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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豪

住○○市○○區○○路00號0樓(高雄○○○○○○○○)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豪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豪於民國110年1月19日邀郭芷伶為連帶保證人,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74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購買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由將本案車輛於110年2月5日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並於同年2月9日完成動產抵押權登記。嗣黃偉豪自110年5起未依約按期繳款,裕融公司於110年6月16日以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7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本案本票裁定),並於110年7月22日確定。嗣裕融公司於110年12月14日以本案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償,經高雄地院於111年1月17日核發橋院嬌110司執梅字第66903號債權憑證,裕融公司並已依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黃偉豪取得執行名義。詎黃偉豪明知裕融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裕融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將本案車輛典當予大港當鋪而處分之,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之債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季佩芃、證人黃俊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貸款申請書、核貸建議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購車發票、大港當鋪函附之當票、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決議參照)。是本罪之成立,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強制執行程序,擅將本案車輛典當,致告訴人無法就本案車輛為強制執行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將本案車輛典當處分以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罪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