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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7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智明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智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智明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相鄰之未登記土地(已完成登記為東大邱園段1741地號,上開2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於民國110年2、3月間,未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同意,以挖土機在本案土地進行整地並堆置砂石(佔用面積分別為208、258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查報後,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10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派員至本案土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0年6月23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065021710號函暨所附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勘查(會勘)紀錄表、現況照片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0年5月21日高市水保字第11033897900號函暨所附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勘查照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2年5月3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265017210號函暨所附112年3月30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2年6月29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265021850號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處斷。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查本件被告於110年2、3月間,在本案土地進行整地並堆置砂石,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而其自上揭時間起持續竊佔本案土地,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擅自在本

案土地上整地並堆置砂石,其缺乏尊重國有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至111年12月20日止已自行將佔用之不動產回復原狀,此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2年5月3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26501721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75-185頁),然被告尚未繳納本案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2年6月29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26502185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91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佔之時間及面積,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營造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已婚,有3名女子,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3-08-24