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46號原 告 邱涂春梅被 告 林加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原告受有背部及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應就原告住院、就診、吃藥及需人照顧等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出手推倒原告,縱令有肢體接觸,被告僅係防衛原告之攻擊,核屬防衛行為,原告受傷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未就損害費用提出明細並舉證以時其說,自難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林加閔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