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素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6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素梅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附掛拖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天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天糧公司)前,見周欣宜所有、放置於天糧公司門口前之鋁梯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鋁梯後置於上開機車後附掛拖車上並載運離去得手。嗣周欣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鋁梯1個(已由周欣宜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素梅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0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擅自將被害人周欣宜所有之鋁梯以機車(後附掛拖車)載運至其住所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經過天糧公司前,發現有工人在看那個鋁梯,我怕他拿走,所以就先載回家保管,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時,擅自徒手將本案鋁梯放在其所駕駛之
上開機車後附掛拖車上,載離案發地點並放置其位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嗣後亦未將本案鋁梯歸還被害人周欣宜,而係於110年10月16日經警察通知後始歸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1至33頁;簡上卷第47至52、75至76頁),核與證人周欣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附掛拖車)、查獲照片、111年10月16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周欣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19、27頁;偵卷第49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害人所提出之本案地點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抵達天糧公司門口時,不僅下車準備拿取本案鋁梯,甚有將本案鋁梯張開確認其狀態之行為,接續將本案鋁梯闔上後帶離本案地點,其行為即與一般竊盜犯嫌行竊前先察看目標物狀態並確認價值以決定是否竊取之舉相似。再者,從本案鋁梯所擺放位置及外觀觀之,該鋁梯外觀新穎且擺放整齊放置在天糧公司門口花盆內側,可知鋁梯之所有人並非基於棄置之意,而係有意放置於該處,此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鋁梯係好東西,看到被害人將鋁梯放在該處,擔心被害人的鋁梯被拿走,基於好意才為被害人保管等語可證,顯然被告亦知悉該鋁梯具有相當價值,且實際上尚仍在被害人管領力之下,猶擅自取走本案鋁梯並載運回家,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確實未經被害人之同意便取走
鋁梯,惟辯稱係基於好意為被害人保管始取走本案鋁梯,然其最初於警詢時亦稱並不知道梯子的主人是誰,並無得到同意等語,可見被告在不知鋁梯主人是誰之情況下,仍擅自取走鋁梯,是否係基於為被害人保管之意,已屬可疑。又被告所辯稱:其於現場看見有工人在觀望該鋁梯,基於不想讓該工廠主人遺失該鋁梯,所以才將鋁梯放置在我回收車上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當天我看到有4個人從天糧公司走到對面,從馬路對面一直張望天糧食品,我就跟他們說這個鋁梯是人家的,不能拿,我走了以後我想想覺得不對,我又走回頭,我看到他們有離開現場,但是我怕他們又回來拿才收起來等語。倘若被告所述屬實,現場確實有工人在觀望該鋁梯,被告既稱自己有向工人表示該鋁梯是別人所有,自己是後來回頭將鋁梯拿走,而且取走鋁梯時確實已經看到觀望鋁梯的工人已經離開,則被告所稱可能會偷走鋁梯的人已經離開,又何來擔心鋁梯會遭他人拿走,而需要由被告自行保管之理,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已不合理。況被告在未告知被害人之情況下取走鋁梯,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且被告係於111年9月30日18時32分許取走鋁梯,被害人於當日19時許便發現鋁梯不見,而被告遲至同年10月5日經警方通知,始向警方坦承鋁梯放置於其家中,是於上開期間內被告未聯繫被害人,亦未將鋁梯送往警局處理,也與被告所稱是要幫被害人保管鋁梯之情形有所出入,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將鋁梯歸還予被害人之意。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因為周末返回屏東老家照顧長輩,所以沒有跟對方連絡,又於上訴理由狀辯稱:同年10月1日及2日均有返回現場欲告知被害人鋁梯位置,然係因假日天糧公司無營業,而無法告知,並稱10月3日至5日均與其子女前往他處觀看建案來不及通知,並無刻意拖延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拿走鋁梯後每天資源回收經過都看天糧公司沒有開,也敲過門,都沒人在等語,對於案發後有意將鋁梯歸還給被害人而前往天糧公司,來佐證起初取走鋁梯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等情節,前後陳述不一,被告於事發後是否確實有欲歸還被害人鋁梯之意,不無疑義,就此被告上開辯稱係於當時有工人在觀望該鋁梯,怕被害人之鋁梯遺失,所以才將鋁梯取走載回自家保管等語,已難令人遽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另觀被告之前案紀錄所載,其曾遭警方移送涉嫌竊盜案件,
後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12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所為,係於108年8月14日進行資源回收時,見他人腳踏車、安全帽無人看管而逕自取走,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前案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其既曾因隨意取走他人置放於外面的物品等類似之情節而經歷檢察官偵查之過程,自應於更加謹慎小心,避免再次未經他人同意便取走他人物品之情形,按常理應更無可能在未得他人同意之情形下就將他人之物品取走甚至帶回自己的住處多日,而為易引人懷疑其有竊盜犯行之舉動。至被告辯稱:若真有意竊盜,便會將鋁梯變賣,當時經警方通知,便與警方約定歸還鋁梯等情,可見其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然行為人行竊之動機不一而足,留用或變現均有之,是本案鋁梯縱於警方通知時,確實尚放置於被告家中,並由被告配合將鋁梯歸還於被害人,仍不妨礙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綜上,被告將鋁梯取走藏放於住處,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又被告對於鋁梯缺乏正當權源也非其所辯僅是代為保管,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8,000元,然業已由警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科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鋁梯,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無不當或違法,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