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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詩福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詩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詩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蕭瑋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高健當鋪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購車合約書、還款協議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9頁),卻因經濟窘困,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佯以辦理貸款購買系爭機車,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侵害,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目的係為取得當舖借款,前已積欠其他當舖債務,並需支付母親住院費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詐得貸款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600元不等,母親現已往生,被告獨自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附表所示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現仍按期給付等情,有前引之還款協議書在卷可憑,且經告訴代理人蕭瑋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顯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還款協議,以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還款協議書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貸款金額為9萬7,36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被告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已繳納4期款項合計1萬6,228元,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6,824元,除已先行給付告訴人3萬元外,餘額則自111年12月30日起,分期付款至113年3月30日止,其中111年12月30日之分期付款亦已給付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蕭瑋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告訴人並於還款協議書載明被告如依約給付,告訴人不再對被告主張民事本票裁定及其強制執行或債權轉讓等法律行為。是以,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應依下列方式給付下列還款金額予告訴人: 一、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6,824元整(含本金、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等)。 二、還款方式:頭款交付3萬元整,餘款7萬6,824元分16期清償,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2月30日止,每月30日還款5,000元,113年3月30日還款1,824元。 轉入行庫:006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9號被 告 陳詩福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福明知其資力不足無力負擔購車貸款,其購車目的僅係為取得車輛後持以抵押予當鋪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商「文敬機車行」購買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輛,並填具零卡分期申請表,向仲信資融公司約定以系爭機車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97,368元,表示同意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每月1期繳4,057元,分24期清償,致仲信資融公司審核人員誤認陳詩福確有購車及支付貸款之真意及資力,而同意核貸並將核貸款項給付文敬機車行。詎陳詩福僅繳交4期款項,即未支付任何分期款,經仲信資融公司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詩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目的係為取得當舖借款之事實。 ⑵坦承未曾前往文敬機車行挑選機車、領車,亦未取得行照之事實。 ⑶坦承於本案購車向當舖借款之前,已有積欠其他當舖債務15萬餘元,並須支付母親住院費用,且購買機車當時並無穩定工作之事實。 ⑷坦承支付前4期分期付款之金錢來源即購買系爭機車而向當舖借得之5萬元,嗣5萬元借款花用殆盡後,即無力再支付分期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文敬機車行業務人員全芳誼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向證人全芳誼辦理購買系爭機車事宜時,係向證人佯稱欲作為代步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未親自前往文敬機車行領車,而係委託他人代領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向仲信資融公司申請貸款購買機車後僅繳付4期分期款項即未再繳費之事實。 4 零卡分期申請表 5 仲信資融公司110年2月26日110年度(刑)字第0907A05596號函 6 被告應收帳款明細 7 機車車主歷史查詢 證明系爭機車於109年7月9日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於同年12月10日即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8 機車異動歷史查詢 9 (機)車過戶登記書

二、被告陳詩福固以:伊買機車時,偶爾有工作,可以負擔等情置辯,矢口否認其有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既已自承於本件購買機車借款之前已積欠其他當舖15萬元債務,當時因母親住院無法工作,並須負擔母親住院費用,且支付本件分期付款之金錢來源即為購買系爭機車而向當舖借得之5萬元,嗣5萬元借款花用殆盡後,即無力再支付分期付款,可知其於購買系爭機車之初,已無力支付分期付款。況且,系爭機車於109年12月10日即遭當舖過戶予他人,足見被告購買系爭機車而向當舖借得之5萬元亦未還款,系爭機車始遭當舖處分,益證被告自始無負擔購車貸款之能力甚明。

三、核被告陳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供參考。本案被告自始即心存詐欺之故意而取得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之貸款,犯罪即已完成,自取得機車之始,即無為告訴人持有機車之意,自無從由他主占有變更為自主占有,其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要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駱 思 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 武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