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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朝暘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朱俊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2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丁○○觸犯刑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就被告所使用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其內儲存本案影像資訊之載體)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之自白( 見簡上卷第60、98頁)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且被告始終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顯然非佳,又系爭對話紀錄雖是被告非法翻拍取得而供作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使用,然被告未將該民事起訴書狀附件之對話紀錄內中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分照片另作遮掩或彌封處理,除使民事法官基於審理職責依法閱覽該照片外,亦能使其他無審判權限之其他接觸卷證者如法院其他工友、職員皆能接觸到該照片,亦屬非當。尤有甚者,因告訴人案發時為現役軍人,而被告之民事起訴狀更送達於告訴人當時之服役機關,使告訴人之軍事機關長官得以翻閱該民事起訴狀及未彌封之聲請人身體隱私部分照片,致告訴人備感羞辱,更因此而申請退伍,是原判決認被告僅單純提供告訴人身體隱私部分照片作為民事訴訟用途,而認被告手段輕微乙節,顯非妥適,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第57條之規定與立法精神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000000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

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有違反婚姻純潔之行徑,竟無視於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客觀合理期待之隱私保護,擅自竊錄告訴人手機內之談話及私密影像,所為實非足取,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為本案行為之動機,係因其與告訴人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為另案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舉證所用,且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卷內未有證據證明其有對外散布之情事,是其犯罪動機非無可同理之處,手段亦屬輕微;復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5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基此,可見原審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並考量被告本案事發之情況、犯罪動機等,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應屬適當。

㈢至檢察官以告訴人前述請求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確實試圖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因雙方除

對於侵害配偶權部分達成和解之外,就其餘有關雙方子女親權酌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仍有歧異,因而無法達成和解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簡上卷第9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號和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1至116頁);而本案起源於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有違反婚姻純潔之行徑,而致生侵害配偶權紛爭,則考量雙方既對有關本案衍生侵害配偶權紛爭已達成和解,自難僅以雙方尚未對其餘事項達成和解,而遽認被告完全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願或未曾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⒉又被告雖自陳有將本案竊錄資料作為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資

料,並向法院提出,然整理該等民事訴訟案件所附相關訴訟資料,乃被告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述明在卷(見簡上卷第98頁);且被告以該等竊錄資料作為其向告訴人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案件之舉證資料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之情;而該等訴訟資料附於民事起訴狀繕本寄送與告訴人知悉過程中,究否可為除告訴人以外之他人知悉,尚難期待被告有何預見之可能或係被告故意為之;況且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審酌量刑事項,依法應僅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關犯罪事實為之,自無從以他案或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案紛爭作為被告本案量刑或認定事實之參考。

從而,檢察官本件上訴意旨,自難為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2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其內儲存本案影像資訊之載體)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同欄第2至3行「因懷疑告訴人有婚外情」更正為「因懷疑乙○○與他人間有婚外情關係」;同欄第5至6行「無故以自己手機竊錄乙○○手機內非公開而與他人之談話內容與照片」更正為「無故以自己持用之手機翻拍乙○○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私密照片,以此方式竊錄乙○○手機內非公開而與他人之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丁○○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談話,侵害告訴人之隱私,當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即足,先予說明。

四、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法條文義就竊錄之對象並未限於「現正進行中」之狀態,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謂:「二、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是自上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本條處罰之重點在於使用工具竊錄他人前揭隱私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至於各該活動是否為正在進行中,則非所問,解釋上應包含所有他人對之具有隱私合理期待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查告訴人乙○○於其手機內與暱稱「昇叔叔」、「承緯」、「君奉天」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屬告訴人與上開人等之非公開談話所留存之紀錄,又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所傳送之裸露胸部及其私密部位之照片,均為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當均為本罪之保護客體無疑,是被告丁○○無正當理由,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以手機翻拍告訴人留存於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隱私部位之照片,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有違反婚姻純潔之行徑,竟無視於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客觀合理期待之隱私保護,擅自竊錄告訴人手機內之談話及私密影像,所為實非足取,然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為本案行為之動機,係因其與告訴人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為另案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舉證所用,且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卷內未有證據證明其有對外散布之情事,是其犯罪動機非無可同理之處,手段亦屬輕微;復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其內儲存本案影像資訊之不明載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在卷,並有被告以上開手機所竊錄之影像截圖載卷可參,是上開手機及其內儲存影像資訊之載體,均屬被告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自行列印並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9號卷內之告訴人遭竊錄之非公開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紙本資料(見他字卷第119至167頁),係被告基於採證之目的,將其行動電話內儲存之照片及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予以列印成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朱俊穎律師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8年1月2日結婚,業於111年4月16日離婚),丁○○於婚姻期間因懷疑告訴人有婚外情,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未經乙○○之同意,無故以自己手機竊錄乙○○手機內非公開而與他人之談話內容與照片。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丁○○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本案雖經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保全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事證,基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翻拍告訴人手機內容,係出於「正當理由」,而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等語,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考量當今社會手機之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手機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且此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攝錄他方私人手機內容。如此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為告訴乃論之罪,此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是基於憲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手機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本案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其該時之配偶即告訴人有不忠貞之懷疑等理由,便竊錄本案手機內系爭對話紀錄,所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係屬「無故」所為之,其主觀上確係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所為,應堪認定。況被告縱認告訴人有外遇對象,亦與被告使用上開違法手段而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之談話等節,核屬二事,被告所為至多僅其犯罪動機,而不足為脫免罪責之理由,從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為保障其配偶權利而非無故竊錄系爭對話紀錄可採。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嫌。被告持其手機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業如前述,則上開手機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