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晉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23日111年度簡字第197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57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78號、 111年度偵字第8574號、第8610號、第11669號、第15866號、第16022號、第16424號、第20562號、第205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晉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晉瑋雖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密碼,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一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一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至楊晉瑋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賴淑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林新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黃來好、莊翼鴻、戴桐雄、楊勝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柏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蔡岺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吳思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陳凱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翁銘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楊晉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晉瑋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惠、賴淑杏、林新傑、黃來好、莊翼鴻、戴桐雄、楊勝雄、陳柏宇、蔡岺珊、吳思嬅、陳凱薇、翁銘傑,證人即被害人李亮輝、張津源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1年3月18日一左營字第66號函附之本案一銀帳戶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印鑑卡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99-221頁),以及如附表之「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 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併予說明。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客觀上僅係單純交付其一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14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再遭匯出,被告此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111年度偵緝字第578號、 111年度偵字第8574號、第8610號、第11669號、第15866號、第16022號、第16424號、第20562號、第20563號),與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說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承認被訴事實(見本院卷第18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然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因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有就裁判上一罪部分犯行未予審酌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三)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540餘萬元,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為邊緣性角色,手段尚屬輕微。
(四)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品行尚佳,且被告於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林雅惠達成調解,惟迄至調解協議所定履行期限屆至前,均未依調解協議給付分毫,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願於112年10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然迄至上開期日屆至後,被告仍未依期履行調解協議所定賠償責任,此有告訴人112年5月30日之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11
8、第204、206、208、210頁),顯見其並無切實彌補自身犯行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0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詐欺、洗錢正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悉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有上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四卷第211-221頁),被告對上開款項應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又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由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本案一銀帳戶既遭列為警示戶而喪失交易機能,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志杰、李廷輝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告訴人 林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世豪老師」向林雅惠佯稱:可加入可加入BCTEX全球優質數字資產之虛擬貨幣平台,向客服蕭振華聯繫匯款購買比特幣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1日12時57分許 80萬元 1、110年12月21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1頁) 2、110年12月21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2頁) 3、告訴人林雅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3至46頁) 110年12月23日13時27分許 100萬元 2 告訴人 賴淑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許,以Line暱稱「陳世豪老師」向賴淑杏佯稱:可加入BCTEX全球優質數字資產之虛擬貨幣平台,向客服張秀敏聯繫匯款購買比特幣云云,致賴淑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4日10時3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1時24分許) 50萬元 1、MOBILE網站論壇詐欺被害者討論群組截圖(見警二卷第69頁) 2、告訴人賴淑杏提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二卷第73頁) 3、告訴人賴淑杏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87頁) 3 告訴人 林新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以Line暱稱「張惠嬅」向林新傑佯稱:可投資外匯,加入富拓投資平台投資美金云云,致林新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5日 15時15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林新傑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頁面擷圖2張(見警三卷第47頁) 2、告訴人林新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警三卷第47至51頁) 111年1月5日 15時15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黃來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以Line暱稱「BCTEX開戶客服小蕭」向黃來好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來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1日10時59分許 8萬元 1、告訴人黃來好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10至21至067630至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四卷第35頁) 2、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37頁) 3、「BCTEX」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警四卷第39至41頁) 4、告訴人黃來好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警四卷第41至51頁) 110年12月29日12時12分許 7萬元 5 告訴人 莊翼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上旬某日,以IG暱稱「悅悅」向莊翼鴻佯稱:可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云云,致莊翼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5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1、「WTI」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警四卷第61頁) 2、詐騙集團成員「悅悅」INSTARGRAM社群軟體頁面擷圖(見警四卷第61頁) 3、告訴人莊翼鴻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警四卷第61至71頁) 4、告訴人莊翼鴻之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擷圖(見警四卷第63頁) 110年1月5日9時48分許 4萬元 110年1月5日10時許 6萬4760元 6 告訴人 戴桐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Faith高級VIP客服」向戴桐雄佯稱:可投資高獲利云云,致戴桐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5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戴桐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其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見警四卷第81至82頁) 2、告訴人戴桐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警四卷第83至87頁) 7 被害人 李亮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20時18分許,以交友軟體暱稱「曉慧」向李亮輝佯稱:可投資高獲利云云,致李亮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5日13時23分許 6,500元 被害人李亮輝與詐騙集團成員「線上客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警四卷第95至101頁) 8 告訴人 楊勝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以Line暱稱「簡單」向楊勝雄佯稱:可投資購物平台,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勝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5日15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23分許) 9萬元 1、告訴人楊勝雄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四卷第111頁) 2、告訴人楊勝雄與詐騙集團成員「簡單」、「易達購物」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警四卷第113至167頁) 3、「易達購物」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警四卷第171至191頁) 9 告訴人 陳柏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陳怡穎」向陳柏宇佯稱:透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5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陳柏宇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五卷第32頁) 2、「BTC」投資網站網址頁面擷圖(見警五卷第63頁) 3、告訴人陳柏宇與詐騙集團成員「客服中心(財務部頁)」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警五卷第63至92頁) 10 告訴人 蔡岺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曉鋒」結識蔡岺珊,並佯稱:可參加投資網站,獲利須先匯款才可提領云云,致蔡岺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5日10時12分 3萬元 告訴人蔡岑珊與詐騙集團成員「豐順國際在線客服」、「曉鋒」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警六卷第27至82頁) 11 告訴人 吳思嬅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弘」向吳思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吳思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5日10時13分 15萬元 告訴人吳思嬅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頁面擷圖1張(見警七卷第16頁) 12 告訴人 陳凱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世豪」向陳凱薇佯稱:可投資操作比特幣云云,致陳凱薇陷於錯誤而分別自行及委由張添能匯款。 110年12月21日10時20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同日 10時29分許) 50萬元 1、張添能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八卷第61至63頁) 2、110年12月21日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代(見警八卷第69頁) 3、110年12月24日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警八卷第74頁) 4、LINE通訊軟體「99+沒有其他成員」群組間對話記錄擷圖(見警八卷第75至87、119頁) 5、「BCTEX」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警八卷第89至99、111至117、121、125頁) 6、告訴人陳凱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見警八卷第101至107、123、127、131至149頁) 7、申請參加英雄會報名表內容(見警八卷第129頁) 8、告訴人陳凱薇在BCTEX購幣匯入款項表(見警八卷第151至155頁) 110年12月24日 15時46分許 37萬1540元 110年12月30日 9時24分許 95萬9000元 13 告訴人 翁銘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以Line暱稱「陳嘉蓉」向翁銘傑佯稱:可投資獲取利潤價差云云,致翁銘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5日12時57分許 25萬元 1、告訴人翁銘傑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頁)(見警九卷第36頁) 14 被害人 張津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以Line暱稱「陳世豪」向張津源佯稱:可投資操作比特幣云云,致張津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1日9時20分許 28萬5000元 被害人張津源提供之KOKO數位存款帳戶網路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見警十卷第4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證標目表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32133號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685400號卷宗(稱警二卷)。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07784號卷宗(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284200號卷宗(稱警四卷)。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10024129號卷宗(稱警五卷)。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48780號卷宗(稱警六卷)。 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20601號卷宗(稱警七卷)。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10028137號卷宗(稱警八卷)。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597203號卷宗(稱警九卷)。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262501號卷宗(稱警十卷)。 11.橋檢111年度他字第1542號卷宗(稱他一卷)。 12.橋檢111年度他字第1361號卷宗(稱他二卷)。 13.橋檢111年度他字第3349號卷宗(稱他三卷)。 14.橋檢111年度偵字第8578號卷宗(稱偵一卷)。 15.橋檢111年度偵字第6951號卷宗(稱偵二卷)。 16.橋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78號卷宗(稱偵三卷)。 17.橋檢111年度偵字第8574號卷宗(稱偵四卷)。 18.橋檢111年度偵字第8610號卷宗(稱偵五卷)。 19.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宗(稱偵六卷)。 20.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5866號卷宗(稱偵七卷)。 21.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6022號卷宗(稱偵八卷)。 22.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6424號卷宗(稱偵九卷)。 23.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5004號卷宗(稱偵十卷)。 24.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9781號卷宗(稱偵十一卷)。 25.橋檢111年度偵字第20562號卷宗(稱偵十二卷)。 26.橋檢111年度偵字第20563號卷宗(稱偵十三卷)。 27.橋院111年度簡字第1976號卷宗(稱簡卷)。 28.橋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卷宗(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