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21號原 告 陳雨涵被 告 陳明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3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起訴「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上應記載之內容,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惟未於起訴狀上完整載明被告「甲○○」之年籍、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所列被告「甲○○」即屬不明,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前開函文於112年11月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說明無法依期提出補正事項之原因,致本院不能確定應由何人續行訴訟,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