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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5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以潔

曾宇震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10年10月5日」更正為「於109年10月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於108年4月15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市辦理結婚登記,並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核發結婚登記證等節,有結婚登記記錄證明、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各1份及前開文件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3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與告訴人之結婚關係自已依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規定成立,此不因被告甲○○與告訴人嗣後未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而有異。而被告甲○○、乙○○均明知前開婚姻關係仍尚存續,仍於109年10月5日,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未能尊重婚姻制度及其價值,竟於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對方結婚、相婚,破壞告訴人之婚姻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2人為本案重婚、相婚犯行之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甲○○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2人現仍育有2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前係朋友。甲○○前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丁○登記結婚,後因2人感情生變而離開丁○,詎甲○○、乙○○均明知甲○○與丁○尚未辦妥離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仍分別基於重婚、相婚之犯意,於110年10月5日,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而分別為重為婚姻及相婚之行為。

二、案經丁○委由馬思評律師(已解除委任)、葛光輝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狀之指訴。

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各3份、大陸地區山東

省青島市市○區○○○○號Z000000-0000-000000號婚姻登記記錄證明、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結婚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11號案件筆錄各1份、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後段之相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丙○○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