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09號原 告 蔡淑真兼訴訟代理人 陳啓中被 告 陳孝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淑真、陳啓中各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蔡淑真、陳啓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陳啓中、蔡淑真為鄰居,雙方前因停車糾紛而有嫌隙。被告明知原告2人均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竟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上午7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社區住戶均得出入之通道上,對陳啓中及蔡淑真所架設在上開住處門口之監視器,接續以右手比中指2次,以此方式侮辱原告2人,足以貶損原告2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均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比中指並非針對原告為之,原告不能僅以監視器錄影當作自己的耳目就認為在侮辱原告,原告係對我挾怨報復等語,惟未為任何之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上午7時13分許,在上開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原告2人前揭住處外架設之監視器,以右手比中指2次之方式侮辱原告2人,足使原告2人感到難堪,而貶損其等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業據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堪信原告2人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堪以認定,則原告2人依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2人為鄰居關係,因停車糾紛而有嫌隙,即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2人,侵害原告2人之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且被告所為係在其等均共同居住之社區內,足使同社區內鄰居住戶得以見聞,難免造成鄰里之間對於原告2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良或負面之影響,惟被告上開所為僅對原告2人住處外架設之監視器為之,現場得以參與見聞人數大多為同社區之住戶,相較透過網路傳遞或以較大聲音傳遞侮辱訊息而言,侵害範圍相對較小,且原告2人亦未在場而無當場受辱等情,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兩造之陳述等,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及原告陳啓中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附民卷第49、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被告遲未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2人請求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
5,000元,及均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