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度簡字第1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明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至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簡上卷第8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許志弘經營公司之信譽受損,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吳明俊妨害名譽行為同時影響告訴人所經
營之公司信譽為其論據,然查告訴人所經營之「鼎盛室內精裝」並無公司或商業登記一節,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見簡上卷第88-89頁),是「鼎盛室內精裝」不具獨立法人格,亦非屬商號而與告訴人為同一人格,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所欲保護法益之客體;且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以暱稱「Eden Hugo」之臉書貼文下留言「你看這垃圾」以辱罵告訴人,依被告留言之方式,可知被告所欲辱罵之對象係針對臉書暱稱「Eden Hugo」即告訴人,並自被告前開辱罵內容以觀,未就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有何貶抑,無從連結被告有何同時貶抑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即「鼎盛室內精裝」之社會評價,從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已屬無據。
⒊又本案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
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工程糾紛而於臉書為公然侮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判決做成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寬恕(見簡上卷第92頁),惟經斟酌其他量刑因子後,尚難認此變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輕判並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92頁),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