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幸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1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條規定在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亦有準用。本案於112年8月22日繫屬本院合議庭,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既已明示僅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上卷第84頁)。則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其認定被告為故意放火之陳述內容,已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本案被告鄭幸枝因本案失火行為,致告訴人陳貴榮所有如判決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燒燬,侵害告訴人陳貴榮之財產權,其行為自有可議之處;且兼衡以被告鄭幸枝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陳貴榮達成和解,致告訴人陳貴榮之損害仍未得到填補,是就其行為整體觀之,似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然原判決僅就被告鄭幸枝上開所犯,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鄭幸枝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6時9分前之某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宅內之神明廳依民間習俗敬神祭祖時,在其住宅前方以金爐燃燒紙錢祭拜後,其本應注意燃燒紙錢應待火苗、灰燼應完全熄滅方可離去,且傾倒灰燼之處所,應遠離易燃物,鄭幸枝明知此情,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6時9分許,將未完全熄滅之金紙灰燼傾倒在陳貴榮所有擺放在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西側上之貨櫃前方之水溝內後,鄭未確認灰燼是否復燃即逕自離去,因而於同日16時32分許,引燃水溝附近之雜草而起火燃燒,而於同日16時35分許,經路人發現該址發生火災,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分別受燒碳化、燒失或燒損,致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損害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迅速前往灌救撲滅。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四、上訴論斷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失火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對於燃燒紙錢後之灰燼處理方式不當,傾倒於附近有雜草之地點,因而失火釀成火災,致生公安危險,並燒燬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物品,燒燬之程度危及公共安全,其過失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且之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已與被害人蘇明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已稍有減損被害人蘇明章之損失,但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陳貴榮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遂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且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核原審量刑並未有失輕重之情事,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且合乎法律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安排被告於審理中與告
訴人陳榮貴進行調解事宜,雙方仍因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112年11月1日移附調解簡見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陳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陳榮貴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陳榮貴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其目前仍經法院裁定進行更生程序中,故無力負擔高額賠償等語(見簡上卷第89、90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況原審判決上開量刑審酌事項已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榮貴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因素列入考量;從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即應予受較高之非難評價。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土地/建物門牌號碼 受損情形 1 陳貴榮 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 1、土地上之東側貨櫃,金屬外壁受燒變色,整體稍痕呈西側較東側之嚴重,內部雜物燒燬,金屬內壁受燒變色。 2、土地上之西側貨櫃,金屬及木質外壁受燒炭化變色,內部雜物燒燬,金屬內部受燒變色。 2 蘇明章 高雄市○○區○○路000○0號西側房屋 西側一樓房屋窗戶受燒破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