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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23號原 告 胡正宗被 告 陳竑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等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則未有準用,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向無管轄權之法院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又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胡正宗據以請求被告陳竑文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54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併案審理,有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本院並非該刑事訴訟之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向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