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14號原 告 謝宜均 (住居所詳卷)被 告 陳南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4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至5頁)。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屬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則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若第一審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案件繫屬,則該案既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解釋上即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並不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收受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有前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然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2 年09月2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4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有本案判決影本存卷可參,準此,原告於本院判決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
五、又原告雖以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472號併辦意旨書聲請併案審理,原告為前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為據,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併辦意旨書係於本案宣判後,始聲請為併案審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是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件原告固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惟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六、綜上,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