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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1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泰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泰翔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方泰翔前於民國104年7月8日與陳韻如在澳洲登記結婚」補充更正為「方泰翔前於民國104年7月8日與陳韻如在澳洲依該國法關於結婚之規定登記結婚,有合法之婚姻關係」及證據部分「被告方泰翔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方泰翔於偵查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37 條前段之重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合法婚姻關係,且尚未辦妥辦理離婚登記,而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他人結婚,破壞婚姻本質及社會倫常,所為不無可議之處,且告訴人雖亦欲離婚,但告訴人於偵訊中仍表示要繼續提告,並具狀表示被告在未離婚狀況下與出軌對象結婚,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創傷等情(偵卷第13頁刑事陳述意見狀);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 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35號被 告 方泰翔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泰翔前於民國104年7月8日與陳韻如在澳洲登記結婚,陳韻如因故離開澳洲返台而與方泰翔失去聯繫,方泰翔明知與陳韻如尚未辦妥離婚登記,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重婚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而為重為婚姻之行為。

二、案經陳韻如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方泰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韻如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維多利亞州結婚證書、1975年家庭法離婚令、個人戶籍資料、簡訊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