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1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伯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乙○○離開時拉告訴人衣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擋住告訴人不讓她離去等語,經查:被告於告訴人欲往騎樓出入口處方向離去時以手拉住告訴人衣領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與被告因爭吵而提及分手,被告就離開我住所,之後他要我下樓取回我的信用卡,我跟被告取回我的物品後,被告想跟我談我們之間的感情問題,過程中我多次想上樓返回住處,但被告一直擋住我,不讓我離去,在我堅持要離開時,被告就從我背後拉住我衣領等語,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因告訴人與前任男友仍有聯絡而提出分手,我便離開告訴人住處,嗣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取回我的生活物品,並約在告訴人住處樓下見面,見面後我們又談話近1個小時等語,過程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不顧告訴人意願,數度藉詞拖延或要求告訴人停留,此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是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甚明。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位置兩側停放有機車,被告站立在告訴人通往出入口之通道上,告訴人無法輕易繞避被告而前往出入口,足見被告確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從而,被告基於妨害告訴人返回住處之強制犯意以身體阻擋及以手拉告訴人衣領等節,均堪屬明確。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並曾同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及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在卷可稽,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故意為上揭行為,顯係藉由該動作控制告訴人之身體,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該當刑法強制罪,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爰僅依刑法規定論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返回住處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考量其因感情因素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以身體阻擋及以手拉扯衣物之犯罪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侵害程度,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情;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1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係男女朋友(已分手)。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時40分至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乙○○住處大樓騎樓,討論分手後復合一事,過程中乙○○多次準備離開現場返回住處,詎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數度以身體阻擋乙○○離去,乙○○旋趁隙欲閃過時,甲○○竟再反手拉住乙○○衣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音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