預估金額之擬定依據,顯有獨厚葳閣公司,藉此綁標,特意排除興中行參標競爭之情形。

⑷本案在葳閣公司扣得之「隔離閥規範」係由被告B07繕打製作

,扣得之採購規範書第6點「投標廠商資格與設備規則」其中「6.1.1」、「6.1.2」、「6.1.4」、「6.1.5」、「6.1.6」、「6.1.7」、「6.1.8」、「6.1.9」之內容,「預估金額核定單」中之「標案名稱」欄、「案號」欄、「採購金額」欄、「預算金額」欄、「承辦人員擬訂金額」欄,及「預估金額擬訂表」中之「標案名稱」欄、「案號」欄、「預估金額」欄及「說明」欄其中一、四、六點內容,均為B07繕打乙節,業據B07供明在卷(見金訴四卷第315頁至第316頁)。而觀諸被告B07上開在「採購規範書」、「隔離閥規範」、「預估金額擬訂表」所撰打之內容「6.1.7考量整體工場鋼架與結構安全,且未指定本場安裝點,閥總重需為35公噸內,閥寬2,750mm內,管線下緣至閥底2,450mm內」(見調查三卷第379頁)、「閥總重需為35公噸內,閥寬2,750mm內,管線下緣至閥底2,450mm內」(見調查三卷第384頁、第388頁)、「採購金額94,500,000元、預算金額94,500,000元、擬定金額94,500,000元」(見調查三卷第375頁)、「預估金額94,500,000元、採購方式公開招標」、「本案有一家廠商報價:葳閣(單價:100,000,000元〔未稅〕(單價),100,000,000x1.05=105,000,000(含稅價),並以9折計算,105,000,000x0.9=94,500,000(含稅價)作為本案之預估金額」(見調查三卷第376頁),所記載之規格乃葳閣公司獨家代理之規格,且在預估金額擬訂表及預估金額核定單上亦明確記載僅有葳閣公司一家廠商報價,特意忽略於此之前早已表達有投標意願並已前往中油公司進行簡報說明之興中行,採購金額、預算金額及底價預估金額擬定金額,亦逕以葳閣公司之報價做計算,其等所為已非單純業主與廠商間之詢價及報價,並可印證被告A03前揭所證其將該等RFCC隔離閥案電子檔交與B07繕打,係為將本件採購之隔離閥規格改為葳閣公司獨家代理之隔離閥規格,使葳閣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等語屬實無妄。中油公司既未曾委託葳閣公司規劃、代辦本件RFCC隔離閥案之採購,為被告B07所承(見金訴十三卷第241頁),此外,葳閣公司亦曾於110年12月20日以葳閣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與中油公司(見調查三卷第392頁),B07並坦言此報價單為其所製作(見金訴十三卷第241頁),若中油公司為進行招標作業,而有詢價及就產品規格、性能加以瞭解之必要,請各廠商出具報價單並就其等商品進行說明即可,斷無須於標案尚未公告仍處於採購前置階段時,將該等中油公司內部文件直接交由將來可能前來投標之廠商人員代為操刀製作。被告A22既稱:「(是否使用特定廠牌之產品,就只有代理該產品之廠商才能得標?)是。就只有我們和興中行有代理類似的產品,全世界也只有2家在做,我們代理TAPCO,興中行代理義大利廠牌REMOSA」,並坦言本件隔離閥若採TAPCO廠牌之規格,因葳閣公司是TAPCO獨家代理,即不會有第2家廠商參標等語(見偵八卷第261頁、第212頁至第213頁);被告B07並稱:伊從108年在葳閣公司工作,負責詢價、報價、投標及葳閣公司承攬中油公司工程現場工作,葳閣公司有關政府採購之投標案均由伊負責,於本件RFCC隔離閥案之前,葳閣公司也曾投標中油公司採購案,於本件RFCC隔離閥案之前,中油公司人員未曾如本次般直接將其上載有中油公司字樣或標案名稱之採購規範交給伊,而「預估金額核定單」及「預估金額擬訂表」,先前未曾看過,因本案才第一次看到等語(見偵八卷第200頁;金訴四卷第316頁至第317頁;金訴十三卷第214頁、第254頁);顯見其等對被告A03於採購案尚未公告招標而尚在籌備草擬採購文件階段,即將其身為中油公司標案承辦人本應由其自己撰寫製作之「採購規範書」、「預估金額核定單」、「預估金額擬訂表」等電子檔,交由葳閣公司人員製作,而直接以葳閣公司獨家代理之隔離閥重量規格作為採購規範,並單以葳閣公司之報價作為底價預估金額之憑據之行為,已違反正常採購程序,而有綁標限制競爭及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乙節,瞭然於心,並有違法性認識。

⑸因被告A03、A22、B07行為時,僅係RFCC隔離閥案規劃準備階

段,縱認興中行代理之隔離閥規格較重,而有是否超過承重之疑慮,亦應給予亦有投標意願之興中行澄清、說明之機會,且即使興中行代理之隔離閥因規格較重,將來若得標有配合修改之必要,乃是興中行自己承作此標案成本與獲利間之自我評估,亦是興中行將來參與投標後,面對可能無此問題之葳閣公司,於競標上可能面臨之劣勢,然此均非在採購籌備撰寫規範階段,即透過限制隔離閥重量規格之方式排除競爭。況證人A23證稱:興中行之隔離閥重量雖然較重,但修改管路及鋼構後,亦可裝設,而有能力承作本件RFCC隔離閥案,而此部分之成本係興中行自己要承受之成本,伊亦會將之寫入採購規範等語(見金訴十三卷第328頁至第329頁)。

證人A24亦證稱:興中行代理之隔離閥規格較重,但若結構算清楚,補強補得夠,可以符合需求等語(見金訴十三卷第348頁);而與證人A23上開所證互核相符。此外,由被告A03陳稱先前大林煉油廠廠長B11較屬意興中行乙節(見偵八卷第350頁);及被告A22於偵訊時自陳:承攬RFCC之廠商中鼎公司最初非使用葳閣公司之隔離閥,而係使用其他廠商(後該廠商將代理權轉與興中行)之隔離閥,因價格較為便宜,前大林煉油廠廠長B11在標案上使用產品之規格不用葳閣公司代理之產品,因此當時葳閣公司拿不到標案等語(見偵八卷第261頁至第262頁);被告B07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

案發當時如興中行此種特殊閥之代理商,都有能力承作符合本案大林煉油廠規格之RFCC隔離閥等語(見金訴四卷第317頁);可知被告A03、A22、B07當時亦明知興中行實際上亦有承作RFCC隔離閥案之能力,則其等既然明知興中行亦有承作能力,然卻藉由A03將此標案前揭採購規範等文件電子檔,交由B07直接將葳閣公司之隔離閥重量規格列為中油公司此次採購之隔離閥規範,使中油公司此次招標僅能採購該種由葳閣公司獨家代理之隔離閥,將興中行代理之隔離閥摒除在外,其等以此方式綁標之行為及犯意,均甚為明確。

⑹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公務

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亦有明文。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有明文。又底價表記載之預估金額為承辦採購招標訂約單位簽報核定底價之重要依憑,於採購需求單位乃至招標訂約單位各項作業階段,均應秉持「密封」、「承辦人持呈」等原則,其目的在於確保「預估金額」之應秘密性,亦不得對外洩漏;又「略為精確之底價金額」因係源自於核定之底價所由生,「略為精確之預估金額」則源自於「預估金額」,依工程會函文之意旨,均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後段所定「其他不得於開標前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洩漏「略為精確之底價金額」及「略為精確之預估金額」與廠商,使之先行掌握採購案相關資料,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競爭,自係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規範意旨,係為落實並具體化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再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另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同法第46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機關辦理採購案件之「預算及預計金額」,並非「應」公開,而係「得」公開之事項;而公開招標案之「底價」及與該「底價」相關之資料,均屬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之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消息,均係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指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2項所規定應予保密不得洩漏之招標文件及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甚至循各種管道試圖影響日後該招標文件內容之確定,致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而採購案之產品規格、預算金額等事項,若於招標程序開始前,即洩漏予特定廠商知曉,該特定廠商即得以優於其他廠商之作業時間及條件參與競標,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自不得洩漏而屬應保密之事項。經查:

①被告A03、A22及B07為使葳閣公司順利得標RFCC隔離閥案,乃

由A03提供「採購規範書」電子檔與經A22指派前往處理此標案之B07,讓B07直接修改、繕打「採購規範書」並製作「隔離閥規範」,逕將葳閣公司獨家代理之隔離閥規格寫入採購規範,而因本次中油公司採購之RFCC特殊隔離閥,國內僅有葳閣公司及興中行分別代理不同國外廠商之隔離閥,因興中行代理之隔離閥重量約70幾噸,遠較葳閣公司獨家代理重量約30幾噸之隔離閥為重,是透過將本次採購隔離閥之重量規範在35公噸之內,即可限制其他廠商參標競爭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告A03當時身為中油公司RFCC隔離閥案之承辦人,卻將本應由其自行繕打製作之採購規範書等內部文件,交由欲投標此標案之葳閣公司人員繕打製作,將本次採購之隔離閥產品規格限縮在葳閣公司獨家代理之隔離閥,且其目的及效果上均已限制競爭,自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甚為明確。

②「採購規範書」係採購案經上網公告招標後,投標廠商方能

得知乙節,業據證人A23證述在卷(見金訴十三卷第341頁至第342頁);證人B06亦證稱:採購規範書及隔離閥規範,係公開招標後,廠商領標時附在招標文件中等語(見金訴十三卷第355頁);是本案RFCC隔離閥案之「採購規範書」,自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又本件「預估金額核定單」及「預估金額擬訂表」上之「採購金額」、「預算金額」、「預估金額」,雖非最終招標底價,尚須依規定層核各級主管核定最終招標底價,然採購案機關承辦人係最瞭解各該標案包含需求單位及廠商所提供之資料等與該標案相關資訊之人,其負責製作之「預估金額核定單」及「預估金額擬訂表」,亦是整合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之分析資料及相關廠商之報價製作而成,是該等預估金額核定單及擬訂表,縱仍應層核權責主管核定最終底價,惟實際上係有權核定底價之上級主管或單位核定最終底價時參考之重要依據,此亦據證人即大林煉油廠修護組營繕課工程師A15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金訴十二卷第369頁至第370頁),另由本件「預估金額核定單」之制式表單,特別在表單右側明顯處註明「底價於決標前應予保密」乙節(見調查三卷第375頁),亦可徵「預估金額」與「底價」間之密切關聯及應予保密之必要性,尤其在類如中油公司規模龐大、採購案相當頻繁且多之機關更是如此,且該等文件乃中油公司內部採購文件,分層審核及核定過程,廠商等外部人員理應無從查知,若使有意投標之特定廠商提前得知標案之採購金額、預算金額甚至底價預估金額,將使該廠商比其他廠商有更加充裕之準備時間著手執行標案之規畫、設計、籌措資金等以提前備標,而侵害採購之公平性及純潔性,造成不公平競爭,是本件「預估金額核定單」及「預估金額擬訂表」雖非「底價」,仍屬於「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於開標前不得洩漏。從而,本件「採購規範書」、「預估金額核定單」及「預估金額擬訂表」於本件案發RFCC隔離閥案尚未公告招標仍處於籌備採購前置階段,均屬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不得洩漏之國防以外秘密,亦堪認定。③執此,被告A03將RFCC隔離閥案尚未公告招標之「採購規範書

」及「預估金額核定單」、「預估金額擬訂表」電子檔,交由被告B07自行修改、繕打採購規格及金額,並製作「隔離閥規範」,藉以綁定葳閣公司獨家代理之隔離閥廠牌規格,限制其他廠商競爭,並以此方式洩漏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及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同法第3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對採購人員之誡命,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而違背其職務上應忠誠踐履之責任及義務,其所為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之行為。

④另被告A03交與被告B07之「採購規範書」、「預估金額核定

單」及「預估金額擬訂表」電子檔,雖非A03已製作完成甚或是空白之文件。惟刑事法律有關洩密行為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行為均規定為「洩漏或交付」,實務與學說均認「洩漏」係使不知其秘密之人知悉之義,執此,被告A03交與被告B07者,雖非已完成之採購文件,然其逕將此些本應由其自己繕打製作之中油公司內部採購文件電子檔,交由B07自行依其所屬葳閣公司獨家代理之隔離閥規格及報價,修改、製作「採購規範書」、「隔離閥規範」及「預估金額核定單」、「預估金額擬訂表」,再將B07所修改、製作者直接作為中油公司採購本件RFCC隔離閥案之招標文件或核定底價之重要憑據,使葳閣公司於此採購案公告招標前,即較其他廠商提早得知本次招標採購之隔離閥規格為何及預測底價數額為何,使本不應知悉該等秘密之葳閣公司知悉,依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規定「洩漏」之構成要件。

申言之,被告A03所為者,不單僅是將已完成之隔離閥規格及底價預估金額透露與葳閣公司,更甚而藉由將該等文件電子檔直接交與葳閣公司製作、繕打之方式,使葳閣公司不僅得悉中油公司本次欲採購之隔離閥規格及底價預估金額該等秘密,更確保該等規格及預估金額係葳閣公司所希冀者,其行為不僅同樣侵害政府採購法第34條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惡性更顯重大,若如被告B07所辯,單單僅著眼於A03所提者僅是空白或待修改之文件電子檔乙節,而忽略綜觀其整體犯行所為,逕認其所為不該當洩密之構成要件,顯有違事理之平,是其所辯實乃推諉卸責之詞,並無足採。⑺RFCC隔離閥案原承辦人A23及於被告A03後接辦本件採購案之B

06,雖亦皆曾提供「採購規範書」電子檔與被告B07,業據A23(見金訴十三卷第314頁、第330頁、第334頁)、B06(見金訴十三卷第354頁、第379頁)陳述在卷。惟被告B07、A22本案所為是否係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重點乃在於本件RFCC隔離閥案被訴公務員即被告A03之行為是否為違背職務行為。而被告A03就本件RFCC隔離閥案,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使葳閣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於尚未對外公告招標,仍在採購準備階段,將本應由其自行製作之「採購規範書」、「預估金額核定單」、「預估金額擬訂表」等電子檔,直接交由B07繕打修改並製作「隔離閥規範」,以此方式綁定葳閣公司獨家代理之隔離閥規格,並使葳閣公司提前得知採購之產品規格及預估底價時,即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同法第34條第1、2項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A03於交付前揭採購文件電子檔與B07時,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後續其等以該等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要求、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對價關係之認定,詳見下述),即分別成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至被告A03身為RFCC隔離閥案承辦人,就此標案之採購規格是否有決定權及之後是否遭撤換、其前手A23及後手B06是否亦曾提供此些文件電子檔與葳閣公司、中油公司就此標案最終使用之採購資料是否為前揭B07所製作者,均不影響B07、A22及A03上開犯行之認定。執此,縱A23、B06亦曾提供「採購規範書」電子檔與B07,惟此乃其2人就自己行為是否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洩密之問題。本件RFCC隔離閥案被告A22、B07被訴之犯行,既係就「被告A03」被訴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則A23及B06之行為為何,本即不影響A22及B07犯行之成立與否。況A23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除提供「採購規範書」電子檔給葳閣公司外,同時亦提供給興中行,伊提供電子檔給此2廠商,係因廠商較專業,為避免伊未注意事項未寫入規範,致後續履約發生爭議時損害中油公司權益,方請其等提供隔離閥規格、需要之成本、作業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再彼此作確認,若此2廠商均認為一定要施作者,伊就會寫入規範,並非由廠商直接替伊製作採購規範書,而僅是作為參考資料,伊仍會進行修改,不會將廠商提供者直接作為將來招標時之採購規範,伊同時提供葳閣公司及興中行此些資料,也請其等均發表意見,即是怕獨厚一家,擔心自己所寫規範會有一家無法做到,因此向此2家廠商均確認是否有辦法做到等語(見金訴十三卷第330頁至第332頁、第334頁至第336頁)。B06於本院審判程序亦稱:A03移交給伊之葳閣公司所提供的「採購規範書」、「隔離閥規範」、「預估金額核定單」、「預估金額擬訂表」等電子檔,因伊認為有綁標嫌疑,乃根據工場之需求做大幅修改,使符合資格之廠商都能投標,而伊請B07前來修改之時間,係本件採購案已經送件後,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提供意見請伊等修改後,於111年1月間方找B07前來溝通,提供「採購規範書」電子檔給B07修改,於此之前,未曾提供任何「採購規範書」電子檔給B07等語(見金訴十三卷第354頁至第355頁、第359頁至第361頁、第364頁至第365頁、第379頁、第381頁至第383頁)。此外,被告B07亦自稱:A23係提供現場操作之溫度、壓力、操作參數等工場資訊,詢問伊此種設備須注意之設計條件,及就需求單位要求廠商確認之細部設計進行討論,且A23當時所要之隔離閥重量規格為70公噸,伊是A03接辦RFCC隔離閥案後,始將採購規範書6.1.7隔離閥重量修改為35公噸等語(見金訴十三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可見A23、B06雖均曾提供「採購規範書」電子檔與被告B07,然其等並非逕由B07代其等製作採購文件,而僅是請葳閣公司提供參考資料,並有注意避免綁標及影響公平競爭之情形,且未曾提供「預估金額核定單」或「預估金額擬訂表」與葳閣公司,業如前述,顯與被告A03所為者不同,自無從以其等亦曾提供「採購規範書」電子檔與B07乙節,即認A03本案所為非違背職務行為,A22及B07所為不構成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併此敘明。

4.對價關係之認定⑴被告A22於調詢時自陳:葳閣公司提供隔離閥規格給A03後,A

03曾數次來電邀功,要伊等請他喝酒,並曾向伊表示,他朋友開一家小吃店,要伊前往捧場,伊不想去,但不好得罪A03,乃請B07前往,B07因而前往買單後才離開,扣案「玲瓏緣小吃部」110年12月10日單據,即是B07該次支付之消費等語(見偵八卷第214頁、第269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言:A03有告知他有朋友開店,請伊捧場,A03要吃又要喝,110年12月10日B07前往「玲瓏緣小吃部」支付3萬2,800元,係伊指示B07前往為A03付款,該次A03只是單純請伊等去付錢,未談事情,B07回公司後有讓B07報公帳等語(見偵十卷第288頁;偵八卷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88頁);於準備程序亦坦言:B07支付該筆費用後,有向葳閣公司報帳,葳閣公司有准B07該筆報帳,後亦未向A03追討等語(見金訴四卷第335頁);已坦承A03有因本件RFCC隔離閥案,向葳閣公司要求為其支付消費之行為,其因而指派B07前往「玲瓏緣小吃部」,為A03支付前揭A03在該店之消費帳款3萬2,800元。被告B07亦陳稱:被告A22110年12月10日當天稍早有交代伊出席,若A03找伊過去買單,即為A03買單,再向公司報帳,A03當天有打給伊,問A22有無交代伊,要求伊出席,伊要離開時,A03向伊表示,已經與A22講好由伊支付該次消費等語(見偵八卷第175頁、第199頁;金訴四卷第317頁;金訴十三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199頁、第257頁),並稱:伊有將為A03支付之3萬2,800元收據拿回葳閣公司報帳,A22有看過此收據,葳閣公司亦有給付3萬2,800元給伊,事後伊和A22均未向A03追討此筆款項等語(見偵八卷第198頁;金訴四卷第318頁;金訴十三卷第196頁、第259頁至第261頁);明確指證係A22指派其前往為A03支付該筆A03消費之帳款3萬2,800元,而與A22前揭所述互核相符。另被告A03亦稱:當時伊一個人喝酒,葳閣公司事後未向伊追討此筆款項等語(見金訴十三卷第268頁、第270頁、第306頁);亦與被告A22及B07前揭所述相符。再依被告A03與被告B07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A(A03):你們老闆有沒有打電話給你?B(B07):有,他剛才有跟我說。A:你現在人在哪?B:我現在要準備回公司的路上,你看晚上幾點,然後地點。A:你幾點有空啊?B:因為我晚上還有一攤飯,可能要8、9點,可以嗎?A:要8、9點哦?B:可不可以?A:OK啊,OK,看你幾點啊。B:我們約哪裡?A:我地址傳…你有LINE嗎?B:我有LINE,就是我的電話號碼…我們LINE上面講好了。A:OK。」(見通訊監察譯文一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對此A03亦證稱:此通通話中所稱「老闆」,係指A22等語(見金訴十三卷第304頁);亦可證B07110年12月10日前往「玲瓏緣小吃部」為A03支付前揭消費帳款,確實係依A22當日之指示而為。此外,並有其上有主管即被告A22核簽之葳閣公司請款單及請款單明細、「玲瓏緣小吃部」出具之該次消費估價單在卷可證(見調查三卷第438頁至第439頁、第441頁)。是依上開被告A22、B07、A033人互核相符之供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請款單據所呈現之客觀證據,堪認A22確有應A03要求,指示B07前往「玲瓏緣小吃部」為A03支付A03當日之消費帳款3萬2,800元無訛,執此,A22自無從以不知A03當日消費金額多寡、是否有女陪侍等詞以圖卸責,況其事後亦核准B07就該筆金額向葳閣公司報帳之請求。⑵被告A22於偵訊自承:伊因為此標案方認識被告A03,於本案

之前不認識A03,與A03無私交等語(見偵八卷第261頁至第262頁;金訴四卷第334頁至第335頁);被告B07亦稱:伊係因承辦本件RFCC隔離閥案,於110年11月30日第一次與A03聯繫、見面,於此之前不認識A03,與A03無交情,除聯繫本件RFCC隔離閥案事務外,私下不會與A03聯絡見面,除本件RFCC隔離閥案外,伊和A03間未因其他標案有所接觸等語(見金訴十三卷第197頁、第251頁至第252頁);A03亦證稱:伊和A22、B07均無關係,係因接辦本件RFCC隔離閥案始認識,與A22、B07亦無私交,除本件RFCC隔離閥案外,伊與B07無其他接觸,亦無因中油公司其他標案與B07接觸聯繫等語(見金訴十三卷第305頁至第306頁);可知被告A22、B07與被告A03間無私交情誼。此由被告B07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1時26分許與被告A03之通訊監察譯文:「A(B07):喂?您好,請問是陳大哥嗎?我這裡是葳閣,敝姓黃,我現在您座位旁邊,您方便現在有空嗎?」(見通訊監察譯文一卷第147頁),B07當時和A03相約見面,尚須向A03自我介紹,並告知其在A03座位旁,可知B07確係當日始認識A03,而此亦據A03證述在卷(見偵八卷第348頁);另由A03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5時47分許,撥打電話與A22聯繫RFCC隔離閥案事宜時,A22尚須詢問A03之姓名,有該通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通訊監察譯文一卷第142頁至第143頁),亦可見一斑。

又依被告B07所述:當時僅有被告A03一人在「玲瓏緣小吃部」飲酒,未見有其他小吃部以外之人,伊亦未與A03一起吃飯或喝酒,該次消費均是A03一人消費,伊未為任何消費,伊除110年12月10日為A03支付「玲瓏緣小吃部」3萬2,800元費用外,未曾為中油公司人員支付過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八卷第173頁、第198頁;金訴十三卷第196頁、第260頁);是由當時除該小吃部人員外,僅有A03及B07二人在場,且僅有A03一人消費,金額卻高達3萬2,800元,依該筆消費帳單,除單價均僅有200元之水果、小菜外,尚包含洋酒(即「XR」)共8,700元、小姐坐檯費用1萬4,400元、小費(即估價單上記載「零錢」部分)6,000元(見調查三卷第441頁),已非一般社交禮儀之正常飲宴,而偏離常軌。再由被告A22、B07既與被告A03無私交,除為本件RFCC隔離閥案外,私下不會聯繫接觸,已如前述,然A03為讓葳閣公司順利得標,不惜甘冒洩密刑責,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前揭屬中油公司內部文件之電子檔,直接交與B07操刀,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其要求A22、B07前往「玲瓏緣小吃部」為其支付前揭顯非正常社交飲宴之高額帳單時間點,又緊接在其為本案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後,則A03要求A22、B07為其支付該筆小吃部費用,乃是就其為葳閣公司為本案違背職務行為而向其等索要之對價不正利益乙節,足堪認定。此由,被告A22於調詢時自陳:「A03數次打電話來,目的是向我們邀功請他喝酒」等語(見偵八卷第214頁);及被告B07坦言:於RFCC隔離閥案之前,中油公司人員未曾直接交付如本次般其上載有中油公司字樣或標案名稱之「採購規範」或「預估金額核定單」、「預估金額擬訂表」電子檔,伊僅有於本案幫業主人員買過單,先前未曾幫業主買過單等語(見偵八卷第198頁至第199頁);亦可知A22、B07對被告A03要求其等為其支付該筆消費帳單,顯係A03就其為葳閣公司本案所為違背職務行為,向其等索要之對價不正利益乙節,亦知之甚明,則其等竟仍予以買單支付而交付不正利益,自應負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刑責。至被告A22、B07是否心甘情願為被告A03支付該筆消費帳款、是否因不敢得罪當時身為標案承辦人之A03而支付,乃其等為本案行為時之心裡動機及考量因素,不影響其等犯意之認定。

5.被告B07與被告A22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B07係基於幫助賄賂之犯意,幫助被告A22為此部分行賄犯行(見金訴四卷第318頁)。惟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B07雖係依被告A22指示,方前往「玲瓏緣小吃部」為被告A03支付前揭消費帳款,已如前述。然被告B07為葳閣公司RFCC隔離閥案之承辦人,負責與被告A03接洽聯繫此標案相關事宜,並係A03違反職務交付前揭採購資料電子檔之對象,後前往「玲瓏緣小吃部」為A03支付前揭消費帳款而實行交付不正利益之人亦是B07,是縱B07係因接受被告A22指派,方與A03接洽聯繫標案及前往前揭小吃部結帳,然B07既與A22有犯意聯絡,更實際實行交付對價不正利益此一行賄罪構成要件之重要核心行為,自難僅以幫助犯論,仍應與A22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A03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被告A22、B07前揭所辯,並無足採。其3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九、興建純水案(被告A03)上開犯罪事實欄九,業據被告A03於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八卷第288頁至第292頁、第351頁;偵十卷第327頁、第494頁;聲羈卷第44頁;金訴一卷第360頁;金訴三卷第282頁、第291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4頁、第394頁),核與證人A11所述相符(見偵八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54頁至第162頁),並有本院勘驗A11附表三之十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如犯罪事實欄九所載拍攝之照片及該等照片拍攝時間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金訴七卷第94頁、第97頁至第127頁)、A11行動電話內拍攝興建純水案採購文件之照片及該等照片拍攝時間資料(見調查三卷第445頁至第448頁)、興建純水案中小型工程設計及修製申請單(見偵九卷第247頁至第249頁)、調查官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蒐證照片(見調查三卷第449頁至第464頁)、A03與A11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九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4頁至第77頁)、A11如附表三之十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與A03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七卷第131頁至第165頁)、法務部調查局對A03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之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見偵九卷第179頁至第185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及對A11與正三公司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三卷第45頁至第56頁)、被告A03之人事資料(見人事資料卷第8頁至第12頁、第63頁至第97頁)附卷可稽,復有A03所有供其與A11為犯罪事實欄九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供A11與A03聯繫及拍攝興建純水案採購文件如附表三之十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經本院依A11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發還確定)扣案可佐,足認A03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A03前揭犯罪事實欄九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川禎A群組換熱器案(被告B1、A03)、廣慶隆A群組換熱器案(被告B1、A25、A26)訊據被告A03對上開犯罪事實欄十、㈠、㈡所示犯行,被告A25及A26對上開犯罪事實欄十、㈠、㈢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

另訊據被告B1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十、㈠、㈡部分,固坦承:同案被告C20於餐敘時,有請伊協助川禎公司得標A群組換熱器案,A03亦曾向伊提及此事等情;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十、㈠、㈢部分,則坦承被告A25有於110年7、8月間向伊提及廣慶隆公司欲投標A群組換熱器案,請伊幫忙廣慶隆公司得標,並向伊表示若廣慶隆公司得標,會給伊後謝,廣慶隆公司得標後,A25亦有轉交200萬元現金給伊收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未答應C20本人或A03轉達之請託,亦未透過A03與C20期約對價賄賂,A25請伊協助廣慶隆公司得標時,伊亦未應允,A群組換熱器案是最有利標,須經過評選,伊雖有在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核,但仍須送由總公司作最後核定,並非伊一人所能決定,伊亦未為任何協助廣慶隆公司得標之對價關係行為,A25轉交200萬元給伊,伊因為未幫到忙,所以認為只是得標後給的吃紅紅包云云(見金訴一卷第379頁至第381頁;金訴四卷第396頁至第398頁、第408頁至第410頁;金訴十四卷第94頁、第97頁)。經查:

㈠被告A03、A25、A26部分

訊據被告A03對前揭犯罪事實欄十、㈠、㈡於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調查三卷第154頁;偵十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107頁、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31頁、第492頁至第494頁;金訴一卷第358頁、第360頁;金訴三卷第282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31頁;金訴十五卷第294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4頁、第394頁),核與同案被告C20於調詢及偵訊所述(見偵十三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證人A04於調詢及偵訊所述(見偵十卷第301頁至第305頁;調查三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相符;另訊據被告A25(見偵十二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4頁至第9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2頁;聲羈五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金訴四卷第378頁至第379頁、第381頁;金訴十四卷第87頁、第103頁至第149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5頁、第395頁)、A26(見偵十二卷第86頁至第91頁;金訴四卷第366頁、第368頁至第369頁;金訴十四卷第87頁、第150頁至第181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5頁、第395頁、第408頁)對前揭犯罪事實欄十、㈠、㈢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被告B1下述供承相符(詳見貳、十、㈡、1.所載);並有A群組換熱器案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紀錄、110年8月23日第2次評選委員會紀錄、評選委員評選總表、評選委員會會議出列席人員簽名冊(見調查三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標案資料十八卷第3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345頁至第351頁)、A群組換熱器案勞務請購單(見調查三卷第181頁至第185頁)、A群組換熱器案承辦人簽呈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外部委員)、機關委員建議名單(內部委員)及工作小組名單、鉅額採購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工程勞務預算書(見調查三卷第187頁至第193頁;標案資料十四卷第641頁至第643頁、第871頁至第881頁)、承辦人陳核之簽呈及110年4月29日第1次評選委員會議程及紀錄、評選委員審查意見表、適用最有利標評選須知變更對照表、工作說明書、適用最有利標評選須知(見標案資料十八卷第405頁至第481頁)、廠商資格及其他應附文件檢點審查單、採購案工作小組初審意見表(見標案資料十八卷第256頁至第257頁、第301頁至第317頁)、被告B1與A03於110年7月8日、110年8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一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45頁至第346頁)、被告C20與B1於110年8月23日之聯繫紀錄(見通訊監察譯文一卷第346頁)、A04與C20、A03於110年8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一卷第346頁至第347頁)、B1與A25於110年7月3日、同年7月月9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一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14頁、第335頁、第347頁;偵十二卷第284頁至第285頁)、A25與A26於110年8月28日之通聯紀錄及同年11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十二卷第72頁;通訊監察譯文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 、川禎公司及廣慶隆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十二卷第337頁至第340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6號搜索票及對A25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三卷第57頁至第75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附表三之十七編號26所示A25之犯罪所得200萬元、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⑼A26經由A25交與B1之200萬元扣案可佐,而堪認定。

㈡被告B1部分

1.被告B1於110年3月至同年5月間,在A群組換熱器案承辦人層核如犯罪事實欄十㈠所示之採購文件上簽核,被告C20為使川禎公司取得此標案,乃於109年11、12月間某日,邀約B1及被告A03,前往前揭牛肉爐店聚餐,向B1表達欲承作之意,後又透過A03於110年1月間,向B1轉達欲承作之意,被告A26為使廣慶隆公司取得此標案,則透過被告A25於110年7、8月間,請求B1協助廣慶隆公司得標,嗣A群組換熱器案於110年8月23日召開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其中一名評選委員因故未出席,經評選結果因票數相同而抽籤決定,由廣慶隆公司以前揭金額得標後,A26乃於前揭地點,轉交共200萬元與B1收受等情,業據B1供承在卷(見偵三卷第206頁;偵十三卷第332頁至第334頁;偵十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第414頁、第423頁至第424頁;金訴一卷第379頁至第382頁;金訴四卷第407頁至第413頁),核與共同被告A03、A25、A26、C20所證相符(其等所證,詳見前揭貳、十、㈠所載,不含被告B1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調詢部分),並有前揭貳、十、㈠所載書證及物證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起訴書雖依被告A03所言(見偵十卷第96頁、第98頁、第107頁、第492頁至第493頁;金訴三卷第291頁至第292頁;金訴十五卷第298頁至第300頁、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18頁),認被告C20於前揭牛肉爐店聚餐及110年1月間透過A03轉達B1者,係欲投標B群組換熱器案,後B1再指示A03向川禎公司轉達B群組換熱器案已答應給其他公司得標,要求川禎公司投標A群組換熱器案。惟被告B1堅稱被告C20自始即係向其表達欲承作A群組換熱器案而非B群組換熱器案(見金訴四卷第408頁),不僅與C20所述相符(見偵十三卷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證人A04亦證述如此(見調查三卷第173頁;金訴十五卷第350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僅有共同被告A03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從認定。

3.被告B1雖辯稱,被告A25係一次交付200萬元給伊云云;然B1亦坦言,實際上已記不清楚,亦記不得其所稱A25交付200萬元之時間等語(見金訴四卷第410頁)。且A25堅稱:伊收到A26交付之款項後,隔日即會與B1相約見面轉交,伊係分別於110年8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110年9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後轉交各100萬元現金與B1等語(見偵十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金訴四卷第382頁;金訴十四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核與A25所持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28日下午4時23分許、同年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及2時57分許、110年9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客觀證據相符(見偵十二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自以被告A25上開所述較為可採,而認A25係分別於110年8月29日下午2時57分許及同年9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分2次,各交付100萬元與被告B1收受。

4.職務上行為之認定⑴被告B1於本件A群組換熱器案案發時,係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

執行長,督導管理煉製事業部及所屬各相關業務,業如前述。又採購需求單位提出A群組換熱器案採購申請後,當時擔任執行長之被告B1除在承辦人層核之前揭A群組換熱器案勞務請購單、鉅額採購預期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工程勞務預算書、採購評選委員會工作小組名單、承辦人陳核第1次評選委員會議程及紀錄、評選委員審查意見表、適用最有利標評選須知變更對照表、工作說明書、適用最有利標評選須知之簽呈等採購文件上簽核通過A群組換熱器案,亦在前揭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外部委員)建議名單、機關委員(內部委員)建議名單上簽核,有上開採購文件在卷可參(見調查三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3頁;標案資料十四卷第641頁至第643頁、第871頁至第881頁;標案資料十八卷第405頁至第481頁),而此不僅為B1所承(見金訴四卷第407頁至第408頁),亦經共同被告A03證述:B1會要求將與B1關係好、可讓B1請託支持之評選委員放進名單中,因此縱使名單還要經過他人勾選,該名單中所列之人,亦均是B1的人馬,B1乃透過掌控中油公司內部4位評選委員,請該等評選委員支持川禎公司之方式確保得標等語明確(見見金訴十五卷第302頁、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25頁至第328頁、第345頁;偵十卷第97頁)。

⑵由上可知,被告B1雖非A群組換熱器案之直接承辦人,然由其

高居煉製事業部首長之職,煉製事業部下轄各單位所屬各項業務莫不與其職務有關,對於所轄大林煉油廠各項業務及人事有督導、管理權限,對採購相關人員及事項亦具有實質影響力,再由其審核、核定前揭A群組換熱器案各項重要採購文件,不僅可認其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由其實質上參與決定、辦理A群組換熱器案類如內部及外部評選委員等足以影響評選結果之重要採購程序,並非完全任由下屬自行處理、決定,而此標案之內部委員亦均為其所轄大林煉油廠下屬(見調查三卷第176頁至第177頁A群組換熱器案決標公告所載),其就該等部屬之業務及人事調動本就有監督管理權限及實質影響力,亦有中油公司各項人事業務核定、核轉階層表在卷可參(見廉政二卷第1043頁至第1057頁)。

⑶此外,A群組換熱器案於110年8月23日評選當日,經評選結果

,票數相同時(見標案資料十八卷第93頁評選委員評選總表),被告A03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B1,轉知上情,B1立即向A03表示「但是怎麼會?我們『裡面人數』不是比較多?」等語,有該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通訊監察譯文一卷第345頁至第346頁),A03對此亦證稱:因評選結果票數相同,川禎公司覺得不是已經講好,為何未得標,伊因而打給B1詢問原因,伊也感到很驚訝,通話中伊所指「我們裡面人數不是比較多」,係指內部委員有4名,都是B1可以掌控者等語(見金訴十五卷第343頁至第345頁)。若非被告B1確有如被告A03上開所證,可透過掌控人數較多之內部委員(A群組換熱器案7名評選委員,其中4名為內部委員、3名為外部委員)之方式,影響評選結果,斷不會有如此反應,並可證縱A03上開所證係聽聞他人所述(見金訴十五卷第302頁、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27頁至第328頁),亦與上開通訊監察結果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而難因此認其所述為虛妄。況評選委員不論係採購機關內部人員充任之內部委員,或外聘之專家學者,本應依憑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4點參照),是在評選委員不分內外均依法獨立自主判斷之情形下,若非被告B1確有得藉由掌控內部委員以影響評選結果之能耐,如何得知各委員真實意向為何?被告B1雖辯稱:伊係因評選委員人數為奇數,不會有平分情形,方有如此訝異之反應云云(見金訴十五卷第347頁),惟依上開通話內容,B1係向A03表示「我們『裡面人數』不是比較多」,而非表示因評選委員人數為奇數,不會有同分情形,且A03係評選結果出爐當下,立即聯繫B1,於通話中2人均未提及有一名內部委員未出席,方致評選委員人數成為偶數之情形,是B1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為圓其上開通話中所述而為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⑷綜上各情,堪認被告B1對於A群組換熱器案相關足以影響採購

結果之人、事,確實具有實質影響力,而為與其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職務上行為。至於上開採購文件經被告B1簽核後,是否尚須向上簽核而無獨立或最終決定權,並無影響(詳見貳、一、㈡之法律論述),蓋若認擁有最終決定權者方有實質影響力,則其下曾經手之各階層公務員將永無成罪之可能,尤其在組織龐大、業務繁雜之機關,往往分工精細、各司其職,最終簽核者在無法事事親力親為之情形下 ,通常信賴各經手階層呈核之意見以做成決定,因此其間有權簽核者之意見至關重要,更須接受貪污治罪條例違背及不違背職務行為賄賂罪之規範,以杜弊端。

5.川禎公司部分對價關係及被告B1與A03共犯關係之認定⑴被告B1坦承被告C20於前揭牛肉爐店餐敘時,有向其表達欲承

作A群組換熱器案,若得標會向伊表達感謝之意(見金訴四卷第396頁、第408頁至第409頁;偵十三卷第334頁),核與C20偵訊所述相符(見偵十卷第122頁),而B1於偵訊時亦自承:伊知道C20之意,即是到時會有後謝等語(見偵三卷第206頁)。其後,被告B1亦坦言被告A03曾代C20向其轉達川禎公司欲承作之意,並提及若川禎公司得標,願支付後謝等語(見金訴四卷第408頁;金訴一卷第379頁;偵十三卷第334頁;偵三卷第206頁),核與A03所述相符(見金訴三卷第291頁)。可見被告B1本即知川禎公司為取得A群組換熱器案而行求其協助,且願於得標後支付賄賂。

⑵被告A03證稱:伊向被告B1轉達川禎公司欲承作之意後,有問

B1要如何收取賄款,B1有指示伊轉達須支付之賄款金額,伊有向C20轉達B1之意,C20表示,若川禎公司得標A群組換熱器案,將交付300萬元賄款,伊有將此轉達給B1,B1表示可以,後因川禎公司未得標始未給付等語(見偵十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7頁、第492頁至第493頁;金訴三卷第291頁至第292頁;金訴十五卷第301頁至第302頁、第312頁至第313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29頁至第333頁)。而與被告C20所證:伊有跟A03說,伊同意給錢等語(見偵十三卷第122頁至第125頁),及證人A04所證:C20有跟伊提及,若有得標,須給錢等語(見金訴十五卷第360頁、第376頁)相符。

是被告A03上開所證,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A03於前揭案發時,仍在大林煉油廠環保組,尚未調至大林煉油廠工務組,非A群組換熱器案之承辦人,亦未曾經手A群組換熱器案,無法影響評選委員,亦無法憑己之力使川禎公司得標,而此亦為被告C20及B1所知,然因A03當時與B1關係良好,廠商可透過A03傳達消息給B1等情,業據A03證述明確(見金訴十五卷第333頁至第338頁),並有A03之人事資料在卷可參(見人事資料卷第8頁);被告C20亦證稱其知A03就A群組換熱器案並無權限等語(見偵十三卷第123頁、第125頁);而B1身為A03上級主管,對A群組換熱器案有審核權限,顯明知A03就本件標案並無權力,而當知C20行賄期約之對象為自己。⑶被告B1於110年7月8日下午6時4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A0

3未接聽,A03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回撥電話,而與B1有如下之對話內容:「B(B1):我叫他把那個proposal要寫好,有沒有寫好啊?」、「A(A03):他這次有請老師了,有花錢去找老師修改。B:OK,該給的資料要給啦,不要到時候被打不合格真麻煩。」、「B:因為那個誰一直找我…

A:我知道那個,呵呵,阿廣。B:對啊。A:我知道啊,這個是一定要、一定要,不然就開天窗了」等語,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通訊監察譯文一卷第300頁至第301頁)。被告A03對此證稱:上開通話係被告B1關心川禎公司是否有將A群組換熱器案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寫好,並表示廣慶隆公司就A群組換熱器案,也有去找B1,希望B1協助廣慶隆公司得標等語(見金訴十五卷第338頁至第342頁),B1亦坦言如是(見偵十三卷第334頁)。若非如被告A03所言,被告B1確有透過A03與被告C20期約賄賂,則A群組換熱器案既採最有利標而須經評選委員會評選,則由評選委員參考各家投標廠商之簡報及提出之資料進行評選,身為煉製事業部執行長之B1,依法保持中立即可,何須特意主動關心川禎公司是否有將資料準備好,並透露另一家競標廠商廣慶隆公司亦有請求其協助得標?再由110年8月23日評選結果出爐,川禎公司與廣慶隆公司票數相同時,被告A03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致電被告B1表達不解,B1亦於通話中向A03表示詫異,並稱「但是怎麼會?我們裡面人數不是比較多?」等語,已如前述,C20也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致電B1,然B1未接聽,C20乃立即聯繫A04表達詫異,並催促A04立刻聯繫A03瞭解狀況,A04遂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聯繫A03等情,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通訊監察譯文一卷第345頁至第347頁)。對此,被告C20證稱:因先前已透過A03向B1轉達承諾給付賄款,但評選結果卻由廣慶隆公司得標,因而急著打給B1,欲質問B1是不是詐欺集團,因B1明明有透過A03向伊期約賄款,但開標結果,卻非由川禎公司得標,伊並請A04打電話詢問A03緣由等語(見偵十三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證人A04亦證稱:C20打電話跟伊說未得標,伊表示為何如此,C20要伊聯絡A03,問A03為何川禎公司未得標等語(見金訴十五卷第354頁至第355頁)。而被告A03就A群組換熱器案,僅有居間在川禎公司與被告B1間聯繫,未再代其他廠商與B1聯繫,B1亦知A03係支持、協助川禎公司乙節,亦據A03證述明確(見金訴十五卷第342頁至第343頁)。是由評選結果出爐,川禎公司及廣慶隆公司票數相同,被告A03立即聯繫被告B1表示不解,C20、A04亦著急聯繫表達詫異等所呈現之客觀情狀,暨B1接獲A03通知及對評選結果表示訝異時,不僅未對A03之反應表示奇怪、反駁A03由何廠商得標與其何干,反而同表詫異等情,益徵B1確有透過A03與C20期約對價。

⑷綜上,被告B1與被告A03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

意聯絡,由A03依B1指示,與C20期約以300萬元作為B1協助川禎公司得標A群組換熱器案之代價乙節,已堪認定。

6.廣慶隆公司部分對價關係之認定⑴被告B1坦言:被告A25有向伊提及,廣慶隆公司希望投標A群

組換熱器案,請伊協助廣慶隆公司得標,並向伊提及,若廣慶隆公司得標,會有後謝給伊,且有提到後謝金額,廣慶隆公司得標後,A25有拿200萬元現金給伊,伊有收下等語(見偵十卷第261頁至第262頁;金訴一卷第379頁至第381頁;金訴四卷第396頁、第409頁至第410頁;金訴十四卷第92頁、第95頁);可見B1明知A25於廣慶隆公司得標後,代被告A26轉交之共200萬元,係A26請求B1協助廣慶隆公司得標之對價賄款。

⑵被告A25證稱:伊向B1表示,廣慶隆公司想得標A群組換熱器

案,B1初始未答應,伊乃向B1表示,若廣慶隆公司得標,將於得標後給付200萬元與B1,B1即表示會去努力看看,廣慶隆公司得標後,伊將A26交付之400萬元中之200萬元交與B1等語(見偵十二卷第46頁、第52頁;金訴十四卷第106頁、第113頁、第130頁至第132頁)。被告A26亦證稱:廣慶隆公司欲投標A群組換熱器案,因A25與B1熟識,若A25能幫伊與B1牽線,廣慶隆公司得標機會更大,伊因此找A25,由A25請B1幫忙,伊和A25討論,若廣慶隆公司得標,伊即交付400萬元,未得標則不須給付,該400萬元係交給A25運用,A25將其中一部分轉交給B1、一部分自己留下,也符合伊的意思,至於A25及B1要如何讓廣慶隆公司得標,則讓他們自行處理,只要達到得標之目的即給錢,廣慶隆公司得標後,伊分4次交付給A25之共400萬元,即是因廣慶隆公司有得標才給付等語(見偵十二卷第87頁至第88頁;金訴四卷第369頁;金訴十四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5頁)。是由上開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述,亦可證被告A25於廣慶隆公司得標後,轉交與被告B1之共200萬元,乃係其等當初所期約請求B1協助廣慶隆公司得標A群組換熱器案之對價賄賂。被告A25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改稱:伊請B1幫忙廣慶隆公司得標時,B1向伊表示要努力看看時,伊係向B1表示,「不管B1有無幫忙」,若廣慶隆公司得標,即給付200萬元云云(見金訴十四卷第131頁);然A25於偵查中未曾提及其有向B1表示「不管B1有無幫忙」乙語(見偵十二卷第46頁),況A25之目的既為使廣慶隆公司得標,於B1最初拒絕其所請時,不惜提出高達200萬元之價碼為誘,並以得標作為給付前提,促使B1確實提供協助,衡情應不會在標案尚處於採購階段,得標與否仍無定數時,即自行退讓表示縱B1未提供任何協助,亦會給付200萬元與B1,是A25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自無從執以為有利B1之認定。

⑶B1於110年8月23日評選當日廣慶隆公司得標後,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與A25表示:「A(B1):恭喜。B(A25):呵,大肚子,我要娶妻了啦,你跟我恭喜一下。A:

恭喜、恭喜。」等語,有該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通訊監察譯文一卷第347頁);A25並證稱:廣慶隆公司得標乙事,係B1告知伊,110年8月23日評選當日,B1有打電話向伊恭喜等語(見偵十二卷第47頁;金訴四卷第381頁;金訴十四卷第142頁)。是由廣慶隆公司得標A群組換熱器案當日,被告B1隨即主動撥打電話向被告A25恭喜,A25不僅未詢問B1為何向其道喜,明知自己當時未有結婚生子情形(見金訴一卷第197頁A25戶籍資料;金訴十四卷第138頁至第139頁A25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卻仍向B1開玩笑稱:「大肚子,我要娶妻了」等語,而B1對A25所言亦未表示疑惑,仍繼續恭喜A25,可見雙方對彼此所言瞭然於心,若非其等確有以B1協助廣慶隆公司得標而期約對價賄賂,應難有此等默契。況若被告B1確有其所辯拒絕A25之行求賄賂,則其於廣慶隆公司得標後,更應避嫌,然其反而主動向A25道喜,由此亦可徵B1所辯之虛妄。

⑷綜上,被告A26透過被告A25,與被告B1期約以200萬元作為B1

協助廣慶隆公司得標A群組換熱器案之對價,並於廣慶隆公司得標後,依約透過A25交付該等對價賄賂與B1收受等節,已堪認定。

7.被告A25雖證稱:伊未具體請被告B1幫忙做何事以協助廣慶隆公司得標,B1未告知將如何協助廣慶隆公司得標,伊亦不知B1實際上是否有幫廣慶隆公司得標等語(見偵十二卷第46頁;金訴十四卷第106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被告A26亦證稱:不知B1如何影響讓廣慶隆公司得標,A25亦未向伊提過,伊也未過問等語(見偵十二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金訴十四卷第160頁、第167頁)。另被告A03也證稱:被告B1未告知伊將如何打點評選委員,亦不知B1是否確實有請評選委員支持川禎公司等語(見金訴十五卷第302頁、第311頁),被告C20則稱:伊未問A03,將以何種方式讓川禎公司得標等語(見偵十三卷第123頁、第125頁)。此外,A群組換熱器案之評選委員A14、王盛一、吳進喜、李榮源亦皆證稱,被告B1、A03均未曾對由何廠商得標進行請託或行賄等語(見偵十三卷第5頁、第7頁至第8頁、第1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第53頁、第55頁、第62頁至第63頁)。而廣慶隆公司最終亦係因抽籤此一不確定因素而取得A群組換熱器案。惟縱被告B1透過被告A03與川禎公司期約時,抑或廣慶隆公司透過被告A25與B1期約時,未言明請求B1協助得標之具體內容,且A群組換熱器案最終係以抽籤方式由廣慶隆公司得標,而無證據可認B1實際上有為任何協助廣慶隆公司或川禎公司得標之行為,而對行賄者所求,有踐屢任何作為或不作為,A25、A26經歷評選過程,事後心中亦可能明白此情。然行賄與受賄雙方,僅須概括會意賄求之內容或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之對價關係,不論係以明示、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達成合致均無不可,未言明具體細節,本即事理之常,且不論廣慶隆公司或川禎公司,均為取得A群組換熱器案而尋求B1協助得標,並皆以最終有得標作為賄款交付之前提,此既為B1所明知,則B1於收受廣慶隆公司透過A25轉交之200萬元時,應知此200萬元乃當初廣慶隆公司為得標而期約之對價賄賂,A25交付該200萬元,只不過為履行當初允諾給予之對價賄賂,則其仍予以收受,自該當收受賄賂罪,至於B1自己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履行行賄者冀求之行為、係事前或事後收受賄賂,對其犯行成立與否並無影響(詳見前揭貳、一、㈢之法律論述),否則踐諾履約而收賄者成罪,未踐諾卻仍收賄者反而不成罪,有失事理之平。再就法益侵害角度以觀,公務員明知行賄者所求,為獲取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允以相對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後並收受之,不論公務員實際上是否踐履行賄者所求,均已破壞賄賂罪所欲保護人民對公正執行職務(公正性)及廉潔執行職務(廉潔性)之信賴,使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自不應是否踐履所求而異。

8.至川禎公司及廣慶隆公司雖均與被告B1約定,若有得標,方交付賄款。惟此僅是行賄廠商將來給付賄款之條件約定,且此條件約定不僅使被告B1更加明瞭,其等行賄係以得標為目的,而使對價關係更加鮮明,亦有更加促使B1加倍努力踐履其等所冀求者之效果,自不影響其等間對價關係之認定,是B1之辯護人以此否定對價關係之成立(見金訴十四卷第182頁),並無足採。又被告B1雖就同一A群組換熱器案,同時與2家競標廠商期約賄賂,然因均係以協助其等得標同一標案為對價關係,B1所能為之職務上行為並無不同,且不論川禎公司或廣慶隆公司,均約定得標後方給付賄款,是以對B1而言,同時與該2家廠商期約賄賂並無衝突,且因結果終會有其中一家廠商得標而得獲取賄款,同時與該2家競標廠商期約賄賂,對其百利而無一害,且更顯其行為之惡性,自不因此影響其與個別廠商間對價關係之成立,至B1以此雙面手法,同時與兩家廠商期約後,是否確實踐履有利於何家廠商得標之舉措並無影響,則經詳述如前。

㈢被告A25與被告A26為行賄之共同正犯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25係與被告B1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與B1議定向廣慶隆公司收取400萬元賄款加以平分,再由A25出面向被告A26表示欲收取400萬元作為廣慶隆公司得標之對價而獲A26應允。然被告A25堅稱:

伊係被告A26姨丈之弟弟,於被告B1尚在中油公司擔任公關經理時,即與B1熟識,因A26於110年7月向伊表示有意願投標A群組換熱器案,請伊找執行長B1講看看,讓廣慶隆公司得標,伊因而找B1協助,A26向伊表示廣慶隆公司欲投標A群組換熱器案前,B1未曾向伊提及廣慶隆公司想要投標此標案,亦未請伊找廠商談有關此標案之事,伊未與B1謀議一同向廣慶隆公司收取400萬元賄款再加以平分,而係與A26討論,若廣慶隆公司得標,A26即交付400萬元給伊全權處理,伊要從中交付B1多少、自己留下多少,A26不過問,之後伊方前往找B1,告知B1若廣慶隆公司得標,將交付200萬元給B1,B1不知道A26係交付400萬元給伊全權處理,亦不知伊有從中獲得200萬元,伊未與B1有共同向A26收賄之犯意聯絡,伊此部分所為,係基於與A26一同向B1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為,應與A26論以共同行賄之共同正犯,而非與B1論以共同收賄之共同正犯等語(見偵十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金訴四卷第378頁至第379頁、第381頁至第382頁;金訴十四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36頁、第143頁至第149頁)。

2.經查,被告B1證稱:伊本來不知道廣慶隆公司要參與投標,係被告A25找伊幫忙廣慶隆公司得標時,伊才知道廣慶隆公司想要投標此標案,在此之前,伊未請A25向被告A26表示伊可幫忙廣慶隆公司得標,也未請A25找其他廠商洽談A群組換熱器案之事,亦不知A26實際上交付多少錢給A25、A25是否有獲取報酬,伊係本案已遭調查後,才知A26實際上交付共400萬元與A25,A25並從中取得200萬元,伊也未與A25討論過如何讓廣慶隆公司得標,係A25主動向伊表示若廣慶隆公司得標會給伊一筆後謝,並非伊先提及後謝之事,伊亦未請A25與A26談價錢,A25亦未向伊提及若廣慶隆公司得標,伊和A25要如何分廣慶隆公司給付之後謝之事等語(見金訴十四卷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被告A26亦證稱:係伊先向A25表示廣慶隆公司想承作A群組換熱器案,在此之前,A25未向伊提及此標案,A25及B1亦未透過他人跟伊提起此標案,伊先後交給A25共400萬元,讓A25自行運用,A25轉交給B1多少、自己留多少做私人用途,伊沒意見,A25雖未告訴伊有無與B1分此些款項或怎麼分,但伊覺得此為A25應得者,廣慶隆公司得標,伊也想給A25答謝等語(見偵十二卷第88頁;金訴四卷第369頁;金訴十四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3.是由上開共同被告B1、A26與被告A25互核一致之供述可知,A25就A26給付之款項雖從中獲取200萬元之報酬,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源起,係因A26欲使廣慶隆公司得標A群組換熱器案,主動尋求雖非中油公司內部人員但與B1熟識之A25協助,A25方代A26向B1表達廣慶隆公司行賄之意,並代A26與B1期約及交付賄款,除此之外,未見A25與B1有何謀議共同向A26索賄之情形,或就如何協助廣慶隆公司得標之職務上對價行為,抑或就A26給付之款項應如何分贓,為任何之討論或分工,亦未見A25有任何參與或影響此標案採購結果之行為。是依公訴人提出之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A25本案所為,係基於與被告B1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分擔為本案行為,充其量僅能認定其係與被告A26共同向B1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A03、A25及A26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被告B1前揭所辯,皆不足採信。被告B1前揭犯罪事實欄十㈠、㈡及犯罪事實欄十㈠、㈢所示犯行,被告A03前揭犯罪事實欄十㈠、㈡所示犯行,被告A25及A26前揭犯罪事實欄十㈠、㈢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十一、財產來源不明(被告B1)訊據被告B1固坦承有於前揭偵訊中,檢察官命其就在其前揭執行長辦公室扣案之現金進行說明時,為前揭犯罪事實欄十一㈠、㈡之陳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之犯行,辯稱:扣案現金其中300萬元部分,係中油公司供電工場領班洪錫賢請伊幫忙中興公司取得俊鼎公司承攬洲際二期工程之分包工程,伊有打電話向俊鼎公司董事長譚雲鵬推薦中興公司產品,後來中興公司有得標俊鼎公司分包工程,中興公司為感謝伊,乃透過洪錫賢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至伊執行長辦公室交付300萬元給伊;在伊前揭執行長辦公室辦公桌右方下層抽屜內扣得之現金330萬元係母親奠儀,伊有將原收取之現金奠儀與伊辦公室小房間內原有之成捆仟元紙鈔互換,等之後大姊徐秀華返國後,再與兄弟姐妹均分,A21僅幫伊代收部分奠儀,有些親友致贈之奠儀不在A21代收範圍內;上開向檢察官所為說明,均是確實發生之事,未說明不實云云(見廉政一卷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廉政四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偵五卷第10頁;金訴七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2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13頁)。經查:

㈠本案犯罪偵查機關因偵查被告B1涉嫌本件前揭各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賄犯行,並以其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向本院聲請取得搜索票後,於111年1月26日前往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前揭其實際支配掌控共2,710萬元之現金紙鈔,檢察官乃於前揭偵訊時,命B1就該等現金來源提出說明,B1乃就其中300萬元及330萬元分別為前揭犯罪事實欄十一㈠、㈡所載之陳述等情,為B1所承(見偵二十三卷第18頁;金訴七卷第28頁、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B1之111年1月26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18日、同年5月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偵三卷第207頁;廉政一卷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廉政四卷第21頁、第65頁至第66頁)、B1於111年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手寫之說明(見廉政四卷第33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票聲請書(見聲搜一卷第5頁至第14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現金現場照片(見廉政四卷第377頁至第387頁)附卷可稽,復有在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4所示現金可佐,而堪認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定財產來源不明罪,係以:1.公務

員犯該條各款所列罪嫌之一,2.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3.檢察官命公務員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在要求該公務員說明可疑財產來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之範圍內,並未強令被告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並不因此直接引起命令公務員自證涉犯他罪之疑慮,更不足作為偵審機關認定犯他罪之不利依據,是在此範圍內,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列各款罪嫌之公務員,自負有提出合理說明之積極作為義務。公務員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罪嫌,而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可疑違反誠實、廉潔義務者,檢察官自可命其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且其應予說明財產來源之標的,依上開法條規定,除公務員本人外,尚及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有來源不明之財產。而此財產來源之說明義務,係於公務員因涉嫌犯本條(第6條之1)第1款至第10款所列罪名,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時,即告發生;而檢察官命涉案公務員說明之時機,係在發現涉案公務員之「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時,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公務員所增加之財產與其公職薪俸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亦即應以該公務員之公職薪俸為其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涉案公務員應滿足之作為義務,乃對於檢察官就其可疑財產來源提出說明命令,必須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說明必須實在,倘無法說明,應有正當理由,未能滿足此等說明要求之作為義務,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B1108年至110年財產總額增加約計486萬4,473元【計算

式:存款總額增加107萬3,919元-其他具相當價值財產減少228萬5,925元+保險總額增加295萬7,447元+債務減少(財產增加)311萬9,032元=486萬4,473元】,有B1108年至110年財產申報資料及其110年與108年財產申報資料對照表附卷可稽(廉政四卷第255頁至第280頁)。又被告B1及其配偶陳○自本案最早涉嫌收賄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108年7月間起至其111年1月26日遭搜索查獲止之外匯淨支出總額約計767萬6,014元,有其等之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及外匯收入明細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外匯支出明細表、外匯收支對照表、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資料在卷可憑(見廉政四卷第281頁至第298頁)。另被告B1及陳○自108年7月起至111年1月26日遭搜索查獲止之消費支出總額共約143萬3,254元【計算式:108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942元×6個月×2人+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9元×25個月×2人=143萬3,254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廉政四卷第299頁);是其財產不含本案扣案現金部分,即已增加共1,397萬3,741元【計算式:486萬4,473元+767萬6,014元+143萬3,254元=1,397萬3,741元】。而不論是被告B1本案最早涉嫌收賄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108年7月間之前,抑或該時及其後3年,均未見B1申報有現金財產,有B1106年至第110年之財產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廉政四卷第241頁至第276頁)。然本案犯罪偵查機關於111年1月26日前往被告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執行搜索時扣得而屬其實際支配掌控之現金卻高達2,710萬元,已如前述。且依B1之108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給付總額654萬3,399元【計算式:209萬1,818元+222萬6,537元+222萬5,044元=654萬3,399元】,及111年1月薪津表所載之實發薪津39萬9,752元,加總計算其收入僅有694萬3,151元【計算式:654萬3,399元+39萬9,752元=694萬3,151元】,B1之配偶陳○及未成年子女徐○書則均無收入,為B1所承(見金訴七卷第27頁),並有陳○及徐○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廉政四卷第365頁至第375頁)。是被告B1顯有財產增加之情況,且增加之財產與其收入相較,確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本件犯罪偵查機關因偵查被告B1涉嫌本案前揭各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以B1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向本院聲請取得搜索票後,前往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未曾申報金額高達2,710萬元之現金,而發現其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上揭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即已該當合理說明之發動要件,檢察官自得命B1就上開扣案可疑現金財產提出說明。執此,本案檢察官既自111年1月26日偵訊起,即命B1提出說明,B1自斯時起,即負有合理說明之作為義務,倘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即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之罪。

㈣認定被告B1所述其中300萬元係中興公司透過洪錫賢轉交部分

說明不實之理由

1.中興公司因欲承作俊鼎公司洲際二期分包工程,乃透過洪錫賢於飯局中引見認識被告B1及俊鼎公司譚雲鵬,後中興公司有得標俊鼎公司洲際二期統包工程,其中「16萬伏特氣體絕緣開關設備(161KV GIS)現場安裝及測試」工項之分包工程等情,經證人即中油公司供電工場領班洪錫賢(見廉政四卷第89頁至第90頁)及證人即中興公司業務經理黃貴琳(見廉政四卷第103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俊鼎公司與中興公司簽立之意向書、決標單及比較表、工程發包採購管理系統發包工程資料附卷可稽(見廉政四卷第113頁至第121頁),固堪認定。

2.惟本案檢察官係命被告B1就於111年1月26日在其前揭執行長辦公室扣得之現金盡說明義務,是縱如B1所辯,中興公司為得標俊鼎公司承攬中油公司洲際二期統包工程之分包工程,確有透過洪錫賢,請託B1幫忙向俊鼎公司引薦,甚而約定後謝,但若期約之後謝報酬尚未給付,抑或已給付但不在本案前開111年1月26日於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扣得現金之中,而非該等扣案現金所由來之一,亦難認已盡說明義務,而仍應負財產來源說明不實之刑責。經查:

⑴證人洪錫賢明確證稱:未曾替中興公司前往被告B1前揭執行

長辦公室交付300萬元與B1等語(見廉政四卷第90頁);證人黃貴琳亦證稱:中興公司未曾透過洪錫賢交付300萬元予B1,該次飯局伊不知為何B1會到場,伊未曾請洪錫賢找B1前來等語(見廉政四卷第104頁),與洪錫賢上開所證互核相符,而均與B1所辯相齟齬。此外,證人即俊鼎公司董事長譚雲鵬亦證稱:洪錫賢於飯局中一直向伊推薦中興公司,於飯局後亦經常打電話給伊,極力推薦中興公司作為分包廠商,被告B1於飯局中,僅有介紹黃貴琳是中興公司人員,並未幫中興公司說好話,B1亦未曾於電話中向伊提及中興公司等語(見他一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7頁),亦與B1前揭所辯不符。

⑵經比對證人洪錫賢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

月至同年12月間上網歷程,就基地臺位置顯示在被告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所在(即高雄市○○區○○路0號)區域周遭之時間,即110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23日及同年12月27日,調閱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其中110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23日及同年12月27日均未見洪錫賢至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110年11月15日洪錫賢雖有至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然未攜帶任何物品前往乙節,有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及洪錫賢上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證(見廉政四卷第125頁至第187頁)。

核與證人洪錫賢、黃貴琳前揭所證中興公司未曾透過洪錫賢交付300萬元與被告B1乙節相符,而與B1所辯相悖。又中興公司得標俊鼎公司洲際二期統包工程其中「16萬伏特氣體絕緣開關設備(161KV GIS)現場安裝及測試」工項之分包工程,係因俊鼎公司比價結果,中興公司之投標價格最低乙情,亦有俊鼎公司就此分包工項之決標單及比價表在卷可佐(見廉政四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是此些部分所呈現之客觀證據,亦可與上開證人之供述證據相互勾稽印證,而證明被告B1此部分之說明不實。

⑶參以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管理副廠長羅國暉,於

檢廉調於111年1月26日前往被告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前開現金前,曾於111年1月20日依B1之命,自B1位於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辦公室之辦公桌側櫃,拿取以橘色袋子裝盛,金額恰巧為300萬元之現金,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持往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交與B1乙節,除據羅國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219頁至第220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監視器錄影屬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見偵二十三卷第18頁;他一卷第225頁至第233頁)在卷可證。而檢廉調於111年1月26日前往被告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執行搜索結果,亦確實扣得前揭裝有現金之橘色袋子及現金等物,有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廉政四卷第387頁)。然而,被告B1就此距離其因本案於111年1月26日遭搜索逮捕僅相隔不到一週之事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先謊稱羅國暉未曾拿錢給伊云云,經檢察官勘驗上開羅國暉於111年1月20日前往其前揭執行長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又以記不清楚該袋內之物為何云云搪塞(見偵二十三卷第18頁),亦可徵B1前開就扣案現金其中300萬元係伊幫忙中興公司取得俊鼎公司分包工程而透過洪錫賢所交付乙事,乃為掩飾真正來源而為之不實說明。

3.縱參上述各項事證,被告B1稱本案前揭扣案現金其中300萬元係中興公司透過洪錫賢轉交乙節,確有說明不實情形,甚為明確。

㈤認定被告B1所述其中330萬元係母親奠儀部分說明不實之理由

1.證人即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行政室事務組經理A21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有幫忙代收B1母親奠儀,伊收之奠儀金額共約110萬元至120萬元間,因金額較多,所以印象比較深刻,其中大部分是中油公司員工給的,但也有伊不認識,可能是廠商或B1親友給的,伊是在白包上做編號,依白包上名字,逐包在奠儀簿上登記名字及金額,並將白包內之鈔票取出匯總,依鈔票面額分類,每10萬元捆成一捆,均是以橡皮筋綑綁,未用銀行捆鈔帶綑綁,鈔票面額有佰元鈔、五佰元鈔、壹仟元鈔,但無貳仟元之鈔票,再將奠儀簿、白包袋、現金及寫有總金額之紙條放在同一袋子中交與B1等語(見廉政四卷第213頁至第214頁;金訴十五卷第160頁至第171頁)。

2.被告B1既辯稱111年1月26日在其執行長辦公室辦公桌右方最下層抽屜內扣得之330萬元現金,即是母親之奠儀(見偵五卷第9頁至第10頁)。然觀諸在被告B1前揭辦公桌右方下層抽屜扣得之現金,均為仟元紙鈔,未見有佰元鈔或五佰元鈔,且係以銀行捆鈔帶分捆綑綁,有該等現金扣案時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偵五卷第15頁),且未扣得白包袋、奠儀簿等一般習俗上會留存紀錄之物,有該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廉政四卷第379頁至第386頁),不僅與一般奠儀情形不符,亦與徐春鳳前揭所證相悖。被告B1雖又辯稱:伊係將該等330萬元現金奠儀拿到伊執行長辦公室後方小房間放置,再將原放置在該小房間內一捆捆之仟元鈔共330萬元移至伊前揭辦公桌右方下層抽屜擺放,而上開放置在前揭小房間內之奠儀,於廉政署111年1月26日搜索前,其中佰元鈔及伍佰元鈔部分,已為伊平常開銷花用,仟元鈔部分則經伊分批以ATM存入伊帳戶內等語(見金訴七卷第31頁至第32頁)。然被告B1就上開在其辦公桌右下方抽屜扣得之330萬元現金,前於111年1月26日、111年3月2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有將母親奠儀與其前揭小房間內成捆仟元鈔票互換之情形(見廉政一卷第5頁至第8頁;廉政四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三卷第207頁);後於111年4月1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經廉政官質疑該等現金為何未以白包包裝後,方開始辯稱有與前揭小房間內現金互換之情形(見偵五卷第10頁;廉政四卷第61頁);則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依A21前揭所證,其交與被告B1之奠儀,係已逐包取出登記,並依鈔票面額分類,每10萬元捆成一捆,而已整理完成者,縱日後與手足均分,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實無再與辦公室內其他仟元紙鈔互換之必要。況依證人即被告B1之大姊徐秀華所證:伊不知母親喪禮是否有收奠儀,父母生前都由被告B1照顧,母親喪禮皆由B1操辦,該如何辦理及花費都由B1處理,伊於母親過世後109年6月間返臺與兄弟姐妹一起參加百日祭,與包含B1與B1之配偶陳○及其他兄弟姊妹一起吃飯,亦未提及母親奠儀之事,之後直至因本案接受偵訊亦無人提及母親奠儀之事等語(見廉政四卷第226頁至第228頁);而與B1所辯不符。此外,B1之母親徐臧○巧於109年4月15日即已逝世,大姊徐秀華於母親過世後之109年6月26日即返國與B1等親友相聚,已如前述,直至109年8月5日始出境,於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111年1月26日遭搜索扣押該等現金前之111年1月5日亦已返國,直至111年6月1日始出境,而B1亦知徐秀華111年1月間返國之事等情,有徐臧○巧之戶籍資料(見金訴十八卷第72頁)、徐秀華之入出境資料(見金訴十八卷第65頁)、B1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與徐秀華及其二姊、三姊群組對話紀錄(見廉政四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在卷可證,然B1所指該等母親奠儀卻仍放置在其執行長辦公室內近2年而遭搜索扣案,顯有違常情,益徵B1就該等扣案現金辯稱係母親奠儀,所言不實。

4.再者,若依被告B1所辯,本案在其前揭辦公桌右下方抽屜內扣得之330萬元現金,並非當初取得之母親奠儀,而係B1原放置在其前揭執行長辦公室小房間內之現金,B1原收取之母親奠儀佰元鈔及伍佰元鈔部分已花用殆盡,仟元鈔部分則經其存入帳戶,則依B1所言,其所收取之母親奠儀顯不在本案扣案現金之列,前開在其辦公桌右下方扣得之330萬元現金之來源為何仍係不明,B1未說明該等330萬元現金之由來,逕以與原放置在該小房間內之現金互換尚待與兄姊分配之母親奠儀搪塞,其就此部分扣案現金之說明仍屬不實。

5.證人A21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不確定所收約120萬元奠儀是否即是被告B1母親奠儀之全部等語(見金訴十五卷第162頁)。然本案前揭扣案330萬元現金,既與被告B1母親奠儀無涉,縱B1母親奠儀來源除A21代為收取者外,尚有其他,亦不足為B1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B1就前揭扣案現金300萬元及330萬元部分,

確有說明不實之情形,其此些部分所辯,均係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其稱扣案現金其中550萬元係許木成還款部分,尚難證明有不實情形,乃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下述)。

貳、論罪科刑

一、核罪、共同正犯、接續犯及想像競合部分㈠身分犯之說明

1.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為犯本條例規定貪污罪主體之身分規定。而同條例第3條規定,與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為非公務員犯本條例規定貪污罪主體之身分規定,明定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此條例處斷,而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無須再贅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或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分別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告B1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案發時,先後為中油公司煉製事

業部副執行長及執行長,於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六、七、十案發時,則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而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被告A03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八及犯罪事實欄九案發時,為中油

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工務組綜合設計課資料編輯員,並分別接辦RFCC隔離閥案及興建純水案之採購作業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犯罪事實欄八及犯罪事實欄九案發時,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案發時,係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公關課之管理員;於犯罪事實欄十㈠、㈡案發時,則係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環境保護組環保二課環境保護員;均尚未調至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工務組,並非RFCC大修案或A群組換熱器案之承辦人,亦未辦理採購業務等節,已如前述,而非依法辦理採購之授權公務員,然其既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B1共同犯上開各次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即應依同條例之罪處斷。

⑶被告B03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案發時,先後為中油公司煉製事

業部工務組工程師及工務組經理,並係冰水機案承辦人,被告B06後則承接B03工務組經理職務,而均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業如前述。⑷被告A06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案發時,雖擔任中油公司總公司

及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採購審議委員會委員,並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工務室修護組機械工程師,於桃廠RDS2案決標予文祥公司後,並於110年4月1日升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工務室修護組經理,惟桃廠RDS2案係桃園煉油廠採購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向中油公司採購處申請,後亦係由桃園煉油廠修護組負責後續履約作業,與A06所屬之中油總公司或煉製事業部採購審議委員會無涉,A06亦未參與桃廠RDS2案之採購審議或後續招標、開標、決標之採購過程,且未參與此標案後續之履約、驗收或請款,對桃廠RDS2案無任何權限,桃廠RDS2案與其當時抑或之後所擔任之煉製事業部工務室修護組工程師或經理職務均無關,而非其職務上有關之業務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A06非依法辦理採購之授權公務員,然其既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B1共同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即應依同條例之罪處斷。

⑸被告B02、B04、B05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案發時,均非中油公

司員工,皆不具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然被告B02、B04、B05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既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B1及B03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B02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㈢,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B1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即應依同條例之罪處斷。⑹被告A07、A04、A05、B02、B04、A08、A22、B07、A25、A26

,均非中油公司員工,皆不具任何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是被告A07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及五所示犯行,被告A04及A05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B02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犯行,被告B04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犯行,被告A08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被告A22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七及八所示犯行,被告B07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犯行,被告A25、A26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十㈠、㈢所示犯行,依前揭說明,自無由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或第2項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而應成立同條第4項、第1項或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或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㈡各犯罪事實之適用

1.犯罪事實欄二(RFCC大修案,即附表一編號1)⑴核被告B1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A03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A0

7、A04、A05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⑵被告B1、A03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

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A07、A04、A05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A07、A04及A05均不具任何公務員身分,公訴意旨就其等

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即有違誤,已如前述。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二十一卷第40頁),給予程序保障,不妨害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⑷被告B1與被告A032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A07與被告A04及A053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A04、A05所為論以該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亦經本院詳述如前。

⑸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7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先後交付120萬元、30萬元賄款之行為,及被告B1、A03先後收受該等賄款之行為,均係為使B1協助文祥公司得標RFCC大修案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先後交付、收受之對價賄賂,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2.犯罪事實欄三(冰水機案,即附表一編號2)⑴核罪:

①核被告B1,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書第129頁,誤載本案B1、B02、B03、B04、B05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包含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然此部分顯係誤載,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五卷第163頁至第164頁),B02、B03、B04、B05部分亦同,茲不再贅述】。

②核被告B03,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③核被告B02,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3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④核被告B04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3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⑤核被告B05,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3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⑥核被告B06,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⑦被告B04為惟原公司之代表人,已如前述,則惟原公司因代表

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⑵被告B1、B02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

收;被告B04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B04、B02均不具任何公務員身分,是公訴意旨就被告B04

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犯行、就被告B02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犯行,雖分別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即有違誤,已如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二十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給予程序保障,不妨害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⑷共同正犯①被告B1、B03、B02、B04、B05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

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②被告B03、B04、B05與同案被告C06、C14、C15間,就前揭犯

罪事實欄三㈡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

③被告B1及B02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㈢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⑸想像競合犯部分①被告B1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㈢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

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係與被告B02、B03、B04、B05,相互分工分擔此部分浮報價額犯行之遂行,而以此方式違背職務,其行為目的係為圖謀浮報價額後可分得之高額不法利得,以作為其此部分違背職務之對價賄賂,因認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復考量其參與浮報價額行為,為其就冰水機案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其此部分所犯受賄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②被告B03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

罪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2罪,其行為目的係為使惟原公司得以其等浮報之價額順利得標冰水機案,而參與此些部分浮報價額及陪標、圍標行為,因認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處斷。

③被告B02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㈢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

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係與公務員B1等人相互分工分擔此部分浮報價額犯行之遂行,使B1以此方式違背職務,其等行為目的係為圖謀浮報價額後可分得之高額不法利得,因認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復考量此部分浮報價額行為,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違背職務受賄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④被告B04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3罪,及被告B05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2罪,均係為使惟原公司得以其等浮報之價額順利得標冰水機案,而參與此些部分浮報價額及陪標、圍標行為,B04並未此而為此部分行賄行為,因認B04、B05均係分別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皆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處斷。

3.犯罪事實欄四(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塗料零星工作案、十二蒸塗料工作案,即附表一編號3、4、5)⑴核被告B1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⑵被告B1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

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4.犯罪事實欄五(桃廠RDS2案,即附表一編號6)⑴核被告B1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A06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A07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⑵被告B1、A06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五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

,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A07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A07不具任何公務員身分,公訴意旨就其前揭犯罪事實欄

五所示犯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即有違誤,已如前述。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二十一卷第40頁),給予程序保障,不妨害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⑷被告B1與被告A062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5.犯罪事實欄六(共融公園案,即附表一編號7)⑴核被告B1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A08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⑵被告B1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

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A08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六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A08不具任何公務員身分,公訴意旨就其前揭犯罪事實欄

六所示犯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即有違誤,已如前述。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二十一卷第43頁),給予程序保障,不妨害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6.犯罪事實欄七(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即附表一編號8)⑴核被告B1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A22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⑵被告A22不具任何公務員身分,公訴意旨就其前揭犯罪事實欄

七所示犯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即有違誤,已如前述。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十三卷第30頁),給予程序保障,不妨害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7.犯罪事實欄八(RFCC隔離閥案,即附表一編號9)⑴核被告A03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A22、B07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八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⑵被告A03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八要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收

受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⑶被告A22及B07均不具任何公務員身分,公訴意旨就其等前揭

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犯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即有違誤,已如前述。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二十一卷第42頁),給予程序保障,不妨害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⑷被告A22與被告B072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八所示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B07論以該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亦經本院詳述如前。

⑸被告A03基於同一為使葳閣公司順利得標之行為決意及目的,

為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背職務行為,乃一行為觸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8.犯罪事實欄九(興建純水案,即附表一編號10)⑴核被告A03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⑵被告A03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九所示時間,先後使A11得知中油

公司大林煉油廠即將招標興建純水案之消息,及提供前揭興建純水案相關採購文件,供A11閱覽、拍照,係基於為使正三公司得標承作同一標案即興建純水案,以利安插其熟識之廠商作為正三公司之下包之行為目的及同一洩密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9.犯罪事實欄十㈠、㈡(川禎A群組換熱器案,即附表一編號11)⑴核被告B1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十㈠、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被告A03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十㈠、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⑵被告B1與被告A032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十㈠、㈡所示不違

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10.犯罪事實欄十㈠、㈢(廣慶隆A群組換熱器案,即附表一編號11)⑴核被告B1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十㈠、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A25、A26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十㈠、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⑵被告B1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十㈠、㈢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

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A25、A26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十

㈠、㈢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A25、A26均不具任何公務員身分,且A25係基於與A26共

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與A26分擔為犯罪事實欄十㈠、㈢所示犯行,而應與A26一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對被告A25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對被告A26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均有違誤,已如前述。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均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十四卷第86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2頁至第43頁),給予程序保障,不妨害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⑷被告A25與被告A262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十㈠、㈢所犯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A25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十㈠、㈢所示時、地,先後轉交被告

A26所交付之各100萬元賄款與被告B1,及B1先後收受該等賄款之行為,均分別出於同一行賄或收賄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先後交付、收受之對價賄賂,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11.犯罪事實欄十一(財產來源不明部分)⑴核被告B1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⑵檢察官雖於前揭多次偵訊期日,令被告B1提出說明,B1就前

揭犯罪事實欄十一㈠、㈡部分均一再說明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且係於單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說明不實,應僅論以一罪。

二、數罪併罰之說明㈠被告B1部分

1.同案被告C11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及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塗料零星工作案,雖係同時一次交付包含此2標案對價賄賂在內之120萬元現金與被告B1,業如前述。然前揭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五媒組塗料工作案,與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塗料零星工作案,乃係採購內容不同,並分別進行招標、決標等採購程序及後續訂約、履約、驗收、請款程序之不同採購案,且同案被告C11亦係就此2標案,分別向被告B1行求及期約賄賂,B1因係分別應映C11所求分別為對價行為,業如前述。執此,因認被告B1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前揭犯罪事實欄四㈠及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2.被告B1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㈠及㈢、四㈠、四㈡、四㈢、五、六、七、十㈠及㈡、十㈠及㈢、十一(即附表二編號1、2、4至9、12至14)所犯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A03部分

被告A03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八、九、十㈠及㈡(即附表二編號1、10、11、12)所犯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B02部分

被告B02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㈢所犯(即附表二編號2),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犯(即附表二編號3),雖均係就冰水機案而為,然其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㈢係立於公務員一方與公務員共同為浮報價額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㈣則係立於行賄者一方向公務員行賄,犯罪行為態樣及對價關係均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而論以2罪。

㈣被告A07部分

被告A07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五(即附表二編號1、7)所犯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A22部分

被告A22前揭犯罪事實欄七、八(即附表二編號9、10)所犯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法律構成要件說明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既僅明文規定「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不及於「不正利益」,則行為人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將其收受之全部所得賄賂(即財物)繳交扣案者,不論其所得之不法利益已否繳交,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陳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基此,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既以自白為前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偵查中必須就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若仍心存僥倖,藉詞否認其主觀上有受賄之認識或預見,以圖隱瞞所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貪污犯罪之關聯性,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就部分不利於己之事實為一部自白,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就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而言,其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係以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明知他人係對其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或其他與職務密切關聯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資為其收取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之對價。則犯罪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內容,除有收取金錢、財物等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外,尚應包括收取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公務員之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間存有相當對價關係。犯罪行為人在偵查中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雖承認收取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然否認有以之作為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尚難認其已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同條例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抑或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第12條第1項)抑或「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第12條第2項)二項條件者,始可分別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非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當然可認為「情節輕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裁量之事項,但在量刑裁量時如有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相悖之情形,法院即應受合義務性裁量之拘束,而有裁量酌減其刑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4.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各犯罪事實減刑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二(RFCC大修案,即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⑴被告A03部分①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自白,並已繳回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30萬元,有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2所示該筆犯罪所得扣案可證(見偵十卷第1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自繳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A03之辯護人雖為A03辯稱,被告B1此部分犯行之查獲,與A03之自白及證述間具有因果關係,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金訴三卷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89頁至第290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55頁至第456頁)。然本件犯罪偵查機關早於111年1月26日查獲被告B1及111年2月16日查獲被告A03前,即因被告A07之指證,得悉B1及A03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於111年2月14日檢附A07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20日調詢及偵訊筆錄、A07提領賄款之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向本院對被告A03等人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核發後,於111年2月16日對A03等人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後,A03方就本案犯行有所陳述,且A03於111年2月16日調詢時,否認B1有共犯此部分犯行,經調查官以A07所證質之,仍虛偽證稱係將A07前揭120萬元、30萬元賄款轉交中鼎公司張茂盛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3號A03等人聲請搜索票案卷核閱屬實,有該案影卷所附調查報告、前揭A07調詢及偵訊筆錄、提領賄款之銀行交易明細、A03111年2月16日調詢筆錄、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3號對A03之搜索票、A03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聲搜三卷第9頁至第83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55頁至第277頁;偵八卷第279頁至第305頁)。顯見被告B1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非因被告A03之自白始查獲,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A03之刑。

②被告A03於犯罪事實欄二案發時,不具公務員身分,係因與具

公務員身分之被告B1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審酌其就此部分犯行,僅係代被告B1與廠商期約及居間聯繫與轉交賄款,並非居於主要地位,後亦係因B1念其當時經濟困窘,方將30萬元賄款分與A03等情,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

③被告A03有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④被告A03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金訴三卷第196

頁至第202頁、第294頁)。然被告A03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最低度刑僅有1年9月有期徒刑。又被告A03於犯罪事實欄二案發當時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且相較於被告B1,非居於主要地位,然A03除負責於A07及B1間傳達訊息外,亦代B1與A07期約賄賂及催討賄款,並經手賄款之交付,參與程度甚深,況此部分標案係決標金額高達1億9,900萬元之鉅額採購案,賄款總金額亦達150萬元,A03並從中分得30萬元,依其犯罪情狀,實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難僅因A03自白犯罪及證述B1共犯情節,即認其情堪憫恕。是被告A03此部分所為,並無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⑵被告A07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則有明文,並為特別規定,依刑法第62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函詢偵辦RFCC大修案之犯罪偵查機關此標案之查獲過

程,雖覆以本件RFCC大修案係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於110年3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A07之父黃武進執行搜索,扣得A07所持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經鑑識後發現其內有下述A07與文祥公司負責人陳瑋芬之LINE對話紀錄,因而認於A07向犯罪機關供承其有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就RFCC大修案之行賄犯行前,檢調機關對其涉嫌以行賄方式取得本件RFCC大修案乙節,已有合理懷疑,有橋頭地檢署114年7月22日橋檢春雨110偵4554字第1149040378號函及高雄市調處114年7月22日高市肅字第11468577210號函暨檢附之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85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A07上開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與陳瑋芬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訴十九卷第349頁至第399頁、第407頁至第463頁):

a.A07於109年6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向陳瑋芬傳送內容為「老闆娘~~這份合約是RFCC的合約拿來改的,除了第一條的時間隨合約更動,第二條顧問費依照當時你們口頭承諾修改外,其餘都是"依照你修改過的內容,都沒改"…」之訊息(見金訴十九卷第387頁);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向陳瑋芬傳送內容為「老闆娘,RFCC的顧問費要麻煩你了,上頭的這一直約喝茶」之訊息(見金訴十九卷第388頁)(下稱A段對話)。

b.A07於109年8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向陳瑋芬傳送內容為「老闆娘,我已經跟cpc談了,他降預算價,用RFCC就可以了」之訊息(見金訴十九卷第392頁)(下稱B段對話)。

c.A07於109年8月16日下午6時13分許向陳瑋芬傳送內容為「我已經喬好了」之訊息(見金訴十九卷第393頁)、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向陳瑋芬傳送內容為「這次RFCC是為文祥量身訂做的」之訊息(見金訴十九卷第393頁)(下稱C段對話)。

d.A07於109年9月28日晚上10時11分許向陳瑋芬傳送內容為「RFCC的報價規劃約42天,因為增加不少工種,規劃費及執行管理費抓5800萬,rds1目前製作規劃中,最長工期約35天」之訊息(見金訴十九卷第394頁至第395頁)(下稱D段對話)。

③然被告A07於108年3月20日本件RFCC大修案開標日前,即與被

告B1、A03期約賄賂,文祥公司108年5月24日得標RFCC大修案後,A07乃先後於108年7月5日及108年9月19日交付賄款共150萬元與B1、A03,RFCC大修案後並於109年3月23日竣工、109年4月22日驗收合格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RFCC大修案工程竣工驗收結算報告、驗收紀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資料五卷第63頁、第65頁、第69頁)。惟觀諸檢調機關上開所指,使其等因而懷疑被告A07就本件RFCC大修案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賄犯行之對話紀錄,時間均在A07交付賄款約1年後,甚於本件RFCC大修案已完工驗收完畢後一段時間,顯與本件屬108年度之RFCC大修案無關。再者,由被告A07於上開108年8、9月間b、c、d段訊息中,所提及之「降預算價」、「這次RFCC是為文祥量身訂做的」、「報價規劃約42天」、「規劃費及執行管理費抓5800萬」等字語,其所指之「RFCC」仍在籌備、詢價、報價階段,顯非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08年度之RFCC大修案,而係非本案起訴範圍之110年度RFCC大修案。另上開109年6月7日所為之a段訊息,依其內容,乃被告A07就自己在文祥公司之顧問費與陳瑋芬所為之對話,雖提及「上頭的這一直約喝茶」,然本件RFCC大修案不論期約或交付賄賂均於108年間即已完成,A07於109年間未再就本件RFCC大修案為任何行賄行為,業如前述,顯非針對本件108年度之RFCC大修案所為。是縱檢調機關因被告A07與陳瑋芬上開對話紀錄,而懷疑A07就中油公司之重油媒裂工場(RFCC)採購案有行賄情形,然由本件108年度RFCC大修案相關招標及決標公告所顯示之採購時程及上開對話紀錄用字遣詞,即可知該等對話所指「RFCC」顯非本件108年度之RFCC大修案,而係本件RFCC大修案完結後之其他年度RFCC大修案,上開對話紀錄自無從作為犯罪偵查機關合理懷疑A07就本件RFCC大修案有行賄犯行之確切根據,本案檢調機關縱因該等對話懷疑A07對本件108年度RFCC大修案也有行賄情形,亦僅是主觀臆測,難認已「發覺」。

④綜上,被告A07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就本件RFCC大修案行賄之犯行前,主動向檢調機關供承其有此部分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⑶被告A04、A05部分

被告A04、A05就其等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另審酌RFCC大修案係決標金額高達1億9,900萬元之鉅額採購案,且其等共同行賄公務員之金額非少,侵害國家法益匪淺,併考量其等分別為協力廠商之副總經理及總務主任,其等共同以此行賄方式使文祥公司得標,自己亦有利可圖,而不宜僅因自白犯罪,逕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免除其等之刑。

2.犯罪事實欄三(冰水機案,即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3部分)⑴被告B03部分①被告B03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於偵查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僅須於偵查中自白即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乃依此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共同正犯藉由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其危險及惡性均甚於單獨正犯,故刑法中不乏對共同正犯加重處罰之規定。而公務員利用公務行政體系上下指揮監督或彼此平行連結之模式集體貪污,擴大犯罪規模,使犯罪易於遂行,且難以查獲,相較單獨正犯尤無從等同視之,倘因涉案者為複數行為人,朋分賄款稀釋犯罪所得,即可邀減刑寬典,不但有違共犯責任理論,且無異變相鼓勵公務員糾眾集體貪污,殊悖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目的。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鑑於客觀上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其刑罰需求性較低,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刑罰相繩,俾免輕罪重罰之弊。是有無立法者所認刑罰需求性降低之情形,就共同正犯而言,需就所有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及其結果予以整體評價,此與個人減輕或免除刑罰事由僅取決於個人情狀之性質迥異,自無從排除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執此,被告B03前揭與被告B1、B02、B04、B05共同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所圖浮報價額之不法利益既高達4,200萬元,B1、B02、B04遭查獲前已獲得之不法利得亦均遠超過5萬元,已如前述,縱B03個人實際上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已不符該條項之減刑要件;況B03為冰水機案之承辦人,其為圖升任經理,不惜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配合共同為此部分浮報價額犯行,不論是浮報之金額或標案金額均甚鉅,浪費公帑,侵害法益甚深,實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形,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B03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金訴五卷第

94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01頁)。然被告B03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後,其處斷刑最低度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其前揭所示犯罪態樣所展現之行為惡性及法益侵害程度,實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難僅因B03自白犯罪及未有犯罪所得等節,即認其情堪憫恕。是被告B03此部分所為,並無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⑵被告B02部分①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a.被告B02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㈢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於本院矢口否認,然其前於偵查中111年1月27日及同年3月21日接受本院訊問、同年4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表示承認、認罪(見聲羈一卷第85頁;偵聲二卷第60頁;偵五卷第436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共1,050萬元,有附表三之四編號20所示犯罪所得扣案可證,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b.被告B02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㈢案發時,不具公務員身分,係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B1(犯罪事實欄三㈠、㈢部分)、B03(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共同實行此些部分犯行,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c.被告B02有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d.被告B02前揭與被告B1、B03、B04、B05共同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及與B1共同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論所圖浮報價額、賄賂或B02實際已獲取之犯罪所得,均遠超過5萬元,已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況被告B02就冰水機案所為,不單僅是向被告B1確認其擔任執行長就採購案核定之權責上限供被告B04等人作為浮報價額之上限,及居間傳遞訊息與所求而已,更藉B1擔任煉製事業部執行長之勢,對中油公司內部相關經辦人員施壓,緊盯冰水機案進度,確保冰水機案得以順利發包而由惟原公司得標以牟得浮報之不法利益,事後更實際獲得高達1,050萬元之犯罪所得,實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形。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e.被告B02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㈢所犯之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遞減後,其處斷刑最低度刑為2年6月有期徒刑。依其前揭所示犯罪態樣所展現之行為惡性及法益侵害程度,實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是被告B02此部分所為,並無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②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a.被告B02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所交付者僅有相當於1萬1,360元之不正利益。又其此部分所為,雖與冰水機案有關,然係就惟原公司得標冰水機案後,後續履約驗收部分,因承辦人A23受訓公出,方商請其上級主管即被告B06代A23出席會驗,而於事後招待B06等人前往前揭舞廳消費,已如前述。然除無證據可認B06代A23出席會驗之行為有何違背職務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惟原公司就此部分之履約有何不合於契約之情事。雖其此部分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仍該當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然情節尚屬輕微,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b.被告B02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

c.被告B02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有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⑶被告B04部分①被告B04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案發時,不具公務員身分,係

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B1及B03共犯,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B04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雖曾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偵五卷第427頁),但未繳回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詳見下述),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

③被告B04不論是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與被告B1、B03、B02、B

05共同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抑或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不論所圖或所得浮報價額財物,抑或交付之賄賂,均遠超過5萬元,已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況被告B04為惟原公司負責人,為謀得鉅額浮報價額利益,不惜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配合共同為此部分浮報價額犯行,並因此對公務員行賄,不論是浮報之金額或交付賄款均甚鉅,侵害法益甚深,實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形。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亦無從認為其此部分所犯經競合之輕罪即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符合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而為對其有利之量刑考量。

④被告B04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犯之罪,經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最低度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其前揭所示犯罪態樣所展現之行為惡性及法益侵害程度,實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是被告B04此部分所為,並無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⑷被告B05部分①被告B05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雖於本院否認,然其於偵查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僅須於偵查中自白即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乃依此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B05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案發時,不具公務員身分,係

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B1及B03共犯,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B05有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④被告B05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與被告B1、B03、B02、B04共同

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所圖浮報價額之不法利益既高達4,200萬元,B1、B02、B04遭查獲前已獲得之不法利得亦均遠超過5萬元,已如前述,縱B05個人實際上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已如前述,已不符該條項之減刑要件。況被告B05不僅是惟原公司顧問,亦係惟原公司指派協助冰水機案承辦人即被告B03製作前揭浮報價額採購文件之人,承擔之角色至關重要,且不論是浮報之金額或標案金額均甚鉅,侵害法益甚深,實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形,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⑤被告B05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犯之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最低度刑為2年6月有期徒刑。依其前揭所示犯罪態樣所展現之行為惡性及法益侵害程度,實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之處。是被告B05此部分所為,並無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⑸被告B06部分①被告B06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於偵查中自白,並已繳回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1,360元,有如附表三之九編號6所示該筆犯罪所得扣案可證(見偵二十卷第14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自繳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B06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㈣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僅有1萬1,360元。又其此部分所為,雖與冰水機案有關,然係就惟原公司得標冰水機案後,後續履約驗收部分,因承辦人A23受訓公出,而其為A23直屬主管,方應被告B02所求,代A23出席會驗,而於事後接受B02招待,已如前述。然除無證據可認B06代A23出席會驗之行為有何違背職務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惟原公司就此部分之履約有何不合於契約之情事。雖其就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仍侵害公務之廉潔,該當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然情節尚屬輕微,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B06有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④被告B06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

益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最低度刑為1年9月有期徒刑,且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特殊情狀。是被告B06此部分所為,並無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犯罪事實欄五(桃廠RDS2案,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7部分)⑴被告A06部分①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自白,並已繳回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3萬2,000元,有如附表三之十一編號48所示該筆犯罪所得扣案可證(詳見附表三之十一就此部分扣押物之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A06之辯護人雖為A06辯稱,A06在偵查中歷次供述,有助於偵查機關查獲共同正犯B1,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金訴三卷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89頁至第290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54頁至第455頁)。然本件犯罪偵查機關早於111年2月8日查獲被告A06前,即因被告A07指證A06就桃廠RDS2案向其索賄,且證述B1於桃廠RDS2案招標過程,有邀約其與台塔公司、立國公司等廠商見面洽談,其於110年2月7日與B1之LINE對話紀錄,即是B1邀約其與台塔公司、立國公司人員一同餐敘,其於110年3月1日以LINE傳送與B1之文件,則係針對中油公司就桃廠RDS2案調整價格之不合理進行說明,並一再證述A06向其索賄時,亦提及執行長B1也有幫忙等語,及前揭A07與B1之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而得悉B1及A06有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並於111年2月7日檢附有A07上開證述之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20日調詢及偵訊筆錄、A07提領此部分賄款之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向本院對被告A06等人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核發後,於111年2月8日對A06等人執行搜索後,A06方就自己及B1就桃廠RDS2案所涉犯行有所陳述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8號被告A06等人聲請搜索票案卷核閱屬實,有該案影卷所附調查報告、前揭A07調詢及偵訊筆錄、提領賄款之銀行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8號對A06之搜索票、A06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聲搜二卷第11頁至第79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3頁至第283頁)。顯見於被告A06指證被告B1前,犯罪偵查機關已因被告A07前揭證述及對話紀錄等證據,得悉B1涉嫌此部分犯行,並非A06之指證,方知悉B1涉案。是被告B1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既非因被告A06之自白始查獲,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A06之刑。

②被告A06於犯罪事實欄五案發時,不具公務員身分,係因與具

公務員身分之被告B1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審酌其就此部分犯行,僅係依公務員B1指示,向被告A07要求、期約賄賂及轉交賄款,並非居於主要地位,交付全部賄款40萬元與B1後,亦係因B1決定,方分得約3分之1之賄款,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

③被告A06有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④被告A06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A06之刑(見金

訴三卷第260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55頁)。然被告A06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最低度刑僅有1年9月有期徒刑。又被告A06於犯罪事實欄五案發時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且相較於被告B1,非居於主要地位,然A06於桃廠RDS2案決標前,先依B1指示多次邀約被告A07見面,欲勸退文祥公司競標,文祥公司得標後,竟又依B1指示前往向A07索賄,並經手賄款之交付,參與程度甚深,況桃廠RDS2案係決標金額高達9,400萬元之鉅額採購案,A06並從40萬元之賄款中分得13萬2,000元,依其犯罪情狀,實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難僅因A06自白犯罪及證述B1共犯情節,即認其情堪憫恕。是被告A06此部分所為,並無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⑵被告A07部分

本件桃廠RDS2案,係被告A07於110年4月28日另案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官詢問時,主動供出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方查獲乙節,有橋頭地檢署114年7月22日橋檢春雨110偵4554字第1149040378號函及高雄市調處114年7月22日高市肅字第11468577210號函暨檢附之調查報告、A07110年4月28日調查筆錄(見金訴十九卷第349頁至第399頁、第407頁至第410頁、第483頁至第495頁)。是被告A07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前,主動向檢調機關供承其有此部分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4.犯罪事實欄六(共融公園案,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A08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另審酌共融公園案係決標金額達3,000萬元,且其行賄公務員B1之金額亦多達100萬元,侵害國家法益匪淺,併考量其為共融公園案得標廠商米平方公司之負責人,其以此行賄方式使米平方公司得以順利履約、驗收、取得工程款,自己亦有利可圖,而不宜僅因自白犯罪,逕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5.犯罪事實欄七(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即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A22就其犯罪事實欄七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另審酌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係8,279萬9,850元之高額採購案,而其行賄被告B1之金額亦高達200萬元,侵害國家法益匪淺,不宜僅因自白犯罪,逕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

6.犯罪事實欄八(RFCC隔離閥案,即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10部分)⑴被告A03部分①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犯者,因係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

罪,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明文規定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及於「不正利益」,依前揭說明,A03僅須在偵查中自白,不論其所得之不正利益已否繳交,即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於偵查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A03在前揭犯罪事實欄八所得不正利益金額雖僅有3萬2,8

00元,而在5萬元以下。然考量被告A03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態樣,包含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並該當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且其洩密方式,係將本應由其自行製作繕打之前揭中油公司內部採購文件電子檔,直接交與葳閣公司自行修改、填載,行為惡性非輕,況RFCC隔離閥案係金額將近億元之鉅額標案,法益危害程度非輕,實難認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輕微,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A03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金訴三卷第196

頁至第202頁、第294頁)。然被告A03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八所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後,其處斷刑最低度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其前揭所示犯罪態樣所展現之行為惡性及法益侵害程度,所圖者為自己在有女陪侍之小吃店飲酒作樂之不正利益等,實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難僅因A03自白犯罪及所獲取之不正利益金額僅有3萬2,800元等節,即認其情堪憫恕。是被告A03此部分所為,並無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⑵被告A22及B07部分①被告A22及B07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之刑。

②被告A22及B07交付之不正利益金額雖僅有3萬2,800元,而在5

萬元以下。然考量其等此部分行賄公務員之對價行為,係為使葳閣公司順利得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藉由將中油公司前揭內部採購文件交給B07直接修改繕打之方式,將採購之隔離閥規範限縮在葳閣公司獨家代理之隔離閥,以限制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並使葳閣公司提前得知本應予保密之隔離閥規範及底價預估金額,造成不公平競爭,已如前述,況RFCC隔離閥案係金額將近億元之鉅額標案,一旦得標獲益匪淺,實難認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輕微,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7.犯罪事實欄九(興建純水案,即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A03之辯護人雖為A03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見金訴三卷第294頁)。惟被告A03此部分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低法定刑僅有2月有期徒刑。又被告A03此部分所為,係為使正三公司得標承作興建純水案,以利安插其熟識之廠商作為正三公司下包,已如前述,其行為動機已難認有值得同情之處。參以此標案係預算金額高達9,500萬元之鉅額採購案,影響法益重大,幸後續未公開招標,而未使A03、正三公司或其他廠商圖得不法利益。是由被告A03此部分行為之惡性,相較於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此外,亦未見其有何其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之特殊情狀。從而,被告A03此部分所為,並無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8.犯罪事實欄十㈠、㈡(川禎A群組換熱器案,即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⑴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十㈠、㈡所示犯行,既無證據可認其有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則其於偵查中既已就此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03於犯罪事實欄十㈠、㈡案發時,不具公務員身分,係因

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B1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審酌其就此部分犯行,僅係代被告B1與廠商期約及居間聯繫,並非居於主要地位,亦無任何犯罪所得等情,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

⑶被告A03有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⑷被告A03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金訴三卷第204

頁至第205頁、第294頁)。然被告A03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十㈠、㈡所犯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最低度刑僅有1年9月有期徒刑,況被告A03除於被告C20與B1間傳達訊息,亦依B1指示與C20期約賄賂,參與程度甚深,且此部分標案係決標金額高達1億6,921萬6,640元之鉅額採購案,期約之賄款金額亦高達300萬元,依其犯罪情狀,實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A03此部分所為,並無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9.犯罪事實欄十㈠、㈢(廣慶隆A群組換熱器案,即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A25、A26就其等犯罪事實欄十㈠、㈢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另審酌A群組換熱器案係決標金額高達1億6,921萬6,640元之鉅額採購案,且其等共同行賄公務員之金額非少,侵害國家法益匪淺,A25並因而獲取高達200萬元之報酬,自不宜僅因其等自白犯罪,逕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免除其等之刑。

四、科刑、定應執行刑、緩刑及褫奪公權之說明㈠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1.被告B1部分被告B1未滿20歲即進入中油公司工作,從最基層契約人員做起,一路晉升至位高權重之煉製事業部執行長,迄因本案遭羈押停職止,年資40餘年,有其之人事資料在卷可參(見人事資料卷第5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59頁),理應深知中油公司對國家民生之重要性及擔負之責任,卻不知傳承公營企業人員該有之職業倫理道德及責任,位居高位後,即利益薰心,藉由其擔任執行長對各採購案之審核權限,及對所屬之管理監督權,透過下屬或直接向各廠商索賄或收賄,甚至不惜動用其人事遷調權限,將不願配合之下屬調職,而懂得迎合聽話之人,反而得以藉此升遷上位,上下沆瀣一氣,敗壞職場風氣,更將其各該犯罪所得,直接置於其執行長辦公室內,遭查扣後,經檢察官命其說明,復又說明不實,不僅嚴重戕害中油公司企業形象,敗壞公務廉潔,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影響採購品質、民生經濟,並形成收賄惡習,使各廠商為求得標或順利履約、請款,僅能屈從行賄,B1所為,惡性甚深,實應給予嚴懲;併考量其各該次犯行如各該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手段、所含罪質及惡性輕重、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分工、各該採購案之決標金額或預算金額、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之嚴重性、各該次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多寡;迄今就前揭各該次犯行均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各該次行為時為煉製事業部副執行長、執行長之社經地位與收入,目前因本案遭停止之職業現況,及其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二十一卷第396頁至第3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二編號1、2、4至9、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2.被告A03部分被告A03於其所犯各次犯行案發時,僅是管理員、資料編輯員、環境保護員身分,有其之人事資料在卷可參(見人事資料卷第8頁至第9頁、第61頁至第97頁),因與被告B1熟識,除一再依B1指示與廠商期約、轉交賄賂,就自己承辦之採購案,不僅恣意洩密,更交由廠商操刀代其製作採購文件以綁標,甚而不知檢點,向廠商索要有女陪侍招待之不正利益,亦應給予一定責難;併考量其各該次犯行如各該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手段、所含罪質及惡性輕重、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分工、各該採購案之決標金額、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之嚴重性、各該次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有無及多寡;兼衡其就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各次行為時在中油公司擔任之職位及收入,及其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二十一卷第396頁至第3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二編號1、10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3.被告B03被告B03自68年間進入中油公司工作,迄今亦已40餘年,並擔任工程師多年,有其之人事資料在卷可參(見人事資料卷第197頁至第201頁),理應深知中油公司對國家民生肩負之重責,及循規辦理標案對公司採購效益及品質確保之重要性,於案發即將屆齡退休之際,竟仍貪念經理權位,配合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浮報價額及陪標、圍標犯行,致罹重典,實屬可惜;併考量其就該次犯行如該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手段、所含罪質及惡性、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分工、該採購案之決標金額、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之嚴重性;兼衡其實際未獲取犯罪所得,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其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在中油公司擔任之職位及收入,目前已退休,及其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二十一卷第396頁至第3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4.被告B06被告B06案發時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工務組經理,卻不知檢點,就其職務上行為,接受廠商至舞廳招待,致罹重典,實屬可惜;併考量其就該次犯行如該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手段及惡性尚非重大,亦無證據可認該次驗收惟原公司有未依約給付之情形;兼衡其獲取之不正利益價額僅有1萬1,360元,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前未有因犯罪經判決科刑之品行,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在中油公司擔任之職位,目前遭停職中,及其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二十一卷第396頁至第3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5.被告A06被告A06自65年間即成為中油公司正式員工,迄今亦已40餘年,並擔任工程師多年,有其之人事資料在卷可參(見人事資料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99頁至第191頁),理應深知中油公司對國家民生肩負之重責,竟聽從被告B1之指示,勸退廠商未果,轉而向其索賄,敗壞風氣,而應給予一定責難;併考量其就該次犯行如該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手段、惡性、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分工、該採購案之決標金額、賄款金額、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之嚴重性、實際分得之賄賂金額;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在中油公司擔任之職位及收入,及其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二十一卷第396頁至第3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二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6.被告B02被告B02仗勢自己與被告B1及在中油公司之人脈,遊走在中油公司各科室間,干涉中油公司內部採購流程,狐假虎威,甚而擔任「白手套」,參與冰水機案前揭浮報價額行為及與B1共同收賄,迄遭查獲為止,已獲取之犯罪所得高達1,050萬元,甚比B1更多,實應給予較嚴厲之責難;併考量其就該次犯行如該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手段、所含罪質及惡性、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分工、該採購案之決標金額、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之嚴重性;迄今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暨審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所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金訴二十一卷第396頁至第397頁,金訴五卷第29頁至第37頁家人罹病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7.其餘被告部分被告B04及B05、A07、A08、A22及B07、A26分別係前揭各該廠商之負責人、實質負責人、顧問及員工,A04、A05則係文祥公司下包廠商人員,A25則係B1之遠親,其等為使所屬廠商、上游廠商或委託行賄之廠商得標前揭各該採購案,或順利履約、驗收、請款,而主動或被動為各該行賄犯行(冰水機案行賄之部分僅限於B04),除破壞採購公平,亦影響公務廉潔,B04與B05更與B1、B03、B02共同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三之浮報價額及陪標、圍標犯行,相較於此部分其他被告,應該予更高之責難;考量其等就各該次犯行如各該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手段、所含罪質及惡性、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分工、該等採購案之決標金額、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之嚴重性,惟原公司相較於其他參與陪標、圍標之廠商,為得標該標案之公司,而應科予較重之罰金刑;及A07、A08、A26、A25、A04、A05、惟原公司坦承犯行,B04、B05、A22、B07否認各該罪名之犯後態度;兼衡B04、B05、A05、A08、A22、B07、A26,前均無因犯罪遭判決科刑紀錄之品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A25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暨審酌B04專科畢業、B05及A22博士班就讀中、A07碩士畢業、A08高中畢業、B07大學畢業、A26高職畢業、A04高中畢業、A05大學畢業、A25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所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金訴二十一卷第396頁至第399頁、金訴四卷第355頁至第359頁及金訴十四卷第29頁至第51頁A26提出之證明資料、金訴四卷第43頁至第45頁及金訴十九卷第49頁A25提出之證明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二編號1、2、7至10、1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亦非給與受刑人不當之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經查:

1.被告B1部分被告B1附表二編號1、2、4至9、12至14所示共11罪,除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係其遭查獲後,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命其就在前揭執行長辦公室扣得之不明現金進行說明時所為外,其餘10罪均係其擔任執行長期間所犯,且均係違背抑或不違背職務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類,所侵害者亦均是公務廉潔之國家法益,可知B1本案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併考量B1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B1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4至9、12至14所示共11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A03部分被告A03犯附表二編號1、10至12所示共4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及12,均係其尚未經辦政府採購業務而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時接受B1指示與B1共同所為,所犯乃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類,侵害者均係公務廉潔之國家法益;其中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2罪,則係A03開始經辦政府採購案件而具授權公務員身分時所犯,且均係110年12月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近,罪名均含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雖附表二編號10部分尚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然均係A03利用其承辦該等採購案之機會,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而為,犯罪手法相類,所侵害者皆為國家法益;可知A03本案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併考量B1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B1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0至12所示共4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3.被告B02部分被告B02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共2罪,雖分別係立於公務員一方與公務員共同為浮報價額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及立於行賄者一方向公務員行賄,犯罪行為不盡相同,然均係就冰水機案同一採購案而為,所犯者均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時間亦密接,可見B02上開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併考量B02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B02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共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4.被告A22部分被告A22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共2罪,均係基於惟原公司負責人身分,為使惟原公司能得標或履約順利,而分別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B1及A03,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質相同,時間相近,所侵害者亦均係公務廉潔之國家法益,可知A22上開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有限,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併考量A22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乃定A22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共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4項所示。

5.被告A07部分被告A07附表二編號1、7所示2罪,既均經本院為免刑之宣告,即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㈢褫奪公權部分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而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被告惟原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之罪及被告A03就附表二編號11所犯之罪,均非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適用。被告A07就附表二編號1及7所犯各罪,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然均經宣告免刑,亦無該條適用。除此之外,各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既均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審酌各該被告上述所載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情形、所得或圖得之對價賄賂或不正利益、犯後態度等情,就其等所犯各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各該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被告B1、A03、B02、A22,諭知執行其等經宣告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2、6、14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與否

1.宣告緩刑者(被告A04、A05、A08、A26)被告A04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5、A08、A26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有不該,惟其等均係廠商或得標廠商之下包廠商,於被告B1收賄陋習下,為求得標或順利履約,方為各該行賄或轉交賄款之犯行,且除就各自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亦對各該案發經過據實以陳,而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本院審酌上述各情,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之金額、義務勞務之時間,詳如主文第11、12、13、17所示),以修復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等知法守法,謹言慎行,預防再犯。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上開命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按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若宣告緩刑,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是被告本案褫奪公權之宣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2.不宣告緩刑者⑴被告B1、A03、B03、B06、A06、B02、B04、B05所犯各罪,均

經本院宣告逾2年之有期徒刑(除B1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A03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罪、B02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復經本院均定逾2年之執行刑,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⑵被告A22就附表二編號9所犯之罪雖坦承犯行,然其與被告B07

就其等所犯附表二編號10所犯之罪均否認犯行,縱其2人均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難認其2人就其等所犯之罪已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

⑶被告A07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2罪,既均經本院為免刑之宣告,自無再諭知緩刑之必要。

⑷被告A25因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目前緩刑尚未期滿(緩刑期間自113年9月4日至115年9月3日),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緩刑前提要件,自無從對其為緩刑宣告。

五、沒收之說明㈠修正後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認為符

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之所得財物。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不容混淆。是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罰及沒收均屬刑事法律對於犯罪或不法行為之反應,在沒收之脈絡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財)物(均含動產與不動產)、財產上(有形與無形或積極與消極)利益及其孳息,皆應澈底剝奪而予以宣告沒收,此與上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彼此之規範目的及效果互殊,本即併行不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B1部分⑴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⑴所示120萬元,為被告B1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⑴被告B1此部分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⑵犯罪事實欄三㈠、㈢部分

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⑵所示790萬元,為被告B1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㈢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2⑴B1此部分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⑶犯罪事實欄四㈠、四㈡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案被告C11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五媒組塗料工作案及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塗料零星工作案,分別與被告B1期約賄賂時,均僅是約定將給付一定金額之賄賂,並無證據可認其等就此2標案有明確期約確定之賄賂金額,而C11後亦係就此2標案之對價賄賂,於同一次一併交付120萬元現金與B1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既無法明確區分被告此2標案分別收受之賄賂金額為何,本院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此2標案決標金額差距不大(見附表一編號3、4所示),估算B1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五媒組塗料工作案之犯罪所得及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塗料零星工作案之犯罪所得金額均為60萬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⑶所示60萬元於附表二編號4被告B1此部分主文欄中宣告沒收,就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⑷所示60萬元於附表二編號5被告B1此部分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⑷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

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⑸所示130萬元,為被告B1前揭犯罪事實欄四㈢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6B1此部分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⑸犯罪事實欄五

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⑹所示26萬8,000元,為被告B1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7⑴B1此部分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⑹犯罪事實欄六

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⑺所示100萬元,為被告B1前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8⑴B1此部分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⑺犯罪事實欄七

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⑻所示200萬元,為被告B1前揭犯罪事實欄七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9⑴B1此部分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⑻犯罪事實欄十㈠、㈢

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⑼所示200萬元,為B1前揭犯罪事實欄十㈠、㈢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3⑴B1此部分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⑼犯罪事實欄十一①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105年6月22日配合刑法沒收制度修正

,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3項關於追繳、抵償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規定所得之財物修正為財產,明定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財產來源之合法性時,將來源不明之財產以「擬制」為貪污所得之方式,擴大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認定範圍,而將擬制之貪污所得依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一併沒收,冀能剝奪此可疑財產,以防止行為人犯罪後仍能保有不法所得之不合理現象。故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應以行為人已經法院認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異常財產,於行為人未能證明係出於合法來源,即視為犯貪污所得,而此異常財產,亦包含已證實之貪污所得在內。然貪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諭知沒收,不能依該條例第10條諭知沒收。

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沒收行為人之異常財產,應扣除前述貪污所得,以免重複計算犯罪所得、沒收範圍,剝奪被告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檢廉調於111年1月26日在被告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扣得

之現金共2,710萬元,經扣除B1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欄二至十各次實際收取之賄款金額共1,686萬8,000元【即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⑴至⑼部分,計算式:120萬元+790萬元+60萬元+60萬元+130萬元+26萬8,000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686萬8,000元】,再扣除無法證明B1說明不實即下述乙、壹、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起訴被告B1就許木成償還借款550萬元說明不實」部分後,就剩餘473萬2,000元【計算式:2,710萬元-1,686萬8,000元-550萬元=473萬2,000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視為B1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A03部分⑴犯罪事實欄二

扣案附表三之二編號22所示30萬元,乃被告A03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繳回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⑵被告A03此部分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⑵犯罪事實欄八

扣案附表三之二編號23所示3萬2,800元,乃被告A03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八所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繳回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0⑴被告A03此部分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3.被告B02部分(犯罪事實欄三㈠、㈢)扣案附表三之四編號20所示共1,0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40萬元+610萬元=1,050萬元。B02於111年5月12日匯款繳交國庫820萬4,357元,加計B02搜索查扣之現金195 萬6,000元、扣押B02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33萬9,643元,共計1,050萬元),乃被告B02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㈢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繳回或扣得之犯罪所得,B02對此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及宣告沒收亦表示無意見(見金訴五卷第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2⑶被告B02此部分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4.被告B04部分(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被告B04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之犯罪所得,係指經浮報虛增之不法利得,不包含惟原公司承作冰水機案之合理成本及利潤在內。而經計算結果,依中油公司就冰水機案驗收款撥付比例,扣除被告B04已分與共同被告B02及B1者,B04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680萬元【計算式:浮報金額4,200萬元×已撥款比率0.6-(已賄款或交付與被告B02、B1之金額300萬元+140萬元+1,400萬元)=68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B04對於上開金額之計算於偵查中亦表示無意見(見偵五卷第427頁)。惟中油公司就冰水機案於111年1月25日撥付之六成驗收款9,008萬3,070元,係匯入惟原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分錄傳票、國內購料請款單、惟原公司統一發票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調查二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5頁至第236頁),而非匯入B04個人帳戶或交付B04,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金額,業經提取或轉匯而已由B04實際取得,參以B04翌日即111年1月26日一早隨即為本件犯罪偵查機關執行搜索扣押而查獲,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二十八卷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是難認上開680萬元犯罪所得已經B04獲取而為B04所有。然該等犯罪所得既存於惟原公司前揭帳戶內,且係惟原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仍應對惟原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爭其價額。又因惟原公司同是本案被告,而其法定代理人即係被告B04,且已就此部分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表示意見,自無須再命惟原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另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因被告B04個人因參與本件冰水機案浮報價額犯行,就浮報部分之不法利得,不包含惟原公司承作冰水機案之合理成本及利潤,已如前述,從而,無從如B04所辯,自惟原公司已發包給下包商或已支出之工程款中扣除(見金訴六卷第390頁)。

5.被告B06部分(犯罪事實欄三㈣)扣案附表三之九編號6所示1萬1,360元,乃被告B06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繳回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⑴B06此部分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6.被告A06部分(犯罪事實欄五)扣案附表三之十一編號48所示13萬2,000元,乃被告A06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繳回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7⑵被告A06此部分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7.被告A25部分(犯罪事實欄十㈠、㈢)扣案附表三之十七編號26所示200萬元,乃被告A25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十㈠、㈢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繳回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3⑵A25此部分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8.除上開所揭被告外,其他被告部分,就其等所犯之罪,均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被告B1部分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被告B1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二、三㈠及㈢、四㈠、㈡、㈢、五、六、

七、十與各該共犯、對向犯聯繫而犯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則據B1陳明在卷(見金訴七卷第87頁)。

2.被告A03部分扣案附表三之二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被告A03所有,供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與被告B1、A07、A04、A05聯繫所用之門號卡即是上開扣案門號卡(至犯罪事實欄二案發當時搭配此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則未扣案,並非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其於犯罪事實欄八與被告A22及B07聯繫、於犯罪事實欄九與A11聯繫、於犯罪事實欄十㈠、㈡與被告B1及證人A04等人聯繫,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等情,業經A03陳明在卷(見金訴三卷第293頁),並有前揭各該次犯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該等扣案行動電話及門號卡、未扣案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A03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二、八、九、十㈠、㈡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3.被告B03部分扣案附表三之七編號18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被告B03所有,供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㈡與被告B1、B04、B05等人聯繫所用,業經B03陳明在卷(見金訴五卷第105頁),而為B03犯前揭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4.被告B02部分扣案附表三之四編號8行李箱及附表三之四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與門號卡,雖均為被告B02所有,且分別供其借予被告B04裝盛本案賄款及與B1、B04、B06等人聯繫所用,業經B02供述在卷(見金訴五卷第176頁) ,而為B02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㈢及㈣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5.被告B04部分扣案附表三之五編號22所示行動電話及附表三之五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雖均為被告B04所有,供其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聯繫及接受電子郵件使用,業經B04供述在卷(見金訴六卷第390頁至第391頁) ,而為B04犯前揭犯罪事實三㈠、㈡、㈢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6.被告B05部分扣案附表三之六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附表三之六編號2所示筆記型電腦,雖均為被告B05所有,供其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㈡聯繫被告B04、B03、C15、C14等共犯使用,業經B05供述在卷(見金訴六卷第362頁),而為B05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7.被告B06部分扣案附表三之九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被告B06所有,供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㈣與被告B02聯繫所用,業經B06陳明在卷(見金訴五卷第128頁),而為B06犯前揭犯罪事實三㈣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8.被告A06部分扣案附表三之十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被告A06所有,供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五與被告B1、A07聯繫所用,業經A06陳明在卷(見金訴三卷第268頁),而為A06犯前揭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9.被告A08部分扣案附表三之十二編號29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被告A08所有,供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六與被告B1聯繫所用,業經A08陳明在卷(見金訴四卷第302頁),而為A08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10.被告A22、B07部分扣案附表三之十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被告A22所有,供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七與被告B1聯繫及犯罪事實欄八與被告A03、王生輝所用,業經A22陳明在卷(見金訴四卷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36頁至第337頁),而為A22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三之十五編號24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則係被告B07所有,供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八與被告A03、A22聯繫所用,亦經B07陳明在卷(見金訴四卷第318頁),而為B07犯前揭犯罪事實欄八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11.被告A25、A26部分扣案附表三之十七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被告A25所有,供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十㈠、㈢與被告B1、A26聯繫所用,業經A25陳明在卷(見金訴四卷第383頁);扣案附表三之十八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則係被告A26所有,供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十㈠、㈢與A25聯繫所用,亦經A26陳明在卷(見金訴四卷第369頁);該等扣案物分別係A25、A26犯前揭犯罪事實欄十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12.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係一般日常通訊設備,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其中被告A06所有如附表三之十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而經檢察官於另案以113年度執沒字第399號執行沒收完畢,有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見金訴八卷第407頁至第4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除上述扣案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外,附表三之一至三之

二十三所示其餘扣案物,經核僅係本案相關證物或與本案無關之物,乃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被告B03、B05被訴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部分被告B03明知惟原公司、川菱公司、沛群公司就冰水機案有上述圍標、陪標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開標,竟仍承前購辦公用器材從中舞弊之犯意,指示被告B05於110年5月3日、同年月5日,在大林煉油廠B03之辦公室內,代為審查惟原公司、川菱公司、沛群公司之規格文件,將沛群公司判定為不合格標,其他2家為合格標,並由B03於110年5月14日在「煉製事業部採購審標意見書」上簽章表示審查完成後,將審標資料送回採購處開標;因認被告B03、B05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起訴被告A03洩漏「檔案紀錄表」而涉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暨被告A22及B07就此部分涉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被告A03除前揭犯罪事實欄八所示,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在其前揭辦公室,將RFCC隔離閥案之「採購規範書」、「預估金額核定單」、「預估金額擬訂表」之電子檔,交由被告B07自行修改、繕打並製作「隔離閥規範」外,同時亦將「檔案紀錄表」交與B07而違背職務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被告A22、B07亦就A03包含此部分(即交付「檔案紀錄表」電子檔)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因認被告A03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告A22、B07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之正犯及幫助犯。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起訴被告B1就許木成償還借款550萬元說明不實部分被告B1自108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陸續收受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⑴至⑼所示賄款,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前揭執行長辦公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2,710萬元現金,而與其收入顯不相當,經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即111年1月26日、2月21日、3月18日及5月3日等日,命B1就該2,710萬元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合理說明,詎B1竟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對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其中550萬元部分,陳稱係好友許木成於109年3、4月間在紘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成公司)辦公室親自償還

97、98年間借款550萬元予伊云云搪塞,故意說明不實。因認B1就此部分,亦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被告B1被訴洗錢部分被告B1在中油公司煉製部執行長辦公室內藏放多筆貪污所得之大額現金,亟欲找尋管道使該等不法所得之現金遁入合法金融體系以躲避追查,復因B1之子及胞姊徐秀華長年旅居紐西蘭,故而輾轉得知徐秀華在紐西蘭之友人A10欲將銀行定存之紐幣轉為新臺幣,B1竟基於洗錢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徐秀華出面聯繫A10,與A10約定換匯30萬元紐幣(換算新臺幣約為600萬元),並以A10轉帳當日永豐銀行牌告之買價及賣價平均值為換匯匯率,B1進而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48分許,致電林學佑邀約交付600萬元現金,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19分許,自其前揭辦公室將不法所得之現金600萬元裝入黑色背包內,自高鐵左營站搭乘同日上午9時之列車北上至高鐵桃園站,於上午10時36分許抵達後,與林學佑約在高鐵桃園站7號出口見面,2人於上午10時41分許在高鐵桃園站外搭乘林學佑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1在車內將現金600萬元交付林學佑後,旋搭乘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之高鐵南下列車返回高雄,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10為避免大額外幣交易遭銀行通報調查局,或遭稅務機關認定為買賣而須繳稅,故將30萬元紐幣分拆多次,轉匯至徐秀華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起訴書原記載「轉匯至B1與徐秀華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七卷第38頁),使該600萬元不法所得之現金轉化為形式上合法之紐幣,進入金融體系中(A10所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部分,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097、7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B1此部分所為,涉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被告B03、B05被訴購辦公用器材舞弊罪嫌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是所謂與「浮報價額、數量」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應指公務員為圖私利,於經辦上開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等事項時,因違法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B03(見金訴五卷第104頁至第105頁)、B05(見廉政一卷第371頁;偵一卷第127頁;金訴六卷第361頁)固均坦承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行為,並有冰水機案之煉製事業部器材採購審標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二卷第23頁至第49頁)。然陪標、圍標或由廠商代為審標,雖破壞政府採購實質之公平競爭性,然就該等違法行為本身,與導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品質,並無實質關聯,而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不具同等危害性。是被告B03、B05縱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行為,依前揭說明,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他舞弊情事」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三㈠、㈡被告B03、B05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起訴被告A03洩漏「檔案紀錄表」而涉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暨被告A22及B07就此部分涉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部分本件犯罪偵查機關於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44分許,前往葳閣公司執行搜索時,故扣得RFCC隔離閥案之「檔案紀錄表」,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三卷第41頁至第44頁)附卷可參,及該「檔案紀錄表」扣案可佐(見調查三卷第355頁至第356頁)。然被告A03堅稱:伊未看過此份「檔案紀錄表」,其上手寫部分均非伊所寫,A23交接給伊之資料中,亦無此份文件等語(見金訴十三卷第295頁)。被告B07則堅稱:扣案之「檔案紀錄表」係葳閣公司內部制式表格,供紀錄標案發展狀況使用,非被告A03所提供,其上手寫部分,均為伊所書寫等語(見金訴四卷第314頁;金訴十三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此外,證人A23亦證稱:伊未看過扣案之「檔案紀錄表」,該「檔案紀錄表」非中油公司文件等語(見金訴十三卷第313頁、第341頁至第342頁);而與被告A03、B07上開所述,互核相符。此外,觀諸該「檔案紀錄表」之表格內容包含「葳閣案號」欄及「客戶案號」欄,「客戶」欄記載「CPC」(即中油公司),「使用單位」欄手寫記載「RFCC大林廠」,「聯絡人」欄手寫記載「A23」及其聯絡電話,可見該紀錄表係將中油公司視為客戶者所為之記載,顯非中油公司自己內部文件,反而印證被告B07上開所述該「檔案紀錄表」係葳閣公司內部紀錄標案發展狀況之制式表格乙節,及被告A03堅稱未看過該紀錄表等語,均堪採信。執此,該「檔案紀錄表」既非中油公司內部文件,而係葳閣公司內部文件,顯非被告A03本案交與被告B07之文件,自無因交付該「檔案紀錄表」而違背職務或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問題。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八被告A03、A22、B07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被告B1被訴就許木成償還借款550萬元說明不實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B1有此部分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無非係以:㈠B1之供述;㈡證人即許木成之配偶A20之證述;㈢許木成108年5月至109年5月之就醫紀錄;㈣B1之106年至109年間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未申報有未獲清償之債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B1固坦承有於檢察官命其就扣案現金進行說明時,陳稱其中550萬元現金係許木成就其97、98年間向伊借款之還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犯行,堅稱:許木成於97、98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500萬元,後許木成於108年10、11月間在紘成公司辦公室返還550萬元,其中50萬元係利息,許木成還款當日告知伊,係綽號「同仔」之B09載伊前來紘成公司辦公室等語(見廉政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五卷第8頁;廉政四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金訴一卷第381頁;金訴七卷第28頁至第30頁;金訴十五卷第98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13頁)。

二、本件犯罪偵查機關因偵查被告B1涉嫌本案前揭各次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以B1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向本院聲請取得搜索票後,前往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未曾申報金額高達2,710萬元之現金,而發現其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上揭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檢察官得命B1提出合理說明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前揭甲、貳、十二、㈡之論述)。又被告B1於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命其就該等扣案現金提出合理說明時,就其中550萬元,陳稱係好友許木成前於108、109年間在其所經營之紘成公司辦公室就先前97、98年間之借款所為之還款乙節,為B1所承(見金訴七卷第28頁、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B1之111年5月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廉政四卷第65頁至第66頁)、B1於111年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手寫之說明(見廉政四卷第33頁)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定財產來源不明罪,被訴公務員就檢察官所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說明其來源之義務時,就財產之來源,盡其釋明之責為已足,該公務員為釋明後,檢察官如主張其說明不實,檢察官仍應就其此一主張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許木成之配偶A20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稱:因許木

成愛面子,伊自100年與許木成結婚迄許木成過世,許木成只有向銀行借過錢,不曾向朋友借錢,許木成000年0月生病後,未曾提領過大筆現金,或向伊表示有500多萬元現金需求,家中或辦公室也未放置如此大筆現金,應該未有550萬元如此大筆金額之支出,且許木成都在家聯繫公事,不會進紘成公司,從伊認識許木成至許木成過世,許木成未曾向伊提及有欠B1錢,亦未曾向伊提及有還錢給B1或他人之事云云(見廉政四卷第192頁、第196頁;金訴十五卷第112頁、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然A20同時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不清楚許木成是否有私人借貸,許木成向別人借錢不會讓伊知道,也不會告訴伊財務狀況,伊不知許木成實際上有無向B1借錢,亦不清楚許木成109年5月過世前有無給B1任何錢,而不知道許木成與B1間有無金錢往來關係,但依當時家裡或公司之經濟狀況,有辦法支付500多萬元,可以償還大額借款,成立紘成公司的資本,都由許木成處理,伊不知從何而來、是否有向他人借貸,許木成000年0月生病後,身體狀況比較好時,會由綽號「同仔」之B09或蔡吉信(已歿)搭載前往公司位在大林蒲之辦公室,許木成過世前幾個月,仍會由B09或蔡吉信搭載出門,且當時許木成想要開第2家火鍋店,有請B09或蔡吉信載他去找店面,許木成與B1也常常相約見面,許木成生病後也有1、2次和B1相約見面,許木成生病期間雖花費100多萬元治療費用,但當時陸續都有工程款收入,帳戶最多時有1,000多萬元等語(見廉政四卷第192頁、第196頁;金訴十五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由上可知,A20就許木成前揭生病期間是否會外出、前往公司辦公室,前後陳述不一,自無法僅因A20曾於偵查中陳稱許木成生病期間均在家聯繫公事不會進公司辦公室乙語,即認定許木成於生病期間斷無可能前往紘成公司與被告B1見面;又A20前於偵查中雖稱許木成因愛面子而不曾向私人借貸云云,然此僅是A20由許木成之個性所為之臆測,A20實則不知許木成與被告B1間是否有借款、還款情事,由其證述反而可知,許木成生前與B1即常相約外出,於生病期間亦曾與B1相約見面,且縱當時許木成因罹癌而有較多醫療花費,惟經濟狀況仍寬裕,足以償還數額500多萬之借款,甚至規劃其他事業之經營。

㈡證人即綽號「同仔」之B09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有參與紘

成工程公司之籌備階段,當時紘成工程公司成立所需資金係許木成向多位私人借貸,其中包括向被告B1借款4、500萬元,許木成108、109年生病期間,紘成工程公司及許木成另成立之紘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成實業公司,101年3月9日設立登記,由許木成擔任負責人,見金訴十六卷第33頁至第36頁紘成實業公司設立登記表)仍有營運,許木成仍會由伊或蔡吉信搭載前往紘成工程公司(同紘成實業公司)辦公室,若由伊搭載前往,因伊負責工地,會先離開前往工地,留許木成在辦公室,許木成生病期間,公司承攬之工程亦繼續進行,仍有工程款收入匯入公司帳戶,許木成和B1是很要好的朋友,許木成生病期間,曾由伊搭載前往公司辦公室,並告知伊,B1待會將前來辦公室,請伊先離開,許木成有告訴伊,有準備一筆錢償還當初因成立紘成工程公司向B1所借款項全部,伊雖不知該筆款項從何而來,但應該不是從公司所拿,許木成當時很喜歡賭球賽,一場就下注100萬元,伊常看到有一些朋友拿錢過來給許木成,有可能從此而來等語(見金訴十六卷第110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明確證稱許木成為成立紘成工程公司,曾向B1借款,後於108、109年間許木成生病期間,與B1相約見面還款,核與B1前揭所辯相符。證人即紘成工程公司及紘成實業公司會計B10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紘成工程公司及紘成實業公司於許木成108、109年生病期間,仍有繼續營運,且有工程款收入等語(見金訴十六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而與證人B09及A20前揭所證互核相符。

㈢參以紘成公司係100年9月20日設立登記,然許木成自91年1月

29日起即因案身陷囹圄,至98年8月11日始出監,有紘成工程公司登記資料及設立登記表、許木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十五卷第12頁至第27頁),是許木成欲成立紘成工程公司,然接受執行多年且甫出獄,而有向他人貸借資金之需要,並非無稽,而此亦可印證B09前揭證稱許木成為成立紘成工程公司而向被告B1借款乙節,尚非虛妄。此外,紘成工程公司及紘成實業公司,於108及109年間得標中油公司多件決標金額均為上千萬之採購案乙節,有大林廠北區球型槽除鏽油漆工作108年1月18日決標公告(決標金額1,221萬4,328元)、大林廠南區球型槽除鏽油漆工作108年3月8日決標公告(決標金額1,131萬5,868元)、大林廠北區油漆零星工作108年5月9日決標公告(決標金額1,158萬7,857元)、大林廠煉五組工場大修塔、拆架工作108年5月20日決標公告(決標金額1,394萬5,134元)、大林廠煉製三組工場油漆工作109年5月29日決標公告(決標金額1,055萬3,896元)在卷可證;而該段期間許木成與A20夫妻及其等經營之紘成工程公司與紘成實業公司帳戶內,亦有多個帳戶有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之存款,亦有A2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紘成工程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紘成實業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十六卷第261頁至第274頁)、許木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2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十六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89頁)、A20高雄西甲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十六卷第305頁至第317頁)、紘成工程公司小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紘成實業公司小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十六卷第336頁至第350頁)、A20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十六卷第361頁)、A2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十六卷第375頁至第379頁)、許木成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十六卷第413頁)附卷可參;可見當時許木成家庭及所經營公司之經濟狀況仍相當寬裕,縱須支出550萬元還款,尚不至陷於拮据或致許木成醫藥費無著。是縱許木成於該段期間,因罹癌而有較多醫藥費需求,亦難因此即認許木成已無資力償還被告B1借款。另縱被告B1106年至109年間之財產申報資料(見廉政四卷第241頁至第269頁),均未見其申報有任何未獲清償之債權,惟申報義務人未確實申報未受清償債權之原因多端,尤其是親友間之借貸,往往出於情誼而未約定還款期限,亦可能因不在意之後債權是否能獲得清償,而未將之申報為財產,B1與許木成間既有一定交情,已如前述,自難單以B1之財產申報資料未見有債權乙節,逕認B1確實無該筆債權存在,而指摘其此部分之說明不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B1既就此部分說明來源,且其所述經調查結果,亦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外,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B1此部分說明不實。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B1此部分說明不實,就此部分即無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財產來源不明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諭知。

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被告B1被訴洗錢部分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B1有此部分洗錢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A10、徐秀華之證述;㈢案發當日B1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調查官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B1與A10之通訊監察譯文、A10與徐秀華之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B1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時、地,交付自其前揭執行長辦公室拿取之新臺幣600萬元現金與A10,以匯兌30萬元紐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堅稱:本案係因胞姊徐秀華之子在紐西蘭買房,有紐西蘭幣之需求,而徐秀華先前在紐西蘭相識當時人在臺灣之友人A10恰有新臺幣需求,徐秀華方請伊拿600萬元新臺幣與A10換匯,且係因應A10之要求,才以現金方式交付600萬元新臺幣與A10,而非伊主動透過徐秀華與A10換匯,且A10所匯30萬元紐西蘭幣,亦是匯給徐秀華,並未匯給伊或伊指定之帳戶,伊無洗錢犯意,該筆600萬元新臺幣現金非不法所得,而係伊父親留給徐秀華之遺產,因怕放置在宿舍遭竊,且伊太太與徐秀華間有隔閡,方置於辦公室等語(見金訴一卷第381頁至第382頁;金訴七卷第22頁、第33頁至第36頁;金訴二十一卷第413頁)。

二、被告B1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48分許與A10聯繫相約交付匯兌紐西蘭幣之新臺幣600萬元現金後,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19分許,先至其辦公室拿取新臺幣600萬元現金,再從高鐵左營站搭乘同日上午9時列車北上至高鐵桃園站與林學佑見面,而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A10所駕駛停放在高鐵桃園站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新臺幣600萬元現金交付林學佑,後再搭乘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之高鐵返回高雄,A10則自110年9月21日至110年9月28日,將換匯之紐西蘭幣,自其紐西蘭銀行帳戶分次匯款共30萬8,006元紐西蘭幣至徐秀華帳戶等情,業據B1供承在卷(見偵十三卷第367頁、第422頁至第423頁、第440頁;金訴一卷第381頁至第382頁;金訴七卷第33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A10(見偵十三卷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62頁至第165頁;偵十四卷第105頁至第107頁;金訴十六卷第88頁至第100頁)、徐秀華(見偵十三卷第230頁至第234頁、第239頁至第240頁)所證相符,並有A10扣案如附表三之二十二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內與林秀華之對話紀錄(見偵十三卷第151頁至第154頁)、B1與A10於110年9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一卷第352頁至第353頁、第355頁至第356頁)、A10匯款紐西蘭幣與徐秀華之匯款紀錄(見偵十三卷第457頁至第469頁;調查三卷第469頁至第475頁)、調查官110年9月30日對B1之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9頁)、B1前揭執行長辦公室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十三卷第443頁至第447頁;調查三卷第245頁至第249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6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三卷第101頁至第107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之二十二所示A10與B1及徐秀華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而堪認定。

三、被告B1所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理由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亦即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倘無證據足以證明可疑金流與前置特定犯罪有所關連,即不能以一般洗錢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一般洗錢罪,仍須具體指明其所指被告涉嫌掩飾、隱匿的犯罪所得之前置犯罪為何,以使法院審判是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特定犯罪、所指被告洗錢之可疑金流與該前置特定犯罪是否有所關連,否則不僅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有礙程序保障,亦使法院無從審判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㈡公訴意旨起訴被告B1此部分涉嫌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僅

泛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犯罪所得」(見起訴書第28頁;金訴七卷第38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曉諭檢察官特定B1此部分涉嫌洗錢之前置犯罪所指犯罪事實及法條、罪名為何(見金訴七卷第38頁),然檢察官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陳報特定前置犯罪為何,本院自無從審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置犯罪是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特定犯罪,遑論認定B1此部分交付與A10匯兌之新臺幣600萬元現金與公訴意旨所指前置犯罪是否有關連。況被告B1本件各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犯罪所得,經犯罪偵查機關於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11分許,前往其前揭執行長辦公室執行搜索時,均已扣案(即附表三之一編號54部分),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調查二卷第81頁至第90頁),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並宣告沒收如上。此外,亦未見被告B1有其他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於偵查或另案審理中,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二十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從而,縱認被告B1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惟在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B1此部分交與A10換匯之新臺幣600萬元現金與何特定犯罪有所關連之情形下,自無從對B1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B1所為不構成特殊洗錢罪之理由㈠被告B1此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20條,除刪除原條文關於「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及增列利用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號之行為態樣外,並將罰金刑自「500萬元以下」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B1,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B1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特殊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規定予以論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成立,雖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

㈡被告B1係自其前揭執行長辦公室拿取新臺幣600萬元現金,前

往高鐵桃園站交付與A10收受,A10亦係以自己名下之紐西蘭銀行帳戶將換匯之紐西蘭幣匯至徐秀華帳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當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款「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情形。

㈢其等雖未透過國內金融機構匯兌或匯款,而私下由被告B1直

接交付新臺幣600萬元現金與A10之方式為之,規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8條及第9條由金融機構留存交易紀錄及大額交易申報之程序。惟查:

1.證人A10證稱:伊和徐秀華在紐西蘭認識10多年,因當時紐西蘭定存利率調降,伊想改投資利率較高之南非幣,因而告知周邊朋友,若有紐西蘭幣需求,得以新臺幣與伊兌換,徐秀華乃向伊表示,因徐秀華之子在紐西蘭想換房,有紐西蘭幣需求,而依當時匯率以600萬元新臺幣與伊兌換30萬元紐西蘭幣,徐秀華、B1均未告知該新臺幣600萬元現金來源,徐秀華原本向伊表示要將匯兌之新臺幣從臺灣匯給伊,但伊主動要求徐秀華以新臺幣現金交易而不以匯款方式為之,因直接匯款至紐西蘭會有匯差及手續費,且若被認定是贈與或買賣會被課稅,大額申報又須告訴銀行合理原因,伊覺得太麻煩,在伊要求徐秀華現金交易前,B1抑或徐秀華未曾要求現金交易或表示不可以匯款方式為之,因當時伊已分批匯款共30萬8,006元紐西蘭幣至徐秀華帳戶,然徐秀華人在紐西蘭,不知何時回國,方託B1先拿新臺幣600萬元現金給伊等語(見偵十三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62頁至第164頁;金訴十六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99頁),並有A10於110年9月30日B1交付新臺幣600萬元現金前即已匯款共30萬8,006元紐西蘭幣與徐秀華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十三卷第457頁至第469頁;調查三卷第469頁至第475頁)。

2.證人徐秀華亦證稱:當時因伊兒子想換新房,是伊得知A10有紐西蘭幣可以兌換時,向A10表示兌換30萬元紐西蘭幣,但因伊資金都在臺灣,因此請弟弟B1先拿錢給A10,嗣伊回臺再與B1結算,B1答應幫伊處理時,未告知資金來源,伊和A10是認識多年好友,且直接和A10兌換,可以省下手續費及匯差,方以600萬元新臺幣與A10兌換30萬元紐西蘭幣等語(見偵十三卷第230頁至第234頁、第239頁至第240頁;偵十四卷第105頁)。

3.A10於110年8月26日0時先傳訊「Ann最近在紐過得如何?我媽解約一筆60幾萬的定存,因為紐幣定存太低了,想換臺幣回來定存南非幣有3.2%,目前都是和JESSICA換,因為她也都是老公轉錢匯給她花,她給我臺幣,我給她紐幣,就省了匯費,妳們在那開銷有需要臺幣匯過去嗎?有的話就跟我換喔!芳萍因為沒過去,而且房租一星期700,也不需要紐幣了,反正妳有需要或是朋友有要匯紐幣就跟我說好嗎」等語與徐秀華,告知徐秀華其因紐西蘭幣定存利率太低而解約,欲換回新臺幣改定存南非幣,而有以紐西蘭幣兌換新臺幣之需求,若有換匯需求,可以新臺幣直接與其兌換以節省匯差費用;後徐秀華於同日傳訊「如果我們要30萬紐幣,那怎麼給你那錢,臺幣是可以從臺灣匯給你」等語,而向A10表示欲與其兌換30萬元紐西蘭幣,且可將兌換之新臺幣從臺灣匯款給A10;然A10隨即傳訊「一次匯那麼大筆怕有紀錄,可能要分次匯,除非臺灣有人能提領現金,現金交易較安全,紐幣轉也是一天1萬紐幣,ANZ」等語,而向徐秀華要求以現金交易等情,亦有A10扣案如附表三之二十二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內與林秀華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十三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4.是被告B1前揭所辯,不僅與證人A10、徐秀華前揭所證相符,亦與A10與徐秀華前揭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客觀證據相合。

可見其等不將新臺幣透過金融機構以匯款方式進行兌換,而以現金方式交付,實係為節省匯差、手續費及大額交易可能衍生之稅捐與申報問題而為,而非因該等新臺幣係犯罪所得或無合理來源。且由徐秀華原本主動向A10表示,將從臺灣透過金融機構匯款新臺幣與A10,後係A10要求新臺幣以現金交付,徐秀華方請被告B1交付本案新臺幣600萬元現金與A10乙節,可知若該筆新臺幣600萬元現金係無合理來源之不法金流,B1理應極力避免透過金融機構匯款方式留下可追查之金流紀錄,並接受申報審查,由此可見B1辯稱該筆新臺幣600萬元非無合理來源之財產乙節,並非不可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筆新臺幣600萬元現金無合理來源,自難僅以該600萬元現金與B1本案上述各次貪污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均置於其前揭執行長辦公室乙節,逕推認該筆新臺幣600萬元現金亦係無合理來源之財物。再者,由徐秀華證稱,其等父母過世時留有遺產,均交由被告B1處理,且B1是很節儉之人,600萬元新臺幣不會造成B1困難等語(見偵十三卷第232頁)。參以B1108年、109年及110年財產所得,分別為209萬1,818元、222萬6,537元、222萬5,044元,有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廉政四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61頁至第362頁),而B1自70年起即在中油公司任職,並一路從技術員晉升至煉製事業部執行長,有其人事資料在卷可憑(見人事資料卷第5頁至第59頁),是該600萬元之數額,相較B1案發時已於中油公司工作40餘年及其當時擔任煉製事業部執行長之薪資而言,亦難認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㈣從而,被告B1此部分所為,亦無法證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要件該當,自無從以特殊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B1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所指一般洗錢犯行或另構成特殊洗錢乙節,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B1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B1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陳俐吟、王聖豪、嚴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23條至第125條、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至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133條、第231條第2項、第231條之1第3項、第270條、第296條之1第5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89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採購案一覽表編號 標案名稱 標案案號 決標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涉案廠商 1 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大修固定設備整合檢修工作(下稱RFCC大修案) MGE0000000 108年5月24日 決標金額: 1億9,900萬元 文祥公司 (得標) 2 煉五組製冷系統採購含安裝試車一批(下稱冰水機案) Q6L10A058 110年6月3日 決標金額: 1億7,257萬2,750元 惟原公司(得標) 3 大林廠第五媒組工場加熱爐高輻射塗料工作(下稱五媒組塗料工作案) MBB0000000 109年5月28日 決標金額: 1,300萬元 柏榮公司(得標) 4 大林廠高輻射塗料零星工作(下稱塗料零星工作案) MBB0000000 109年9月8日 決標金額: 1,438萬1,548元 柏榮公司(得標) 5 大林廠第十二蒸餾工場F-1201加熱爐高輻射塗料工作(下稱十二蒸塗料工作案) MBB0000000 110年8月31日 決標金額:1,700萬元 柏榮公司(得標) 6 110年桃廠第二重油脫硫等工場固定設備大修工作(下稱桃廠RDS2案) MGE0000000 110年2月8日 決標金額:9,400萬元 文祥公司(得標) 7 中油港都共融藝術遊憩設施設計及裝置工作(下稱共融公園案) MEA0000000 110年3月11日 決標金額: 3,000萬元 米平方公司(得標) 8 十二蒸餾工場E-1205CD、E1210CD版式換熱器(Maker:AlfaLaval)(下稱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 Q6I10A131 111年1月13日 決標金額: 8,279萬9,850元 葳閣公司(得標) 9 RFCC增設反應器與主塔間之隔離閥案(下稱RFCC隔離閥案) Q6L10B335 尚未公開招標 預算金額: 9,450萬元 10 興建第11超純水裝置(下稱興建純水案) 尚未公開招標 預算金額: 9,500萬元 11 大林廠A 群組工場大修換熱器清理及檢修整合工作(含零星工作) (下稱A群組換熱器案) MDF0000000 110年8月23日評選結果序位相同而抽籤決定 決標金額: 1億6,921萬6,640元 廣慶隆公司(得標) 川禎公司(未得標)【附表二】所犯法條、罪名及主文(有罪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不含定應執行刑、緩刑) 1 犯罪事實欄二 【RFCC大修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⑴B1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B1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⑴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 ⑵A03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A03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附表三之二編號22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⑶A07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A07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免刑。 ⑷A04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A04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⑸A05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A05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 【冰水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 ⑴B1 【犯罪事實欄三㈠、㈢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B1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玖年。 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⑵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沒收。 ⑵B03 【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處斷 B03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⑶B02 【犯罪事實欄三㈠、㈢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B02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附表三之四編號20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沒收。 ⑷B04 【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㈢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處斷 B04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⑸B05 【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處斷 B05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⑹惟原公司 【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而科以該條項之罰金刑 惟原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因B04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未扣案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㈣ 【冰水機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 ⑴B06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B06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附表三之九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 ⑵B02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B02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4 犯罪事實欄四㈠ 【五媒組塗料工作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1.⑴⑶)】 ⑴B1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B1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⑶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5 犯罪事實欄四㈡ 【塗料零星工作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1.⑵⑶)】 ⑴B1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B1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⑷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6 犯罪事實欄四㈢ 【十二蒸塗料工作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2.)】 ⑴B1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B1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⑸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 7 犯罪事實欄五 【桃廠RDS2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⑴B1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B1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⑹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沒收。 ⑵A06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A06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附表三之十一編號48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沒收。 ⑶A07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A07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免刑。 8 犯罪事實欄六 【共融公園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⑴B1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B1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⑺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⑵A08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A08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9 犯罪事實欄七 【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⑴B1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B1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⑻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 ⑵A22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A22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10 犯罪事實欄八 【RFCC隔離閥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⑴A03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 A03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附表三之二編號23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⑵A22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A22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⑶B07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B07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11 犯罪事實欄九 【興建純水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 ⑴A03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A03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犯罪事實欄十㈠、㈡ 【川禎A群組換熱器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 ⑴B1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B1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⑵A03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 A03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13 犯罪事實欄十㈠、㈢ 【廣慶隆A群組換熱器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 ⑴B1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B1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⑼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 ⑵A25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A25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附表三之十七編號26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 ⑶A26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A26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14 犯罪事實欄十一 【財產來源不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 ⑴B1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B1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54⑽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貳仟元沒收。【附表三之一】被告B1之扣押物※下列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B1搜索時間:111年1月26日上午8時20分至同日上午10時33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巷0號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見調查二卷第73至第74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二卷第75頁至第79頁)※下列附表編號21至54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B1搜索時間: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11分至同日下午1時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中油煉製事業部行政大樓執行長辦公室)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見調查二卷第81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二卷第83頁至第90頁)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1-1 B1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密碼736543) 1支 2 1-2 B1手寫筆記本 1本 3 1-3 B1智慧手錶 1支 4 1-4 B1台新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冊 5 1-5 D1土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2冊 6 1-6 B1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冊 7 1-7 B1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1冊 8 1-8 地政及戶政資料 1袋 9 1-9 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1冊 10 1-10 中油工程採購廠商詢問單 1冊 11 1-11 中油二氧化碳回收純化案工程開會通知單 1冊 12 1-12 D1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冊 13 1-13 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各工場簡易流程圖 1冊 14 1-14 B1個人信件等資料 1袋 15 1-15 格蘭路思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含手提袋) 1個 16 1-16 B1微軟筆電(含充電線、筆電包) 1台 17 1-17 B1ASUS筆電(含筆電包) 1台 18 1-18 B1KINGSTON隨身碟 1個 19 1-19 B12016年手寫筆記本 1冊 20 1-20 B1後背包 1個 21 2-1 B1中國民國護照 2本 22 2-2 B1高雄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冊 23 2-3 B1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4冊 24 2-4 B1玉山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冊 25 2-5 B1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冊 26 2-6 B1台新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冊 27 2-7 B1台新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冊 28 2-8 徐立昇台新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冊 29 2-9 徐立昇台新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冊 30 2-10 B1台新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31 2-11 徐立昇台新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32 2-12 B1卡片夾 1個 33 2-13 玉山銀行等金融卡 6張 34 2-14 B1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1張 35 2-15 新加坡幣拾元紙鈔 2張 36 2-16 人民幣壹佰元紙鈔 2張 37 2-17 人民幣拾元紙鈔 1張 38 2-18 人民幣伍元紙鈔 1張 39 2-19 美元伍元紙鈔 1張 40 2-20 B1夾鏈包 1個 41 2-21 B1手寫筆記本 1冊 42 2-22 B1IPAD(含電源線) 1台 43 2-23 B1華為手機 1支 44 2-24 B1藍色筆記本 1冊 45 2-25 中油紙本公文資料 1冊 46 2-26 B1法國巴黎人壽對帳單 1冊 47 2-27 B1TRIZAR外套 1件 48 2-29 全球人壽藍色袋子 1個 49 2-31 橘色束口袋1個 50 2-36 B1辦公室電腦資料光碟1 1片 51 2-37 B1辦公室電腦資料光碟2 1片 52 2-38 B1公務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台 53 2-39 LV手提袋 1個 54 2-28、2-30-1、2-30-2、2-30-3、2-30-4、2-32-1、2-32-2、2-33、2-34-1、2-34-2、2-34-3、2-34-4、2-34-5、2-34-6、2-35-1、2-35-2 新臺幣現金共2,710萬元 ⑴120萬元(被告A07經由被告A03於犯罪事實欄二交付之賄款) ⑵790萬元(被告B04經由被告B02於犯罪事實欄三㈢交付之賄款) ⑶60萬元(被告C11於犯罪事實欄四㈠交付之賄款) ⑷60萬元(被告C11於犯罪事實欄四㈡交付之賄款) ⑸130萬元(被告C11於犯罪事實欄四㈢交付之賄款) ⑹26萬8,000元(被告A07經由被告A06於犯罪事實欄五交付之賄款) ⑺100萬元(被告A08於犯罪事實欄六交付之賄款) ⑻200萬元(被告A22於犯罪事實欄七交付之賄款) ⑼200萬元(被告A25、A26於犯罪事實欄十㈠、㈢交付之賄款) ⑽473萬2,000元 ⑾550萬元【附表三之二】被告A03之扣押物※下列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A03搜索時間: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8分至同日上午8時30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及內部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見調查二卷第5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二卷第55頁至第59頁)※下列附表編號16至21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A03搜索時間:111年2月16日上午8時26分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見調查二卷第67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二卷第69頁至第72頁)※下列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扣押物當事人:被告A03扣押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見偵十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自繳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十卷第119頁)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1-1-1 A03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3本 2 1-1-2 A03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 6本 3 1-1-3 A03貸款明細 1張 4 1-1-4 陳麗英收據 1張 5 1-1-5 A03標會明細 1份 6 1-1-6 A03租金收入明細 1份 7 1-1-7 黃小可互助會文件 1份 8 1-1-8 何小林租賃契約 1份 9 1-1-9 含1,000元之茶葉空盒 1個 10 1-1-10 含1,200元之茶葉空盒 1個 11 1-1-11 A03還款證明書 1張 12 1-1-12 鄭惠文債務切結書 1張 13 1-1-13 A03匯款申請書 1張 14 1-1-14 A03筆電中LINE對話紀錄資料光碟 1片 15 1-1-15 A03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6 1-2-1 純水裝置案備忘錄 1份 17 1-2-2 純水裝置廢水處理規範書 1份 18 1-2-3 純水裝置廢預算表 1份 19 1-2-4 第一動力工場廢水設備申請單 1份 20 1-2-5 A03公務電腦資料光碟 1片 21 1-2-6 超純水案辦理最有利標公文 1份 22 贓款30萬元(自行繳回不法所得) 23 贓款3萬2,800元(自行繳回不法所得)【附表三之三】被告A07之扣押物※下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優鴻工業有限公司搜索時間:110年3月31日上午8時30分至同日上午9時40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85號搜索票(見調查二卷第21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下列附表編號5至23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順興昌工業有限公司搜索時間:111年3月31日上午8時25分至同日下午1時30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0號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85號搜索票(見調查二卷第27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3-1 長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台灣存簿 1本 2 3-2 長欣機械公司大小章翻印圖 1張 3 3-3 名片 1張 4 3-4 公司登記資料 5張 5 2-1 公司大小章 16顆 6 2-2 長欣公司價格標封 1份 7 2-3 極原企業及優鴻公司報價單 1份 8 2-4 雨洋公司報價單 1份 9 2-5 順興昌公司投標文件 1份 10 2-6 優鴻公司投標文件 1份 11 2-7 福闊公司契約文件 1份 12 2-8 出貸明細 1本 13 2-9 中油報價單 1冊 14 2-10 中油出貸單、請款單 1冊 15 2-11 已結標案件(永鴻、優鴻) 1冊 16 2-12 A07、黃建順名片 4張 17 2-13 會計葉家靖桌電資料光碟 1片 18 2-14 A07隨身碟 1個 19 2-15 廠商營登資料 1冊 20 2-16 中油小額採購訂貨單 1本 21 2-17 油水分離池配件資料 1本 22 2-18 會計劉涵文桌電資料光碟 1片 23 2-19 A07桌電資料光碟 3片【附表三之四】被告B02之扣押物※下列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B02搜索時間:111年1月26日上午8時16分至同日上午10時47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6樓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見偵二十八卷第159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八卷第161頁至第167頁)※下列附表編號20所示扣押物當事人:被告B02扣押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自繳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見偵五卷第595頁至第596頁、第615頁至第616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79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03頁;金訴六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4-3 B02中華民國護照 1本 2 4-4 B02加拿大護照 1本 3 4-5 B02大陸通行證 1張 4 4-6 B04名片 1張 5 4-7 華航翡翠卡 3張 6 4-8 B02家私章 3個 7 4-9 汰荃公司大小章 2顆 8 4-10 藍色行李箱(B02家) 1個 9 4-11 新台幣仟元鈔(B02包包及皮夾) 186張 10 4-12 RCS-8912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11 4-13 RCS-2985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12 4-14 惟原公司除垢系統工程資料 1冊 13 4-15 中油公司貴賓證(RCM-2985搜) 2張 14 4-16 中油名片(秘書范嘉慶、副執行長吳清陽)(RCM-2985搜) 2張 15 4-17 私章(RCM-2985搜) 2個 16 4-18 非結構元件及消防水系統管路之地震保護措施資料(RCM-2985搜) 1冊 17 4-19 辰禾實業有限公司資料(RCM-2985搜) 1冊 18 4-20 智能火災預警系統竣工報告(RCM-2985搜) 1冊 19 4-21 B02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密471468,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0 4-1、4-2、4-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自繳字第17號、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號 新臺幣現金共1,050萬元 ⑴100萬元 (4-1藍色行李箱內之新臺幣仟元紙鈔) ⑵77萬元 (4-2藍色行李箱內之新臺幣仟元紙鈔) ⑶18萬6,000元 (4-11B02包包及皮夾內之新臺幣仟元紙鈔) ⑷820萬4,357元 (B02於偵查中繳回之犯罪所得) ⑸33萬元9,643元 【B02於本院審理期間繳納,作為撤銷扣押帳戶之擔保金。業經B02於本院審判程序請求作為繳回之犯罪所得,同意檢察官將來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就此筆款項直接執行沒收(見金訴十七卷第75頁至第76頁)】【附表三之五】被告B04之扣押物※下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B04搜索時間:111年2月11日上午8時45分至同日上午11時47分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6 (惟原企業有限公司)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

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見偵二十八卷第199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八卷第201頁至第207頁)※下列附表編號6至21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B04搜索時間:111年2月11日上午6時50分至同日上午8時13分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見偵二十八卷第187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八卷第189頁至第197頁)※下列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B04搜索時間:111年1月26日上午8時42分至同日上午9時30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B04111年1月25、26日入住房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見偵二十八卷第169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八卷第171頁至第173頁)※下列附表編號24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B04搜索時間: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52分至同日上午10時55分搜索地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9詢問室搜索扣押資料:法務部廉政署自願搜索同意書(見偵二十八卷第175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八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1-1 B04行動電話 1支 2 1-2 創建隨身碟 1個 3 1-3 何玲玉筆電資料隨身碟 1個 4 1-4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共計90萬元) 900張 5 1-5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共計70萬元) 700張 6 2-1 中油公司煉五組製冷系統採購資料夾 1冊 7 2-2 中油公司煉五組製冷系統採購相關帳冊 1冊 8 2-3 惟原公司應收款傳票 2頁 9 2-4 惟原公司華南網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1頁 10 2-5 惟原公司與B04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 2頁 11 2-6 惟原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 18頁 12 2-7 惟原公司台灣銀行網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10頁 13 2-8 博得生公司台灣銀行網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4頁 14 2-9 惟原公司華南網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10頁 15 2-10 博得生公司華南網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1頁 16 2-11 惟原公司上海乙存交易明細 1頁 17 2-12 惟原公司111年1月傳票及統一發票 1袋 18 2-13 惟原公司110年3月至12月傳票及統一發票 10冊 19 2-14 惟原公司銀行交易帳目明細(110年8月至12月) 1袋 20 2-15 惟原公司與B02相關帳務 14頁 21 2-16 惟原公司與士方公司暫付款明細 1頁 22 5-1 B04ASUS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含充電線) 1支 23 5-2 B04ASUS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 24 5-3 B04ASUS行動電話(大陸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附表三之六】被告B05之扣押物※下列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B05搜索時間:111年1月26日上午8時49分至同日上午9時15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福華大飯店2109)搜索扣押資料:被告B05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二十八卷第181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八卷第182頁至第184頁)※下列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B05搜索時間:111年2月11日上午7時至同日上午11時9分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見偵二十八卷第217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八卷第219頁至第225頁)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6-1-1 B05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密碼120117) 1台 2 6-1-2 B05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密碼120117) 1台 3 4-1-1 海雀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冊 4 4-1-2 士方公司名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冊 5 4-1-3 惟原、思柏、川菱公司之規格及估價郵件 1冊 6 4-1-4 B05IPHONE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密碼120117) 1支 7 4-1-5 ADATA 16G隨身碟 1項 8 4-1-6 108年9月9日中油吸收式製冷機需求郵件 1張 9 4-1-7 109年7月27日B03LINE對話紀錄 1張 10 4-1-8 B05與B03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收) 1冊 11 4-1-9 B05與B03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發) 1冊【附表三之七】被告B03之扣押物※下列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B03搜索時間:111年2月11日上午7時3分至同日上午9時35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及與其相通連之處所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3號搜索票(見偵二十八卷第235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八卷第237頁至第245頁)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5-1 B03皮夾內雜記 1批 2 5-2 B03筆記本 1冊 3 5-3 B03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含封套) 1冊 4 5-4 B0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冊 5 5-5 B03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冊 6 5-6 B03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7 5-7 B26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冊 8 5-8 B26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冊 9 5-9 B26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1冊 10 5-10 張美蓮兆豐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1冊 11 5-11 張美蓮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冊 12 5-12 張美蓮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1冊 13 5-13 張美蓮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冊 14 5-14 B03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冊 15 5-15 B03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冊 16 5-16 張美蓮兆豐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冊 17 5-17 B26兆豐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1冊 18 5-18 B03三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9 5-19 B03LENOVO行動電話 1支 20 5-20 B03HTC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 1支【附表三之八】被告川菱公司之扣押物※下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D13搜索時間:111年2月11日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9時46分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搜索扣押資料:D13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二十八卷第251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八卷第252頁至第255頁)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7-1 領標紀錄 1頁 2 7-2 中油採購處投標送達回執聯 1冊 3 7-3 中油開標通知 1頁 4 7-4 決標通知單 1頁 5 7-5 押標金匯款紀錄 1冊【附表三之九】被告B06之扣押物※下列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B06搜索時間: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46分至同日上午11時15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見偵二十八卷第257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八卷第258頁至第261頁)※下列附表編號2至5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B06搜索時間:111年4月8日上午8時32分至同日上午9時59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B06辦公室)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見偵二十八卷第257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八卷第265頁至第271頁)※下列附表編號6所示扣押物當事人:被告B06扣押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見偵二十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自繳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十卷第147頁)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1-1 三星平板 1台 2 2-1 交接工作清單 1張 3 2-2 業務交接電子郵件 1冊 4 2-3 B0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5 2-4 B06公務電腦資料USB 1支 6 贓款1萬1,360元(自行繳回不法所得)【附表三之十】被告C11之扣押物※下列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C11搜索時間:111年4月7日上午9時8分至同日上午11時15分搜索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見偵二十七卷第47頁至第48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七卷第49頁至第53頁)※下列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C11搜索時間: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25分至同日上午11時54分搜索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搜索扣押資料:被告C11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二十七卷第55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七卷第56頁至第59頁)※下列附表編號1至9、11至21所示之物(影本見附表四編號77至82所示卷宗),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發還C11確定(見金訴六卷第29頁至第32頁)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1-1-1 現金簿㈠ 1冊 2 1-1-2 現金簿㈡ 1冊 3 1-1-3 柏榮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2冊 4 1-1-4 B19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冊 5 1-1-5 C11合作金庫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冊 6 1-1-6 柏榮公司108年收支傳票 1冊 7 1-1-7 柏榮公司109年收支傳票 1冊 8 1-1-8 柏榮公司110年收支傳票 1冊 9 1-1-9 柏榮公司111年收支傳票 1冊 10 1-1-10 C11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密碼2116) 1支 11 1-1-11 C11三星手機(含充電線) 1支 12 1-1-12 進口報單 1冊 13 1-1-13 SOLCOAT進貨資料 1冊 14 1-1-14 五媒加熱爐塗料工作契約 1冊 15 1-1-15 六媒組塗料工作採購契約 1冊 16 1-1-16 塗料零星工作案工作契約 1冊 17 1-1-17 十二蒸塗料工作案工作契約 1冊 18 1-1-18 大林廠五媒加熱爐塗料工作案採購契約 1冊 19 1-1-19 柏榮公司電腦主機 1台 20 1-2-1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B19、帳號0000000000000號) 2本 21 1-2-2 柏榮公司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附表三之十一】被告A06之扣押物※下列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A06搜索時間:111年2月8日上午8時13分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見調查二卷第37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註:附表三之十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物均經檢察官於另案發還A06,附表三之十一編號11所示之物則經檢察官於另案以113年度執沒字第399號執行沒收(見金訴八卷第407頁至第419頁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下列附表編號16至47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A06搜索時間:111年2月8日上午10時47分至同日下午1時10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見調查二卷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二卷第47頁至第52頁)〈註:附表三之十一編號16至47所示之物均經檢察官於另案發還A06(見金訴八卷第40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下列附表編號48所示扣押物扣押物所有人:被告A06扣押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見偵十一卷第51頁)、被告A06繳回犯罪所得13萬2,000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十一卷第5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自繳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十一卷第59頁)、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4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十卷第375頁至第377頁)〈註:被告A06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桃廠RDS2案之犯罪所得13萬2,000元,經A06於偵查中繳回後,經檢察官於另案中發回(見金訴八卷第435頁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嗣再經A06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扣案〉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1-1-1~ 1-1-3 札記 3本 2 1-1-4 臺中廠三期液化天然氣儲槽工程相關資料 1本 3 1-1-5 手札 1份 4 1-1-6 A06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存摺 1本 5 1-1-7 購案預定進度表 1份 6 1-1-8 銀行傳票 1份 7 1-1-9 公文 1本 8 1-1-10 A06與廖晟盒之借據(含信封) 1張 9 1-1-11 A06住家桌電資料光碟 2片 10 1-1-12 A06公務行動電話 1支 11 1-1-13 A06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2 1-1-14 新臺幣紙鈔(1000元*399張/500元*3張/100*2張)共40萬700元 404張 13 1-1-15 新臺幣仟元鈔(黑行李包取出)共10萬元 100張 14 1-1-16 新臺幣鈔票(1000元*35張/500元*4張/100*32張)共4萬200元(紅包袋取出) 71張 15 1-1-17 新臺幣仟元鈔(信封袋取出)共20萬5,000元 205張 16 1-2-1 第603次採購會第3案 1本 17 1-2-2 第613次採購會第1案 1本 18 1-2-3 第664次採購會第2案 1本 19 1-2-4 第698次採購會第1案 1本 20 1-2-5 第673次採購會第1案(採購處第5182號 牛皮袋取出) 1本 21 1-2-6 永安廠增建企劃設施興建統包工程簡 報(採購處第5182號牛皮袋取出) 1本 22 1-2-7 第664次採購會第3案(EPA牛皮袋取出) 1本 23 1-2-8 第683次採購會第3案(EPA牛皮袋取出) 1本 24 1-2-9 卸收工程簡報(EPA牛皮袋取出) 1份 25 1-2-10 中油公務車使用紀錄簿 1本 26 1-2-11 A06帳冊 1本 27 1-2-12 採購小組審查意見表 1本 28 1-2-13 借款憑證(109年5月25日) 1張 29 1-2-14 酬謝憑證(110年10月7日) 1張 30 1-2-15 借款及酬謝憑證(透明資料夾取出) 1份 31 1-2-16 採購相關文件(透明資料夾取出) 1份 32 1-2-17 第654次採購會第1案 1本 33 1-2-18 金靜蓉兆豐存摺 1本 34 1-2-19 金靜蓉兆豐舊存摺 1本 35 1-2-20 A06玉山存摺 1本 36 1-2-21 A06台新存摺 1本 37 1-2-22 A06元大存摺 1本 38 1-2-23 A06土銀存摺 3本 39 1-2-24 桌曆 3本 40 1-2-25 A06KINGSTON隨身碟 1個 41 1-2-26 A06TRANSCEND隨身碟 1個 42 1-2-27 A067110000000.COM.TW郵件資料光碟 1片 43 1-2-28 印章(金靜蓉) 1個 44 1-2-29 A06辦公室抽屜內紅包現金(金額新臺幣6,600元) 1袋 45 1-2-30 A06辦公室抽屜內現金(金額新臺幣6萬2,200元) 1袋 46 1-2-31 A06公務電腦資料光碟 1片 47 1-2-32 A06SONY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充電線) 1支 48 贓款13萬2,000元(自行繳回不法所得)【附表三之十二】被告A08之扣押物※下列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A08搜索時間:111年4月7日上午6時50分至同日上午8時45分搜索地點:臺南市○市區○○00○00號及內部相通連之建物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見調查一卷第17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下列附表編號19至33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米平方藝術工程有限公司搜索時間:111年4月7日上午7時58分至同日上午10時45分搜索地點: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0號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見調查一卷第2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1-1-1 合夥契約書 1份 2 1-1-2 中油港都共融藝術遊憩設施設計及裝置工作明細表 1本 3 1-1-3 筆記本 1本 4 1-1-4 B17IPHONE XS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1-1-5 B17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密碼810810) 1支 6 1-1-6 IPAD air(型號MYFX2TAIA號;序號DMPF140NQ16W號(無SIM卡) 1支 7 1-1-7 米平方公司台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 1本 8 1-1-8 米平方公司三信商銀存款存摺 1本 9 1-1-9 A08三信商銀存款存摺 1本 10 1-1-10 米平方公司三信商銀支票存簿 1本 11 1-1-11 A08台灣企銀存摺 1本 12 1-1-12 米平方公司華南銀行存摺 1本 13 1-1-13 A08華南銀行存摺 1本 14 1-1-14 喬藝公司華南銀行存摺 1本 15 1-1-15 A08玉山銀行存摺 1本 16 1-1-16 B17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17 1-1-17 米平方公司支票存款送款簿 1本 18 1-1-18 華南銀行整批薪資轉帳明細 2張 19 1-3-1 米平方公司MEA0000000案文件 1本 20 1-3-2 米平方公司員工110年假卡 1本 21 1-3-3 中油公司MEA0000000補充契約正本 1本 22 1-3-4 中油公司MEA0000000補充契約(參考用) 1本 23 1-3-5 米平方公司轉帳傳票 4張 24 1-3-6 米平方公司110年6月打卡紀錄 1本 25 1-3-7 米平方公司110年7月打卡紀錄 1本 26 1-3-8 米平方公司110年8月打卡紀錄 1本 27 1-3-9 米平方公司110年9月打卡紀錄 1本 28 1-3-10 米平方公司臺灣企銀存摺 1本 29 1-3-11 A08IPHONE X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密碼666668) 1支 30 1-3-12 A08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密碼666668) 1支 31 1-3-13 A08IPHONE12 PRO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密碼666668) 1支 32 1-3-14 米平方公司財部務帳務及電腦資料光碟 1片 33 1-3-15 111年1月25日鼎運公司收據 1本【附表三之十三】證人A02之扣押物(共融公園案)※下列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A02搜索時間:111年4月7日上午7時7分至同日上午8時45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見調查一卷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一卷第41頁至第44頁)※下列附表編號3至16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A02搜索時間:111年4月7日上午9時7分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及同址上辦公室、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見調查一卷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2-1-1 A02ABON MAX隨身碟資料光碟 2片 2 2-1-2 A02小米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2-2-1 中油共融公園標案出席會議報告 1本 4 2-2-2 中油共融工程規劃報告書 1本 5 2-2-3 中油共融設施標案補充契約 1本 6 2-2-4 中油共融設施簽呈 1本 7 2-2-5 A02辦公室文件資料 1本 8 2-2-6 A02公務電腦及EMAIL(2420000000.COM.TW)資料光碟 1片 9 2-2-7 A02APACER隨身碟 1支 10 2-2-8 公共工程委員會停工處理方式函文 1本 11 2-2-9 中油共融設施設計圖說 1本 12 2-2-10 中油共融設施案勞務請購單及預算表 3張 13 2-2-11 中油共融設施標案契約差異對照表 2張 14 2-2-12 中油共融設施簽呈會核單 1本 15 2-2-13 中油共融設施標案勞務契約書 1本 16 2-2-14 A02行事曆 1本【附表三之十四】證人曾宜聖之扣押物(共融公園案)※下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曾宜聖搜索時間:111年4月7日上午7時5分至同日上午8時20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見調查一卷第5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一卷第55頁至第58頁)※下列附表編號5至19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曾宜聖搜索時間:111年4月7日上午8時55分至同日上午10時5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及同址上辦公室、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見調查一卷第59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一卷第55頁至第58頁)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3-1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行政室資產組公務聯繫單 1張 2 3-2 曾宜聖筆電資料光碟 1片 3 3-3 曾宜聖二樓桌電中油影片燒錄光碟 1張 4 3-4 曾宜聖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5 3-2-1 停工報告書草稿、行政室資產組公務聯繫單 3張 6 3-2-2 遊具施作照片 1本 7 3-2-3 第二階段請款資料 4張 8 3-2-4 承攬商工作人員名冊 1本 9 3-2-5 補充契約 1本 10 3-2-6 共融公園案相關會議記錄 1本 11 3-2-7 開工報告書 1本 12 3-2-8 共融公園案更換工地負責人 1本 13 3-2-9 工程確認單 4張 14 3-2-10 停工報告書 1本 15 3-2-11 責任轉移切結書 1本 16 3-2-12 曾宜聖110年行事曆 1本 17 3-2-13 契約 1本 18 3-2-14 曾宜聖公務相機記憶卡 1張 19 3-2-15 曾宜聖公務電腦資料光碟 1片【附表三之十五】被告A22之扣押物※下列附表編號1至9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葳閣企業有限公司搜索時間: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35分至同日下午1時50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6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見調查三卷第3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三卷第35頁至第38頁)※下列附表編號10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A22搜索時間: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見調查三卷第21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三卷第23頁至第26頁)※下列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A22搜索時間: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20分至同日上午9時20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見調查三卷第27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三卷第29頁至第32頁)※下列附表編號18至25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葳閣企業有限公司搜索時間: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44分至同日下午3時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5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見調查三卷第3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三卷第41頁至第44頁)※下列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發還A22確定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4-3-1 A22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密碼0821) 1支 2 4-3-2 交際費用統計表 1本 3 4-3-3 中油大林煉油廠組織表 2張 4 4-3-4 B07相關案件資料 1張 5 4-3-5 葳閣現金流量表 4張 6 4-3-6 樂金現金流量表 2張 7 4-3-7 中油合約報價單 1本 8 4-3-8 十二蒸換熱氣案規範及價格表 3張 9 4-3-9 A22電子郵件資料 1片 10 4-1-1 中油公司卷宗資料 1冊 11 4-2-1 葳閣公司工程資料1 1份 12 4-2-2 葳閣公司工程資料2 1份 13 4-2-3 A22舊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4 4-2-4 A22舊行動電話(IPHONE 6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5 4-2-5 200萬元(2,000元鈔10捆,1捆10張) 10捆 16 4-2-6 220萬元(1,000元鈔22捆,1捆100張) 22捆 17 4-2-7 13萬元(100元鈔13捆,1捆100張) 13捆 18 4-4-1 B07110年12月請款明細 5張 19 4-4-2 中油大林RFCC71.5 ISOLATION VALVE資料 1本 20 4-4-3 葳閣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 1本 21 4-4-4 現金簿 1本 22 4-4-5 中油大林板式換熱氣案資料 1本 23 4-4-6 葳閣、樂金110年訂單 1本 24 4-4-7 B07小米6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5 4-4-8 會計主機資料 1片【附表三之十六】證人A11之扣押物(興建純水案)※下列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A11搜索時間: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10分至同日上午8時20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見調查三卷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三卷第47頁至第50頁)※下列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正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搜索時間:111年2月16日上午8時33分至同日上午10時10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見調查三卷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三卷第53頁至第56頁)※下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發還A11確定(見金訴七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5-1-1 A11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5-1-2 A11SAMSUNG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3 5-2-1 正三公司明細分類帳-交際費 1張 4 5-2-2 正三公司明細分類帳-員工借支 1本 5 5-2-3 正三公司明細分類帳-零用金 1本 6 5-2-4 正三公司工地基本資料 2張 7 5-2-5 正三營造111年1、2月支出 1本 8 5-2-6 正三、宏鈞、承歆公司110年損益表 1份 9 5-2-7 A03、B06、黃鴻乾名片 3張 10 5-2-8 正三公司組織表與架構表 2張 11 5-2-9 正三營造110年12月支出 1本 12 5-2-10 正三營造隨身碟 1支【附表三之十七】被告A25之扣押物※下列附表編號1至8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A25搜索時間:111年3月2日上午7時6分至同日上午8時35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6號搜索票(見調查三卷第57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三卷第59頁至第62頁)※下列附表編號9至25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A25搜索時間:111年3月2日上午8時25分至同日上午10時15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大林廠販賣部及本案資料存放處)及內部相通連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6號搜索票(見調查三卷第69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三卷第71頁至第75頁)※下列附表編號26所示扣押物當事人:被告A25扣押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自繳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十三卷第28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十三卷第288頁)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1-1-1 A25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1-1-2 A25ASUS ZOOED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1-1-3 昶盈公司員工投保資料 2張 4 1-1-4 進度款申請書 1本 5 1-1-5 契約單價表 1張 6 1-1-6 請款彙總表 1本 7 1-1-7 結算書 1本 8 1-1-8 出勤明細 1本 9 1-3-1 A25名片 1張 10 1-3-2 昶盈企業社存摺 2本 11 1-3-3 地磅單 1本 12 1-3-4 大林廠標案資料 1本 13 1-3-5 昶盈企業社大小章 7個 14 1-3-6 工作契約 1本 15 1-3-7 工作說明書 1本 16 1-3-8 勞務採購契約 1本 17 1-3-9 昕城公司帳務明細 1份 18 1-3-10 工作完工確認單 1本 19 1-3-11 廠商報價單 1張 20 1-3-12 請領彙總表 1本 21 1-3-13 筆記本 1本 22 1-3-14 昶盈工程公司帳務明細 1本 23 1-3-15 昶盈企業社帳務明細 1本 24 1-3-16 昶盈公司合庫林園存摺 1本 25 1-3-17 陳韋廷HTC U1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6 贓款200萬元(自行繳回不法所得)【附表三之十八】被告A26之扣押物※下列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A26搜索時間:111年3月2日上午7時19分至同日上午9時20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6號搜索票(見調查三卷第89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三卷第91頁至第94頁)※下列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廣慶隆事業有限公司搜索時間:111年3月2日上午7時56分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0號及內部相通連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6號搜索票(見調查三卷第95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三卷第97頁至第100頁)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3-1-1 筆記 2張 2 3-1-2 183萬元(面額1,000元180張,面額100 元300張) 3 3-2-1 廣慶隆公司中油大林廠RFCC報價單 1本 4 3-2-2-1至 3-2-2-5 廣慶隆公司110年零用金傳票 5本 5 3-2-3-1至 3-2-3-2 廣慶隆公司110-111年零用金 2本 6 3-2-4 廣慶隆公司交際費傳票 1本 7 3-2-5-1至 3-2-5-4 廣慶隆公司110、111年傳票 4本 8 3-2-6 廣慶隆公司玉山銀行存摺 7本 9 3-2-7 廣慶隆公司會計系統匯出傳票 1本 10 3-2-8 A26IPHONE 1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密碼798888) 1支 11 3-2-9 廣慶隆公司會計電腦資料 1片【附表三之十九】被告C20之扣押物※下列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C20搜索時間:111年3月2日上午7時至同日上午7時50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及內部相通連之處所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6號搜索票(見調查三卷第77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三卷第79頁至第82頁)※下列附表編號8至15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川禎企業有限公司搜索時間:111年3月2日上午7時57分至同日上午9時30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內部相通連之處所、樓層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6號搜索票(見調查三卷第83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三卷第85頁至第88頁)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2-1 筆記本(C20) 1本 2 2-2 川禎公司彰化銀行存摺 1本 3 2-3 川詮公司彰化銀行存摺 1本 4 2-4 C20OPP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5 2-5 服務建議書 1本 6 2-6 中油健康醫護所轄區室內外清潔維護工作說明書 1本 7 2-7 文件資料 1本 8 2-2-1 川禎公司彰化銀行存摺 2本 9 2-2-2 川詮公司彰化銀行存摺 2本 10 2-2-3至 2-2-10 現金簿 8本 11 2-2-11 川禎公司會計主機資料光碟 2片 12 2-2-12至 2-2-13 中油健康醫護標案資料 2本 13 2-2-14 中油起重工作標案資料 1本 14 2-2-15 中油大林廠大條標案資料 1本 15 2-2-16 健康醫護所轄區室內外清潔維護工作契約書 1本【附表三之二十】證人洪錫賢之扣押物(財產來源不明部分)※下列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洪錫賢搜索時間:111年3月25日上午6時41分至同日上午8時37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8號搜索票(見偵二十六卷第23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六卷第25頁至第28頁)※下列附表編號5至8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被告洪錫賢搜索時間:111年3月25日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0時36分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大林煉油廠洪錫賢辦公室)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8號搜索票(見偵二十六卷第29頁至第30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六卷第31頁至第34頁)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1-1 陳寶猜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冊 2 1-2 洪錫賢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密碼:0510號) 1支 3 1-3 洪錫賢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冊 4 1-4 新臺幣現金8萬4,800元(2,000元1張、1,000元20張、500元88張、200元1張、100元186張) 1包 5 2-1 洪錫賢連帶保證擔保資料(慶豐商銀) 1冊 6 2-2 洪錫賢連帶保證擔保資料(土地銀行) 1冊 7 2-3 大林煉油廠組織表及供電工場3月排班表 1冊 8 2-4 洪錫賢持有六款項借用證 1冊【附表三之二十一】證人黃貴琳之扣押物(財產來源不明部分)※下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黃貴琳搜索時間:111年3月25日上午7時至同日上午8時15分搜索地點: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號6樓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8號搜索票(見偵二十六卷第35頁至第36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十六卷第37頁至第40頁)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3-1 黃貴琳IPHONE 12 PRO手機(含充電線) 1支 2 3-2 黃貴琳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冊 3 3-3 黃貴琳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冊 4 3-4 黃貴琳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2冊 5 3-5 黃貴琳凱基證券存摺 1冊【附表三之二十二】證人A10之扣押物(洗錢部分)※下列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扣押物受搜索人:A10搜索時間:111年3月2日上午8時35分至同日上午9時50分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6號搜索票(見調查三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三卷第103頁至第107頁)※下列附表三之二十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分別發還A10及其配偶、子女確定(見聲七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85頁至第107頁)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4-1 A10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存摺 8本 2 4-2 A10第一銀行存摺 2本 3 4-3 A10永豐銀行外匯存摺 1本 4 4-4 A10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存摺 1本 5 4-5 姜雅慧永豐銀行存摺 2本 6 4-6 林子凌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存摺 1本 7 4-7 林子涵永豐銀行存摺 1本 8 4-8 A10紐西蘭護照 1本 9 4-9 A10中華民國護照 1本 10 4-10 姜雅慧中華民國護照 1本 11 4-11 林子涵中華民國護照 1本 12 4-12 林子凌中華民國護照 1本 13 4-13 A10REAL M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附表三之二十三】其他移送入庫之扣押物※下列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扣押物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1年度橋院總管字第5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三卷第163頁)、本院111年度橋院總管字第6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金訴四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編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124 B06提供給邱垂全評委名單 3張 2 125 邱垂全辦公室LDS相關資料 1包 3 126 邱垂全辦公室LDS資料 1片 4 22 A15公務電腦資料 1片 5 23 A15Gmail信箱與Bo-Rong郵件 1包 6 24 大林煉油廠相關塗料案勞務請購單列印資料 1本 7 25 MBB0000000採購契約 1本 8 26 MBB0000000 1本 9 27 MBB0000000工作契約 1本 10 28 MBB0000000 1本 11 29 A162021/02/24郵件 1包 12 30 MBB0000000工作契約 1本 13 31 A16承辦MBB105000資料 1本 14 32 A16公務電腦檔案光碟 1片【附表四】本案卷宗目錄(不含重複部分)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廉政署111年度廉查南字第3號(1)(影卷) 廉政一卷 2 廉政署111年度廉查南字第3號(2)(影卷) 廉政二卷 3 廉政署111年度廉查南字第3號(3) 廉政三卷 4 廉政署111年度廉查南字第4號(影卷) 廉政四卷 5 廉政署111年度廉查南字第8號 廉政五卷 6 調查局111年度高市肅字第11168550880號 調查一卷 7 調查局111年度高市肅字第11168552180號 調查二卷 8 調查局111年度高市肅字第11168552190號 調查三卷 9 採購前階段資料 資料一卷 10 審標階段資料 資料二卷 11 決標階段資料 資料三卷 12 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RFCC大修案請購文件及招標資料(影卷) 資料四卷 13 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RFCC大修案契約文件及驗收資料(影卷) 資料五卷 14 橋檢111年度他字第823號 他一卷 15 橋檢111年度他字第995號 他二卷 16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一) 偵一卷 17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二) 偵二卷 18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三) 偵三卷 19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四) 偵四卷 20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五) 偵五卷 21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979號A1筆錄 A1卷 22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一) 偵六卷 23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二) 偵七卷 24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一) 偵八卷 25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二) 偵九卷 26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2885號(卷三) 偵十卷 27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2885號限制閱覽資料(影卷) 限閱卷 28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3084號 偵十一卷 29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3613號(卷一) 偵十二卷 30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3613號(卷二) 偵十三卷 31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3613號(卷三) 偵十四卷 32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4527號 偵十五卷 33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卷一) 偵十六卷 34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卷二) 偵十七卷 35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5073號 偵十八卷 36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5098號 偵十九卷 37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5117號 偵二十卷 38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6698號 偵二十一卷 39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7077號 偵二十二卷 40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7078號 偵二十三卷 41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7094號 偵二十四卷 42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7115號 偵二十五卷 43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7503號 偵二十六卷 44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7504號 偵二十七卷 45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7506號 偵二十八卷 46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7541號 偵二十九卷 47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5097號(影卷) 偵三十卷 48 橋檢111年度查扣字第86號 查扣一卷 49 橋檢111年度查扣字第113號 查扣二卷 50 橋檢111年度查扣字第123號 查扣三卷 51 橋檢111年度查扣字第152號 查扣四卷 52 橋檢111年度查扣字第187號 查扣五卷 53 橋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74號 查扣六卷 54 橋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84號 查扣七卷 55 橋檢111年度查扣字第356號 查扣八卷 56 橋檢111年度查扣字第360號 查扣九卷 57 橋檢111年度查扣字第362號 查扣十卷 58 橋檢111年度查扣字第363號 查扣十一卷 59 橋檢111年度查扣字第364號 查扣十二卷 60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5074號(影卷) 調偵一卷 61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9257號(影卷) 調偵二卷 62 橋檢111年度緩字第1656號(影卷) 緩一卷 63 橋檢111年度緩字第1657號(影卷) 緩二卷 64 橋檢111年度緩護命字第844號(影卷) 緩護命一卷 65 橋檢111年度緩護命字第845號(影卷) 緩護命二卷 66 橋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3號 偵聲一卷 67 橋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6號 偵聲二卷 68 橋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2號 偵聲三卷 69 橋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4號 偵聲四卷 70 橋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8號 偵聲五卷 71 橋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5號 偵聲六卷 72 橋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7號 偵聲七卷 73 橋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8號 偵聲八卷 74 橋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6號 聲搜一卷 75 橋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8號 聲搜二卷 76 橋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3號 聲搜三卷 77 橋院111年度急扣字第1號 急扣卷 78 橋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8號 聲羈一卷 79 橋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2號 聲羈二卷 80 橋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號 聲羈三卷 81 橋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8號 聲羈四卷 82 橋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6號 聲羈五卷 83 橋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8號 聲羈六卷 84 雄高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63號 偵抗一卷 85 雄高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81號 偵抗二卷 86 橋院112年度聲字第279號第1宗 聲一卷 87 橋院112年度聲字第279號第2宗 聲二卷 88 橋院112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三卷 89 橋院112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四卷 90 橋院111年度聲字第805號(文祥公司聲請閱卷) 聲五卷 91 橋院112年度聲字第55號 聲六卷 92 橋院112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七卷 93 橋院112年度聲字第600號A11聲請發還扣押物證物資料 聲八卷 94 橋院114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九卷 95 橋院112年度聲字第55號C11聲請發還扣押物證物資料第1宗 證物一卷 96 橋院112年度聲字第55號C11聲請發還扣押物證物資料第2宗 證物二卷 97 橋院112年度聲字第55號C11聲請發還扣押物證物資料第3宗 證物三卷 98 橋院112年度聲字第55號C11聲請發還扣押物證物資料第4宗 證物四卷 99 橋院112年度聲字第55號C11聲請發還扣押物證物資料第5宗 證物五卷 100 橋院112年度聲字第55號C11聲請發還扣押物證物資料第6宗 證物六卷 101 橋院112年度聲字第535號A10聲請發還扣押物證物資料 證物七卷 102 橋院114年度科控字第1號 科控一卷 103 橋院115年度科控字第2號 科控二卷 104 高雄高分院114年度科控抗字第1號 科控抗卷 105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證人等相關資料 證人資料卷 106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許木成高醫病歷影本1冊及影像光碟1片 病歷卷 107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中油員工人事資料 人事資料卷 108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RFCC大修案標案資料第1宗 標案資料一卷 109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RFCC大修案標案資料第2宗 標案資料二卷 110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共融公園案資料 標案資料三卷 111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桃廠RDS2案資料第1宗 標案資料四卷 112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桃廠RDS2案資料第2宗 標案資料五卷 113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桃廠RDS2案資料第3宗 標案資料六卷 114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桃廠RDS2案資料第4宗 標案資料七卷 115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桃廠RDS2案資料第5宗 標案資料八卷 116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五媒組塗料工作案資料 標案資料九卷 117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塗料零星工作案資料 標案資料十卷 118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十二蒸塗料工作案資料 標案資料十一卷 119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十二蒸餾工場換熱器案資料 標案資料十二卷 120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廣慶隆A群組換熱器案及川禎A群組換熱器案資料第1宗 標案資料十三卷 121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廣慶隆A群組換熱器案及川禎A群組換熱器案資料第2宗 標案資料十四卷 122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廣慶隆A群組換熱器案及川禎A群組換熱器案資料第3宗 標案資料十五卷 123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廣慶隆A群組換熱器案及川禎A群組換熱器案資料第4宗 標案資料十六卷 124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廣慶隆A群組換熱器案及川禎A群組換熱器案資料第5宗 標案資料十七卷 125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廣慶隆A群組換熱器案及川禎A群組換熱器案資料第6宗 標案資料十八卷 126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冰水機案資料 標案資料十九卷 127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宗 通訊監察譯文一卷 128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宗 通訊監察譯文二卷 129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1宗 金訴一卷 130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2宗 金訴二卷 131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3宗 金訴三卷 132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4宗 金訴四卷 133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5宗 金訴五卷 134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6宗 金訴六卷 135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7宗 金訴七卷 136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8宗 金訴八卷 137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9宗 金訴九卷 138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10宗 金訴十卷 139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11宗 金訴十一卷 140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12宗 金訴十二卷 141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13宗 金訴十三卷 142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14宗 金訴十四卷 143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15宗 金訴十五卷 144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16宗 金訴十六卷 145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17宗 金訴十七卷 146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18宗 金訴十八卷 147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19宗 金訴十九卷 148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20宗 金訴二十卷 149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21宗 金訴二十一卷 150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22宗 金訴二十二卷 151 橋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23宗 金訴二十三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