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原 告 黃陳素花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李宗賢
環球資本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兼 被 告 王顥
陳侑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追加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提出於本院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固主張原告係「網路詐欺集團」被告王顥、陳侑欣共組環球資本有限公司之被害人,被告李宗賢及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洗錢防制法罪等案件之被告傅姵綾為共同正犯,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查:
㈠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傅姵綾為交付其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其中原告即告訴人黃陳素花遭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術,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佯以投資為由,邀約黃陳素花加入群組,參加股票課程,再於110年10月22日,佯稱:加入會員後老師會報名牌等語,致黃陳素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繳交會員費,匯款26,888元至被告傅姵綾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㈡則依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本案附帶民事訴訟
追加起訴之被告李宗賢、王顥、陳侑欣、環球資本有限公司與被告傅姵綾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被告李宗賢、王顥、陳侑欣、環球資本有限公司追加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
㈢另被告王顥、陳侑欣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復查無被告王顥、陳侑欣、環球資本有限公司與此部分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亦徵原告對被告王顥、陳侑欣、環球資本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尚無任何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是此部分原告追加起訴亦非合法。
㈣至於被告李宗賢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67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列印資料、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倘原告欲對被告李宗賢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侵害原告權利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被告李宗賢違反洗錢防制法而繫屬於本院之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㈤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追加起訴於法有
所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件:刑事附帶民追加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