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94號原 告 王閔正被 告 董健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 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健行於民國110年1月3日1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禾匠粥品麵食崇德店」(下稱本案店家)因取餐順序問題與原告王閔正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於公共場所之本案店家,以「操你媽個逼」、「你媽媽沒把你教好」、「雜種」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月3日18時27分許,在本案店家因取餐順序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於該店門口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以「操你媽個逼」、「雜種」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等情,業據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另以「你媽媽沒把你教好」等語對其為公然侮辱乙節,則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告此部主張固非可採,然仍無礙於其基於上揭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對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被告與原告本素不相識,竟不知應理性溝通,即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且被告係於原告之工作地點即本案店家門口,在其他顧客及原告之同事面前對原告口出上開侮辱言詞,其所為對原告之工作勢必亦會產生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等情,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佐,佐以原告在本件案發後曾數度因適應性疾患及失眠問題至診所就診(詳刑案偵卷第79頁之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所為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併考量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退休並仰賴房屋租金維生,每月租金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號卷第152頁被告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所述),於105年至109年度有每年約8萬餘元至70萬餘元不等之各類所得,名下另有房屋3筆、土地2筆、田賦5筆、汽車2臺、投資2筆等總值約830餘萬元之財產(以上詳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環保清潔業,月入約3萬元(以上詳附民卷第34頁),於105年至109年度有每年約2千餘元至61萬餘元不等之各類所得,名下另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臺(以上詳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總值約170餘萬元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