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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致澄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致澄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致澄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另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後,縱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僅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必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以國外就讀學士班名義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檢查,經高雄市燕巢區公所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漠視人民憲法上之義務,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健全及公平性,危害國防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以就學為由核准出國,惟於國外從事職業軍人,滯未歸國履行兵役義務之犯罪手段,及其曾向主管機關高雄市兵役處申請延期惟未獲核准,非對徵兵處理全然不予理會等違反義務情節,暨被告以電子郵件自承目前在國外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7號被 告 盧致澄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致澄明知自己係民國86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05年7月25日以在國外就讀學士班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准出境,而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第2項第2款規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研究所學士班至24歲,依規定盧致澄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返國,惟其竟逾期未歸。經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於111年6月15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催告函文採公示送達,同時併郵務送達盧致澄原戶籍地及其父親盧永川,請家屬協助轉知盧致澄返國,惟催告期滿其仍未返國。嗣盧致澄以新冠肺炎疫情為由申請延期返國,並經高雄市兵役處核准延期至111年10月31日返國。而前開延期時間屆滿,高雄市燕巢區公所遂另於111年12月20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安排盧致澄應於112年1月10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接受徵兵檢查,函文採公示送達,同時併郵務送達盧致澄原戶籍地及其父親盧永川,請家屬協助轉知盧致澄應受徵兵檢查。惟檢查當日盧致澄仍未到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致澄因遷居國外未能傳喚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另以電子郵件自承:明知自己於臺灣有兵役義務,惟因現於美國服役,而所屬部隊目前駐紮於義大利,致無法回國等語,有被告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被告之母周燕清到庭證述有轉知被告應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而109年被告大學畢業後本欲返國,但因為疫情嚴重便申請延期返國,後來被告覺得等待返國時間甚久,浪費時間,所以就在美國從事志願役軍人之工作等語綦詳,堪認被告是基於個人選擇而滯留海外工作。

二、被告母親雖為被告辯稱:我們一直以為32歲以前回國就可以服完應有兵役,而被告認知是113年剛好在美國服役期滿就可返國服兵役,而且我國役期僅有4個月,被告都願意與美國簽下4年之志願役合約,並沒有不想當兵之意思,而且我們是收到高雄市燕巢區公所通知請他回來接受徵兵,才知道出國就學年齡之限制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5年7月25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以國外就學為由申請出境,出境時所持護照亦加蓋有兵役管制戳章,其應知尚有兵役義務尚未履行,又役男出境就學相關規範明定於兵役法施行法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中,各機關網站(如內政部役政署、移民署及各縣市政府兵役單位)亦多有相關資訊,以被告得出境求學之智識程度,查詢相關網站之公開資訊並非難事,且被告持國外就學文件申請出境,應知核准出國目的僅為就學,就學完成後即應返國履行兵役義務,如有兵役役期疑問,更應主動向兵役單位查詢,而非逕自滯留國外投身他國軍旅,否則人人起而效尤,莫不是嚴重破壞兵役制度公平性,損及我國潛在國防動員兵力?至被告母親稱渠等以為32歲以前回國當兵即可乙情,查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學士班於國外就學至多僅能就讀至24歲,僅博士班得就讀至33歲,然被告既僅於國外就讀學士班,復未能提出繼續就讀文件,理應即刻返國接受徵兵,亦非被告母親所指得於32歲前再返國服役,綜上,被告與被告母親縱有產生對相關兵役規定之錯誤解讀,然非不能即時向相關單位人員詢問或逕向公開網站查詢,是被告母親為被告辯稱渠等「不知法律規定」乙情非屬正當理由且可避免,自應予以非難。被告明知尚有兵役義務仍未履行,於出境事由消滅後未先返國處理兵役問題,卻因個人選擇而滯留國外工作,未積極處理歸國事宜,顯有避免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意圖。此外,復有役男出國出請書、就學文件、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表、高雄市燕巢區公所函文、送達證書、公告及公佈欄照片、高雄市兵役處函文、徵兵檢查通知書、徵兵檢查未到檢之醫院名冊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另經本署向業管單位即高雄市兵役處詢問被告與美國國防部簽署志願役軍人合約乙情,是否符合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有關出境期限屆滿,因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得檢附證明申請延期返國,或是否符合徵兵規則第29條有關役男延期徵集入營之特殊事由,復據高雄市兵役處覆以:被告與美國國防部簽署志願役軍人合約係個人選擇,非屬不可抗力事由;被告尚未接受兵役體檢,未列入梯次徵集,無法適用徵兵規則,且被告前開事由亦不符我國目前延期徵集入營之類型,此有高雄市兵役處112年5月12日高市兵役政字第11270540700號函及所附說明在卷可考,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盧致澄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及第7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