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建雄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建雄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高市府地政用字第111309119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更正為「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09119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查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等節,有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而農牧用地之許可使用項目則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明定,是被告汪建雄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設置鐵皮貨櫃、鐵皮棚架及停放大型車輛,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自已違反上開使用項目甚明,而被告於111年3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於111年6月13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後,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設置鐵皮貨櫃、鐵皮棚架及停放大型車輛,作為停放大型車輛及車輛修理廠之營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所設置地上物迄未拆除,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又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已達4,221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2月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0427100號函在卷可佐,其違法使用之範圍非微,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營車輛修理業之經濟狀況、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對土地利用及環境保育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16號被 告 汪建雄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建雄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前某不詳時許,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設置鐵皮貨櫃、鐵皮棚架及停放大型車輛,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11年3月11日以高市府地政用字第111309119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111年6月13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汪建雄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11年6月19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建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111年3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0911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1年6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建雄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