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榮得
邱榮昌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3、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參照檢方之上訴意旨,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甚鉅,被告邱榮昌身為代書卻未保持應有之執業操守,惡性非輕,本案並非單純之買賣價金登載不實,而係以登載不實繞過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故其惡性較單純使公務員登載價金不實之情況為重,同時亦損害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利,且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之刑度50日尚有再次斟酌之空間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各自分擔實施犯罪情節,及此舉
損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與前開土地其他共有人權益,實有不當,但此一不實登記日後仍可透過行政程序加以變更;且其等終能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已將被告行為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情況考量在內,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且其量定之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低刑度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原審判決拘役50日之刑度也已酌予加重,並非僅以較低之刑度為判決。又細觀告訴人所提出之請求上訴狀(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121號卷第3頁至第4頁),其請求上訴之主要之理由係以被告楊榮得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於訴訟中請求變價分割而非原物分割,故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是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主要係源自該共有物分割訴訟之判決結果。然分割共有物係經被告另提民事訴訟,所發生之結果,已屬不同之行為及事實,難認分割共有物訴訟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具備直接關聯。況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土地共有人在變價分割時尚能主張優先承買權,故告訴人反而因為變價分割判決而再一次得到主張優先承買之機會,亦難以此作為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是本案應認原審量刑無明顯失衡之情事。㈢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故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榮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邱榮昌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370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榮得、邱榮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榮得前於民國106年5月8日向林富榮(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地號(重測後為大華段12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應有部分(下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並委由邱榮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然為避免該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兩人遂議定改以不實「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故楊榮得、邱榮昌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邱榮昌偽以楊榮得、楊德勛(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林富榮無償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該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之情,憑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前開文件),其後邱榮昌於同月15日偕同不知情配偶郭碧梅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逕以郭碧梅名義持前開文件(併同其他應備資料)向承辦公務員申辦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將上述不實贈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該土地其他共有人與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院之認定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林富榮、郭碧梅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
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變更登記持分計算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他三卷第11至13、73至81、91至93頁),復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足證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分別偽以不實交易事項,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生損害該土地其他共有人與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此舉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榮得、邱榮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分別審酌被告2人各自分擔實施犯罪情節,及此舉損及地
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與前開土地其他共有人權益,實有不當,但此一不實登記日後仍可透過行政程序加以變更;且其等終能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2人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易卷第65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被告2人持以辦理登記所憑前開文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業因持以行使且現時非屬其支配管領之物,依前開規定遂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